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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貞(原名:蘇蔡秀貞)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3305號、第4290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秀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蔡秀貞因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通緝時間長達11年之久,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為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證人等之指述、證述及書證不盡相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05 年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潘紫羚(原名:潘怡伶)、張振慶、殷美嬪、殷美卿、李旭連等人指述綦詳,且經共同被告蘇明宗、證人游春桃、黃丁瑞證述在卷,復有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之本票、還款計畫書、協議書、匯款回條、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等相關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6 千多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另參以被告前業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其逃亡在外已有十餘年始經緝獲到案,客觀上有再次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極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本院衡酌上情及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開始予以審理,認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接受執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5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已於105 年4 月28日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在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