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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貞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85號、88年度偵字第1385號、88年度偵字第3305號、88年度偵字第3305號、88年度偵字第429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貞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蘇明宗」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秀貞(原名蘇蔡秀貞)於民國85年10月或11月間,經濟狀況窘困,已無支付能力,因急需款項周轉,為向潘紫羚借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蘇明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下,竊取其夫所有座落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大同路2 段312 巷10號3 樓房屋所有權狀2 紙及同年10月2 日申請之蘇明宗印鑑證明書乙份,並同時簽發本息計算同面額之支票、本票(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本票係屬偽造,如後述)以為借款之共同擔保,先於同年11月20日交付潘紫羚(原名潘怡伶),做為借款之擔保,並保證上開不動產於借款期間無任何貸款及他項權利存在,及保證潘紫羚之債權如不獲清償時,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自翌日起陸續借款予蔡秀貞,致潘紫羚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陸續貸借款項予蔡秀貞(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罹於追訴權時效,如後述)。嗣至87年8 月25日,潘紫羚向蔡秀貞請求返還借款時,蔡秀貞經濟困阨仍未改善,遂佯稱同意於同年9 月23日先清償400 萬元,並同意若未清償時,可以將之前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以之搪塞;期間,因蔡秀貞無力清償欠款,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支票於87年8 月13日、87年9 月3 日分別經潘紫羚提示亦不獲付款,為拖延償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之狀況,先於87年9 月4 日在不詳處所,由蔡秀貞在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住址等事項,並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擅自偽造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製作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蘇明宗與蔡秀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於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巷○ 號交付予潘紫羚以之搪塞。蔡秀貞為繼續借貸款項34萬元,本於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以相同手法,於同年9 月7 日在不詳處所,由蔡秀貞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住址等事項,並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擅自偽造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製作成附表編號2 所示之蘇明宗與蔡秀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在上址交付予潘紫羚,使潘紫羚陷於錯誤而交付34萬元款項予蔡秀貞(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罹於追訴權時效,如後述)。嗣蔡秀貞為借款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於87年9 月14日經潘紫羚提示亦不獲付款,為延欠貸款,於同日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之狀況,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住址等事項,並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擅自偽造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製作成附表編號3 所示之蘇明宗與蔡秀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擅自偽造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製作成附表編號3 所示之蘇明宗與蔡秀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潘紫羚收受。

二、蔡秀貞原允諾於同年9 月23日先還400 萬元,並同意若未清償時,可以將之前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屆期蔡秀貞並未返還400 萬元,乃要求潘紫羚暫時不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並承諾於同年10月23日清償前開借款。詎屆期蔡秀貞又藉詞推拖。潘紫羚不得已乃持前開文件,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竟遭通知補正,始知不知情之蘇明宗於85年11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報上開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嗣蔡秀貞於87年10月30日,再向潘紫羚保證於同年11月

2 日會將已補發之新權狀交付潘女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且仍同時保證該不動產無銀行、民間及其他債權人之設定或他項權利存在,併書立切結書及承諾書各乙份,惟仍食言,嗣又於同年月7 日,持蔡榮春簽發,蔡秀貞背書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予潘紫羚,為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嗣潘紫羚調閱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竟發現上開不動產早於77年9 月20日,即已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又於87年12月15日,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春桃;另又○○○鎮○○○路○段○○○ 號26樓之房屋及土地,設定480 萬元予黃丁瑞,潘紫羚始知受騙。迄88年1 月26日潘紫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蔡秀貞、蘇明宗真共同詐欺罪嫌之告訴,經偵查後始知悉蔡秀貞偽造蘇明宗名義之本票犯行。

三、案經潘紫羚、張振慶、殷美嬪、殷美卿、李旭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九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0年11月23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23日士檢明字第88偵1385字第9036號送審函可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第

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院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一第76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同號卷二第

3 頁,下稱訴緝字第4 號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秀貞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潘紫羚借貸款項,於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之狀況,由伊先後在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住址等事項,並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伊姓名外,並擅自簽署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製作成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伊與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於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巷○ 號交付予潘紫羚為擔保等情不諱(88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8頁,訴緝字第4 號卷一第27、76、113 頁,同號卷二第14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蔡秀貞及其辯護人辯稱:⑴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係因告訴人潘紫羚之要求始簽發蘇明宗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又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告蔡秀貞與蘇明宗當時為夫妻關係,伊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縱事前未經其同意,簽署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以之為發票人,而製作成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伊與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潘紫羚供作為借款之使用,係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範圍內,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上,應屬有權簽發其夫蘇明宗之署押及指印而製作成共同發票人。⑵縱若被告為無權代理簽發蘇明宗簽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然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證人蘇明宗於偵查中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告訴人潘紫羚,對於被告蔡秀貞以蘇明宗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3 所示共同發票人責任已完全承認其於票據法上所負擔之本票債務。抑且,蘇明宗亦經告訴人潘紫羚持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蘇明宗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被告蔡秀貞積欠告訴人潘紫羚之債務,顯然蘇明宗同意被告蔡秀貞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上簽署其署押及指印而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蔡秀貞自不構成偽造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之罪責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蔡秀貞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之狀

況,連續偽造蘇明宗簽名及捺指印而製作成附表編號1-3 所示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先後持向潘紫羚借貸款項以之為借款擔保或為延期清償給付等事實,除據被告蔡秀貞坦承在卷(88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8頁,訴緝字第4 號卷一第27、76、113 頁,同號卷二第14頁),已如前述外,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潘紫羚於本院指訴結證屬實(訴緝字第4號卷一第115-119 、138-140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蘇明宗於本院證稱:「(問:你稱被告在外面有債務都不讓你知道?)以前都不知道,是她被提起告訴我才知道。(問:被告曾持有你的權狀去借錢,你是否知道?)事後才知道,最後我出庭的時候,我還懷疑我的東西怎麼跑到別人那邊去了。(問:被告曾以你的名義開立支票、本票向債權人借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被告持你的本票、支票去借錢時,你事先不知道?)都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有我的工作,且被告也自己的事情在做,從來沒有跟我說。(問:被告去借錢時,票上有你的名字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問:今日告訴人潘怡伶庭呈的三張本票原本並告以要旨)上面發票人處,蘇蔡秀貞的下方『蘇明宗』,該字樣是否是你簽的?)絕對不是。……。(問:開票前,有無任何人向你表示要用你的名義開立本票?)沒有。……。(問:你的意思是本票怎麼來的你並不知道?)是的。(問:持該本票去借錢的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根據潘紫羚(原名:潘怡伶)證稱被告持該三張本票向其借款602 多萬元,你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到最後被告到法院,印鑑證明拿給我看,我才知道,不然我之前都不知道。……。(問:被告在開立三張本票前,有無告知過你?)沒有。……。(問:這三張本票上面的指印、簽名是否是你的?)不是,絕對不是。……。(問:88年檢察官偵查中問你本票是否是你簽名、蓋指印的,你說不是,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訴緝字第4 號卷一第129-131 頁),是以證人潘紫羚所證述關於被告蔡秀貞持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及供作延長清償用途及證人蘇明宗所證述關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簽署之「蘇明宗」署押及指印並非其本人所簽自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核與被告蔡秀貞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復有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三紙影本及本院87年度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88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53頁、訴緝字第4 號卷一第178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

為代理人,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而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應不在日常家務之範圍內。簽發本票,不能視為日常家務之行為,難認當然有權為之代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乙說參照)。準此,被告蔡秀貞與潘紫羚固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蔡秀貞擅自以其夫蘇明宗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交付予告訴人潘紫羚所貸借款項供作被告蔡秀貞投資股市用途(訴緝字第4 號卷二第15頁反面),並非屬於日常家務之事項,被告蔡秀貞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係屬被告蔡秀貞以其夫蘇明宗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日常家務之事項之代理云云,自無可採。㈢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秀貞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在蘇明宗不知情之狀況,擅自以其夫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潘紫羚予以行使,雖其夫蘇明宗事後於偵查中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告訴人潘紫羚,對於被告蔡秀貞以蘇明宗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3 所示為共同發票人已完全承認其於票據法上所負擔之本票債務,固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88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45-47 頁),再者,其夫蘇明宗於嗣後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抑且猶基於夫妻情誼,迫於無奈以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供作清償被告蔡秀貞積欠債務等情,雖據證人蘇明宗於本院結證屬實(訴緝字第

4 號卷一第132 、133 頁),然被告蔡秀貞無權簽發蘇明宗署押偽造附表編號1-3 所示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是以縱屬事後其夫蘇明宗追認該本票債務並以其財產為之清償,對於被告蔡秀貞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亦即,不因事後蘇明宗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被告蔡秀貞及其辯護人辯稱蘇明宗事後承認本票債務,被告蔡秀貞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要屬曲解法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潘紫羚於本院雖亦證稱:被告蔡秀貞自85

年11月間向其借款之時起,被告蔡秀貞即提出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云云(訴緝字第4 號卷一第134 、135 頁),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潘紫羚個人之證述,並未提出其他本票之證據以佐其說,復未經公訴人提出補強證據且予以起訴,尚難證明被告蔡秀貞除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外,尚有何其他偽造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秀貞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畏罪諉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秀貞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雖未修正,

然修正後刑法施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9 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等規定。

四、按本票係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6 項),該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之形式以觀,業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其夫蘇明宗之署押及捺指印,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核被告蔡秀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就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蘇明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秀貞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已予以論述,僅漏引刑法第56條條文,應予以補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秀貞於85年11月30日,即向臺北縣汐止鎮(改制後為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云云,訊據被告蔡秀貞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辯稱係蘇明宗去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等語,查本件公訴人業經認定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夫蘇明宗於偵查中陳明其誤以為權狀遺失而向汐止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等情屬實,而於88年9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85號、93年4 月30日以91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共同被告蘇明宗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88年度偵字第1385號偵查卷第93、94頁、89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第177-183 頁),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應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秀貞因未能有正確理財觀念與作法,財務陷於困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遂行其次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多次逃亡,且逃亡多年,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向告訴人潘紫羚借款期間清償部分借款及蘇明宗基於夫妻情誼,仍心有不甘之下迫不得已以其繼承之祖產代被告蔡秀貞清償部分債務,犯後尚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已與蘇明宗離婚、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仍不願予以宥恕(本院訴緝字第4 號卷二第17反面、第18頁)及與公訴人均要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蔡秀貞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犯後雖供述偽造之情節,然其上開所為實已影響蘇明宗、潘紫羚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雖其夫蘇明宗宥於夫妻情份迫於無奈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但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多次逃亡,且逃亡多年,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秀貞及其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蔡秀貞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發布第2 次通緝,迄105 年2 月2日始再度緝獲到院,此有本院91年士院刑平緝字第47號、9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309 號通緝書、92年士院刑平銷字第19號、105 年士院刑平銷字第41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第33頁- 第34頁、92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第9 頁、第80頁- 第81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45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蔡秀貞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六、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蔡秀貞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蘇明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蘇明宗」署押及指印部分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⑴被告蔡秀貞於民國85年10月或11月間,因需錢周轉,未經其

夫蘇明宗(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下,竊取其夫所有座落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大同路2 段

312 巷10號3 樓房屋所有權狀2 紙,並同年10月2 日申請之蘇明宗印鑑證明書乙份,於同年11月20日交付潘怡伶,做為借款之擔保,並保證上開不動產於借款期間無任何貸款及他項權利存在,及保證潘紫羚之債權如不獲清償時,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使潘紫羚陷於錯誤、即自翌日起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02 萬2500原予被告蔡秀貞,嗣至87年8 月25日,潘紫羚向被告蔡秀貞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蔡秀貞同意於同年9 月23日先還400 萬元,並同意若未清償時,可以將之前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屆期被告蔡秀貞並未返還400 萬元,並要求潘紫羚暫時不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並承諾於同年10月23日清償前開借款。詎屆期被告蔡秀貞又藉詞推拖。潘紫羚乃持前開文件,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竟遭通知補正,始知被告蔡秀貞已於85年11月30日,即向地政機關謊報上開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嗣被告蔡秀貞於87年10月30日,向潘紫羚保證於同年11月2 日會將已補發之新權狀交付潘紫羚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且仍同時保證該不動產無銀行、民間及其他債權人之設定或他項權利存在,併書立切結書及承諾書各乙份,惟仍食言,嗣又於同年月

7 日,持蔡榮春簽發,被告蔡秀貞背書之面額30萬元支票交潘女,為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嗣潘紫羚調閱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竟發現上開不動產早於77年9 月20日,即已設定

120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又於87年12月15日,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春桃;另又○○○鎮○○○路○ 段○○○ 號26樓之房屋及土地,設定480 萬元予黃丁瑞,潘女始知受騙。

⑵另被告蔡秀貞又以其係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秘書

惟銘,可集資現金票換證券公司支其票或交銀行周轉方式,短期內即可返還為由,自85年10月間起至87年8 月間止,向張振慶詐得3698萬9000元,向殷美嬪、殷美卿姐妹詐得1525萬5000元,向李旭連(起訴誤載為張李旭連,應更正,下同)詐得2300萬元,並簽發支票以取信於人,嗣至87年8 月間起,即陸續退票,始知受騙。

㈡案經潘怡伶、張振慶、殷美嬪、殷美卿及李旭連告訴,因認

被告蔡秀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已敘明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漏引刑法第214 條,應予以補正)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㈢⑴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之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並未改變)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3 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以下罰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秀貞於前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潘紫羚、張振慶、殷美嬪、殷美卿及李旭連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蔡秀貞以附表編號2之偽造蘇明宗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潘紫羚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規定,以一罪論。其被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復與上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同法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被訴於85年11月20日至87年9 月

7 日止,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連續向潘紫羚詐騙金錢,及承前概括犯意自85年10月間起至87年8 月間止,承前分別向張振慶、殷美嬪、殷美卿、李旭連詐騙金錢之行為,係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且被告蔡秀貞連續詐欺取財之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日係87年9 月7 日(即附表編號2 )。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秀貞於85年11月30日,冒用蘇明宗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謊報上開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本案經於90年11月2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23日士檢明88偵1385字第903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第1 頁),本院受理後,被告於審理中逃匿,致審判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1年3 月5 日發布第1 次通緝後,迄於92年1 月17日始緝獲到院,惟被告到案後,再次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發布第2次通緝,迄105 年2 月2 日始再度緝獲到院,此有本院91年士院刑平緝字第47號、9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309 號通緝書、92年士院刑平銷字第19號、105 年士院刑平銷字第41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第33頁- 第34頁、92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第9 頁、第80頁- 第81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45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時效於101 年12月20日業已完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效則於100年3 月13日完成,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公訴人認屬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而此部分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復與被告被訴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併案意旨另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秀貞(蘇蔡秀貞)化名蔡雨靜,於民國88年4 月間,因受賴美麗委託辦理貸款,而持有賴女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竟於同年8 月5 日,未經賴美立同意,利用為賴女辦理貸款持有相關證件之機會,冒用賴女名義,盜用賴女印章,偽填並蓋用印文於賴女與張連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使辦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機關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於賴女名下;嗣因蔡女攜資料逃匿無蹤,再由鄒某出面要求賴女提供印鑑等相關資料,而已1280萬元,由賴女名下轉售予不知情之倫嘉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明文、實際負責人張文一),因認被告蔡秀貞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併辦意旨:

被告蔡秀貞意圖牟取暴利,開設利欣財經顧問公司,以蔡雨靜假名經營地下錢莊,乘張林城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86年3 、4 月間借張林城100 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88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路○○○ 巷○○弄○○號,藉口為張林城辦理民間信用貸款,使張林城陷於錯誤,從中詐取8 張面額總計為166 萬元之支票後拒不返還。案經張林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蔡秀貞犯有刑法第34

4 條重利、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㈢上開併案審理意旨均以被告蔡秀貞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本案被被告蔡秀貞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同一案件,或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本院審理等語。經查:然因本件就此部分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與被告蔡秀貞本案被訴有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另為免訴諭知,故此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長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備 註 │├──┼──────────────┼──────────┼───────┤│ 1. │本票1 紙(發票日:87年9 月4 │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蘇│臺灣士林地方法││ │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到期│明宗」名義之簽名、指│院檢察署88年度││ │日:87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印各1 枚 │偵字第1385號偵││ │CH0000000) │ │查卷第9 頁 │├──┼──────────────┼──────────┼───────┤│ 2. │本票1 紙(發票日:87年9 月7 │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蘇│同上 ││ │日,票面金額:52萬2,500 元,│明宗」名義之簽名、指│ ││ │到期日:87年10月1 日,票據號│印各1 枚 │ ││ │碼:CH0000000) │ │ │├──┼──────────────┼──────────┼───────┤│ 3. │本票1 紙(發票日:87年9 月14│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蘇│同上 ││ │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到期│明宗」名義之簽名、指│ ││ │日:87年10月6 日,票據號碼:│印各1 枚 │ ││ │CH0000000)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