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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貞(原名:蘇蔡秀貞)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3305號、第4290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秀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秀貞因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通緝時間長達10年餘之久,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為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證人等之指述、證述及書證不盡相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05 年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5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所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因被告逃亡十餘年後,此部分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另行諭知免訴判決,其餘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則退回檢察機關另行處理,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罪刑非輕,另參以被告前業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其餘所涉詐欺等罪嫌復經其他檢察機關予以通緝,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二第19- 24頁),其逃亡在外已有十餘年始經緝獲到案,客觀上有再次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極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開始予以審理,認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接受執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是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5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