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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愈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更名,以下均以林愈翔稱之)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因名下已有數筆不動產,為圖將其所投資之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再以該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較低利率之優惠,遂於98年間經由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任職之友人黃志楓介紹,結識同於該公司任職之葉人豪,經林愈翔允諾自行繳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五○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6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將短期內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利潤提撥一定數額充當報酬,葉人豪乃同意林愈翔將其實際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9 日登記在葉人豪名下,並由葉人豪出面申辦銀行貸款,詎林愈翔明知葉人豪並未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曉華供作債務擔保之事宜,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盜用其以辦理銀行轉貸為由而向葉人豪所取得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備註欄、申請人欄、簽章欄、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欄、訂立契約人欄等處,以產生葉人豪之印文11枚,藉以偽造完成表彰葉人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0,00

0 元予謝曉華意旨之私文書,復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檢附葉人豪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陳窈萱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並致使該成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內,而於100年6 月17日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葉人豪。

二、案經葉人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林愈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人豪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之被害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7 號偵查卷宗1 【下稱前案他卷1 】第92至93、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偵卷】第74、81、83、126 至128 、181 至182、2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偵續卷】第23、26至29頁)、證人謝曉華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重新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緣由(見前案偵卷第74、181 至182 頁)、證人黃育玲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須檢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毋須出具授權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卷宗㈡【下稱前案本院卷2 】第357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交屋明細表、支付價款及仲介費之支票影本(見前案偵卷第145 、147至157 頁)、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出具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及相關手續事宜之委託書(見前案偵卷第193 頁)、告訴人99年12月28日授權書(見前案偵卷第208 頁)、被告與證人謝曉華於99年12月所簽訂之出資轉讓協議書及附件(見前案他卷1 第108 至199 頁)、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案他卷1 第27至3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1988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7號偵查卷宗2 【下稱前案他卷2 】第67、151至18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732 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猶仍填具上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規則第5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陳窈萱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並致使該成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為取信他人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所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上,並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願意借名登記與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因其允諾會儘速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短期內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利潤提撥一定數額充當報酬,然被告前於99年間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授權書提供他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另以增貸款項為由,先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再重新辦理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被告之另筆債務,非但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影響他人承購意願,亦連帶影響告訴人取得報酬之時間及數額,猶仍填具上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雞肉銷售事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塗銷、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及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各該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印文,持以盜蓋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已如上述,該印章既屬於他人所有,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