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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全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全勝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模型槍貳支、束帶壹條、熱熔膠條壹支、塑膠實心鐵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全勝(綽號猴子、新仔)與連原益、吳柏龍(2 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均經另案判刑確定)係朋友。緣連原益前於民國99年間成立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後,招攬吳柏龍加入該公司負責業務,2 人交情匪淺。迨102 年間,連原益財務週轉不靈、需錢孔急,因友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在海外經營詐欺集團,認有鉅額獲利,竟心生貪念,與吳柏龍商議後,2 人均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鄧博賓之犯意聯絡,決意於連原益藉詞誘使鄧博賓北上後,由吳柏龍以押人討債為由,另覓不知情之幫手遂行其2人架擄鄧博賓勒贖款項之犯行,且約定後續事宜概由吳柏龍出面處理,以避免事發後連原益遭檢警查緝。吳柏龍即於

102 年7 月18日前數日,先向友人林忠縉提及老板(即連原益)有債務要處理,詢問林忠縉有無意願參與,再於102 年

7 月17日某時許,由連原益以IPHONE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博賓聯絡,以在臺共組詐欺集團等藉口為餌,誘騙鄧博賓北上,待鄧博賓允諾後,吳柏龍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至隔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愛旅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先後向邱全勝、林忠縉、傅俊溢(林忠縉、傅俊溢所涉私行拘禁罪,均經另案判刑確定)佯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試探其等參與討債行動之意願,邱全勝、林忠縉、傅俊溢等人或因遭通緝,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開銷,遂應允參與,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房與連原益、吳柏龍會合,由吳柏龍與邱全勝、林忠縉、傅俊溢等人商討計畫細節,並決議於作案期間僅以吳柏龍提供之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吳柏龍除自備所有之塑膠材質熱熔膠條作為工具外,另與林

忠縉於102 年7 月18日先行外出購買束帶1 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2 把(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等物返回編號1601號房以作為威嚇鄧博賓之用。嗣吳柏龍於當日15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世賢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原益返回北山公司,再自行駕車將於當日16時30分許抵達臺灣高鐵臺北站之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

16 01 號房內。詎鄧博賓於當日17時3 分許甫進入該房間後,即遭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4 人分別持模型槍

2 支抵住其頭部,以束帶綑綁其四肢,再持熱熔膠條及電擊棒等物輪流恫嚇、毆打鄧博賓,使鄧博賓行動自由被剝奪並強逼鄧博賓承認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債務及簽下同額之借據

1 張、500 萬元之本票3 張,同時要求鄧博賓以電話聯絡其兄鄧修誠籌措贖金。期間,吳柏龍見鄧博賓戴有勞力士手錶

1 只,竟萌貪念,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訛稱鄧博賓與綽號貴哥之人於柬埔寨分別積欠伊10萬元款項云云,鄧博賓雖否認積欠該筆債務,終因遭吳柏龍施以前開強暴行為,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被迫承認上開並不存在之債務而任憑吳柏龍強行取走該只勞力士手錶得逞。

㈡為長期拘禁鄧博賓以便遂行擄人勒贖犯行,吳柏龍於102 年

7 月18日21時50分許,指示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共同將鄧博賓押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地下室(下稱士林地下室)輪流看守,並以束帶捆綁而拘禁之。另何宗霖(另案通緝中)雖未參與前揭謀議過程,惟經吳柏龍指示而採買飲食、香菸、檳榔等物前往該處後,已然知悉鄧博賓遭非法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仍與林忠縉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士林地下室參與分工,看守鄧博賓。嗣為避免以行動電話與鄧修誠聯絡之過程中,遭檢警循線查獲,吳柏龍、何宗霖、傅俊溢等人遂於102 年7 月19日某時將鄧博賓押往新北市萬里地區之山區,再次命其以行動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措贖金,並於返回士林地下室後繼續毆打鄧博賓,逼迫其提供還款方式。鄧博賓因不堪毆打,始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柏龍以支付部分贖金。吳柏龍雖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任何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林秋田、陳建安、陳一農、陳奕祥等人先後於102年7 月21日至26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統一超商三安門市、統一超商竹圍門市、統一超商吉春門市、統一超商石門門市等處之自動設備提款機,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鄧博賓本人、或鄧博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款項共計71萬1 千元得逞後,由吳柏龍分配林忠縉、邱全勝、傅俊溢等人各10萬元。

㈢吳柏龍為期能取得後續贖金並躲避查緝,乃於102 年7 月21

日0 時52分許,與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共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車庫編號A105),由鄧博賓電知鄧修誠先行北上交付部分贖金,隨即於當日3 時1 分許將鄧博賓再度押回士林地下室內拘禁,吳柏龍則返回該旅館編號1601號房等候。待鄧修誠依指示於當日5 時6 分許將贖金350 萬元置於黑色紙袋內而放置在編號1810號房後,吳柏龍旋於5 時14分進入該房內拿取贖金,並於5 時23分許將贖金攜往士林地下室而告知林忠縉等人上情,再於當日6 時2分許,將贖金交予前於當日5 時54分許進入1810號房內等待之連原益收受。

㈣詎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取得上開

款項後仍不饜足,並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再度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館內毆打,繼續強逼鄧博賓聯絡鄧修誠補足餘款。嗣因擔心行蹤曝光,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乃於102 年7 月22日將鄧博賓塞進不知情之陳建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於當日10時41分至54分間押往熟識友人楊嘉偉(所涉幫助私行拘禁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任職之薇薇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薇薇旅館)編號215 號房間續行拘禁。期間除將鄧博賓左手綁在床側邊桌之檯燈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吳柏龍另於當日購入實心塑膠鐵鎚1 支持以輪流毆打鄧博賓及逼迫鄧博賓從事舉手、半蹲等體能活動,再由吳柏龍於一旁以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後,於102 年7 月23日將影片傳送予鄧修誠,續以電話向鄧修誠恫稱:如不補足1500萬元,就要一天斷一隻手腳等語。楊嘉偉擔任薇薇旅館主任,明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旅客如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因與連原益、吳柏龍、邱全勝等人私交甚篤,明知鄧博賓遭吳柏龍等人私行拘禁,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未依規定立即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反而向吳柏龍等人出言表示需要什麼,都會盡量幫忙等語,且提供免費之泡麵、飲料等物以協助吳柏龍等人續行拘禁鄧博賓。

㈤嗣吳柏龍等人為掩飾犯行,復先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

館、士林地下室等處拘禁,並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將鄧博賓押往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廢棄倉庫(下稱蘆洲倉庫)內囚禁,再於25日晚間以行動電話為鄧博賓拍攝「求救影片」,由鄧博賓在影片中請求綽號小方及老闆之友人代為出面擔保剩餘贖金後,將該影片發送予鄧修誠收受。迄102 年7 月26日晚間,連原益、吳柏龍等人見事跡敗露,乃由吳柏龍出面警告鄧博賓答應下列條件,始可安全離開:

1.對警方表示此事乃係債務糾紛。2.離開後必須補足贖金差額。鄧博賓因身心受創甚鉅,並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為求活命只能虛以委蛇而承諾之。吳柏龍、林忠縉2 人因而於102 年7 月27日7 時許,駕駛傅俊溢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並將之綑綁在椅子上,離去後始通知員警前往該處釋放鄧博賓,並各自逃匿以躲避追緝。嗣經員警調閱依戀汽車旅館及薇薇旅館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博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全勝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第77頁),核與共同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楊嘉偉、何宗霖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博賓之證詞及證人謝國慶、鄧修誠、張志逸、劉佳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2 頁、第183 頁至第18

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35

2 頁至第3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4 頁、第

307 頁至第309 頁、第348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136 頁、第220 頁、卷二第12

9 頁背面、卷三第98頁、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第206頁正反面、卷五第60頁背面、卷七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

197 頁背面、第200 頁,均影卷,以下同),復有102 年7月21日依戀旅館車道、編號1810號房、編號1601號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58至102頁)、「凌虐影片」、「求救影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03 至111 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3

5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311 頁)、共同被告連原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至11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14 頁)及電擊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邱全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全勝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邱全勝與共同被告林忠縉、傅俊溢等人於102 年7 月18日至27日期間,在上開地點看守告訴人而限制其行動自由,顯係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告訴人固然在遭拘禁過程中被恫嚇、毆打,而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然此係被告等人實施私行拘禁之手段,目的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並依被告吳柏龍之指示交付1500萬元款項,是核被告邱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邱全勝與共同被告林忠縉、傅俊溢間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全勝雖誤信確有上開1500萬元之債務糾紛,惟捨正途而以前開不法手段索討債務,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等人於拘禁告訴人期間,不斷持電擊棒、熱溶膠條、模型槍、塑膠實心鐵槌等物毆打、恫嚇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不斷哀嚎,使告訴人惶恐莫甚,因而交付合計421 萬元鉅款,所為非是,然被告邱全勝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包裝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

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電擊棒1 支,係共同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共同被告吳柏龍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208 頁);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連原益所有供與告訴人聯絡此次北上事宜時所用,有共同被告連原益供述可佐(見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卷二第97頁正反面);再被共同告連原益所有、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共同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期間聯絡之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及模型槍2 支,雖均未扣案,並分經共同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供述業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共同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束帶1 條、熱熔膠條1 支、塑膠實心鐵鎚1 支,雖未經扣案,但亦難認已滅失,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乃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本案被告自承分得款項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與前開共同被告林忠縉、傅俊溢所供相符,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