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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進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2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14 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檢辯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進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壹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林家進以其所經營之馳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原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駿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履行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北區處)就如附表所示為駿慧公司、玖泰公司履行對台電北北區處的各該建案附近之道路修復銑刨(鋪)義務採購契約時,知其復鋪厚度至少需達到5 公分或10公分,卻基於詐欺犯意,僅在修復道路的路面鋪設如附表所示厚度,利用不知情之駿慧公司蔡漢鳴及玖泰公司曾建華於附表所示初驗驗收合格後之某日,向台電北北區處申請付款,使台電北北區營業處陷於錯誤付款,而詐得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款,再實際分得分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被告所犯各罪,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共6 罪均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5萬516 元願於協商程序結束前繳納完畢;願於協商程序結束前,向公庫支付捐款20萬元;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程序後,檢辯雙方對之均無意見,協商程序之要件亦均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5萬516 元,業經被告於協商程序結束

前提出本院扣案,有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頁)。

㈡被告向公庫支付捐款20萬元部分,業經其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107 年6 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表┌──┬──────────┬───────┬──────┬────┬──────┬──────┬─────────────────┐│編號│建案地址 │銑刨(鋪)時間│初驗驗收日 │應鋪厚度│鋪設總面積 │實鋪厚度 │實際分得金額(自不知情之駿慧公司、││ │ │ │ │ │ │ │玖泰公司處領得款項) │├──┼──────────┼───────┼──────┼────┼──────┼──────┼─────────────────┤│1 │臺北市○○區○○○路│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14日│5公分 │150.19平方公│2.9公分至3.7│尚未實際分得款項(起訴書記載4 萬65││ │6段441巷46弄 │ │ │ │尺 │公分不等 │58.9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2 │臺北市○○區○○○路│103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75.5平方公尺│3.3公分至4.5│尚未實際分得款項(起訴書記載2 萬 ││ │9巷1號 │ │ │ │ │公分不等 │3405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3 │臺北市○○區○○○路│103年1月26日 │103年2月20日│同上 │557.11平方公│2.9公分至3.8│15萬5990.8元(每平方公尺280元) ││ │6段477號 │ │ │ │尺 │公分不等 │ │├──┼──────────┼───────┼──────┼────┼──────┼──────┼─────────────────┤│4 │臺北市○○區○○路89│102年12月14日 │103年1月17日│10公分 │191.97平方公│大多為4.7公 │9萬4065.3元(每平方公尺490元) ││ │號 │ │ │ │尺 │分至7.5公分 │ │├──┼──────────┼───────┼──────┼────┼──────┼──────┼─────────────────┤│5 │臺北市○○區○○路 │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26│5公分 │1328.16 平方│4.3 公分、4.│尚未實際分得款項(起訴書記載41萬 ││(即│154 巷 │至3月11日 │日、4月24日 │ │公尺 │6 公分、4.2 │1729.6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起訴│ │ │ │ │ │公分、4.6 公│ ││書犯│ │ │ │ │ │分、2.9 公分│ ││罪事│ │ │ │ │ │不等 │ ││實欄│ │ │ │ │ │ │ ││貳一│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6 │臺北市○○區○○路、│103年1月11日 │103年2月10日│5公分 │151.65平方公│3.4 公分、3.│尚未實際分得款項(起訴書記載4 萬 ││(即│小西街 │ │ │ │尺 │1 公分、3.2 │7011.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起訴│ │ │ │ │ │公分 │ ││書犯│ │ │ │ │ │ │ ││罪事│ │ │ │ │ │ │ ││實欄│ │ │ │ │ │ │ ││貳二│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