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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木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水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背書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政龍」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水木係李政龍之父,林博文(現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李水木之友人,林博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名義向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司)購買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福祿段土地),嗣林博文因無力支付土地價款,而向吳敏豪借款周轉,經吳敏豪同意後,林博文先於101 年9 月27日,經李水木指示與李政龍同意後,以登記於李政龍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明德段土地),為吳敏豪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再於101 年9 月28日,與吳敏豪及其友人張進煌、陳運萬,及鎂塔公司人員王尚偉、康芸華等人相約至基隆市○○區○○路○ 號之「柯達大飯店- 基隆店」(下稱基隆柯達飯店)會面,以處理借款及支付福祿段土地價款事宜,待上開人等見面後,吳敏豪即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台支支票2 紙予林博文,再由林博文轉交王尚偉、康芸華,供作林博文支付福祿段土地之價款,而以此方式借款2,00

0 萬元予林博文,而嗣王尚偉、康芸華離開現場後,李水木亦受林博文之邀而前往基隆柯達飯店,其明知李政龍並未授權其於票據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由林博文簽發交予吳敏豪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及本票(下稱本案支票、本案本票)背面欄位,各偽簽「李政龍」之簽名1 枚,並各蓋用「李政龍」印章以偽造「李政龍」印文1 枚,表示李政龍擔保該等票據兌現之意,復持本案支票及本票向吳敏豪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敏豪及李政龍。嗣吳敏豪因本案本票、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案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李政龍向該院聲明異議,表示票據之背書簽名、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吳敏豪始悉上開背書均係偽造。

二、案經吳敏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而: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敏豪、證人張進煌及陳運萬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等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引用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李水木與王尚偉、康芸華是否見面所為之證述,係因辯護人以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陳述不一致,而質疑其等證述之證明力,本院為對此說明而加以引用,並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張進煌及陳運萬於103 年6 月25日及證人吳敏豪於103

年7 月10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105 年訴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然並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敏豪、張進煌及陳運萬於本院

106 年10月18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85-248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吳敏豪於103 年10月2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55頁),未經檢察官具結,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0670 號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並已說明其用以鑑定之資料內容、鑑定方法及結果,並附有比較圖片2 紙,有該鑑定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下稱偵續卷】第155-158 頁),足認本案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業經鑑定機關以書面報告明確,是本院認該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鑑定書尚未使一般人獲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審訴卷第28頁反面),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差異,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李信成而認識林博文,並於101 年6 月間向林博文購買基隆市安樂區工業區土地,但我資金不足,林博文說認識三峽區農會的人,可以幫我貸款,因我同時申辦2 筆貸款,其中

1 筆額度已經達2,000 萬元,另筆貸款李信成說可以幫我出名借款,所以於101 年7 月間,我跟李信成、林博文一起去三峽區農會辦貸款,我將明德段土地所有權狀、李政龍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林博文,林博文再交給三峽區農會人員審核,但後來李信成那筆貸款沒通過,林博文表示他也有認識基隆市農會的人,我就跟他去三峽區農會把上開資料及印鑑拿回,並交給林博文去基隆市農會辦理貸款,因林博文表示要辦理任何事物,都需要李政龍本人簽名才有效,所以我才放心把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放在他那,後於101 年8 、9 月間,林博文跟我說已跟基隆市農會接洽,但之後我一直跟林博文要資料,他都表示東西放在他公司或臺北,直到101 年11、12月間,林博文才把上開資料及印鑑裝在信封內,送到我基隆辦公室還我,並表示基隆市農會也無法辦理貸款,後來直到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我才知遭冒名背書跟設定抵押的事,我並沒有去基隆柯達飯店以李政龍名義在本案本票、支票背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吳敏豪、陳運萬及張進煌原於民事訴訟中作證當天在基隆柯達飯店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是要跟鎂塔公司買購土地,在本案卻證稱是借錢給林博文,且其3 人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供詞不足採信,再者他們作證內容前後不一,且就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有無與王尚偉、康芸華見面、本案本票、支票何時簽發、被告如何在其上背書、背書時在場之人相對位置,均互核不符,況證人王尚偉、康芸華及高文千均證稱101 年9 月28日在基隆柯達飯店時,並未見到被告,且其等均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不可能偏袒被告,而本案筆跡鑑定僅略稱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亦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背書蓋用李政龍印鑑章,至少已屬表現代理,足以保障吳敏豪權利,被告何需在上面簽署李政龍之名,被告如要假冒其他人名字,也不可能用他兒子簽名,因最後仍會找到被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李政龍之父,林博文前於101 年間,以其所擔任負責

人之全聖公司名義,向鎂塔公司購買福祿段土地,嗣林博文因無力支付上開土地價款,而向證人吳敏豪借款周轉,經證人吳敏豪同意後,林博文先於101 年9 月27日,以李政龍所有明德段土地,為證人吳敏豪設定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再於101 年9 月28日,與吳敏豪相約至基隆柯達飯店會面處理借款事宜,而林博文所簽發交予證人吳敏豪作為借款擔保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本票背書欄位,均各簽有「李政龍」之署名,及各蓋有「李政龍」印章之印文。嗣證人吳敏豪因本案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案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李政龍向該院聲明異議,表示上開票據之背書簽名、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 -28頁反面、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李政龍、王尚偉、康芸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7 、26-29 、42-45 頁、偵續卷第23-30 、78-80 、165-166 、223-226 、229-231 頁、本院卷一第186-248 頁、卷二第84-117頁),並有101 年7 月31日福祿段土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林博文聲明書影本、明德段土地101 年9 月2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票正本、李政龍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40005467號函所附明德段土地

(97)基安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案影本及該所收件(101 )基安字第9319號設定登記案影本、吳敏豪就明德段土地聲請拍賣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李政龍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下稱他卷】第6-18頁、偵卷第51-53 頁反面、偵續卷第52-70 、183-186 、191-196 頁,本案本票正本則置於偵續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借款、背書之經過,證人吳敏豪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

:我是經陳運萬介紹而認識林博文,因林博文跟鎂塔公司買福祿段土地,缺資金找我借錢,並說他很快就會還錢,會給我利息,我之前不認識林博文,因他拿出名下土地作為擔保,我覺得那個地應該可以,此外林博文也有拿「李董」的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所以我才敢借錢給林博文,設定相關事宜,都是陳運萬去幫我處理的,林博文並出具聲明書,我跟林博文亦一起去法院就聲明書辦理公證,林博文共向我借款3,750 萬,但實際要撥出去是3,500 萬,差額則是介紹人佣金,約定借款3 個月後,林博文要還4,100 萬元,林博文則要簽發面額4,100 萬元本票及支票給我作擔保,林博文於10

1 年9 月27日就先簽發支票,但當天我還沒拿到支票,因為我覺得林博文拿出的擔保品不實在,好像沒有價值,林博文說可找股東「李董」來做保證,「李董」是很有實力的人,可以放心,不會出問題,所以我們於翌(28)日去基隆柯達飯店商討借款及擔保事宜時,林博文有找「李董」過來背書,當天我是透過陳運萬跟林博文約時間,我於上午11點多跟張進煌一起到基隆柯達飯店,而林博文幾乎也同時到場,後來我就跟張進煌一起去2 樓大廳,當時只有我、張進煌跟林博文在場,陳運萬則隨後到,約幾十分鐘後,鎂塔公司王尚偉、康芸華也來了,至於幫林博文工作的「小高」有無進來,我已經忘了,王尚偉、康芸華是要來跟林博文收2,000 萬元福祿段土地價款,我拿出面額1,000 萬元台支支票2 張,林博文再將該台支支票交給康芸華、王尚偉,這是我借款給林博文款項的其中一部分,王尚偉、康芸華拿到支票後,沒講幾句話就要走了,後來「李董」也就是被告到場,「李董」沒有跟王尚偉、康芸華講話,但他們應該有照面,不確定有無打招呼,在同一個時間康芸華、王尚偉要出去時,被告才走進來,那時我是第1 次看到被告,林博文跟我介紹說「李董」很有實力,基隆公共工程都是他做的,他來簽應該沒有問題,然後林博文就拿出預先簽好的本案支票、本票,並由「李董」當場親筆簽名並蓋章背書後交給我,「李董」簽好之後,講沒幾句話就走了,當時我只知道被告叫「李董」,因為前一天有對「李董」的明德段土地做設定,而我拿到的土地謄本上面記載明德段土地所有人是李政龍,所以我以為「李董」就是李政龍,之後我去民事法院提告,才知道簽名的「李董」不是李政龍,而是被告,之後林博文就不見了,到了約定還款日,也就是支票發票日101 年12月30日,我提示本案支票,但沒兌現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本院卷一第186-216 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吳敏豪所證被告曾於101 年9 月28日,前往基隆柯達飯店,在本案本票、支票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李政龍」之簽名、印文等情,確屬事實,應為可採:

1.證人陳運萬於偵查、本院證稱:我是經由我朋友「劉先生」介紹認識林博文,林博文向我表示他有資金需求,我就介紹吳敏豪給他認識,後於101 年間,林博文有向吳敏豪借款約

3 、4,000 萬元,我當時說沒還錢要怎麼辦,林博文說可將福祿段土地的購買權利轉讓給吳敏豪,林博文並於101 年9月27日提供土地為吳敏豪設定抵押,吳敏豪將設定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博文,處理設定事宜的何青眉是林博文找來的,設定好後林博文就給我謄本,我再轉交給吳敏豪,謄本上的債務人是寫李政龍,我跟林博文說應該要有李政龍背書,因為土地是李政龍的,林博文說沒問題,翌(28)日我應林博文之約去基隆柯達飯店,並通知吳敏豪,我跟吳敏豪各自開車到場,到達時間應該是上午10點至10點半左右,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前後待了約1 小時,當時我、吳敏豪、張進煌、林博文先到,我到了約10來分鐘後,鎂塔公司王尚偉、康芸華就來了,並先進入1 樓包廂,後來到場的還有「小高」,但是「小高」是站著走來走去,進入包廂後,就談交付款項之事,吳敏豪將2 張面額1,000 萬元的台支支票交給王尚偉、康芸華,康芸華、王尚偉在福祿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章簽收後,就離開了,因林博文要求不要讓他失掉面子,故吳敏豪交支票時,我們沒有表明與林博文的關係,王尚偉、康芸華離開約10分鐘後,被告才進來包廂,林博文介紹被告是「李董」,是他的股東、合夥人,在自來水廠、基隆市政府接了很多工程,工程款下來後就可還錢,土地是登記在「李董」兒子名下,都是「李董」在運用,要我們不用擔心,林博文就將本案支票及本票拿出來,並要被告背書,我記得本案支票及本票好像不是同時開立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現場開的,也不知道林博文拿出來時,是否就已經有背書,然後被告就簽名背書,我看到被告有作簽名動作,但我沒將眼睛直視被告簽字,也不清楚有無蓋章,但我們拿回的票,就是有李政龍的簽名跟蓋章,被告背書時,林博文、被告、我、吳敏豪及張進煌都在,但「小高」有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算是介紹人,原先預計林博文要給我介紹費200多萬元,但吳敏豪說要整個都做完,他才會將我的介紹費付給林博文,再轉交給我,因之後林博文不見了,所以我最後沒拿到介紹費,因吳敏豪是親手將面額1,000 萬元支票2 張交給鎂塔公司人員,且林博文當初承諾若無法還錢時,吳敏豪可以取代買方位置,所以在民事訴訟時,吳敏豪才會主張他與鎂塔公司就福祿段土地有買賣契約,但事實上來就是借貸等語(見偵卷第15-16 頁、本院卷一第217-237 頁);證人張進煌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吳敏豪跟我借錢,所以本案吳敏豪所交付的2 張台支支票中,其中1 張是我開的,他們事先就已談好林博文要將土地設定抵押給吳敏豪,作為吳敏豪借款予林博文的條件,我於101 年9 月28日,有陪吳敏豪去基隆柯達飯店,是林博文邀約的,我跟吳敏豪一起開車前往,大約是上午10點左右到的,地點是飯店1 樓大廳後面,現場有「小高」、康芸華、王尚偉、林博文、陳運萬、吳敏豪,但去的先後次序我忘了,被告則是後來才來的,林博文說被告是「李董」,承包很多基隆公家機關水電,很有實力,王尚偉、康芸華他們當時拿了台支支票先準備要離開,王尚偉及康芸華跟被告應該有碰到,打聲招呼就走了,之後我有看到本案支票及本票,並看到被告在簽字,我知道是在辦背書手續,但因我沒有跟吳敏豪及陳運萬他們坐一起,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不知道簽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37-248 頁),證人張進煌、陳運萬所述,就林博文向證人吳敏豪借款,林博文因而於101 年9 月27日提供明德段土地為證人吳敏豪設定抵押,並於翌(28)日共同前往基隆柯達飯店,由證人吳敏豪交付2 張面額1,000 萬元台支支票,作為借予林博文之款項,後被告亦前往該處,經林博文提出本案支票、本票後,由被告在其上背書後交予證人吳敏豪等情,核與證人吳敏豪所述相符,足徵證人吳敏豪前開所證,尚非無據。

2.又登記於李政龍名下之明德段土地,係於101 年9 月27日,由代理人何青眉以李政龍為債務人即義務人,證人吳敏豪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其申請書上蓋有李政龍之印鑑章,並附李政龍、證人吳敏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李政龍之印鑑證明,設定內容則為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2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3094號函所附101 年

9 月26日收件(101 )基安字第093190號登記案影本、印鑑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159 頁),依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與本案支票、本票於基隆柯達飯店經背書之時間僅隔

1 日,債務人又與本案本票、支票之背書人相同,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又為本案本票、支票面額之1.2 倍(計算式:4,920 萬/4,100萬=1.2),與一般民間設定抵押金額預留債權額之1.1 倍或1.2 倍之習慣相符,足認該次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本案支票、本票所載債權,而證人何青眉於本院證稱:林博文是我鄰居,也是我媽媽的老朋友,本件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需要土地權狀正本、義務人李政龍的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所有權狀,不需要授權書,李政龍跟吳敏豪沒有到我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而是於101 年9 月25日或26日,由我母親去林博文的機車店,跟林博文拿上述資料,當時我在外面顧車子,後來我也進去看一下,林博文身旁有1 名男子,當場將上述資料交給我,該男子並非被告,比較年輕,也不是吳敏豪,一般我會跟義務人確認,因為義務人受損比較重要,所以我有問該男子「這是不是你?」,他說「對,這就是我」,我說如果不是的話,一定要當事人來,我當時也有叫他簽委託書,因為我也怕是騙人的,因此我還被林博文罵很機車,但委託書我不知道還找不找得到,我也有看義務人身分證確認是不是本人,並請該男子唸身分證字號,該男子也唸對,我也有看身分證照片核對長相沒有太大出入,所以我沒有懷疑是別人,我拿到資料後於101 年9 月26日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所資料顯示是在101 年9 月27日歸檔,所以我於歸檔日有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書、謄本及原繳交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交我母親連同收費單交給林博文並收費,這個案子中我沒看到吳敏豪,也沒看到被告,我只看過被告1 次,是在前述101 年9月26日收件前後某日,林博文請司機開休旅車載被告、我及我媽媽一起去農會辦設定,該次設定的權利人是農會,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71 頁),證人何青眉所述情節,可知明德段土地於101 年9 月26日辦理設定時,係由在林博文身旁較為年輕之人交付明德段土地所有權狀、李政龍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證人何青眉,該人並非吳敏豪,亦非被告,復經證人何青眉當場以義務人即李政龍之身分證核對外觀及身分證字號無誤,足徵該人應係李政龍本人無訛,而李政龍之印鑑章自刻印起,均係委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李政龍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7頁),是證人李政龍若非經被告指示,尚無於101 年9 月25、26日持交印鑑章予證人何青眉之可能,亦足認該次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係經被告同意,而該次抵押權設定既係以證人李政龍為義務人、吳敏豪為抵押權人,若證人李政龍與吳敏豪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可能因欠缺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影響效力,被告因而應邀於101 年9 月28日至基隆柯達飯店,在本案支票、本票上背書,尚屬合理,益徵證人吳敏豪所證,與事實相符。

3.本案又經檢察官將本案本票正本(簽名為「李政龍」,下稱甲類筆跡)、證人李政龍於偵查中所留親書筆跡原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基隆市農會放款個人資料表及同意書原本(以上簽名亦為「李政龍」,下稱乙類筆跡)、李水木當庭親書筆跡原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本(以上簽名為「李水木」,下稱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53-158 頁),是本案本票上所留「李政龍」之簽名字跡,雖非證人李政龍所書寫,但與被告平日所書「李水木」之字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核與證人吳敏豪所證本案支票、本票之背書簽名係被告書寫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亦自承其於101 年7 月間,以李信成為借款人、李政龍為保證人而向三峽區農會借款,其授信申請書、信用部個人資料表上之「李政龍」簽名為其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而觀該授信申請書、信用部個人資料表上「李政龍」之簽名,其筆跡亦與本案支票、本票上「李政龍」之簽名不論神韻、運筆、佈局、結構等均甚為相似,益徵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28日前往基隆柯達飯店,在本案本票、支票上背書「李政龍」之簽名。

4.再林博文擔任負責人之全聖公司,曾因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於101年7月23日出資轉讓部分,係林博文將其出資額500 萬元轉讓予被告,另股東蔡慧金則轉讓出資額250 萬元予李政龍;嗣於101 年12月5 日,前開出資額則再全數轉讓予林博文及蔡慧金,有全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1 年7 月23日及12月5 日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152 頁),而觀諸上開股東同意書,「李水木」之簽名筆跡亦與前揭用以鑑定之丙類字跡甚為相近,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本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47 、

149 頁正反面),此亦與證人張進煌所證林博文於基隆柯達飯店介紹被告係股東等情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應係因擔任全聖公司股東,而以其子所有不動產為全聖公司買賣福祿段土地所需資金之借款提供擔保,足認證人吳敏豪所證被告在本案本票、支票上背書「李政龍」之簽名,確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李政龍另證稱:本案支票及本票背面上「李政龍」的簽

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簽名及用印,該印鑑章從刻印開始,就是由我父親即被告保管,我知道我父親要去農會借錢,明德段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應該都是我父親去處理的,我父親只有跟我說要向農會辦貸款,沒有說要在支票或本票上簽名,我是一直到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有被冒名背書等語(見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27-28 、79、231 頁),是證人李政龍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且對被告以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無反對之意,尚可認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就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惟抵押權係以物之價值保作為擔保,其所受之不利益應僅止於不動產之價值,而於以背書方式為他人票據提供擔保,則應就所擔保票據面額全數負擔保兌現之責,性質並不相同,證人李政龍既證稱其係收到支付命令後,始知遭冒名背書之事,自難認其就票據背書一事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意,被告於本案支票、本票背書,復持之行使之行為,自屬冒用他人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堪認定。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證人吳敏豪將附表二所示面額1,000 萬元台支支票2 張交付王尚偉、康芸華後,被告始在本案本票、支票上背書(被告當天有無與王尚偉、康芸華碰面部分,則詳後述),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證人吳敏豪早已交付財物完畢,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證人吳敏豪係因被告於本案支票、本票背書後,始同意借款予林博文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與證人李政龍係父子關係,其等間有關簽名、蓋章之授權範圍,原非他人所得知悉,就此林博文未必能清楚瞭解,觀諸本案亦乏林博文與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難認其為本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解,惟:

1.被告雖辯稱於101 年7 月間向三峽區農會辦理貸款,後因貸款未過另欲向基隆市農會辦理貸款,而將明德段土地所有權狀、李政龍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林博文云云,然依證人何青眉所證,李政龍確有於辦理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時,親自向證人何青眉確認其為本人,並提供貸款資料,且李政龍所為係經被告指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況經三峽區農會函覆以:李信成於10

1 年7 月12日提供李政龍所有明德段土地向本會洽談借款事宜,並於101 年7 月17日由李政龍之父李水木帶領本會人員實地勘查拍照,另於101 年7 月26日李信成及李政龍親赴本會辦理申貸手續,惟次日本會向聯徵中心及票交所查詢知悉,借、保人票、債信有瑕疵故不予承作,嗣後李信成即將提供申貸之土地謄本及其收入資料取回,有三峽區農會106 年10月2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6000085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2頁),而本院另以借款人「李信成」之名函詢基隆市農會,雖經該會函覆「李信成」之貸款資料,惟該「李信成」並非被告用以借名貸款之李信成,有基隆市農會105 年11月4 日基農信字第105000243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71 頁),是上開函覆資料,均未出現名為林博文之人,被告所辯全無證據可佐,再者被告當時與林博文認識不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被告自承從事公家機關自來水工程,經營3 家公司年營業額達7,0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顯係具備商場經驗之人,竟擅將上述重要且表徵不動產財產權之物交與不熟識之人,其所為顯然異於常情,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2.就辯護人所指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於民事事件中所證與本案不符乙節,查證人吳敏豪前曾以鎂塔公司、王尚偉及康芸華為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於該民事事件中並主張其於

101 年9 月28日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1,000 萬元台支支票2 張,係向鎂塔公司購買福祿段土地而支付之第一期款項,因福祿段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進而要求鎂塔公司、王尚偉及康芸華應償還前開2,000 萬元之款項,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4 頁),而證人張進煌及陳運萬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購買福祿段土地價款,林博文將購買權利轉讓予吳敏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卷第70-7

3 、185-190 頁),似與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於本案所證交付附表二所示台支支票,係借款予林博文等語不符,就此證人吳敏豪證稱:這是因為林博文沒有還錢,依照林博文出具之聲明書第3 點所載,如林博文未還款,應將向鎂塔公司購買土地權轉讓給我,我覺得照聲明書約定這樣走,所以才對鎂塔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

5 頁);證人陳運萬亦證稱:林博文當初拿他跟鎂塔公司的契約書給我們承諾說如無法還錢,吳敏豪可以取代他買方的位置,但本案事實上是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而林博文向證人吳敏豪借款時,確有出具內載「林博文先生,如無法於三個月內償付吳敏豪先生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整,林博文先生願無條件,將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地號:1-l 、1-6 、1-8 、2-65、2-71等5 筆地號,聯外道路開闢所有權及基隆市○○區○○段○地地號:1 、1-1 、1-2、1- 3、1- 4、1- 5、1- 6、1- 7、1-8 、1-9 等10筆地號土地(按:即本案福祿段土地)購買權,一併無條件轉讓吳敏豪先生」,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且該聲明書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基院認字第001 號公證在案,其內容應屬可信,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依上開聲明書內容,認證人吳敏豪已受讓林博文所有福祿段土地購買權,進而於民事法院有所主張及證述,雖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未必有理由,惟尚不得以此推論其等於本案所證之借款情節為不實,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所述不可採云云,自無可憑。

3.辯護人復指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於本案均有利害關係,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張進煌係借款予吳敏豪,再由吳敏豪借款予林博文,而非與林博文有直接之借貸關係,而證人陳運萬雖就本案約定有介紹費,然該介紹費係由林博文支付,而非證人吳敏豪直接支付,則上開證人均未必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證人吳敏豪,進而構陷被告入罪,況本院並非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論斷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4.辯護人另指證人吳敏豪、張進煌及陳運萬證述前後不一,且就本案本票、支票何時簽發、被告如何在其上背書、背書時在場之人相對位置均互核不符乙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案發時間係101年9月間,嗣103年3月間經證人吳敏豪提出告訴,距離案發時間已逾

1 年,再迄至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於106 年10月18日本院作證之間,迭經多次警詢、偵查證述,至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5 年,而對於借款之人所著重之點,通常在於債務人有無提出適當擔保、有無交付如借據、票據等債權證明文件、還款期限、利息等借款條件為何等,至於簽發票據之具體時間究竟為101 年9 月27日抑或28日、被告背書之具體動作為何、背書時在場之人相對位置,均屬枝微末節之事,況歷經多年時間,本未必能夠清楚記憶而絲毫無誤,倘僅以此末節之處略有不符,即舉此遽論其等所證均為虛構,實屬強人所難,是本院認辯護人此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5.另就證人王尚偉、康芸華及高文千均證稱101年9月28日在基隆柯達飯店並未見到被告之節:

⑴證人吳敏豪原於103 年7 月10日偵查時證稱:當天係林博文

、我、被告、鎂塔公司出納及經理、「小高」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我跟林博文、被告處理借款的事時,鎂塔公司的人應該已經走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於106 年10月18日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與王尚偉、康芸華當天應該有照面過,是同一時間王尚偉、康芸華要出去時,被告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 頁),證人張進煌於105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王尚偉、康芸華當天處理完事情就離開,後來被告就進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14 頁),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審理時則改稱:當天王尚偉、康芸華跟被告打招呼就走了,應該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證人陳運萬則一致證稱王尚偉、康芸華離開後約10分鐘,被告才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15 頁、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是就此部分證人吳敏豪、張進煌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陳運萬不符,然借款之人所關注之重點,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證人所證雖有小異,然就王尚偉、康芸華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離去、被告則較晚到之節,上開證人均為一致證述,則王尚偉、康芸華與被告究竟有無碰面,非無可能歷時過久,且因個人記憶能力不同,而有前後不一或互核不符之情況,尚不足以推論其等所述不實,本院認證人吳敏豪及張進煌於本院審理時年齡分別為66歲、67歲,而證人陳運萬則為47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則證人陳運萬於案發時尚屬壯年,記憶力理當優於證人吳敏豪及張進煌,且其證述前後一致,其所證被告並未與王尚偉、康芸華見面之情節,應較可採。

⑵而證人康芸華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01年9月間,我與王尚偉

代表鎂塔公司去基隆柯達飯店1 樓包廂,與林博文商談福祿段土地買賣事宜,當天是要收第2 期價款中的2,000 萬元,在這次前後也有在基隆柯達飯店跟林博文約過很多次,當天是林博文約的,時間大概接近中午,在場還有高文千、吳敏豪、張進煌及陳運萬,當時我們收到台支支票後,林博文邀我們共進午餐,但我們要趕快回公司,所以婉謝,會談過程中被告沒有出現過,我也沒印象跟王尚偉離開時有遇到什麼人,在此之前我在三峽區農會看過被告,當時是在那跟林博文就福祿段土地簽約並收第1 期款,林博文有帶很多人來,並說被告是「李董」,但沒有說被告跟他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4-45 頁、偵續卷第213-214 頁、本院卷二第84-101頁),證人王尚偉則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01 年9 月間,我與康芸華代表鎂塔公司去基隆柯達飯店跟林博文見面,當天林博文要交付福祿段土地第2 期款,前後也有好幾次約在基隆柯達飯店談,當天應該就是合約上記載的101 年9 月28日,時間是快中午大概是11點多,我跟康芸華比較早到,看到林博文帶3 個朋友跟高文千一起過來跟我碰面,高文千先去停車,然後林博文帶我們去包廂,高文千後來才進來,結束後因為我們要把支票拿給公司,所以林博文那時候說要請吃中飯,我們說不行,我對被告的印象,只有在三峽農會林博文曾帶被告過來,林博文沒說為何要帶被告過來,也沒說跟被告的關係為何,被告也是忙來忙去,我主要坐在辦公室跟林博文及高文千聊天,因林博文來跟我們談,都帶一堆不同的人,所以我對他們不會有特別印象,我不會特別去注意誰是誰,101 年9 月28日我離開前,沒有看到被告出現過等語(見偵卷第42-44 頁、偵續卷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02-

117 頁),依證人王尚偉、康芸華所證,其等固然於101 年

9 月28日前即認識被告,且於當日在基隆柯達飯店亦未見被告出現,然其等在此之前,僅曾在三峽區農會與被告有一面之緣,且林博文多次與證人王尚偉、康芸華見面時,均會同相當多之友人一同前來,證人王尚偉、康芸華與林博文所帶友人又無相當之交談,其等對於被告之印象必然甚為淡薄,縱於101 年9 月28日有如證人吳敏豪及張進煌所證與被告有照過面,則此匆匆一撇,亦未必能察覺眼前之人係過去曾有見過之人,況且本院認證人陳運萬所證當日證人王尚偉、康芸華與被告並未碰面之詞,較為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以證人王尚偉、康芸華所證,做為論斷被告於101 年9月28日未曾到基隆柯達飯店之論據。

⑶證人高文千固然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林博文是我工程上的業

主,也是我朋友,我們已經認識1 、20年,林博文常要我載他去基隆柯達飯店,他習慣跟人約在那裡見面,但日期跟人我對不起來,林博文在柯達飯店跟康芸華、王尚偉見面的事情,我已不記得過程,只記得林博文就1 個人跟對方談,印象中這樣有很多次,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已經沒有印象,我都會先讓林博文下車,我停好車再過去,印象中我不曾在基隆柯達飯店看過被告,我是經由林博文而認識被告,林博文說被告有些工程,或許我可以承攬,至於被告就福祿段土地買賣有無參與,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23-226 頁、本院卷二第72-83 頁),依證人高文千所證,其固然未曾於基隆柯達飯店看過被告,然證人吳敏豪證稱:被告前後待不到30分鐘,至於高文千載林博文來,停好車有無再進來,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 頁),陳運萬證稱:當天「小高」(按即高文千)整天都在,但是跑來跑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王尚偉證稱:101 年9 月28日當天,我記得高文千是坐在靠門邊,影印什麼的,他就跑來跑去幫忙跑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 頁),是被告當日在基隆柯達飯店時間不長,而證人高文千除一開始停車不在場外,過程中復常幫忙跑腿,而未全程在場,則被告是否係於證人高文千暫離時前往背書,非無可能,是難以證人高文千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雖略稱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然本院係衡酌諸多證據而為認定,而非單以該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犯行,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再被告冒用其子李政龍名義背書,目的在於使背書人與前日設定抵押之義務人相同,而證人吳敏豪日後提出相關訴訟時,亦未必能發現係被告所為,辯護人辯稱之後一定會找到被告,故被告不可能用其子名義簽名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屬臨訟推諉之詞,均非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既與本案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而無礙於其等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本票背書欄上偽造「李政龍」之簽名,復蓋用「李政龍」之印章偽造「李政龍」印文,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本票,因所偽造之名義人均為李政龍,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本票上蓋用「李政龍」印章偽造「李政龍」印文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㈡爰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本票冒用李政龍名義背

書,雖遭冒用者係其子,且李政龍就此亦未提出告訴,然其所背書之票據面額高達4,100 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有一定負面之影響,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吳敏豪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51 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自來水工程承攬、開有3 間公司年營業額達7,

0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支票、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於本案本票(正本置於偵續卷證物袋內)上偽造「李政龍」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李政龍」之簽名1 枚部分,雖該支票未經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支票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於本案支票偽造「李政龍」之簽名1 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支票、本票蓋用「李政龍」之印章偽造「李政龍」之印文,因所蓋用係李政龍真正之印章,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併此說明。

㈢又證人吳敏豪當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台支支票2 紙,係在被

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前,是證人吳敏豪交付台支支票之行為,顯與被告犯行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屬被告犯罪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票據│票號 │發票人│面額(新臺│發票日 │到期日 │背書之署押│背書之印文│備註 ││ │種類│ │ │ │ │ │ │ │ │├──┼──┼─────┼───┼─────┼────┼────┼─────┼─────┼───┤│ 1 │支票│DV0000000 │林博文│4,100萬元 │101 年12│無 │「李政龍」│「李政龍」│未扣案││ │ │ │ │ │月30日 │ │簽名壹枚 │印文壹枚 │ │├──┼──┼─────┼───┼─────┼────┼────┼─────┼─────┼───┤│ 2 │本票│CR0000000 │林博文│4,100萬元 │101 年9 │101 年12│「李政龍」│「李政龍」│正本置││ │ │ │ │ │月27日 │月30日 │簽名壹枚 │印文壹枚 │於偵續││ │ │ │ │ │ │ │ │ │卷證物││ │ │ │ │ │ │ │ │ │袋內 │└──┴──┴─────┴───┴─────┴────┴────┴─────┴─────┴───┘附表二┌──┬──┬─────┬──────────┬────┬─────┬───────┐│編號│票據│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發票日 ││ │種類│ │ │ │幣) │ │├──┼──┼─────┼──────────┼────┼─────┼───────┤│ 1 │支票│TC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全聖公司│1,000萬元 │101 年9 月28日│├──┼──┼─────┼──────────┼────┼─────┼───────┤│ 2 │支票│OW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全聖公司│1,000萬元 │101 年9 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