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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德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謝明心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耀仁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健瑋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蔡宗倫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8號、第6132號、第6562號、第9095號、第1055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574號、第164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德犯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明心共同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仁共同犯如附表三、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6 、7 、8 、9 、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瑋共同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柒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伍零柒公克)、如附表七編號15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柒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六之2 、六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之1 、六之2 、六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捌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捌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有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智楷、陳國雄所持用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智楷共2 次、陳國雄共2 次,合計共4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購毒者、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之1 所載)。

㈡、各單獨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霖所持用如附表一之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共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之2 所載)。

㈢、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舜翔、張永霖、周振耀所持用如附表一之3 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1 次、張永霖共3 次、周振耀1 次,合計共5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之

3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購毒者、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之3 所載)。

㈣、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江進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標準)之海洛因予江進福1 次。

二、張有德、謝明心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獲取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1 次、游舜翔1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張有德、張耀仁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張耀仁於接獲王駿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與張有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其中張耀仁分得新臺幣(下同)

500 元,其餘8,000 元毒品交易所得則由張有德收取(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張耀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駿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共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五、張耀仁、李健瑋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張耀仁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許,先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王駿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由張耀仁以9,000 元之價格販售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之合意後,張耀仁即與斯時恰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之李健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健瑋至新北市三重區以6,000 元之價格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張耀仁、李健瑋並約定均分出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3,000元價差。嗣李健瑋購入前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

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3分許與張耀仁通聯後之某時許,返回張耀仁之新北市○○區○○街○○號居所,與張耀仁一同等候王駿華到場進行毒品交易,適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對張耀仁執行拘提及搜索,因而查獲上情,張耀仁、李健瑋乃未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得逞(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五所載)。

六、蔡宗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六之1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有德共2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六之1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六之1 所載)。

㈡、單獨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書1 次,並取得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六之2 所載)。

㈢、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泰勳、張有德、鄭張明、江建霖所持用如附表六之3 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六之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勳1 次、張有德3 次、鄭張明1 次、江建霖1 次,合計共6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六之3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購毒者、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六之3 所載)。

七、蔡宗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

6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並將上開槍、彈均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

八、張耀仁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94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第568 號、第

76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張耀仁並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九、李健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第593 號、第1625號、第179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李健瑋並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張耀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十、蔡宗倫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2號、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5

7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第2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蔡宗倫並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復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復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十一、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耀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宗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得張有德、張耀仁、蔡宗倫、謝明心及李健瑋。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05年3 月7 日執行案外人陳宗彬通緝案件時,於陳宗彬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住處查獲蔡宗倫,經採集蔡宗倫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分別在張耀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及蔡宗倫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有德、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採集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之尿液檢體送鑑驗,其中張耀仁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李健瑋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宗倫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卷宗30即本院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75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卷宗31即本院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至第

41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有德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即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一〔下稱卷宗1 〕第477 頁至第479 頁、卷宗2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二〔下稱卷宗2 〕第286 頁至第288 頁、卷宗17即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下稱卷宗17〕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第249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402 頁至第404頁、第408 頁),核與證人謝智楷(見卷宗1 第163 頁至第

191 頁、第492 頁至第499 頁、卷宗2 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 、陳國雄(見卷宗7 即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卷二第71頁至第84頁、卷宗2 第25

3 頁至第256 頁)、張永霖(見卷宗2 第183 頁至第210 頁、第228 頁至第238 頁)、游舜翔(見卷宗2 第265 頁至第

268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卷宗6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卷一〔下稱卷宗6 〕第323 頁至第341 頁)、周振耀(見卷宗6 第458 頁至第466 頁、卷宗2 第244頁至第246 頁)、江進福(見卷宗2 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378 頁至第379 頁、卷宗10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73 號、10

4 年度聲監續字第508 號、第55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109 號、第1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56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之1 、一之

2 、一之3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張有德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張有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475 頁至第476 頁、第478 頁至第479 頁、卷宗2 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352頁、第392 頁、卷宗17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365 頁、第407 頁至第408 頁),核與證人張永霖(見卷宗2 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游舜翔(見卷宗2 第267 頁、卷宗6 第330 頁至第333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5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62 頁至第165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二「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張有德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關於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共同犯如事實欄三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100 頁至第10

6 頁、第111 頁、卷宗2 第286 頁、卷宗20即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54號卷〔下稱卷宗20〕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

3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246 頁至第

247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405 頁),核與證人王駿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宗2 第259 頁至第

261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卷宗6 第373 頁至第394 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1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68 頁至第169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三「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張有德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四、關於被告張耀仁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卷宗2 第294 頁、卷宗19即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下稱卷宗19〕第8 頁至第9 頁、卷宗20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面、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405 頁至第406 頁),核與證人王駿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宗2 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

319 頁至第321 頁、卷宗6 第373 頁至第394 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第172 頁至第173 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四「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張耀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五、關於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共同犯如事實欄五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394 頁至第39

5 頁、第457 頁至第460 頁、卷宗2 第295 頁、卷宗19第9頁至第10頁、卷宗20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反面、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408 頁至第409 頁),核與證人王駿華(見卷宗2 第25

9 頁至第261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卷宗6 第373 頁至第394 頁)、廖健宏(卷宗2 第142 頁至第149 頁、第172頁至第175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74 頁至第175 頁)、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五「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被告李健瑋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7張、證人廖健宏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7 張、被告張耀仁、李健瑋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 張(見卷宗1 第409 頁至413 頁、卷宗2 第159 頁至第162 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李健瑋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手機1 支(G-PL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又被告李健瑋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8.2990 公克,淨重17.2290 公克,取樣0.0783公克,餘重17.1507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211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 年6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卷宗9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下稱卷宗9 〕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六、關於被告蔡宗倫所犯如事實欄六部分(即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蔡宗倫就如附表六之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5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下稱卷宗15〕第4 頁至第10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第293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411 頁至第413 頁),核與證人吳泰勳(見卷宗15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張有德(見卷宗1 第467 頁至第469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卷宗2 第391 頁至第392 頁)、鄭張明(卷宗15第202 頁至第203 頁)、江建霖(卷宗2 第106 頁至第112 頁、第130頁至第132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6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卷宗3 第152 頁至第155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237 頁)、如附表六之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六之3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Taiwn Mobi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蔡宗倫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訊據被告蔡宗倫固就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德有如附表六之1 所示之通聯內容,且有於如附表六之1 所載時間、地點,2 次交付如附表六之1 所載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有德,並分別收受證人張有德所交付如附表六之1 所載之毒品價款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有德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自行稀釋海洛因,老闆給我的海洛因我都直接交給他人,因為我跟張有德認識蠻久的,我都是原價轉讓,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倫交付海洛因予張有德,並無營利之意圖,蔡宗倫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1、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有德進行如附表六之1 所示之通聯內容後,即於如附表六之1 所載之時間、地點,2 次交付如附表六之1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有德,並分別收受證人張有德所交付如附表六之1 所示毒品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94 頁),核與證人張有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卷宗1 第472 頁至第473 頁、本院卷二第368 頁至第

370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卷宗3 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166 頁至第167頁)及如附表六之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六之1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Taiwn Mobi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有德於105年3 月20日上午5 時55分55秒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張有德稱:穿裙子的,半啦!蔡宗倫稱:穿裙子的喔?OK啊!張有德稱:我要到了啊!蔡宗倫稱:穿裙子的夠,但是我這個是洗過的喔!張有德稱:靠腰啊!蔡宗倫稱:沒洗的,我跟你們問都沒有人要回答我啊!…」(見卷宗1 第227頁),佐以證人張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蔡宗倫的對話,我要向被告蔡宗倫買半錢的海洛因,被告蔡宗倫所稱「穿裙子的夠,但是我這個是洗過的喔!」,是指他的貨是稀釋過的;我本身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揭毒品之來源均是被告蔡宗倫,被告蔡宗倫取得海洛因的成本為何,要看當時的行情多少,但有毒品純度的差異,蔡宗倫的海洛因是有稀釋過的,因為我本身施用毒品的量大,我都是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施用的時候對毒品的純度稍微有點感覺,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蔡宗倫有稀釋海洛因,我將毒品拿回去施打的時候發現純度不夠等語明確(見卷宗1 第473 頁、本院卷二第369 頁至第370 頁),且前揭證人張有德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蔡宗倫所有之海洛因係經稀釋乙節,亦核與被告蔡宗倫於偵查中供稱:我買進來的海洛因會稀釋,那是我自己要用的,105 年

3 月20日該次交易,張有德來了以後想要跟我買沒有稀釋過的海洛因,我跟他說這些是我自己要用的,都是有稀釋過的,我也沒有原的等語相符(見卷宗15第314 頁至第315 頁),再本院酌以證人張有德與被告蔡宗倫並無恩仇怨隙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張有德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且證人張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張有德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蔡宗倫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張有德所述向被告蔡宗倫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過程等交易情節,均具體明確,而就交易金額及與被告蔡宗倫通話之內容解釋等各部分,亦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所證復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蔡宗倫供述內容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張有德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是被告蔡宗倫2 次交付予證人張有德之海洛因,均係經被告蔡宗倫稀釋過者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蔡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我沒有自行稀釋海洛因,老闆給我的海洛因我就直接交給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應非可採。

3、又由證人張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宗倫的海洛因應該是跟別人拿的,但是我不知道他跟何人拿的,我也沒有跟被告蔡宗倫的毒品上手直接進行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9 頁),足見證人張有德既需透過被告蔡宗倫價購海洛因,無法逕與被告蔡宗倫之毒品上游聯絡交易毒品,其未參與被告蔡宗倫與毒品上游交易毒品過程,亦未親見親聞被告蔡宗倫與上游交易時取得毒品之價格,自無從獲悉被告蔡宗倫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及實際對價,證人張有德對於被告蔡宗倫究否有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自無從衡斷。又揆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以購毒者之立場而言,自當期能以低廉之價格購買數量較多或品質較佳之毒品,而販毒者為避免遭購毒者殺價及維繫渠等和諧關係,向購毒者聲稱其並未賺錢或所販售之價格為成本價等情,實屬買賣交易常見手段,是證人張有德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宗倫跟我說他以原價賣我,沒有賺我的錢,被告蔡宗倫賣我的價格跟當時的行情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惟此乃證人張有德片面接收被告蔡宗倫傳達未賺取利潤之訊息,尚難逕執為對被告蔡宗倫有利之認定。

4、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海洛因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證人張有德與被告蔡宗倫係經友人介紹認識,迄本院10

5 年12月6 日審理時認識約1 年多等情,業據證人張有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足見證人張有德與被告蔡宗倫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蔡宗倫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海洛因與證人張有德,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原價轉售之理。況觀以如附表六之1 編號2 所示之犯罪情節,被告蔡宗倫為販賣毒品,特在凌晨5 時55分許與證人張有德進行交易,益見若非可藉機營利,被告蔡宗倫又何需配合證人張有德於凌晨進行交易。是衡以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有德間並無特殊身分關係或情誼,被告蔡宗倫販售予證人張有德之海洛因復經被告蔡宗倫稀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佐以被告蔡宗倫於偵查中供稱:我幫這麼多人調毒品,是因為我的上游會多分一些毒品給我,我自己也有在施用,我施用的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卷宗15第315 頁),益證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有德交易海洛因,顯有從中賺取價差及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蔡宗倫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訊據被告蔡宗倫矢口否認有於附表六之2 所載時、地,以如附表六之2 所載之價金,販賣如附表六之2 所載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書之事實,並辯稱:我當天沒有與張明書見面,也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張明書云云。惟查:

1、卷附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之通話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張明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且為被告蔡宗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卷宗3 第

154 頁至第155 頁),以及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六之2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Taiwan Mobile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所為如附表六之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係證人張明書要求被告蔡宗倫攜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前來與其碰面乙節,業經證人張明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蔡宗倫的電話內容中,我叫他帶馬子跟帶男的過來,就是要被告蔡宗倫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馬子就是女生,就是海洛因,男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是要叫被告蔡宗倫來竹圍,被告蔡宗倫有答應去竹圍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通電話通話內容中,證人張明書有叫我帶毒品(馬子就是女生,俗稱海洛因,男的就是安非他命)過去找他,我稱「了解啦」就是指我知道了等語相符(見卷宗27即105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卷〔下稱卷宗27〕第10頁),足見由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之前開通話內容,其等確已達成由被告蔡宗倫攜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至竹圍證人張明書所在處交付之合意甚明。

3、嗣被告蔡宗倫於105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29分17秒與證人張明書通話後之某時許,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附近之停車場,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1.8 公克之海洛因,及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19日這次我是跟被告蔡宗倫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跟被告蔡宗倫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或1 兩,海洛因都是買

1 錢或2 錢,我這一次是跟被告蔡宗倫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就是35公克,海洛因買半錢1.8 公克,都是包含袋子的重量,價錢甲基安非他命是10,000元,海洛因是8,000 元,這一次交易錢跟毒品都有交易完成,交易地點是在淡水馬偕醫院彎進去那條巷子旁邊的停車場等語明確(見卷宗15第259頁至第260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本院酌以證人張明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張明書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蔡宗倫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張明書所述向被告蔡宗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過程等交易情節,均具體明確,而就交易金額及與被告蔡宗倫通話之內容解釋等各部分,亦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所證復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蔡宗倫供述內容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張明書上開證述內容,要屬信實。

4、再細繹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之通話內容及基地台位址,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5分31秒以電話通聯達成由被告蔡宗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張明書之合意時,被告蔡宗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街○○○ ○○○號10樓,該處距被告蔡宗倫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之住所僅約250 公尺,此節核與被告蔡宗倫於該通話中向證人張明書稱其斯時人在家中之情相符;嗣其等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41秒、7 時29分17秒之通話中,被告蔡宗倫及證人張明書互相確認彼此當下之確切位置時,被告蔡宗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4 及新北市○○區○○路○○號5 樓頂,上開地點與被告蔡宗倫之住所相隔約6.9 公里之遙,而與其等約定碰面之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則僅有約數百公尺之距,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附之基地台位址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宗27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191 頁),足證被告蔡宗倫確有離開其住所,依約前往與證人張明書相約之地點交付毒品無訛。至被告蔡宗倫雖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張明書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證人張明書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那時候我覺得被告蔡宗倫在騙我說他有來,但他應該是沒有來,我就走了,當天我與被告蔡宗倫沒有碰面;在警詢及偵查中我在提藥,購買毒品的部分都是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脈絡及被告蔡宗倫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變化等節,並衡之被告蔡宗倫已特地駕駛車輛由其住所前往距離約6.9 公里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與證人張明書碰面,且其途中復不斷以電話確認證人張明書之確切位置,證人張明書亦積極指引被告蔡宗倫至其所在地點,甚且於同日晚上其等通話聯繫之最後1 通譯文中,證人張明書業已親見被告蔡宗倫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並向被告蔡宗倫確認無訛等情,足徵以被告蔡宗倫及證人張明書積極確認彼此位置,且其等此後無任何後續確認或質問之通聯情形以觀,堪認其等於前開通訊完成後,業已見面並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被告蔡宗倫及證人張明書所稱其等當日並未碰面云云,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均難遽信。

5、再徵諸證人張明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聽我綽號「豆漿」之朋友說,被告蔡宗倫稱其被查獲的槍彈,是從我這邊過去的,所以後來我被警察抓到吸食毒品,才在警詢時隨便亂講毒品是被告蔡宗倫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第180 頁)。惟查,被告蔡宗倫於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見卷宗15第6 頁)、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卷宗15第103 頁、卷宗22即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下稱卷宗22〕第33頁反面)、105 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卷宗15第217 頁至第218 頁),分別辯稱本案持有之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或「阿龍」之友人所寄放,其雖於

105 年7 月29日警詢中,改口表示本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乃證人張明書借予其云云(見卷宗27第1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又翻異前詞稱本案槍、彈來源係綽號「阿西」之人交付予其用以抵押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互核證人張明書係於105 年6 月2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蔡宗倫所為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證人張明書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販賣毒品情節,其時間顯然早於被告蔡宗倫指稱槍彈來源係證人張明書之時,證人張明書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自無可能因認遭被告蔡宗倫栽贓而心生不滿,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張明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顯屬迴護被告蔡宗倫之詞,自無可信。又被告蔡宗倫雖另辯稱:105 年4 月18日我出獄當天,一直到105 年4 月19日凌晨,我都一直與張明書在一起,張明書如果要毒品的話,當時直接跟我拿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證人張明書復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稱:當天應該是有和被告蔡宗倫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然質之證人張明書就其於105 年4 月19日之行程,於本院審理時先稱:105 年4 月19日當天我剛好回淡水,因為被告蔡宗倫剛好也住淡水,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蔡宗倫請他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 頁),然旋又改稱:105 年4 月19日凌晨我應該是從淡水坐計程車離開的,應該是回去中和,我當時是淡水、林口、中和三處跑,幾乎都是在中和比較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足見證人張明書就其105 年4 月19日當日究係在中和或淡水,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其前揭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張明書與被告蔡宗倫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目的即係要求被告蔡宗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節,業經證人張明書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究竟於本案發生前是否見面或共處,實與被告蔡宗倫是否於附表六之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書之事實顯屬無涉,被告蔡宗倫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6、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海洛因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證人張明書與被告蔡宗倫之相識經過及交情,業經證人張明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一個叫「家保」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宗倫,是在今年(即105 年)認識的,我不曉得我與被告蔡宗倫之交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堪認證人張明書與被告蔡宗倫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蔡宗倫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明書,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原價轉售、代購,甚或賠本販售之理。況觀以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犯罪情節,被告為販賣毒品,特由其住處駕車前往距離約6.9 公里遠之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張明書,益見若非可藉機營利,被告蔡宗倫又何需配合證人張明書並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間並無特殊身分關係或情誼,被告蔡宗倫大費周折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實並親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佐以被告蔡宗倫於偵查中供稱:我幫這麼多人調毒品,是因為我的上游會多分一些毒品給我,我自己也有在施用,我施用的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卷宗15第315頁),益徵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明書交易海洛因,顯有從中賺取價差及諒察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蔡宗倫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宗倫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蔡宗倫有如附表六之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六之2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六之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蔡宗倫所犯如事實欄七部分(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倫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5第6 頁、第103 頁、第21

7 頁至第218 頁、第312 頁、卷宗22第33頁反面、卷宗24即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下稱卷宗24〕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面、第292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41

0 頁),復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4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宗5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第91頁、卷宗15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1 枝及子彈8 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其中2 顆認具殺傷力,餘1 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396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宗16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稱卷宗16〕第119 頁至第122 頁)。嗣經本院將扣案所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5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未經試射子彈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94709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核與被告蔡宗倫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蔡宗倫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應為7 顆,起訴意旨記載為2 顆,應屬有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7 顆(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併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張耀仁所犯如事實欄八部分(即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486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且被告張耀仁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33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033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宗8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

6 、7 、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耀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意旨雖指被告張耀仁係另行起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5 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事實欄八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耀仁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張耀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94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391 號、第568 號、第768 號、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張耀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67 頁),是被告張耀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九、關於被告李健瑋所犯如事實欄九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398 頁、第457 頁至第45

8 頁、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365 頁),且被告李健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3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036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卷宗9 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李健瑋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扣案可佐。又被告李健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4.4310公克,淨重3.7650公克,取樣0.0621公克,餘重

3.7029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7612公克),經送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卷宗9 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李健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李健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健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第593 號、第1625號、第179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李健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301 頁),是被告李健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十、關於被告蔡宗倫所犯如事實欄十部分(即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倫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5第20頁、第103 頁、卷宗22第33頁反面、卷宗24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410 頁),且被告蔡宗倫於

105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05 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尖端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075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宗12即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第2 頁、第8 頁至第9 頁、卷宗11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卷宗11〕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被告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黃色結晶2 袋扣案可佐。又被告蔡宗倫於105 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黃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16.8800 公克,淨重15.8700 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5.8332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5.8541 公克),經送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卷宗11第119 頁),足認被告蔡宗倫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蔡宗倫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2號、104 年度訴字第

37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第2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蔡宗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至第340 頁),是被告蔡宗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有德單獨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耀仁單獨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八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共同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李健瑋單獨犯如事實欄九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宗倫單獨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七所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如事實欄十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有德等5 人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張有德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4 次犯行;被告蔡宗倫就如事實欄六、㈠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有德、蔡宗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張有德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犯行;被告蔡宗倫就如事實欄六、㈡所示1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有德、蔡宗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有德前開2 次犯行,及被告蔡宗倫前開1 次犯行,各係於如附表一之2 、附表六之2 所載之同一時、地,分別同時販賣如附表一之2 、附表六之2 所載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霖、張明書,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張有德就如事實欄一、㈢、二、三所示8 次犯行;被告謝明心就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犯行;被告張耀仁就如事實欄三、四所示3 次犯行;被告蔡宗倫就如事實欄六、㈢所示

6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張有德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1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張有德此部分犯行,漏載其所犯法條及罪名,然此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對於被告張有德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張耀仁、李健瑋於著手販賣前,持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蔡宗倫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蔡宗倫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各僅論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應分別各屬單純一罪。被告蔡宗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蔡宗倫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部分,起訴意旨雖僅記載2 顆,而漏未論及其餘5 顆,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宗倫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故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核被告張耀仁就如事實欄八所示1 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耀仁係於如事實欄八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核被告李健瑋就如事實欄九所示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核被告蔡宗倫就如事實欄十所示2 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十所示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宗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有德、謝明心2 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有德、張耀仁2 人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耀仁、李健瑋2 人間就如事實欄五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有德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共15罪;被告謝明心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共2 罪;被告張耀仁犯如事實欄三、四、

五、八所示共5 罪;被告李健瑋犯如事實欄五、九所示共2罪;被告蔡宗倫犯如事實欄六、七、十共1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1、被告張有德前於98年間,⑴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⑶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2、被告張耀仁前於100 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3、被告李健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100 年間,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⑸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 年5 月1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再於102 年間,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

1 日,下稱第四執行案)。復於102 年間,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⑼、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1 日,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第三、四、五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三、五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6日,前開⑶、⑷案件及第二執行案則分別於101 年8 月2日,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被告蔡宗倫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5、綜上,被告張有德、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均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張有德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340 頁),其等4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均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05 年

4 月18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當時在場人員有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及案外人廖健宏,員警於上址客廳桌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被告李健瑋旋即表示前開毒品2 包為其所有,且在場之人亦均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承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至第374 頁),核與被告李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受拘提人:張耀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張耀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李健瑋)、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卷宗1 第78頁至第83頁、第90頁、第38 5頁至第388 頁、第403 頁至第408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衡以員警至現場時,現場除被告張耀仁外,並有被告李健瑋及案外人廖健宏在場,是員警縱於查獲現場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2 包及吸食器

1 組,然因現場人員眾多,尚難遽論前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堪認員警當時尚無被告張耀仁、李健瑋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張耀仁、李健瑋於員警實施搜索時主動坦認有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皆於同日之警詢筆錄時明確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有德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明心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耀仁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李健瑋就事實欄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宗倫就附表六之3 編號2 至4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次行為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另「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 被告張耀仁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其於104 年4 月19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辯以當日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其僅是為證人王駿華聯絡藥頭,並未營利云云(見卷宗1 第487 頁、卷宗19第8 頁至第9 頁),而於104 年4 月19日警詢、105年5 月31日偵訊及105 年6 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則一致辯稱該日雖有與證人王駿華見面,然並未交付毒品云云(見卷宗1 第109 頁至第110 頁、卷宗2 第294 頁、卷宗20第25頁反面),且佐以被告張耀仁於105 年5 月31日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供稱該次交易係在其戶籍地樓下之理髮店等語甚明(見卷宗2 第294 頁),亦足見被告張耀仁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檢察官訊問所指之該次毒品交易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是縱檢察官起訴書將該次交付地點誤載為「張耀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居所附近理髮店」,仍無礙於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係始終否認犯行之認定,堪認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張耀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耀仁辯稱: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耀仁係因偵查中及起訴書所載交付地點有誤,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應無足採。

⑵ 被告蔡宗倫就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3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分別辯稱係原價轉讓、返還欠款或並無交易云云(見卷宗15第312 頁至第314 頁),亦足見被告蔡宗倫於偵查中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宗倫就此部分業於偵審中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應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再被告張有德、蔡宗倫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蔡宗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均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張有德經認定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謝明心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耀仁如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宗倫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固均值非難,惟衡之被告張有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 次;被告謝明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被告張耀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被告蔡宗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 次,且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 至1 萬餘元不等,扣除進價成本後,僅各自從中賺取小利,而被告張有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人數為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為4 人;被告謝明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僅

2 人;被告張耀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僅1 人;被告蔡宗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僅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為4 人,堪認其等影響社會層面尚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蔡宗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或係經濟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張有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被告蔡宗倫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及被告蔡宗倫所犯其中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六之3 編號2 、3 、4),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蔡宗倫所犯其餘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其結果均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張有德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6 次販賣第一級、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謝明心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耀仁如事實欄三、四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宗倫如事實欄六所示之

3 次販賣第一級、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有德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又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共同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蔡宗倫明知槍枝、子彈乃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免危及社會大眾安全,竟逕自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7 顆,堪認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性甚大,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等節觀之,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宗倫此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張有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有德辯稱,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即被告蔡宗倫,並使因而查獲被告蔡宗倫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再按依該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倫所涉如事實欄六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員警分別對被告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宗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即已得知,員警並於

105 年4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提、搜索之偵查報告中,即已逐次列明被告蔡宗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張有德之時間、地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刑偵二二字第10531010601 號搜索票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宗3第2 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通訊監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在被告張有德為警查獲前,警方即已掌握客觀具體事證,足以知悉被告張有德所販毒品來源為被告蔡宗倫,被告張有德縱有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供承其曾向被告蔡宗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卷宗1 第467 頁),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張有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㈦、被告張有德、張耀仁、李健瑋及蔡宗倫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所科之刑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有德前有犯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謝明心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張耀仁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健瑋前有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蔡宗倫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及蔡宗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350 頁),堪認被告等5 人素行均非佳,且被告等5 人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有德另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渠等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又被告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均未能戒除毒癮,另為本案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另被告蔡宗倫又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7 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兼衡被告張有德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計14次,且與被告謝明心、張耀仁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謝明心則為獲取生活所需,與被告張有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被告張耀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固僅4 次,然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尚非甚微,被告李健瑋則與被告張耀仁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幸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被告蔡宗倫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計9 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較高,且居被告張有德等人毒品來源之上游地位等被告各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暨酌以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屬可取,而被告蔡宗倫雖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等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然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張有德國中肄業,入看守所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平均約5 、6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兩個小孩,小孩分別為11歲、13歲,均由其配偶照顧;被告謝明心高中畢業,入看守所前從事糖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有1 名年約25歲之兒子;被告張耀仁高中肄業,入看守所前擔任水電消防小型承包商,月收入平均約5 、6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祖母,須幫忙分擔祖母之看護費用;被告李健瑋國中肄業,入監所前與朋友合夥從事自助洗車工作,月收入平均約7 、8 萬元,家中有1 名年約11歲之兒子及年約60歲之母親,兒子目前與前妻同住,母親目前無業;被告蔡宗倫國小畢業,入監所前擔任按摩師父,月收入平均約4 萬元,家中有配偶,無子女,母親甫過世之被告等5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有德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謝明心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張耀仁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李健瑋如主文第4 項所示、被告蔡宗倫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且就被告蔡宗倫經處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5人所處之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關於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送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七編號13該袋,實稱毛重18.2990 公克,驗前淨重17.2290 公克,取樣0.0783公克,驗餘淨重17.1507 公克,純度為99 .9%,純質淨重17.2

118 公克;附表七編號15該袋,實稱毛重4.4310公克,驗前淨重3.7650公克,取樣0.0621公克,驗餘淨重3.7029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7612公克),此有該中心105 年

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宗9 第35頁至第37頁),且前揭毒品均屬被告李健瑋所有,其中附表七編號13係其與張耀仁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附表七編號15則為被告李健瑋犯事實欄九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李健瑋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堪可認定。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黃色結晶2 袋,經送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總毛重16.8800 公克,驗前總淨重15.8700 公克,取樣

0.0368公克,驗餘總淨重15.8332 公克,純度為99 .9%,總純質淨重15.8541 公克),有該中心105 年6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宗11第119頁),此屬被告蔡宗倫所有,而為其為事實欄十、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情,亦據被告蔡宗倫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同堪認定。

3、綜上,扣案附表七編號13、15、17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李健瑋所犯如事實欄九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蔡宗倫所犯如事實欄十、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另扣案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卷宗2 第278 頁),此部分毒品雖為被告張有德所有,然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餘,而與其本案所涉各該犯行無關,此據被告張有德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是依卷存事證,此部分扣案毒品既無證據可佐與本案被告張有德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為被告張有德所有,供其單獨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被告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有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張耀仁所有,供其單獨犯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張有德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李健瑋共同犯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7 所示之分裝杓1 支、編號

8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亦均為被告張耀仁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八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耀仁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七編號9 部分)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表七編號6 、7 、8 部分),於其等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行動電話1 支(G-PL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健瑋所有,供其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李健瑋所有(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被告張耀仁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李健瑋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365 頁),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七編號14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表七編號12部分)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謝明心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有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卷宗1 第235頁至第236 頁),且為被告謝明心、張有德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於其等所犯前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1 支(Taiwan Mobile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均為被告蔡宗倫所有,供其單獨犯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八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供其犯附表六之3 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卷宗1 第220 頁),並據被告蔡宗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8 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6、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夾鍊袋共31個、附表七編號5吸食器2 組,均屬被告張有德所有,供其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與本案所涉販賣或共同販賣等犯行無關,此據被告張有德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既與本案被告張有德所犯各該犯罪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記事帳冊1 紙、記事紙

7 紙,均為被告張耀仁所有,然前開物品皆與其本案所涉販賣或施用毒品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耀仁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既與本案被告張耀仁所犯各該犯罪無涉,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健瑋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玻璃球1 顆,其未及使用即遭員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此據被告李健瑋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堪認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宗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宗倫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關於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有德就事實欄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為20,400元;另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2,000 元,所得業供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共同生活所需花用殆盡,此經被告張有德、謝明心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卷二第59頁、第413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2,000 元乃由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平均分得各半;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8,500 元,其中被告張有德分得8,00

0 元、被告張耀仁分得500 元,業據被告張有德、張耀仁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7 頁);被告張耀仁就事實欄四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6,500元;至被告蔡宗倫就事實欄六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70,000元。上開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蔡宗倫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既屬前開被告等4 人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就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其等尚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9,00

0 元即遭查獲,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㈤、關於扣案之槍、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砲、彈藥,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按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被告蔡宗倫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6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396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宗16第119 頁至第122 頁),足見該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蔡宗倫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直徑8.9 ±0.5mm ),經檢察官及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其中7 顆認具殺傷力,另1 顆則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39681號鑑定書1 份及105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94709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宗16第119 頁至第12

2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前揭子彈既均於鑑定時經試射,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均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是縱其中7 顆原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等5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被告張有德單獨販賣販賣海洛因4 次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交易時間/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 │地點/ 對象/ 行為態樣│ │ │ ││ │/ 數量/ 金錢) │ │ │ │├────┼──────────┼───────────────────┼───────┼───────┤│1. │張有德於104 年12月17│ 編號B-I-1 │張有德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中午12時8 分許與謝├──────┬────────────┤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智楷通話後某時許,基│104 年12月17│【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物均沒收。 ││號12)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日12時08分 │ B:謝智楷0000000000】 │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因以營利之犯意,在新│【見卷宗1 即│A :安怎? │ │品所得新臺幣伍││ │北市○○區○○○街15│士林地檢105 │B :人在哪裡? │ │佰元沒收,於全││ │號附近,以500 元之價│年度偵字第57│A :三芝啦山上。 │ │部或一部不能沒││ │格,販賣0.6 公克之海│68號卷㈠第28│B :山上喔?我上去找你啊│ │收或不宜執行沒││ │洛因予謝智楷。 │5 頁】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A :好。 │ │額。 ││ │ │ │B :你那裡要快一點咧,我│ │ ││ │ │ │ 等一下要出去喔好不好│ │ ││ │ │ │ ?好不好啦? │ │ ││ │ │ │A :好。 │ │ ││ │ │ │B :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A :大樓 │ │ ││ │ │ │B :喔?你還在家裡喔? │ │ ││ │ │ │A :嗯。 │ │ ││ │ │ │B :還裊大樓裡面喔? │ │ ││ │ │ │A :嗯。 │ │ ││ │ │ │B :好啦!我過去。 │ │ ││ │ │ │A :多久? │ │ ││ │ │ │B :我現在在登輝大道了哩│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好。 │ │ │├────┼──────────┼──────┴────────────┼───────┼───────┤│2.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22│ 編號F-c-2 │張有德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10時39分與謝智│ (譯文與本案無關者省略) │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處有期徒刑柒年│物均沒收。 ││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 年01月22│【A :張有德0000000000←│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以營利之犯意,在張耀│日21時52分 │ B: 謝智楷0000000000】│ │品所得新臺幣伍││ │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忠│【見卷宗1 即│A :安怎? │ │佰元沒收,於全││ │愛街14號之居所,以50│士林地檢105 │B :你在哪裡? │ │部或一部不能沒││ │0 元之價格,販賣0.6 │年度偵字第57│A :耀仁這裡啦! │ │收或不宜執行沒││ │公克之海洛因予謝智楷│68號卷㈠第36│B :啊還有筆嗎? │ │收時,追徵其價││ │。 │4 頁】 │A :筆沒有你要準備。 │ │額。 ││ │ │ │B :現在要去哪裡準備?我│ │ ││ │ │ │ 想一下喔! │ │ ││ │ │ │A :水碓啦! │ │ ││ │ │ │B :好啦、好啦!我知道。│ │ ││ │ │ │A :你買個20支啦!我再給│ │ ││ │ │ │ 你錢啦! │ │ ││ │ │ │B :買20支喔?這樣我去學│ │ ││ │ │ │ 府路買好了。 │ │ ││ │ │ │A :嘿啊!也可以啊!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105 年01月2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2時39分 │ B:謝智楷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鐵門關起來我是要怎│ │ ││ │ │年度偵字第57│ 麼進去?我來撿筆了哩│ │ ││ │ │68號卷㈠第36│ 。 │ │ ││ │ │7 頁】 │A :你在門口了喔? │ │ ││ │ │ │B :我來下面這裡撿筆啦!│ │ ││ │ │ │A :他在下面撿筆啦? │ │ ││ │ │ │B :幹!整件褲子都濕了,│ │ ││ │ │ │ 開門啦!讓我上去啦!│ │ ││ │ │ │A :耀仁啊~ │ │ │├────┼──────────┼──────┴────────────┼───────┼───────┤│3. │張有德於105 年3 月19│ 編號B-k-1 │張有德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下午5 時11分與陳國├──────┬────────────┤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 │雄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物均沒收。 ││編號1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6時35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以營利之犯意,在張耀│【見卷宗2 即│B :喂!缺德。 │ │品所得新臺幣壹││ │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忠│士林地檢105 │A :嗯! │ │仟伍佰元沒收,││ │愛街14號居所附近之登│年度偵字第57│B :我想說麻煩你一下,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輝大道旁某處,以1,50│68號卷㈡第28│ 你有沒有在我們這裡附│ │能沒收或不宜執││ │0 元之價格,販賣約1 │0頁 】 │ 近? │ │行沒收時,追徵││ │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雄│ │A :哪裡啊? │ │其價額。 ││ │。 │ │B :我現在搭公車,要來那│ │ ││ │ │ │ 個大顆樹這裡,要來耀│ │ ││ │ │ │ 仁這裡。 │ │ ││ │ │ │A :嘿!我知道,好啊! │ │ ││ │ │ │B :還是你有沒有辦法,方│ │ ││ │ │ │ 便來大棵樹這裡?我才│ │ ││ │ │ │ 不用走路走那麼遠,呵│ │ ││ │ │ │ 呵。 │ │ ││ │ │ │A :要等一下啦! │ │ ││ │ │ │B :不然我邊走過去好了啦│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6時38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A :喂?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缺德,不好意思啦│ │ ││ │ │年度偵字第57│ 、不好意思啦! │ │ ││ │ │68號卷㈡第28│A :怎麼了? │ │ ││ │ │0 頁】 │B :我剛剛打給你啊!我想│ │ ││ │ │ │ 說剛剛他有打給我,耀│ │ ││ │ │ │ 仁剛剛我有打電話跟他│ │ ││ │ │ │ 說啊!想說比較不好意│ │ ││ │ │ │ 思啦!還是我在大棵樹│ │ ││ │ │ │ 下這裡等你好不好?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之前清水龍這裡,這個│ │ ││ │ │ │ 大棵樹下這裡。 │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 │ │ ││ │ │ │B :不然我對耀仁很不好意│ │ ││ │ │ │ 思。 │ │ ││ │ │ │A :喔!好!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7時11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A :快到了。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缺德。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快到了啦! │ │ ││ │ │68號卷㈡第28│B :喔~好、好。 │ │ ││ │ │0 頁】 │ │ │ │├────┼──────────┼──────┴────────────┼───────┼───────┤│4. │張有德於105 年4 月12│ 編號B-k-2 │張有德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8 時26分與陳國├──────┬────────────┤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雄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4月12│【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物均沒收。 ││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09時52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以營利之犯意,在新北│【見卷宗2 即│A :蛤? │ │品所得新臺幣壹││ │市○○區○○路之某教│士林地檢105 │B :喂!缺德,有方便講話│ │萬零肆佰元沒收││ │會,以10,400元之價格│年度偵字第57│ 嗎? │ │,於全部或一部││ │,販賣17.5公克之海洛│68號卷㈡第28│A :講啊! │ │不能沒收或不宜││ │因予陳國雄。 │1 頁至第282 │B :我要一半啦! │ │執行沒收時,追││ │ │頁】 │A :看? │ │徵其價額。 ││ │ │ │B :一半啦!你有嗎? │ │ ││ │ │ │A :喔~我想說要看咧! │ │ ││ │ │ │B :一半啦! │ │ ││ │ │ │A :什麼時候啦? │ │ ││ │ │ │B :現在啦!你不要動啦!│ │ ││ │ │ │ 去我看如果可以,你就│ │ ││ │ │ │ 不要動,我多一點給你│ │ ││ │ │ │ 賺沒關係,這樣啦! │ │ ││ │ │ │A :這樣子喔! │ │ ││ │ │ │B :不好嗎? │ │ ││ │ │ │A :啊你不是很多? │ │ ││ │ │ │B :沒有啦!你娘咧… │ │ ││ │ │ │A :啊怎麼又沒挺你了? │ │ ││ │ │ │B :雞掰啦!那個講沒有用│ │ ││ │ │ │ 啦!講下去都是天方夜│ │ ││ │ │ │ 譚咧。 │ │ ││ │ │ │A :呵!天方夜譚啊!你在│ │ ││ │ │ │ 哪裡? │ │ ││ │ │ │B :在淡水啊! │ │ ││ │ │ │A :啊恐仔那個,你給他了│ │ ││ │ │ │ 喔? │ │ ││ │ │ │B :我就是要找恐仔,啊恐│ │ ││ │ │ │ 仔的電話,我之前洗掉│ │ ││ │ │ │ 了,不然我不好意思,│ │ ││ │ │ │ 要先去找恐仔,我手機│ │ ││ │ │ │ 你知不知道?我沒輸入│ │ ││ │ │ │ 到裡面,直接轉過去,│ │ ││ │ │ │ 啊手機已經給別人了。│ │ ││ │ │ │A :他的電話換來換去啊!│ │ ││ │ │ │B :啊現在知道他換哪一支│ │ ││ │ │ │ 嗎? │ │ ││ │ │ │A :我就沒有跟他聯絡啦!│ │ ││ │ │ │B :那你現在有沒有辦法啦│ │ ││ │ │ │ ?你那裡有嗎?現在。│ │ ││ │ │ │A :現在?我是很多啦!我│ │ ││ │ │ │ 跟你一樣都很多啦! │ │ ││ │ │ │B :喔~好啊、好啊! │ │ ││ │ │ │A :等一下,我拿槌子敲一│ │ ││ │ │ │ 下。 │ │ ││ │ │ │B :因為我這個要慢慢作的│ │ ││ │ │ │ 啦!算是作個自己賺來│ │ ││ │ │ │ 吃的而已,3 、4 百賺│ │ ││ │ │ │ 個吃的而已。 │ │ ││ │ │ │A :好啦!我知道啦! │ │ ││ │ │ │B :要給我一些空間,我才│ │ ││ │ │ │ 有辦法啦! │ │ ││ │ │ │A :沒啦!你就跟我翻,我│ │ ││ │ │ │ 就翻這樣子嘛!對不對│ │ ││ │ │ │ ? │ │ ││ │ │ │B :好!你說、你說。 │ │ ││ │ │ │A :啊就是我沒動,你咬給│ │ ││ │ │ │ 我這樣子而已啊!對不│ │ ││ │ │ │ 對? │ │ ││ │ │ │B :好,那半個多少? │ │ ││ │ │ │A :誰半個啊? │ │ ││ │ │ │B :女的啊! │ │ ││ │ │ │A :你算啊?你看啊! │ │ ││ │ │ │B :這樣要怎麼算? │ │ ││ │ │ │A :怎麼不會算?你行情平│ │ ││ │ │ │ 常時怎麼樣? │ │ ││ │ │ │B :這樣太多了啦! │ │ ││ │ │ │A :什麼太多? │ │ ││ │ │ │B :我講簡單一點,馬上那│ │ ││ │ │ │ 個啦!比較乾脆啦!1 │ │ ││ │ │ │ 啦好不好?1 啦!啊不│ │ ││ │ │ │ 要動啦! │ │ ││ │ │ │A :多個5 百啦!加油啦!│ │ ││ │ │ │B :什麼東西? │ │ ││ │ │ │A :多個5 百加個油啦! │ │ ││ │ │ │B :喔~啊在我們這裡附近│ │ ││ │ │ │ 而已喔? │ │ ││ │ │ │A :對! │ │ ││ │ │ │B :那我要在哪裡等你? │ │ ││ │ │ │A :你現在在靠近哪裡? │ │ ││ │ │ │B :我現在在新民國小啊!│ │ ││ │ │ │A :新興還是新民啊? │ │ ││ │ │ │B :新興啊! │ │ ││ │ │ │A :你跟誰啊? │ │ ││ │ │ │B :跟一個朋友啦!阿忠啦│ │ ││ │ │ │ ! │ │ ││ │ │ │A :妖魔鬼怪喔? │ │ ││ │ │ │B :不是啦! │ │ ││ │ │ │A :哪裡的? │ │ ││ │ │ │B :我就都不會讓他知道的│ │ ││ │ │ │ 咧,我現在坐計程車,│ │ ││ │ │ │ 計程車叫來了,要去哪│ │ ││ │ │ │ 裡等你? │ │ ││ │ │ │A :隨便啦!學府路也可以│ │ ││ │ │ │ ,我從山上下來啦!學│ │ ││ │ │ │ 府路啦! │ │ ││ │ │ │B :學府路頭還是路尾?鄧│ │ ││ │ │ │ 公廟那裡喔? │ │ ││ │ │ │A :都好啦!我趴過去。 │ │ ││ │ │ │B :啊不用等吧? │ │ ││ │ │ │A :不用啦! │ │ ││ │ │ │B :因為我還要趕快趕下去│ │ ││ │ │ │ ,我坐計程車。 │ │ ││ │ │ │A :我知道啦!好啦! │ │ ││ │ │ │B :好你先處理喔! │ │ ││ │ ├──────┼────────────┤ │ ││ │ │105 年04月1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04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喂了老半天你又不講話│ │ ││ │ │年度偵字第28│ 。 │ │ ││ │ │2 頁至第283 │B :這樣有沒有聽到? │ │ ││ │ │頁】 │A :現在有啊! │ │ ││ │ │ │B :我沒看到你的人啊! │ │ ││ │ │ │A :我又沒跟你說我在那裡│ │ ││ │ │ │ 啊!我說我從山上下去│ │ ││ │ │ │ 啦! │ │ ││ │ │ │B :嘿啊!我在鄧公廟這裡│ │ ││ │ │ │ 咧。 │ │ ││ │ │ │A :鄧公廟哪裡? │ │ ││ │ │ │B :學府路頭那邊有沒有?│ │ ││ │ │ │ 這裡有一個像教堂那個│ │ ││ │ │ │ 有沒有?頂好對面有沒│ │ ││ │ │ │ 有… │ │ ││ │ │ │A :頂好對面喔? │ │ ││ │ │ │B :對啦!就是頂好斜對面│ │ ││ │ │ │ 一個廟庭有沒有? │ │ ││ │ │ │A :好啦!我知道,我知道│ │ ││ │ │ │ ,我馬上過去。 │ │ ││ │ ├──────┼────────────┤ │ ││ │ │105 年04月1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26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學府路啦! │ │ ││ │ │68號第283 頁│B :學府路啊?對啊! │ │ ││ │ │】 │A :我現在從鴕鳥那裡下去│ │ ││ │ │ │ 了啦! │ │ ││ │ │ │B :學府路?這樣就從鴕鳥│ │ ││ │ │ │ 那裡溜下來就好了啊!│ │ ││ │ │ │A :我知道啦!我說我現在│ │ ││ │ │ │ 從登輝大道那裡要趴下│ │ ││ │ │ │ 來了啦! │ │ ││ │ │ │B :我搭計程車咧,計程車│ │ ││ │ │ │ 在那裡一直跳、一直跳│ │ ││ │ │ │ ,我就叫他走了咧。 │ │ ││ │ │ │A :好啦、好啦!哪裡?頂│ │ ││ │ │ │ 好那個郵局那裡喔? │ │ ││ │ │ │B :頂好的斜對面不是有一│ │ ││ │ │ │ 個教會?還有那個什麼│ │ ││ │ │ │ 廟有沒有?頂好斜對面│ │ ││ │ │ │ 就對了啦!淡江教會啦│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附表一之2 (被告張有德單獨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交易時間/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 │地點/ 對象/ 行為態樣│ │ │ ││ │/ 數量/ 金錢) │ │ │ │├────┼──────────┼───────────────────┼───────┼───────┤│1. │張有德於104 年12月17│ 編號B-b-1 │張有德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下午12時27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4 年12月17│【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物均沒收。 ││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2時10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見卷宗1 即│B :你有空嗎? │ │品所得新臺幣壹││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士林地檢105 │A :有啊安怎? │ │仟伍佰元沒收,││ │新北市○○區○○○街│年度偵字第57│B :那不然女的1 張,男的│ │於全部或一部不││ │15號附近某處,同時以│68號卷第24 3│ 1 張。 │ │能沒收或不宜執││ │500 元之價格,販賣 │頁】 │A :好啦!山上啦!三芝啦│ │行沒收時,追徵││ │0.6 公克之海洛因及以│ │ ! │ │其價額。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B :要去到三芝喔? │ │ ││ │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A :嘿啊!你就從那裡騎過│ │ ││ │命予張永霖。 │ │ 來啊!蠻快的啊! │ │ ││ │ │ │B :騎摩托車很冷咧,開車│ │ ││ │ │ │ 比較不會冷咧。 │ │ ││ │ │ │A :穿雨衣啦!車子還沒回│ │ ││ │ │ │ 來咧,還車子? │ │ ││ │ │ │B :車子還沒回來喔? │ │ ││ │ │ │A :嘿啊!如果有的話我載│ │ ││ │ │ │ 你過去哪有關係啊! │ │ ││ │ │ │B :喔!這樣三芝哪裡啊?│ │ ││ │ │ │A :就那個啊,你就下山就│ │ ││ │ │ │ 好了啊。 │ │ ││ │ │ │B :我下北新庄這條路下去│ │ ││ │ │ │ 就好了? │ │ ││ │ │ │A :嘿啊、嘿啊!下來就好│ │ ││ │ │ │ 了啊。 │ │ ││ │ │ │B :啊下來打給你就對了?│ │ ││ │ │ │A :嘿啊!我就馬上到。 │ │ ││ │ │ │B :好。 │ │ ││ │ │ │A :多久啊?10分鐘? │ │ ││ │ │ │B :15分鐘吧。 │ │ ││ │ │ │A :15,好,OK! │ │ ││ │ ├──────┼────────────┤ │ ││ │ │104 年12月17│【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2時27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我到了。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好,OK,我也馬上到。│ │ ││ │ │68號卷第243 │ │ │ ││ │ │頁】 │ │ │ │├────┼──────────┼──────┴────────────┼───────┼───────┤│2.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2 │ 編號B-b-3 │張有德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凌晨2 時48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1月02│【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物均沒收。 ││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02時27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見卷宗1 即│A :山上。 │ │品所得新臺幣壹││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士林地檢105 │B :德哥山上喔? │ │仟元沒收,於全││ │新北市○○區○○路1 │年度偵字第57│A :嘿。 │ │部或一部不能沒││ │段6 號,同時以500 元│68號卷第24 5│B :500好不好? │ │收或不宜執行沒││ │之價格,販賣0.6 公克│頁】 │A :隨便啦你那種的嘛? │ │收時,追徵其價││ │之海洛因及以500 元之│ │B :我很難過咧。 │ │額。 ││ │價格,販賣0.7 公克之│ │A :我知道啦!我說你那種│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 │ 的喔? │ │ ││ │。 │ │B :沒啦!另外一種的。 │ │ ││ │ │ │A :幼齒的喔? │ │ ││ │ │ │B :2樣啦! │ │ ││ │ │ │A :你娘咧,2樣500咧? │ │ ││ │ │ │B :2樣1000啊! │ │ ││ │ │ │A :好啦!快點!多久啊?│ │ ││ │ │ │ 幾分? │ │ ││ │ │ │B :10分啦! │ │ ││ │ │ │A :好啦!OK。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1月0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2時32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你下來一下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A:蛤? │ │ ││ │ │68號卷㈠第24│B :你下來一點,我沒辦法│ │ ││ │ │5 頁至第246 │ 走那麼遠啦!我身體皮│ │ ││ │ │頁】 │ 皮剉咧。 │ │ ││ │ │ │A :皮皮剉?不然要怎麼辦│ │ ││ │ │ │ ? │ │ ││ │ │ │B :人難過啊! │ │ ││ │ │ │A :對啊!難過,騎快一點│ │ ││ │ │ │ 啊! │ │ ││ │ │ │B :啊?不到那麼遠啦! │ │ ││ │ │ │A :哪有可能啦?我們以前│ │ ││ │ │ │ 騎多遠咧,忍一下就到│ │ ││ │ │ │ 了,我們以前也都這樣│ │ ││ │ │ │ 子啊! │ │ ││ │ │ │B :沒辦法忍啦!你下來一│ │ ││ │ │ │ 下啦! │ │ ││ │ │ │A :這樣明天看醫生啦! │ │ ││ │ │ │B :你就下來一點,我就不│ │ ││ │ │ │ 用那麼上去啊! │ │ ││ │ │ │A :下去到哪裡?到哪裡啊│ │ ││ │ │ │ ? │ │ ││ │ │ │B :到新民就好了,新民國│ │ ││ │ │ │ 小。 │ │ ││ │ │ │A :新民國小在哪裡啊? │ │ ││ │ │ │B :新民國小在新民派出所│ │ ││ │ │ │ 那裡附近啊! │ │ ││ │ │ │A :新民派出所就在銅管輝│ │ ││ │ │ │ 他們那裡再下面咧,就│ │ ││ │ │ │ 在那個農會那裡咧。 │ │ ││ │ │ │B :對啊! │ │ ││ │ │ │A :喔?那麼遠喔? │ │ ││ │ │ │B :不然我再騎那麼上去,│ │ ││ │ │ │ 我難過啦,我騎摩托車│ │ ││ │ │ │ 咧。 │ │ ││ │ │ │A :你怪我囉?你不會買車│ │ ││ │ │ │ 喔?啊銅管輝咧? │ │ ││ │ │ │B :沒在這裡啊,好不好啦│ │ ││ │ │ │ ? │ │ ││ │ │ │A :好啦!多300啊! │ │ ││ │ │ │B :我已經到銅管輝他家這│ │ ││ │ │ │ 裡了。 │ │ ││ │ │ │A :你跟他到那裡了喔? │ │ ││ │ │ │B :我已經到他家這裡了啊│ │ ││ │ │ │ ! │ │ ││ │ │ │A :喔!多200油錢啦! │ │ ││ │ │ │B :多200 油錢?哪有辦法│ │ ││ │ │ │ 啦? │ │ ││ │ │ │A :這樣怎麼辦?我油不知│ │ ││ │ │ │ 道有沒有辦法回來。 │ │ ││ │ │ │B :有啦! │ │ ││ │ │ │A :好啦!我盡量去啦! │ │ ││ │ │ │B :好啦! │ │ ││ │ │ │A :嗯,農會喔? │ │ ││ │ │ │B :對啦!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1月0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2時48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在半路上了啦!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喔?我到了!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好啦!啊你就可以加減│ │ ││ │ │68號卷㈠第24│ 再騎一下啊! │ │ ││ │ │6 頁】 │B :好啊!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啦、好啦! │ │ │└────┴──────────┴──────┴────────────┴───────┴───────┘附表一之3 (被告張有德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交易時間/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 │地點/ 對象/ 行為態樣│ │ │ ││ │/ 數量/ 金錢) │ │ │ │├────┼──────────┼───────────────────┼───────┼───────┤│1. │張有德於104 年10月14│ 編號B-a-1 │張有德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上午7 時6 分與游舜├──────┬────────────┤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翔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4 年10月14│【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物均沒收。 ││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06時44分 │ B:游舜翔0000000000】 │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喂?怎麼了? │ │品所得新臺幣壹││ │在新北市○○區○○街│士林地檢105 │B :喂,德哥,我阿祥啦!│ │仟元沒收,於全││ │89號燦坤淡水門市附近│年度偵字第57│A :我知道,啊怎麼了? │ │部或一部不能沒││ │某處,以1, 000元之價│5768號卷第23│B :沒有啦!我要跟你拜託│ │收或不宜執行沒││ │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4 頁至第235 │ 一件事情,看有沒有辦│ │收時,追徵其價││ │安非他命予游舜翔。 │頁】 │ 法,你聽看看好嗎? │ │額。 ││ │ │ │A :嗯。 │ │ ││ │ │ │B :我老實跟你說啦!我目│ │ ││ │ │ │ 前身上真的沒現的,啊│ │ ││ │ │ │ 不過我現在就是在、在│ │ ││ │ │ │ 、在…我現在壓不太起│ │ ││ │ │ │ 來,啊你可以讓我拿個│ │ ││ │ │ │ 成的嗎?跟你拜託一下│ │ ││ │ │ │ ,啊你跟我幫忙的這個│ │ ││ │ │ │ 恩情,我一定會記得。│ │ ││ │ │ │A :我聽不太清楚,你說怎│ │ ││ │ │ │ 麼樣?你再講一次,你│ │ ││ │ │ │ 說你沒有什麼? │ │ ││ │ │ │B :我說我現在沒精神啊!│ │ ││ │ │ │ 啊不過我真的目前沒有│ │ ││ │ │ │ 錢,我要老實跟你說,│ │ ││ │ │ │ 看你有沒有方便讓我拿│ │ ││ │ │ │ 一下,然後我拿去生錢│ │ ││ │ │ │ 再給你這樣,因為我已│ │ ││ │ │ │ 經好幾天沒那個了,我│ │ ││ │ │ │ 真的躺在床上躺好幾天│ │ ││ │ │ │ 了,啊看可以拜託一下│ │ ││ │ │ │ 嗎? │ │ ││ │ │ │A :你不是沒有摩托車? │ │ ││ │ │ │B :我目前現在是有,啊不│ │ ││ │ │ │ 過我媽等一下要出門的│ │ ││ │ │ │ 時候我就沒有了所以我│ │ ││ │ │ │ 就要趁現在。 │ │ ││ │ │ │A :你媽幾點要出門? │ │ ││ │ │ │B :我媽差不多7 點半再多│ │ ││ │ │ │ 一點吧!啊你如果有辦│ │ ││ │ │ │ 法的話,我就現在過去│ │ ││ │ │ │ ,幾口就好了,讓我拿│ │ ││ │ │ │ 個成的,起來我有精神│ │ ││ │ │ │ 以後,我一定去生錢回│ │ ││ │ │ │ 來給你,你這份恩情如│ │ ││ │ │ │ 果以後要叫幫忙還是什│ │ ││ │ │ │ 麼的,逗陣ㄟ,一定挺│ │ ││ │ │ │ 你的,啊錢的方面我一│ │ ││ │ │ │ 定會跟你那個的,我不│ │ ││ │ │ │ 會跟你五四三的。 │ │ ││ │ │ │A :啊我又沒有工具啊! │ │ ││ │ │ │B :這方面我可以去準備過│ │ ││ │ │ │ 來啦!啊就是請德哥看│ │ ││ │ │ │ 可不可以讓小弟一個方│ │ ││ │ │ │ 便?小弟一定會記在心│ │ ││ │ │ │ 裡的啦!絕對不會跟你│ │ ││ │ │ │ 五四三的,你對我這麼│ │ ││ │ │ │ 照顧,啊希望德哥可以│ │ ││ │ │ │ 拜託一下。 │ │ ││ │ │ │A :不然水確的燦坤啦!到│ │ ││ │ │ │ 了打給我 │ │ ││ │ │ │B :水碓的燦坤喔? │ │ ││ │ │ │A :嗯啦! │ │ ││ │ │ │B :啊我工具準備好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好,這樣德哥你等│ │ ││ │ │ │ 我,樣德哥你等我,我│ │ ││ │ │ │ 差不多10分鐘左右到那│ │ ││ │ │ │ 裡。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德哥謝謝。 │ │ ││ │ ├──────┼────────────┤ │ ││ │ │104 年10月1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7時06分 │ B:游舜翔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B :德哥我到了! │ │ ││ │ │士林地檢105 │A :你到了喔?你到哪裡了│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 │68號卷第235 │B :我到燦坤了啊: │ │ ││ │ │頁】 │A :你開車還是摩托車? │ │ ││ │ │ │B :騎機車啊!我現在在正│ │ ││ │ │ │ 門口這裡。 │ │ ││ │ │ │A :什麼摩托車啦? │ │ ││ │ │ │B :銀色的奔騰啦!銀色的│ │ ││ │ │ │ 、銀色的。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你會看到我,│ │ ││ │ │ │ 最帥的那個。 │ │ │├────┼──────────┼──────┴────────────┼───────┼───────┤│2. │張有德於104 年12月19│ 編號B-b-2 │張有德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11時10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4 年12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物均沒收。 ││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22時47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安怎? │ │品所得新臺幣壹││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士林地檢105 │B :沒啊,想說跟你拿男的│ │仟元沒收,於全││ │路1 段160 號水碓派出│年度偵字第57│ 1 張。 │ │部或一部不能沒││ │所附近之頂好超市,以│68號卷第243 │A :好啦!你在哪裡? │ │收或不宜執行沒││ │1,000 元之價格,販賣│頁至第244 頁│B :我在我家哩。 │ │收時,追徵其價││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A :啊你要騎下來喔?我在│ │額。 ││ │命予張永霖。 │ │ 淡水啦! │ │ ││ │ │ │B :你在淡水? │ │ ││ │ │ │A :嘿啊! │ │ ││ │ │ │B :你在淡水哪裡? │ │ ││ │ │ │A :淡水登輝大道啊! │ │ ││ │ │ │B :這樣我下去北新路會到│ │ ││ │ │ │ 嗎?有通嗎? │ │ ││ │ │ │A :有啊!北新路喔? │ │ ││ │ │ │B :北新路口喔!那個全家│ │ ││ │ │ │ 好不好? │ │ ││ │ │ │A :全家?紅綠燈那裡喔?│ │ ││ │ │ │B :對啊! │ │ ││ │ │ │A :多久? │ │ ││ │ │ │B :5分鐘。 │ │ ││ │ │ │A :好。 │ │ ││ │ ├──────┼────────────┤ │ ││ │ │104 年12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3時06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你到哪裡了? │ │ ││ │ │年度偵字第57│A :你人在哪裡? │ │ ││ │ │68號卷第244 │B :全家啊! │ │ ││ │ │頁】 │A :我又沒有看到你在全家│ │ ││ │ │ │ 。 │ │ ││ │ │ │B :我剛剛雷殘咩。 │ │ ││ │ │ │A :雷殘? │ │ ││ │ │ │B :對啊! │ │ ││ │ │ │A :全家是在巷子裡還是在│ │ ││ │ │ │ 大馬路邊啊? │ │ ││ │ │ │B :大馬路邊啦! │ │ ││ │ │ │A :大馬路旁邊就沒有咧,│ │ ││ │ │ │ 北新路咧。 │ │ ││ │ │ │B :你在北新路? │ │ ││ │ │ │A :對啊你不是說北新路?│ │ ││ │ │ │B :全家是在登輝大道咧,│ │ ││ │ │ │ 啊你在北新路?我去北│ │ ││ │ │ │ 新路找你啊! │ │ ││ │ │ │A :這樣好啊!你彎進來頂│ │ ││ │ │ │ 好啦!你現在從北新路│ │ ││ │ │ │ 騎進來啦! │ │ ││ │ │ │B :喔?騎去頂好喔? │ │ ││ │ │ │A :嘿! │ │ ││ │ │ │B :好啦! │ │ ││ │ ├──────┼────────────┤ │ ││ │ │104 年12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3時10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警察局旁邊這裡啦、警│ │ ││ │ │年度偵字第57│ 察局旁邊這裡啦! │ │ ││ │ │68號卷第244 │B :好啦! │ │ ││ │ │頁】 │ │ │ │├────┼──────────┼──────┴────────────┼───────┼───────┤│3.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4 │ 編號B-b-5 │張有德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8 時18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1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物均沒收。 ││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20時02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安怎? │ │品所得新臺幣伍││ │在新北市淡水區正德國│士林地檢105 │B :你人在哪裡? │ │佰元沒收,於全││ │中賢孝院區附近某處,│年度偵字第57│A :山上 │ │部或一部不能沒││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68號卷第247 │B :好啊!要到了再打給你│ │收或不宜執行沒││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頁至第248 頁│。 │ │收時,追徵其價││ │命予張永霖。 │】 │A :啊我要下去了咧。 │ │額。 ││ │ │ │B :不然你走山路好不好?│ │ ││ │ │ │A :沒啦!山路很遠咧,要│ │ ││ │ │ │ 走山路? │ │ ││ │ │ │B :不會啦! │ │ ││ │ │ │A :什麼不會?我沒順路啊│ │ ││ │ │ │ ! │ │ ││ │ │ │B :不然怎樣才會順路? │ │ ││ │ │ │A :我是要去新埔子那裡咧│ │ ││ │ │ │ 。 │ │ ││ │ │ │B :不然我到新埔子那裡去│ │ ││ │ │ │ 。 │ │ ││ │ │ │A :你就從半路就好了啊!│ │ ││ │ │ │ 你那裡不是可以下去嗎│ │ ││ │ │ │ ? │ │ ││ │ │ │B :對啊! │ │ ││ │ │ │A :對啊!你那裡下去是到│ │ ││ │ │ │ 哪裡啊?到那個大庄子│ │ ││ │ │ │ 對吧? │ │ ││ │ │ │B :對啊!大庄子那裡啊 │ │ ││ │ │ │ 新埔子那裡啦!到勤孝│ │ ││ │ │ │ 國中那裡去了啦! │ │ ││ │ │ │A :對啊、對啊!不然勤孝│ │ ││ │ │ │ 那裡好了紅綠燈嘛厚?│ │ ││ │ │ │B:好啦! │ │ ││ │ ├──────┼────────────┤ │ ││ │ │105 年01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18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我到了,你到哪裡│ │ ││ │ │年度偵字第57│ 了? │ │ ││ │ │68號卷第248 │A :大家好。 │ │ ││ │ │頁】 │B :這樣我先去加個油喔!│ │ ││ │ │ │ 我到那裡等你。 │ │ ││ │ │ │A :好。 │ │ ││ │ │ │B :好。 │ │ │├────┼──────────┼──────┴────────────┼───────┼───────┤│4.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23│ 編號B-b-6 │張有德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下午4 時49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1月23│【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物均沒收。 ││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16時38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安怎? │ │品所得新臺幣伍││ │在新北市○○區○○路│士林地檢105 │B :德哥你在哪裡? │ │佰元沒收,於全││ │3段2號大老二快炒店旁│年度偵字第57│A :你誰啊? │ │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7- 11 超商,以500 │68號卷第248 │B :永霖。 │ │收或不宜執行沒││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頁】 │A :新民街啦!安怎? │ │收時,追徵其價││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 │B :淡水喔? │ │額。 ││ │霖。 │ │A :嘿啦! │ │ ││ │ │ │B :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 │ │A :好啊! │ │ ││ │ │ │B :新民街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1月2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6時49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我現在在登輝大道啦!│ │ ││ │ │士林地檢105 │ 你現在人在哪裡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B :我在長興街啊! │ │ ││ │ │68號卷第248 │A :不用了啦:什麼長興街│ │ ││ │ │頁至第249 頁│ ?我現在要趴去三芝啦│ │ ││ │ │】 │ !你看要在哪裡等我啦│ │ ││ │ │ │ ?大老二還是哪裡啦?│ │ ││ │ │ │B :不然你在登輝大道啦!│ │ ││ │ │ │A :哪裡啊? │ │ ││ │ │ │B :那個全家。 │ │ ││ │ │ │A :大老二再前面那個SEVE│ │ ││ │ │ │ N 啦! │ │ ││ │ │ │B :大老二前面那個SEVEN │ │ ││ │ │ │ 喔? │ │ ││ │ │ │A :嘿啦!我在趕時間啦!│ │ ││ │ │ │ 快一點喔!我老婆下班│ │ ││ │ │ │ 了,你娘咧。 │ │ │├────┼──────────┼──────┴────────────┼───────┼───────┤│5. │張有德於105 年3 月8 │ 編號B-g-1 │張有德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7 時45分與周振├──────┬────────────┤級毒品,累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耀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08│【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物均沒收。 ││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19時31分 │ B:周振耀0000000000】 │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B :喂?你好。 │ │品所得新臺幣貳││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士林地檢105 │A :喂?你好,阿達叫我打│ │仟元沒收,於全││ │路1 段105 號(水碓街│年度偵字第57│ 給你。 │ │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近之麥當勞),以2,│68號卷第277 │B :喔!兄仔,我在水碓。│ │收或不宜執行沒││ │000 之價格,販賣2公 │頁】 │A :你人在水碓喔?你沒在│ │收時,追徵其價││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 店裡? │ │額。 ││ │振耀。 │ │B :嘿!沒有。 │ │ ││ │ │ │A :啊水碓的哪裡? │ │ ││ │ │ │B :麥當勞這裡。 │ │ ││ │ │ │A :水碓麥當勞?好。 │ │ ││ │ │ │B :我在達哥他家這裡。 │ │ ││ │ │ │A :他家那裡喔? │ │ ││ │ │ │B :嘿。 │ │ ││ │ │ │A :這樣現在你需要什麼?│ │ ││ │ │ │ 數量? │ │ ││ │ │ │B :欸~我要2個。 │ │ ││ │ │ │A :2 個是2 千塊,還是…│ │ ││ │ │ │ 2 個滷肉飯? │ │ ││ │ │ │B :嘿!2千塊這樣。 │ │ ││ │ │ │A :你還我2千塊厚? │ │ ││ │ │ │B :嘿! │ │ ││ │ │ │A :那我那邊打給你喔,麥│ │ ││ │ │ │ 當勞喔。 │ │ ││ │ │ │B :麥當勞OK! │ │ ││ │ │ │A :好、好,掰。 │ │ ││ │ │ │B :好,掰。 │ │ ││ │ ├──────┼────────────┤ │ ││ │ │105 年03月08│【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45分 │ B:周振耀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喂?你好,你是在正門│ │ ││ │ │年度偵字第57│ 口還是在哪裡? │ │ ││ │ │68號卷㈠第27│B :我在旁邊停摩托車這裡│ │ ││ │ │7 頁】 │ 。 │ │ ││ │ │ │A :停摩托車?啊我在等紅│ │ ││ │ │ │ 綠燈啦!我在對面這邊│ │ ││ │ │ │ 。 │ │ ││ │ │ │B :OK,OK,好。 │ │ ││ │ │ │A :我開那個白色的車。 │ │ ││ │ │ │B :開白色的車? │ │ ││ │ │ │A :嘿! │ │ ││ │ │ │B :0K,好,掰。 │ │ ││ │ │ │A :嗯。 │ │ │└────┴──────────┴──────┴────────────┴───────┴───────┘

附表二(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1. │張有德接獲張永霖之購│ 編號B-b-4 │張有德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毒訊息後,於105 年1 ├──────┬────────────┤第二級毒品,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月3 日晚上11時4 分與│105 年01月03│【A:張有德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號7) │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日22時06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與謝明心共同基於販賣│【見卷宗1 即│A :安怎? │ │品所得新臺幣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士林地檢105 │B :你有在淡水嗎?你在山│ │佰元沒收,於全││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年度偵字第57│ 上喔?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在新北市○○區○○街│68號卷㈠第24│A :淡水啦! │ │收或不宜執行沒││ │29 號 消防第三大隊淡│7 頁】 │B :還是我去找你? │ │收時,追徵其價││ │水分隊附近(即中山路│ │A :水廠啦! │ │額。 ││ │180 號附近),以1,00│ │B :水廠喔?好啦! │ │ ││ │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 │A :嗯!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永霖,且由張有德指示│105 年01月03│【A:張有德0000000000← ├───────┼───────┤│ │謝明心持毒品至上開地│日22時16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謝明心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 │點交付予張永霖並收取│【見卷宗1 即│A :喂? │第二級毒品,處│號1 、3 所示之││ │款項,所得款項供作張│士林地檢105 │B :喂?我到水廠了。 │有期徒刑貳年。│物均沒收。 ││ │有德、謝明心共同生活│年度偵字第57│A :不是水廠啦!新民? 啦│ │未扣案之販賣毒││ │所需。 │68號卷㈠第24│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7 頁】 │B :新民街? │ │佰元沒收,於全││ │ │ │A :嘿啦!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B :新民街哪裡?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A :水碓消防隊有沒有? │ │收時,追徵其價││ │ │ │B :喔? │ │額。 ││ │ │ │A :消防隊那裡彎進去,一│ │ ││ │ │ │ 間豆漿店右轉有沒有?│ │ ││ │ │ │B :喔? 好啦!我知道在哪│ │ ││ │ │ │ 裡了。 │ │ ││ │ ├──────┼────────────┤ │ ││ │ │105 年01月0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3時04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要給我500 還是1000│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 │68號卷㈠第24│A :1 啦! │ │ ││ │ │7 頁】 │B :好啦、好啦! │ │ │├────┼──────────┼──────┴────────────┼───────┼───────┤│2. │謝明心於接獲游舜翔之│ 編號B-a-2 即D-a-1 │張有德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購毒訊息後,即基於與├──────┬────────────┤第二級毒品,累│號1 、3 所示之││書附表編│張有德共同販賣第二級│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號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日23時36分 │ B:謝明心0000000000】 │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利之犯意聯絡,將其與│【見卷宗1 即│B :喂? │ │品所得新臺幣伍││ │游舜翔約定之交易毒品│士林地檢105 │A :覓你怎麼都不回啦? │ │佰元、如附表八││ │品項、數量、約定交付│年度偵字第57│B :我現在才看到啦!我跟│ │編號1 所示之物││ │之時間及地點,轉達予│68號卷㈠第23│ 你說喔!那個阿祥有沒│ │均沒收,於全部││ │張有德知悉,張有德遂│5 頁至第236 │ 有,他現在要加你的FB│ │或一部不能沒收││ │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頁】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0 時30分許,前往新北│ │A :嘿!要幹麻? │ │時,追徵其價額││ │市○○區○○路、忠愛│ │B :對!然後他現在要覓你│ │。 ││ │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 │A :要幹麻? │ │ ││ │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 │B :他要找…找弟弟啦! ├───────┼───────┤│ │他命予游舜翔,所得款│ │A :不要加我FB啦!我不要│謝明心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 │項供作張有德、謝明心│ │ 啦!用line啦! │第二級毒品,處│號1 、3 所示之││ │共同生活所需。 │ │B :用line?他沒有你的 │有期徒刑貳年。│物均沒收。 ││ │ │ │ line啊!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A :「第一名」啊!用那個│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加入啊! │ │佰元、如附表八││ │ │ │B :要用ID喔?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A :對啊!用那個加入的啊│ │均沒收,於全部││ │ │ │ !他找「第一名」,一│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個老太太就是我了啦!│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B :好!那我先打給他好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好? │ │。 ││ │ │ │A :啊妳人在哪裡? │ │ ││ │ │ │B :你說誰? │ │ ││ │ │ │A :妳啦! │ │ ││ │ │ │B :我在北投啊! │ │ ││ │ │ │A :誰那裡? │ │ ││ │ │ │B :在那個啊!搬哥哥的東│ │ ││ │ │ │ 西啊!我自己啊! │ │ ││ │ │ │A :啊多久要回來? │ │ ││ │ │ │B :現在啊! │ │ ││ │ │ │A :好,最好是現在喔! │ │ ││ │ │ │B :好!你在哪? │ │ ││ │ │ │A :我到了,我有買東西回│ │ ││ │ │ │ 來。 │ │ ││ │ │ │B :你到了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好,掰掰。 │ │ ││ │ ├──────┼────────────┤ │ ││ │ │105 年02月05│【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0時15分 │ B:謝明心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在家嗎?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打給妳的時候就在了│ │ ││ │ │68號卷㈠第23│ 啊! │ │ ││ │ │6 頁至第237 │B :好,那我跟你說喔!他│ │ ││ │ │頁】 │ 找不到你的ID啦!然後│ │ ││ │ │ │ 12點半他在我們那邊山│ │ ││ │ │ │ 下不是有那個全家?那│ │ ││ │ │ │ 邊等你。 │ │ ││ │ │ │A :嘿!然後幹麻? │ │ ││ │ │ │B :12點半,然後那個,男│ │ ││ │ │ │ 生啦! │ │ ││ │ │ │A :那妳在哪裡? │ │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之譯文省│ │ ││ │ │ │略) │ │ ││ │ │ │ │ │ ││ │ │ │B :我剛剛又還沒講完,你│ │ ││ │ │ │ 又不知道他要什麼? │ │ ││ │ │ │A :我知道啊! │ │ ││ │ │ │B :什麼啊? │ │ ││ │ │ │A :12點半咩!公的咩! │ │ ││ │ │ │B :欸?你怎麼知道? │ │ ││ │ │ │A :妳在搞什麼鬼我都知道│ │ ││ │ │ │ 啦! │ │ ││ │ │ │B :誰在跟你搞什麼鬼?哼│ │ ││ │ │ │ !再見。 │ │ │└────┴──────────┴──────┴────────────┴───────┴───────┘

附表三(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1. │張耀仁於105 年3 月13│ 編號B-d-1(同C-b-2) │張有德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8 時29分與王駿├──────┬────────────┤第二級毒品,累│號1 、3 、9 所││書附表編│華通話後某時許,即基│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號3) │於與張有德共同販賣第│日18時02分18│ B:王駿華0000000000】 │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秒 │A :喂?剛剛在洗澡沒接到│ │品所得新臺幣捌││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見卷宗1 即│ 啦! │ │仟元沒收,於全││ │張有德負責提供毒品,│士林地檢105 │B :喔!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其等在張耀仁位於新北│年度偵字第57│A :嗯! │ │收或不宜執行沒││ │市○○區○○街○○號居│68號卷第260 │B :有沒有一樣的月光? │ │收時,追徵其價││ │所附近某處,以8,500 │頁】 │A :蛤? │ │額。 ││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 │B :-樣的月光。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A :什麼東西? │ │ ││ │駿華,其中張耀仁分得│ │B :一樣的月光啦! │ │ ││ │500 元,其餘8,000 元│ │A :嘿!我問看看啦! ├───────┼───────┤│ │則由張有德收取。 │ │B :啊如果有的話,那邊人│張耀仁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不要太多啦! │第二級毒品,累│號1 、3 、9 所││ │ │ │A :什麼?我聽不懂。 │犯,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 │ │ │B :你那裡人不要太多啦!│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我再過去啦!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A :喔?好啦! │ │佰元沒收,於全││ │ │ │B :好。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A :好。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額。 ││ │ │日19時22分11│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喂?你在哪裡? │ │ ││ │ │士林地檢105 │A :水碓。 │ │ ││ │ │年度偵字第57│B :上次華弟處理的那個,│ │ ││ │ │68號卷第26 0│ 現在還有辦法叫嗎? │ │ ││ │ │至第261頁】 │A :嘿!但是價錢沒有那麼│ │ ││ │ │ │ 低了啦! │ │ ││ │ │ │B :多少? │ │ ││ │ │ │A :我要問。 │ │ ││ │ │ │B :不然你看怎麼樣?打來│ │ ││ │ │ │ 跟我講一下。 │ │ ││ │ │ │A :一樣的嗎? │ │ ││ │ │ │B :什麼? │ │ ││ │ │ │A :多少? │ │ ││ │ │ │B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咧│ │ ││ │ │ │ 。 │ │ ││ │ │ │A :我說多少啦? │ │ ││ │ │ │B :我們上次多少?8喔? │ │ ││ │ │ │A :我忘記了咧,那麼久了│ │ ││ │ │ │ 。 │ │ ││ │ │ │B :對啊!上次是一半啊!│ │ ││ │ │ │A :我問看看。 │ │ ││ │ │ │B :好。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9時25分53│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怎麼突然斷掉? │ │ ││ │ │士林地檢105 │A :問不到啦!還是恐龍那│ │ ││ │ │年度偵字第57│ 裡,你要打給他看看?│ │ ││ │ │68號卷第261 │ 還是恐仔那裡,你打給│ │ ││ │ │頁】 │ 他看看? │ │ ││ │ │ │B :嗯! │ │ ││ │ │ │A :我這裡問的,講一講價│ │ ││ │ │ │ 錢又跟上次問的不一樣│ │ ││ │ │ │ 。 │ │ ││ │ │ │B :他說怎麼樣? │ │ ││ │ │ │A :9 千還9 千5 ?我也不│ │ ││ │ │ │ 知道。 │ │ ││ │ │ │B :什麼東西? │ │ ││ │ │ │A :我上次那個找不到人啦│ │ ││ │ │ │ !啊問別的,說價錢不│ │ ││ │ │ │ 一樣啦!不然你先打給│ │ ││ │ │ │ 恐龍,看他那邊怎麼樣│ │ ││ │ │ │ ? │ │ ││ │ │ │B :好啦! │ │ ││ │ │ │A :還是等我朋友如果有出│ │ ││ │ │ │ 現,我跟他問看看怎樣│ │ ││ │ │ │ ? │ │ ││ │ │ │B :好、好!多謝你啦! │ │ ││ │ │ │A :不會啦!你怎麼講這樣│ │ ││ │ │ │ ?呵呵…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32分08│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多1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B :什麼? │ │ ││ │ │68號卷第261 │A :多1張啦! │ │ ││ │ │頁】 │B :好!我問他看看。 │ │ ││ │ │ │A :對啊!如果要的話,我│ │ ││ │ │ │ 再過去那個啦! │ │ ││ │ │ │B :好,我如果沒打給你的│ │ ││ │ │ │ 話,可能就沒有了啦!│ │ ││ │ │ │A :我哪知道你多久要打給│ │ ││ │ │ │ 我? │ │ ││ │ │ │B :差不多10分鐘左右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48分34│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怎麼樣? │ │ ││ │ │士林地檢105 │B :可能沒了吧?應該是沒│ │ ││ │ │年度偵字第57│ 了啦! │ │ ││ │ │68號卷第261 │A :太高喔? │ │ ││ │ │頁至第263 頁│B :對啊! │ │ ││ │ │】 │A :他們是說要一樣那種的│ │ ││ │ │ │ 嗎? │ │ ││ │ │ │B :他說要跟上次一樣的,│ │ ││ │ │ │ 這樣啊! │ │ ││ │ │ │A :什麼一樣的? │ │ ││ │ │ │B :他們上次不是一半8 張│ │ ││ │ │ │ 有沒有? │ │ ││ │ │ │A :我們上次是多給他那個│ │ ││ │ │ │ 咧。 │ │ ││ │ │ │B :對啊! │ │ ││ │ │ │A :他怎麼每次都這樣啊?│ │ ││ │ │ │B :我哪知道? │ │ ││ │ │ │A :他喜歡找恐仔那種1 萬│ │ ││ │ │ │ 塊的喔? │ │ ││ │ │ │B :我有跟他說我沒辦法啊│ │ ││ │ │ │ ! │ │ ││ │ │ │A :啊他有可能等一下再打│ │ ││ │ │ │ 來嗎? │ │ ││ │ │ │B :等一下再打來的話,你│ │ ││ │ │ │ 要我怎麼跟他說?要等│ │ ││ │ │ │ 他打來了啦!不可能我│ │ ││ │ │ │ 再打給他了啊! │ │ ││ │ │ │A :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 │ ││ │ │ │ 說他有沒有可能再打來│ │ ││ │ │ │ ? │ │ ││ │ │ │B :有可能啊!怎麼不可 │ │ ││ │ │ │ 能? │ │ ││ │ │ │A :意思就是他都找不到了│ │ ││ │ │ │ 嘛!對不對? │ │ ││ │ │ │B :對啊! │ │ ││ │ │ │A :這樣價錢是不是可以跟│ │ ││ │ │ │ 他提高了? │ │ ││ │ │ │B :對啊!再打來就是這樣│ │ ││ │ │ │ 了啊!要等他打啊!不│ │ ││ │ │ │ 能我們自己打過去啊!│ │ ││ │ │ │A :我上次是給他多少啊?│ │ ││ │ │ │B :欸...17 喔?還是18?│ │ ││ │ │ │ 18啦! │ │ ││ │ │ │A :多少? │ │ ││ │ │ │B :18、18啦! │ │ ││ │ │ │A :對啊!你看18、18啦:│ │ ││ │ │ │ 啊我們去跟人家拿的,│ │ ││ │ │ │ 哪有可能18啦?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對啊!這樣我是要不要│ │ ││ │ │ │ 先跟我老闆拿?因為我│ │ ││ │ │ │ 老闆要出門了啦!啊我│ │ ││ │ │ │ 怕說現在沒有拿的話,│ │ ││ │ │ │ 等一下他如果出門,華│ │ ││ │ │ │ 弟如果又來,就死了,│ │ ││ │ │ │ 要等到什麼時候啊? │ │ ││ │ │ │B :不會啦!叫他明天就好│ │ ││ │ │ │ 了啊! │ │ ││ │ │ │A :5 千5 …這樣沒關係啦│ │ ││ │ │ │ !我也可以那個啦!我│ │ ││ │ │ │ 先處理。 │ │ ││ │ │ │B :你身上不是還有?啊你│ │ ││ │ │ │ 多拿下來,多那個負擔│ │ ││ │ │ │ 幹麻? │ │ ││ │ │ │A :身上4 、5 個而已啊!│ │ ││ │ │ │ 啊人家要那個的,哪有│ │ ││ │ │ │ 辦法?沒關係啦!不然│ │ ││ │ │ │ 我去那裡看看啦! │ │ ││ │ │ │B :他這邊如果有打給我,│ │ ││ │ │ │ 我就馬上打給妳了啦!│ │ ││ │ │ │A :因為我去他們那裡,也│ │ ││ │ │ │ 是17而已咧,我拿的啦│ │ ││ │ │ │ !我老闆給我的也是17│ │ ││ │ │ │ 而已啦!你跟他說17、│ │ ││ │ │ │ 8 啦!不然就不要了啦│ │ ││ │ │ │ !沒辦法像上次這樣,│ │ ││ │ │ │ 上次這樣虧咧,你聽得│ │ ││ │ │ │ 懂嗎? │ │ ││ │ │ │B :嘿。 │ │ ││ │ │ │A :你跟他說,因為我現在│ │ ││ │ │ │ 去拿也是17啦!啊8 張│ │ ││ │ │ │ 啦!我們頂多賺1 張而│ │ ││ │ │ │ 已啦!你報給他啦!我│ │ ││ │ │ │ 現在去拿啦! │ │ ││ │ │ │A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9時52分20│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17、85可以嗎? │ │ ││ │ │【見卷宗1 即│B :你說什麼? │ │ ││ │ │士林地檢105 │A :17、85有辦法接受嗎?│ │ ││ │ │年度偵字第57│B :一樣85就對了? │ │ ││ │ │68號卷第263 │A :嘿!對、對! │ │ ││ │ │頁】 │B :不過不要跟上次一樣啦│ │ ││ │ │ │ !那個是不良的啦! │ │ ││ │ │ │A :你講的我聽不懂。 │ │ ││ │ │ │B :不要跟上次一樣啦! │ │ ││ │ │ │A :你是說品質喔? │ │ ││ │ │ │B :不良的啦!那個不行咧│ │ ││ │ │ │ 。 │ │ ││ │ │ │A :喔~好,我打去問他啦│ │ ││ │ │ │ ! │ │ ││ │ │ │B :嗯! │ │ ││ │ │ │A :看怎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B :好,OK。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55分14│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怎麼樣? │ │ ││ │ │士林地檢105 │B :欸!他們剛剛說上次那│ │ ││ │ │年度偵字第57│ 個東西不好。 │ │ ││ │ │68號卷第263 │A :哪有可能啊? │ │ ││ │ │頁至第264 頁│B :啊他說這次這個跟上次│ │ ││ │ │】 │ 那個有一樣嗎?不一樣│ │ ││ │ │ │ 的嘛? │ │ ││ │ │ │A :不一樣的啊! │ │ ││ │ │ │B :啊他現在說OK啦!但是│ │ ││ │ │ │ 我跟你說喔!我跟他報│ │ ││ │ │ │ 85喔! │ │ ││ │ │ │A :嘿!啊然後咧? │ │ ││ │ │ │B :我身上都沒半樣了啊!│ │ ││ │ │ │ 啊他說好啊! │ │ ││ │ │ │A :17、85喔? │ │ ││ │ │ │B :嘿! │ │ ││ │ │ │A :喔?這樣500。 │ │ ││ │ │ │B :對啦! │ │ ││ │ │ │A :這個你也好喔? │ │ ││ │ │ │B :我身上沒半角,你叫我│ │ ││ │ │ │ 要怎麼弄?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我現在打給他喔? │ │ ││ │ │ │A :你打給他啊!我等一下│ │ ││ │ │ │ 就過去了。 │ │ ││ │ │ │B :好、好。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9時56分22│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你要過來還是怎麼樣?│ │ ││ │ │【見卷宗1 即│B :對啊!我過去啊!我不│ │ ││ │ │士林地檢105 │ 能讓你出門啊!我要保│ │ ││ │ │年度偵字第57│ 護你啊!呵呵… │ │ ││ │ │68號卷第264 │A :好啦!沒關係啦! │ │ ││ │ │頁】 │B :啊你那裡人怎麼樣啦?│ │ ││ │ │ │A :沒啦!只有我跟這個朋│ │ ││ │ │ │ 友而已啦! │ │ ││ │ │ │B :好啦!我出門啦! │ │ ││ │ │ │A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57分21│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安怎? │ │ ││ │ │【見卷宗1 即│B :你那邊多久會好? │ │ ││ │ │士林地檢105 │A :不用10分鐘就到了啊!│ │ ││ │ │年度偵字第57│B :你順便彎來釣蝦場這裡│ │ ││ │ │68號卷第264 │ 載我好不好? │ │ ││ │ │頁】 │A :哪裡啊? │ │ ││ │ │ │B :釣蝦場啊! │ │ ││ │ │ │A :大忠街那裡喔? │ │ ││ │ │ │B :嘿啊!大忠街這間釣蝦│ │ ││ │ │ │ 場。 │ │ ││ │ │ │A :你在那裡幹麻? │ │ ││ │ │ │B :沒啊! │ │ ││ │ │ │A :嗯!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17分12│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到了啊! │ │ ││ │ │【見卷宗1 即│B :好、好,等我一下。 │ │ ││ │ │士林地檢105 │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第264 │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20時29分30│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你出發了沒? │ │ ││ │ │士林地檢105 │B :我在你家門口啊!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喔? 你等我一下,我快│ │ ││ │ │68號卷第264 │ 到了,我快到了,我在│ │ ││ │ │頁】 │ 下面了。 │ │ ││ │ │ │B :好。 │ │ ││ │ │ │A :好、好。 │ │ │└────┴──────────┴──────┴────────────┴───────┴───────┘

附表四(被告張耀仁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1. │張耀仁於105 年3 月8 │ 編號C-b-1 │張耀仁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凌晨1 時2 分50秒與├──────┬────────────┤級毒品,累犯,│號9 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王駿華通話後某時許,│105 年03月07│【A:張耀仁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收。 ││號15)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23時15分00│ B:王駿華0000000000】 │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秒 │A :喂? │ │品所得新臺幣捌││ │意,在王駿華位於新北│【見卷宗1 即│B :耀仁喔? │ │仟伍佰元沒收,││ │市○○區○○○路○ 段│士林地檢105 │A :嘿! │ │於全部或一部不││ │5 巷7 號之住處門口,│年度偵字第57│B :安怎? │ │能沒收或不宜執││ │以8,500 元之價格,販│68號卷第297 │A :你那天叫我幫你問的那│ │行沒收時,追徵││ │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頁】 │ 個,你那天說多少錢?│ │其價額。 ││ │他命予王駿華。 │ │B :85啊!安怎? │ │ ││ │ │ │A :有問到了啊! │ │ ││ │ │ │B :他說怎麼樣? │ │ ││ │ │ │A :看你現在要不要啊? │ │ ││ │ │ │B :都可以啦! │ │ ││ │ │ │A :都可以喔?我是跟他說│ │ ││ │ │ │ 8 啦! │ │ ││ │ │ │B :那品質怎麼樣? │ │ ││ │ │ │A :品質OK啊! │ │ ││ │ │ │B :那1磅、1磅。 │ │ ││ │ │ │A :什麼? │ │ ││ │ │ │B :借1磅。 │ │ ││ │ │ │A :17半…17啦! │ │ ││ │ │ │B :好啦!看怎麼樣我再跟│ │ ││ │ │ │ 你聯絡,好不好?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 │ │105 年03月0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1時02分50│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喂?我在門口了。 │ │ ││ │ │士林地檢105 │B :好,稍等一下。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第298 │ │ │ ││ │ │頁】 │ │ │ │├────┼──────────┼──────┴────────────┼───────┼───────┤│2. │張耀仁於105 年4 月4 │ 編號C-b-3 │張耀仁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日下午2 時49分42秒與├──────┬────────────┤級毒品,累犯,│號9 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王駿華通話後某時許,│105 年04月02│【A:張耀仁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收。 ││號16)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02時31分40│ B:王駿華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秒 │B :喂? │ │品所得新臺幣捌││ │新北市○○區○○路10│【見卷宗1 即│A :喂?明天好不好? │ │仟元沒收,於全││ │2 巷33之1 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05 │B :明天好啊!你至少給我│ │部或一部不能沒││ │誤載為張耀仁位於新北│年度偵字第30│ 一個,明天,這樣就好│ │收或不宜執行沒││ │市○○區○○街○○號居│3 頁至第304 │ 了。 │ │收時,追徵其價││ │所,應予更正)附近之│頁】 │A :抱歉、抱歉,因為我那│ │額。 ││ │理髮店,以8,000 元之│ │ 時候有叫人家幫我找那│ │ ││ │價格,販賣17.5公克之│ │ 個人啦!我打電話找不│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 │ 到的時候,我有叫人家│ │ ││ │。 │ │ 幫我找。 │ │ ││ │ │ │B :因為你叫我等你的消息│ │ ││ │ │ │ 啦! │ │ ││ │ │ │A :嗯嗯,抱歉、抱歉。 │ │ ││ │ │ │B :你說明天,我明天就好│ │ ││ │ │ │ 了啊! │ │ ││ │ │ │A :我明天看如果找到人,│ │ ││ │ │ │ 我就馬上跟你聯絡。 │ │ ││ │ │ │B :好啊! │ │ ││ │ │ │A :OK!好、好,掰掰。 │ │ ││ │ ├──────┼────────────┤ │ ││ │ │105 年04月04│【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4時48分45│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我現在去理髮店那裡等│ │ ││ │ │士林地檢105 │ 你。 │ │ ││ │ │年度偵字第57│A :理髮店喔? │ │ ││ │ │68號卷第304 │B :嗯。 │ │ ││ │ │頁】 │(電話斷訊) │ │ ││ │ ├──────┼────────────┤ │ ││ │ │105 年04月04│【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4時49分42│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喂?你怎麼斷掉了? │ │ ││ │ │士林地檢105 │A :我手機沒錢了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B :喔!我在理髮店那裡等│ │ ││ │ │68號卷第304 │ 你啦! │ │ ││ │ │頁】 │A :我家裡那裡喔? │ │ ││ │ │ │B :嗯嗯。 │ │ ││ │ │ │A :我等一下下去那裡找你│ │ ││ │ │ │ 就對了? │ │ ││ │ │ │B :嗯嗯。 │ │ ││ │ │ │A :但是我沒有摩托車咧。│ │ ││ │ │ │B :啊你朋友都沒有? │ │ ││ │ │ │A :等一下我看看好不好?│ │ ││ │ │ │ 我等一下看他有什麼交│ │ ││ │ │ │ 通工具啦! │ │ ││ │ │ │B :喔!好啦! │ │ ││ │ │ │A :我等一下打line給你喔│ │ ││ │ │ │ ! │ │ ││ │ │ │B :好、好。 │ │ │└────┴──────────┴──────┴────────────┴───────┴───────┘附表五(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 次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1. │張耀仁於105 年4 月18│ 編號C-e-1 │張耀仁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凌晨1 時許,先持用├──────┬────────────┤第二級毒品,未│號9 、14所示之││書附表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遂,累犯,處有│物均沒收。扣案││號17) │01號行動電話,以電話│日01時14分26│ B:王駿華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七編號13││ │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秒 │A :喂? │。 │所示之甲基安非││ │王駿華所持用之門號09│【見卷宗2 即│B :耀仁喔? │ │他命壹包(驗餘││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士林地檢105 │A :嘿!是。 │ │淨重壹拾柒點壹││ │,並達成由張耀仁以9,│年度偵字第57│B :替我聯絡一下,好不好│ │伍零柒公克)沒││ │000 元之價格販售17.5│68號卷第289 │ ? │ │收銷燬。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頁】 │A :現在喔? ├───────┼───────┤│ │駿華之合意後,張耀仁│ │B :嗯。 │李健瑋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七編││ │即與斯時恰在其位於新│ │A :喔!好啊! │第二級毒品,未│號9 、14所示之││ │北市○○區○○街○○號│ │B :什麼時候要打給我? │遂,累犯,處有│物均沒收。扣案││ │居所之李健瑋,共同基│ │A :嗯…我差不多半個小時│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七編號13││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給你消息。 │。 │所示之甲基安非││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B :好、好。 │ │他命壹包(驗餘││ │聯絡,由李健瑋至新北│ │A :好。 │ │淨重壹拾柒點壹││ │市三重區以6,000 元之├──────┼────────────┤ │伍零柒公克)沒││ │價格購入17.5公克甲基│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收銷燬。 ││ │安非他命,張耀仁、李│日01時24分29│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健瑋並約定均分出售前│秒 │B :喂?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見卷宗2 即│A :喂?他現在彎回去台北│ │ ││ │3,000 元價差。嗣李健│士林地檢105 │ ,他還要彎進來,還要│ │ ││ │瑋購入前開17.5公克甲│年度偵字第57│ 一些時間,他說差不多│ │ ││ │基安非他命,並於105 │68號卷第289 │ 天亮那個時間左右。 │ │ ││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3│頁】 │B :差不多到幾點了?3 、│ │ ││ │分許與張耀仁通聯後之│ │ 4 點應該差不多吧? │ │ ││ │某時許,返回張耀仁之│ │A :就天亮那個時間左右啊│ │ ││ │新北市○○區○○街14│ │ !你預計差不多5 、6 │ │ ││ │號居所,與張耀仁一同│ │ 點吧?因為我怕如果預│ │ ││ │等候王駿華到場進行毒│ │ 計太早,如果那個又…│ │ ││ │品交易,適警持士林地│ │ 怕會對你不好意思。 │ │ ││ │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B :喔?啊你說我會那個厚│ │ ││ │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 ?都知道嘛厚? │ │ ││ │票至上址對張耀仁執行│ │A :就…我打訊息給你好了│ │ ││ │拘提及搜索,因而查獲│ │ ,讓你看怎麼樣? │ │ ││ │上情,張耀仁、李健瑋│ │B :嗯!好。 │ │ ││ │乃未能販賣甲基安非他│ │A :好。 │ │ ││ │命予王駿華得逞。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3時38分06│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 即│A :你到那邊了沒? │ │ ││ │ │士林地檢105 │B :到了,剛到。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等一下傳個訊息給你│ │ ││ │ │68號卷第289 │ 。 │ │ ││ │ │頁】 │B :好,OK!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3時43分50│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簡訊) │ │ ││ │ │【見卷宗2 即│我好像在流鼻水、眼淚了可│ │ ││ │ │士林地檢105 │以幫我一次嗎?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第289 │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3時53分13│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簡訊) │ │ ││ │ │【見卷宗2 即│我該怎麼幫?我是可以跟我│ │ ││ │ │士林地檢105 │朋友開這口,但,如果品質│ │ ││ │ │年度偵字第57│好也希望下次能找我朋友,│ │ ││ │ │68號卷第289 │大家互相回饋,才會長久,│ │ ││ │ │頁】 │對嗎?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4時53分24│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 即│A :人咧? │ │ ││ │ │士林地檢105 │B :我現在還在路上,等我│ │ ││ │ │年度偵字第57│ 一下。 │ │ ││ │ │68號卷第290 │A :好。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6時18分00│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耀仁哥,那個不好│ │ ││ │ │【見卷宗2 即│ 意思喔!我剛剛車子有│ │ ││ │ │士林地檢105 │ 一點狀況,我現在已經│ │ ││ │ │年度偵字第57│ 在趕了。 │ │ ││ │ │68號卷第290 │A :你在哪裡? │ │ ││ │ │頁】 │B :我現在在往你那邊去的│ │ ││ │ │ │ 路上,大概半小時左右│ │ ││ │ │ │ 到。 │ │ ││ │ │ │A :半小時喔? │ │ ││ │ │ │B :對,對!差不多半小時│ │ ││ │ │ │ ,不好意思,我在趕了│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B :掰掰。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6時44分25│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 即│B :耀仁,我們約的時間又│ │ ││ │ │士林地檢105 │ 超過了咧。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知道啊!他的車子說│ │ ││ │ │68號卷第290 │ 卡在路上了,叫我等他│ │ ││ │ │頁】 │ 一下子啦! │ │ ││ │ │ │B :怎麼會卡在路上?你怎│ │ ││ │ │ │ 麼都這麼剛好?為什麼│ │ ││ │ │ │ 啊? │ │ ││ │ │ │A :他剛剛打給我說差不多│ │ ││ │ │ │ 半個小時啦!你等我一│ │ ││ │ │ │ 下就好了厚?半個小時│ │ ││ │ │ │ 而已。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7時41分03│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耀仁哥,不好意思│ │ ││ │ │【見卷宗2 即│ ,因為上班時間塞車啦│ │ ││ │ │士林地檢105 │ !我在趕了,真的快到│ │ ││ │ │年度偵字第57│ 了。 │ │ ││ │ │68號卷第290 │A :在哪裡?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7時41分57│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B :喂、喂? │ │ ││ │ │【見卷宗2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嘿!啊現在到底是怎樣│ │ ││ │ │年度偵字第57│ 啦? │ │ ││ │ │68號卷第290 │A :唉!他不知道在幹什麼│ │ ││ │ │頁】 │ ?現在還在路上啦! │ │ ││ │ │ │B :早就在路上了,現在還│ │ ││ │ │ │ 在路上? │ │ ││ │ │ │A :我連續跟他打2 通,第│ │ ││ │ │ │ 2 通才接。 │ │ ││ │ │ │B :那個乾脆不要了啦!乾│ │ ││ │ │ │ 脆到時候,晚一點我再│ │ ││ │ │ │ 去找你啦!你乾脆同樣│ │ ││ │ │ │ 拿原本那個啦! │ │ ││ │ │ │A :喔!好啦!我看有沒有│ │ ││ │ │ │ 朋友有那種的,再打給│ │ ││ │ │ │ 你啦! │ │ ││ │ │ │B :我晚點再打電話給你啦│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8時23分58│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 即│B :我在門口啊! │ │ ││ │ │士林地檢105 │A :好。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第291 │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8時28分51│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 即│A :喂?華弟喔? │ │ ││ │ │士林地檢105 │B :嘿!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可以│ │ ││ │ │68號卷第291 │ 嗎? │ │ ││ │ │頁】 │B :真的不方便啦!怎麼了│ │ ││ │ │ │ ? │ │ ││ │ │ │A :我現在有另外一個朋友│ │ ││ │ │ │ 來我家裡啦! │ │ ││ │ │ │B :啊怎麼了嗎? │ │ ││ │ │ │A :啊看你那裡OK嗎? │ │ ││ │ │ │B :你朋友來你家? │ │ ││ │ │ │A :另外一個啦! │ │ ││ │ │ │B :啊現在是怎麼樣? │ │ ││ │ │ │A :OK了啊!過去就那個了│ │ ││ │ │ │ 啦! │ │ ││ │ │ │B :這樣乾脆我過去你那裡│ │ ││ │ │ │ 就好了。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嘿啊! │ │ ││ │ │ │A :我差點忘記了啊!下雨│ │ ││ │ │ │ 天咧。 │ │ ││ │ │ │B :啊下雨天就穿雨衣,有│ │ ││ │ │ │ 差嗎?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嘿啊! │ │ │└────┴──────────┴──────┴────────────┴───────┴───────┘附表六之1(被告蔡宗倫單獨販賣海洛因2 次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1. │蔡宗倫於105 年2 月9 │ 編號A-d-3 │蔡宗倫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下午3 時4 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2月09│【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收。 ││號2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4時52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以營利之犯意,在位於│【見卷宗1 即│B :喂? │ │品所得新臺幣陸││ │新北市○○區○○街14│士林地檢105 │A :24小時。 │ │仟元沒收,於全││ │0 號(7-11便利商店)│年度偵字第57│B :嗯。 │ │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近某處,以6,000 元│68號卷第223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之價格,販賣1.8 公克│頁】 │ │ │收時,追徵其價││ │之海洛因予張有德。 ├──────┼────────────┤ │額。 ││ │ │105 年02月0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5時04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剛洗澡洗好,我現在要│ │ ││ │ │年度偵字第57│ 下去了喔! │ │ ││ │ │68號卷第223 │A :好、好! │ │ ││ │ │頁】 │B :抱歉、抱歉! │ │ │├────┼──────────┼──────┴────────────┼───────┼───────┤│2.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20│ 編號A-d-5 │蔡宗倫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上午5 時55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20│【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收。 ││號2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05時55分55│ B:張有德0000000000】 │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以營利之犯意,其位於│秒 │A :安怎? │ │品所得新臺幣伍││ │新北市○○區○○街 │【見卷宗1 即│B :睡了沒? │ │仟伍佰元沒收,││ │146 之10號8 樓住所附│士林地檢105 │A :還沒啊!怎麼了? │ │於全部或一部不││ │近某處,以5,500 元之│年度偵字第57│B :穿裙子的,半啦! │ │能沒收或不宜執││ │價格,販賣1.8 公克之│68號卷第227 │A :穿裙子的喔? OK啊! │ │行沒收時,追徵││ │海洛因予張有德。 │頁】 │B :我要到了啊! │ │其價額。 ││ │ │ │A :穿裙子的夠,但是我這│ │ ││ │ │ │ 個是洗過的喔! │ │ ││ │ │ │B :靠腰啊! │ │ ││ │ │ │A :沒洗的,我跟你們問都│ │ ││ │ │ │ 沒有人要回答我啊!幹│ │ ││ │ │ │ !林北還被人家瞎掰去│ │ ││ │ │ │ 才賭爛,幹你娘雞掰咧│ │ ││ │ │ │ ! │ │ ││ │ │ │B :被誰瞎掰? │ │ ││ │ │ │A :是誰就不用說了啦! │ │ ││ │ │ │B :好啦!等一下見面再說│ │ ││ │ │ │ 啦! │ │ ││ │ │ │A :掰掰。 │ │ ││ │ ├──────┼────────────┤ │ ││ │ │105 年03月20│【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05時55分55│ B:張有德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你車子有停在門口嗎?│ │ ││ │ │士林地檢105 │A :嘿啊! │ │ ││ │ │年度偵字第57│B :警察在開單喔! │ │ ││ │ │68號卷第227 │A :那你幫我擋一下、幫我│ │ ││ │ │頁至第228 頁│ 擋一下,快點! │ │ ││ │ │】 │B :你的是哪一台啦? │ │ ││ │ │ │A :ALTIS 那台,鐵灰色的│ │ ││ │ │ │ 那台。 │ │ ││ │ │ │B :靠北啊!你娘咧,來不│ │ ││ │ │ │ 及了,雞掰啊!來不及│ │ ││ │ │ │ 了啦!他第一台就開了│ │ ││ │ │ │ ,ALTIS 是正門口那一│ │ ││ │ │ │ 隻嘛… │ │ │└────┴──────────┴──────┴────────────┴───────┴───────┘附表六之2 (被告蔡宗倫單獨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1. │蔡宗倫於105 年4 月19│ 編號A-f-1 │蔡宗倫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7 時29分與張明├──────┬────────────┤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書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收。 ││號19;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7時35分31│ B:張明書0000000000】 │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移送併辦│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秒 │B :你在哪裡? │ │品所得新臺幣壹││意旨書附│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見卷宗27即│A :在家裡睡覺啦! │ │萬捌仟元沒收,││表編號1)│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士林地檢105 │B :你先睡飽好了,睡起來│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近之停車場,同時以│年度偵字第10│ 再打給我啦! │ │能沒收或不宜執││ │8,000 元之價格,販賣│856 號卷第23│A :你在哪裡啦? │ │行沒收時,追徵││ │1.8 公克之海洛因及以│頁】 │B :我在竹圍啦!你過來一│ │其價額。 ││ │10,000元之價格,販賣│ │ 下啊! │ │ ││ │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A :要不要過來家裡啊?還│ │ ││ │予張明書。 │ │ 是怎麼樣? │ │ ││ │ │ │B :你過來啦!我沒有車可│ │ ││ │ │ │ 以過去咧。 │ │ ││ │ │ │A :啊你的車咧?, │ │ ││ │ │ │B :我哪有車啦?我明天才│ │ ││ │ │ │ 有啊!我回去就有了啦│ │ ││ │ │ │ !你先過來啦!好不好│ │ ││ │ │ │ ? │ │ ││ │ │ │A :怎樣啦? │ │ ││ │ │ │B :帶馬子跟帶男的啊! │ │ ││ │ │ │A :了解啦! │ │ ││ │ │ │B :好啦!過來啦!我在這│ │ ││ │ │ │ 裡等你喔! │ │ ││ │ ├──────┼────────────┤ │ ││ │ │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8時35分22│ B:張明書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7即│B :你有沒有來? │ │ ││ │ │士林地檢105 │A :剛吃飽而已啦!我現在│ │ ││ │ │年度偵字第10│ 要出去了啦! │ │ ││ │ │856 號卷第23│B :好啦、好啦!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9時25分41│ B:張明書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7即│A :你在哪裡? │ │ ││ │ │士林地檢105 │B :我在旁邊這條進來有沒│ │ ││ │ │年度偵字第10│ 有?馬偕這條啊!你彎│ │ ││ │ │856 號卷第23│ 進來就看到我了啊!我│ │ ││ │ │頁至第24頁】│ 在路上走了啊!幹你娘│ │ ││ │ │ │ 咧! │ │ ││ │ │ │A :哪裡? │ │ ││ │ │ │B :他們裡面這個停車場這│ │ ││ │ │ │ 裡有沒有?彎進來這裡│ │ ││ │ │ │ 而已啊!喔!整隻手腫│ │ ││ │ │ │ 起來,幹你娘咧! │ │ ││ │ │ │A :哪裡啦? │ │ ││ │ │ │B :就馬偕這條旁邊有沒有│ │ ││ │ │ │ ?停車場這裡有沒有?│ │ ││ │ ├──────┼────────────┤ │ ││ │ │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9時29分17│ B:張明書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7即│B :你是不是在馬偕門口那│ │ ││ │ │士林地檢105 │ 裡?康士美門口? │ │ ││ │ │年度偵字第10│A :對啊! │ │ ││ │ │856 號卷第24│B :我在路邊你開過去沒看│ │ ││ │ │頁】 │ 到我喔?你開那麼快,│ │ ││ │ │ │ 我在停車場門口啦! │ │ │└────┴──────────┴──────┴────────────┴───────┴───────┘附表六之3 (被告蔡宗倫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宣告罪刑 │ 沒收 │├────┼──────────┼───────────────────┼───────┼───────┤│1. │蔡宗倫於104 年11月16│ 編號234 │蔡宗倫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凌晨6 時26分2 秒與├──────┬────────────┤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吳泰勳通話後某時許,│104 年11月16│【A:吳泰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收。 ││號20;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06時07分12│ B:蔡宗倫00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移送併辦│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秒 │B :你找我喔? │ │品所得新臺幣壹││意旨書附│意,在新北市淡水區水│【見卷宗15即│A :價錢? │ │萬壹仟元沒收,││表編號2)│碓街42號5 樓,以11,0│士林地檢105 │B :你要嗎? │ │於全部或一部不││ │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年度偵字第61│A :對阿,價錢? │ │能沒收或不宜執││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32號卷第272 │B :11好不好?在水碓,真│ │行沒收時,追徵││ │泰勳。 │頁】 │ 正讚的。 │ │其價額。 ││ │ │ │A :我馬上到。 │ │ ││ │ ├──────┴────────────┤ │ ││ │ │ 編號235 │ │ ││ │ ├──────┬────────────┤ │ ││ │ │104 年11月16│【A:吳泰勳0000000000→ │ │ ││ │ │日06時23分19│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秒 │A :我不知道什麼路,我在│ │ ││ │ │【見卷宗15即│ 水碓街。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知道吧,42號。 │ │ ││ │ │年度偵字第61│ │ │ ││ │ │32號卷第272 │ │ │ ││ │ │頁】 │ │ │ ││ │ ├──────┴────────────┤ │ ││ │ │ 編號236 │ │ ││ │ ├──────┬────────────┤ │ ││ │ │104 年11月16│【A:吳泰勳0000000000→ │ │ ││ │ │日06時26分02│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秒 │A :喂?42號喔? │ │ ││ │ │【見卷宗15即│B :對啦,5樓。 │ │ ││ │ │士林地檢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1│ │ │ ││ │ │32號卷第272 │ │ │ ││ │ │頁】 │ │ │ │├────┼──────────┼──────┴────────────┼───────┼───────┤│2. │蔡宗倫於105 年2 月4 │ 編號A-d-1 │蔡宗倫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晚上9 時45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收。 ││號2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21時11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B :喂? │ │品所得新臺幣柒││ │在新北市○○區○○路│士林地檢105 │A :淡水喔? │ │仟元及如附表八││ │169 巷「大旭地社區」│年度偵字第57│B :嘿啊!怎麼了嗎? │ │編號2 所示之物││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68號卷第220 │A :見個面啊! │ │均沒收,於全部││ │以7,000 元之價格,販│頁】 │B :OK啊! │ │或一部不能沒收││ │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 │A :哪裡? │ │或不宜執行沒收││ │他命予張有德。 │ │B :北新路。 │ │時,追徵其價額││ │ │ │A :靠近哪? │ │。 ││ │ │ │B :24小時早餐店。 │ │ ││ │ │ │A :台積電對面那個喔? │ │ ││ │ │ │B :嗯! │ │ ││ │ │ │A :好啦、好啦!等一下就│ │ ││ │ │ │ 到了。 │ │ ││ │ │ │B :啊你要拿什麼給我? │ │ ││ │ │ │A :你拿給我,是你拿給我│ │ ││ │ │ │ 啦! │ │ ││ │ │ │B :怎麼說? │ │ ││ │ │ │A :那個,公,半啦! │ │ ││ │ │ │B :好。 │ │ ││ │ │ │A :嘿啊! │ │ ││ │ ├──────┼────────────┤ │ ││ │ │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1時37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到了喔?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早就到了啊! │ │ ││ │ │68號卷第220 │B :好啦、好啦!我要下去│ │ ││ │ │頁】 │ 了啦! │ │ ││ │ │ │A :嗯! │ │ ││ │ ├──────┼────────────┤ │ ││ │ │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1時45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彎來全家這裡。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全家在哪裡?我看看喔│ │ ││ │ │68號卷第220 │ ? 我彎進去喔?謝謝。│ │ ││ │ │頁】 │B :嘿、嘿!對! │ │ ││ │ │ │A :好,我轉彎,OK,掰。│ │ │├────┼──────────┼──────┴────────────┼───────┼───────┤│3. │蔡宗倫於105 年2 月6 │ 編號A-d-2 │蔡宗倫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凌晨5 時4 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起訴│105 年02月06│【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收。 ││號23) │書誤載為凌晨4 時4 分│日05時04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見卷宗1 即│B :喂? │ │品所得新臺幣伍││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士林地檢105 │A :竹圍喔?到竹圍啦!它│ │仟伍佰元沒收,││ │之犯意,在新北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區○○路○○號全國加油│68號卷第222 │ 是? │ │能沒收或不宜執││ │站外,以5,500 元之價│頁】 │B :誰? │ │行沒收時,追徵││ │格,販賣17.5公克之甲│ │A :你那邊啊!家那邊啊!│ │其價額。 ││ │基安非他命予張有德。│ │B :你在哪裡啦? │ │ ││ │ │ │A :我現在在竹圍了啊! │ │ ││ │ │ │B :啊我也到竹圍了啊! │ │ ││ │ │ │A :靠北,那我們在哪裡等│ │ ││ │ │ │ 啊?紅樹林還是哪裡?│ │ ││ │ │ │B :就那個全國加油站啦!│ │ ││ │ │ │A :全國加油站?好,OK!│ │ │├────┼──────────┼──────┴────────────┼───────┼───────┤│4.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8 │ 編號A-b-1 │蔡宗倫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上午10時41分24秒與├──────┬────────────┤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鄭張明通話後某時許,│105 年03月08│【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收。 ││號18)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09時54分39│ B:鄭張明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秒 │B :喂?鳥仔! │ │品所得新臺幣玖││ │意,在新北市淡水區淡│【見卷宗15即│A :嘿、嘿! │ │仟元沒收,於全││ │金路218 之1 號米蘭莊│士林地檢105 │B :我跟你說,他們已經到│ │部或一部不能沒││ │汽車旅館14號房,以9,│年度偵字第61│ 重慶北路了喔!等一下│ │收或不宜執行沒││ │000 元之價格,販賣17│32號卷第198 │ 就到了啦! │ │收時,追徵其價││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頁】 │A :好。 │ │額。 ││ │予鄭張明。 │ │B :那我等一下是要直接上│ │ ││ │ │ │ 去還是怎麼樣? │ │ ││ │ │ │A :好啊! │ │ ││ │ │ │B :好、好! │ │ ││ │ │ │A :我在汽車旅館這裡啦!│ │ ││ │ │ │ 你那天來的這裡啦! │ │ ││ │ │ │B :喔?好!這樣我過去。 │ │ ││ │ ├──────┼────────────┤ │ ││ │ │105 年03月08│【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09時57分59│ B:鄭張明0000000000】 │ │ ││ │ │秒 │B :喂?鳥仔,幾號啦? │ │ ││ │ │【見卷宗15即│A :我在,靠腰,這裡幾號│ │ ││ │ │士林地檢105 │ 我忘記了。 │ │ ││ │ │年度偵字第61│B :呵呵。 │ │ ││ │ │32號卷第198 │A :你們到了喔? │ │ ││ │ │頁】 │B :我還沒啊!啊我現在要│ │ ││ │ │ │ 先過去啊! │ │ ││ │ │ │A :沒關係,你過來再問我│ │ ││ │ │ │ 就好了啊!我等一下就│ │ ││ │ │ │ 要走了咧。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 ││ │ │105 年3 月8 │【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0時41分24│ B:鄭張明0000000000】 │ │ ││ │ │秒 │B :喂?烏仔,你幾號房啦│ │ ││ │ │【見卷宗15即│ ?到了啦!喂、喂,幾│ │ ││ │ │士林地檢105 │ 號房?我到了。 │ │ ││ │ │年度偵字第61│A :14、14而已啦! │ │ ││ │ │32號卷第198 │B :喔~14、14喔?好啦!│ │ ││ │ │頁】 │ │ │ ││ │ ├──────┼────────────┤ │ ││ │ │105 年3 月8 │【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5時59分59│ B:鄭張明0000000000】 │ │ ││ │ │秒 │A :喂?安怎? │ │ ││ │ │【見卷宗15即│B :喂?鳥仔,我跟你說喔│ │ ││ │ │士林地檢105 │ !這個燒下去整個都黑│ │ ││ │ │年度偵字第61│ 掉了咧。 │ │ ││ │ │32號卷第198 │A :怎麼會這樣? │ │ ││ │ │至第199 頁】│B :嘿啊!整個都黑掉了。│ │ ││ │ │ │A :這樣可能有去摻到糖吧│ │ ││ │ │ │ ? │ │ ││ │ │ │B :你怎麼知道啊?你就說│ │ ││ │ │ │ 原的可以過關啊? │ │ ││ │ │ │A :嘿!怎麼會這樣? │ │ ││ │ │ │B :我哪會知道? │ │ ││ │ │ │A :真的硬度都一樣咧。 │ │ ││ │ │ │B :沒啊:就真的這樣,了│ │ ││ │ │ │ 解嗎? │ │ ││ │ │ │A :好,我試看看…啊對,│ │ ││ │ │ │ 我那個沒了,我等一下│ │ ││ │ │ │ 再去找他拿1 個回來試│ │ ││ │ │ │ 看看。 │ │ ││ │ │ │B :好啊、好啊! │ │ ││ │ │ │A :抱歉、抱歉! │ │ │├────┼──────────┼──────┴────────────┼───────┼───────┤│5.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9 │ 編號A-c-1 │蔡宗倫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下午12時44分與江建├──────┬────────────┤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09│【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收。 ││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08時03分48│ B:江建霖0000000000】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秒 │B :喂? │ │品所得新臺幣貳││ │在新北市○○區○○路│【見卷宗1 即│A :喂?安怎? │ │仟元沒收,於全││ │3段1號「頂呱呱餐廳」│士林地檢105 │B :沒啊!你在哪裡?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外騎樓,以2,000 元之│年度偵字第57│A :我在蘆洲啊!安怎? │ │收或不宜執行沒││ │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68號卷第218 │B :啊你有辦法過來找我嗎│ │收時,追徵其價││ │基安非他命予江建霖。│頁】 │ ? │ │額。 ││ │ │ │A :你可以過來嗎?我沒車│ │ ││ │ │ │ 啦!你這樣叫我去找你│ │ ││ │ │ │ ,我要怎麼去找你? │ │ ││ │ │ │B :是喔?蘆洲哪裡啊? │ │ ││ │ │ │A :蘆洲場子這裡啊! │ │ ││ │ │ │B :我就不知道那裡是哪?│ │ ││ │ │ │A :就還沒到捷運站這裡啊│ │ ││ │ │ │ !這裡算民族路再前面│ │ ││ │ │ │ ,你過民族路有沒有…│ │ ││ │ │ │B :啊!我知道了,你說達│ │ ││ │ │ │ 哥那裡喔? │ │ ││ │ │ │A :嘿!巷子口是一間嘟嘟│ │ ││ │ │ │ ,你聽得懂嗎? │ │ ││ │ │ │B :我知道啦!你說是不是│ │ ││ │ │ │ 達哥那裡啦? │ │ ││ │ │ │A :嘿啦、嘿啦!啊你要幹│ │ ││ │ │ │ 麻? │ │ ││ │ │ │B :沒有啦!我要處理硬的│ │ ││ │ │ │ 啦!難過啦? │ │ ││ │ │ │A :雞掰啦!林北更難過,│ │ ││ │ │ │ 林北身上都沒有啦!沒│ │ ││ │ │ │ 錢啦! │ │ ││ │ │ │B :唉! │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處理好│ │ ││ │ │ │ ,我看怎麼樣,有時間│ │ ││ │ │ │ 再拿過去好不好? │ │ ││ │ │ │B :好啦!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0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2時39分21│ B:江建霖0000000000】 │ │ ││ │ │秒 │B :喂、喂? │ │ ││ │ │【見卷宗1 即│A :喂?你在哪裡? │ │ ││ │ │士林地檢105 │B :啊你沒有要來找我喔?│ │ ││ │ │年度偵字第57│A :沒啊!現在在三重啊!│ │ ││ │ │68號卷第218 │B :三重的哪裡啊?你來找│ │ ││ │ │頁至第219 頁│ 我,我要處理啦!你是│ │ ││ │ │】 │ 有沒有啦? │ │ ││ │ │ │A :我有啊!你過來啊! │ │ ││ │ │ │B :哪裡啊? │ │ ││ │ │ │A :忠孝路三段啦!15巷這│ │ ││ │ │ │ 裡啦! │ │ ││ │ │ │B :忠孝路三段的哪裡?靠│ │ ││ │ │ │ 近哪裡? │ │ ││ │ │ │A :15巷啊! │ │ ││ │ │ │B :啊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走│ │ ││ │ │ │ ? │ │ ││ │ │ │A :忠孝路三段你知不知道│ │ ││ │ │ │ 啦? │ │ ││ │ │ │B :不知道啦!你跟我說靠│ │ ││ │ │ │ 近哪裡? │ │ ││ │ │ │A :聯邦?行你知不知道?│ │ ││ │ │ │B :不知道啊! │ │ ││ │ │ │A :頂呱呱你知不知道? │ │ ││ │ │ │B :頂呱呱我知道。 │ │ ││ │ │ │A :頂呱呱再往前。 │ │ ││ │ │ │B :就是要去崇德商工那裡│ │ ││ │ │ │ 喔?崇德商工那裡的頂│ │ ││ │ │ │ 呱呱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好!我到那裡打給│ │ ││ │ │ │ 你啦!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0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2時44分07│ B:江建霖0000000000】 │ │ ││ │ │秒 │B :喂?我到了。 │ │ ││ │ │【見卷宗1 即│A :你到了? │ │ ││ │ │士林地檢105 │B :對啊! │ │ ││ │ │年度偵字第57│A :你現在在哪裡? │ │ ││ │ │68號卷第219 │B :頂呱呱啊! │ │ ││ │ │頁】 │A :再下來、再下來,下下│ │ ││ │ │ │ 條巷子啦!當舖這一條│ │ ││ │ │ │ 有沒有? │ │ ││ │ │ │B :當鋪那一條? │ │ ││ │ │ │A :嘿啊!你彎進來就會看│ │ ││ │ │ │ 到一間跳蚤本舖。 │ │ ││ │ │ │B :我進來了啊!騎進來了│ │ ││ │ │ │ 啊! │ │ ││ │ │ │A :跳蚤本舖對面樓上。 │ │ ││ │ │ │B :嘿!我到了啊!我在這│ │ ││ │ │ │ 裡了。 │ │ ││ │ │ │A :啊上來樓上啊!我給你│ │ ││ │ │ │ 開一下。 │ │ │├────┼──────────┼──────┴────────────┼───────┼───────┤│6.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19│ 編號A-d-4 │蔡宗倫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七編││(原起訴 │日下午5 時1 分49秒與├──────┬────────────┤級毒品,累犯,│號19所示之物沒││書附表編│張有德通話後某時許,│105 年03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收。 ││號25)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16時37分57│ B:張有德00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秒 │A :安怎? │ │品所得新臺幣陸││ │意,在新北市淡水區北│【見卷宗1 即│B :淡水嗎? │ │仟元沒收,於全││ │新路169 巷「大旭地社│士林地檢105 │A :有啊!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區」,以6,000 元之價│年度偵字第57│B :粗公啦! │ │收或不宜執行沒││ │格,販賣17.5公克之甲│68號卷㈠第22│A :蛤? │ │收時,追徵其價││ │基安非他命予張有德。│6 頁至第227 │B :粗公啦! │ │額。 ││ │ │頁】 │A :好啊! │ │ ││ │ │ │B :在哪裡? │ │ ││ │ │ │A :北新路。 │ │ ││ │ │ │B :靠近哪裡? │ │ ││ │ │ │A :就北新路啊! │ │ ││ │ │ │B :好啦!半啦!一樣啦!│ │ ││ │ ├──────┼────────────┤ │ ││ │ │105 年03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6時49分11│ B:張有德0000000000】 │ │ ││ │ │秒 │B :到了喔、到了喔。 │ │ ││ │ │【見卷宗1 即│A :好啦!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士林地檢105 │ 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第227 │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3 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7時01分49│ B:張有德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你走進來啊!你下車啊│ │ ││ │ │士林地檢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57│B :走進去哪裡? │ │ ││ │ │68號卷第227 │A :大溪地裡面。 │ │ ││ │ │頁】 │B :好啦、好啦! │ │ │└────┴──────────┴──────┴────────────┴───────┴───────┘附表七(扣案物)┌──┬───────┬─────┬──────────────────┐│編號│品項 │所有人 │ 備註 │├──┼───────┼─────┼──────────────────┤│ 1 │電子磅秤貳臺 │被告張有德│供被告張有德單獨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 │ │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 │ │ │被告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 │ │二級毒品,及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事實欄││ │ │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夾鏈袋參拾壹個│被告張有德│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3 │行動電話壹支(│被告張有德│供被告張有德單獨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SAMSUNG 廠牌,│ │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 │含門號00000000│ │被告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44號SIM 卡1 張│ │二級毒品,及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事實欄││ │) │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 4 │海洛因共肆包 │被告張有德│與本案被告張有德所犯各該犯罪無涉,均││ │ │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 │ │,送驗粉末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成分,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8公││ │ │ │克,合計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8公││ │ │ │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 5 │吸食器貳組 │被告張有德│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6 │電子磅秤壹台 │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犯如事實欄八所示本案同時││ │ │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分裝杓壹支 │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犯如事實欄八所示本案同時││ │ │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注射針筒壹支 │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犯如事實欄八所示本案同時││ │ │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單獨犯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 │APPLE 廠牌,含│ │二級毒品、與被告張有德共同犯事實欄三││ │門號000000000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李健瑋共││ │號SIM 卡1 張)│ │同犯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 │ │犯行所用之物。 │├──┼───────┼─────┼──────────────────┤│ 10 │記事帳冊1 紙 │被告張耀仁│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 11 │記事紙1 紙 │被告張耀仁│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 12 │玻璃球吸食器壹│被告李健瑋│供被告李健瑋犯如事實欄九所示施用第二││ │組 │(扣押物品│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目錄表誤載│ ││ │ │為被告張耀│ ││ │ │仁) │ │├──┼───────┼─────┼──────────────────┤│ 13 │甲基安非他命壹│被告李健瑋│違禁物(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共同犯如附││ │袋 │ │表五所示販賣未遂犯行)。 ││ │ │ ├──────────────────┤│ │ │ │經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 袋││ │ │ │。實稱毛重18.2990 公克,淨重17.2290 ││ │ │ │公克,取樣0.0783公克,餘重17.1507 公││ │ │ │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2118 公││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 │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健瑋│供被告李健瑋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事實欄││ │G-PLUS廠牌,含│ │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15 │甲基安非他命壹│被告李健瑋│違禁物(被告李健瑋犯如事實欄九所示施││ │袋 │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 ││ │ │ ├──────────────────┤│ │ │ │(經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白色微黃結││ │ │ │晶1 袋。實稱毛重4.4310公克,淨重3.76││ │ │ │50公克,取樣0.0621公克,餘重3.7029公││ │ │ │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7612公克││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6 │玻璃球壹顆 │被告李健瑋│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 17 │甲基安非他命共│被告蔡宗倫│違禁物(被告蔡宗倫犯如事實欄十、(二││ │貳袋 │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 ││ │ │ ├──────────────────┤│ │ │ │經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黃色結晶2 袋││ │ │ │。實稱毛重16.8800 公克,淨重15.8700 ││ │ │ │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5.8332 公││ │ │ │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5.8541 公克││ │ │ │。 │├──┼───────┼─────┼──────────────────┤│ 18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蔡宗倫│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 │SAMSUNG 廠牌,│ │ ││ │含門號00000000│ │ ││ │12號SIM 卡1 張│ │ ││ │) │ │ │├──┼───────┼─────┼──────────────────┤│ 19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蔡宗倫│供被告蔡宗倫犯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一級││ │Taiwan Mobile │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廠牌,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20 │改造手槍壹枝(│被告蔡宗倫│違禁物(被告蔡宗倫犯如事實欄七所示犯││ │槍枝管制編號:│ │行) ││ │0000000000號,│ ├──────────────────┤│ │含彈匣壹個)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 │ │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27】,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1 │非制式子彈8 顆│被告蔡宗倫│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均已非││ │(其中7 顆有殺│ │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 │傷力)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 │ │ │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均經試射,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具殺傷力。 │└──┴───────┴─────┴──────────────────┘附表八(未扣案物)┌──┬───────┬─────┬──────────────────┐│編號│ 品項 │ 所有人 │ 備註 │├──┼───────┼─────┼──────────────────┤│ 1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謝明心│供被告謝明心與被告張有德共同犯如附表││ │不詳廠牌,含門│ │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號0000000000 │ │物。 ││ │號SIM 卡1 張)│ │ │├──┼───────┼─────┼──────────────────┤│ 2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蔡宗倫│供被告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3 編號2 所示││ │不詳廠牌,含門│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