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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燦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燦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任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蔡燦瑜於民國100 年間,受祭祀公業簡仰軒公(嗣經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下均稱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簡柏爾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簡柏爾並於100 年7 、8 月間,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章各1 枚交付予蔡燦瑜,授權其在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使用該印章。俟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5 月5 日經完成法人登記,蔡燦瑜即就委任報酬金額迭與簡柏爾協商;期間蔡燦瑜曾於103 年7 月27日,草擬委任契約書1 式2 份且蓋用前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章在上,並於103 年7 月28日將上開委任契約書2 份郵寄予簡柏爾,供簡柏爾提交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討論議決之用(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惟簡柏爾認蔡燦瑜不宜預為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乃告知蔡燦瑜上情及指示其重擬1 份,並將前述委任契約書2 份均撕毀作廢;蔡燦瑜亦應簡柏爾之要求,重新製作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契約書。後因雙方就委任報酬金額仍有爭執,簡柏爾復向蔡燦瑜要求歸還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蔡燦瑜遂於103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對系爭祭祀公業提出給付業務所得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二、詎蔡燦瑜明知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並未就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一事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且其歷經上述磋商談判,亦明知簡柏爾未授權其得在委任契約書上自行加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為獲另案民事事件有利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後至104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列印載明「委任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並盜用前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印章蓋印在上(蓋印情形詳附表所示),偽造用以表彰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前開委任報酬金額之委任契約書1 份,再交由不知情之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蔡亮昇於104 年4 月28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呈予本院而行使之,經本院承審法官影印後附卷(內容即如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民事事件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並將繕本交付對造後發還原本予蔡亮昇,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簡柏爾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系爭祭祀公業及簡柏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燦瑜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至20、34、41至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載明「委任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委任契約書及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在上,並將正本交由其子蔡亮昇於104 年4 月28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呈予本院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簡柏爾曾於

103 年7 月27日,在電話中授權伊可在委任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嗣伊於103 年7 月28日將蓋有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2 份寄予簡柏爾,簡柏爾想了2 、3 天後認為不妥,向伊表示這樣會讓人以為伊等串通好,叫伊再做1 份僅蓋印伊自己印章之契約書,並把上開委任契約書2 份均退還給伊,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即是該委任契約書。又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未危及系爭祭祀公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間,受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簡柏爾之委任,代

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簡柏爾並於100 年7 、8月間,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章各1 枚交付予被告,供其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之用。俟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5 月5 日經完成法人登記,被告即就委任報酬金額迭與簡柏爾協商;期間被告曾於103 年7月27日,草擬委任契約書1 式2 份且蓋用前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章在上,並於103 年

7 月28日將上開委任契約書2 份郵寄予簡柏爾,供簡柏爾提交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討論議決之用,惟簡柏爾認被告不宜預為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乃告知被告上情及指示其重擬1 份;被告亦應簡柏爾之要求,重新製作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契約書。後因雙方就委任報酬金額仍有爭執,被告遂於103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對系爭祭祀公業提出給付業務所得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另案民事事件受理。又被告曾將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103 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正本,交由不知情之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蔡亮昇於104 年4 月28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呈予本院而行使之,經本院承審法官影印後附卷,並將繕本交付對造後發還原本予蔡亮昇;該委任契約書乃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輸出,並蓋用其所保管之前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印章在上(蓋印情形詳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60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33頁背面、41、45頁背面),核與證人簡柏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字卷第52至54、57頁;偵字卷第16至18頁;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40頁)、證人蔡亮昇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字卷第45至46、58至59頁)、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於另案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勇君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字卷第4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及所附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1 份(見另案一審卷影卷第5 至11頁;他字卷第6 至7頁)、另案民事事件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蔡亮昇所庭呈已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1 份(見另案一審卷影卷第97至98、102 至103 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1 份(見另案一審卷影卷第117 至218 頁)、郵局存根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委任契約書影本所蓋印「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及「簡柏爾」之印文,據與另案一審卷第11

7 、137 頁申請書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印文為折角比對,顯示兩者粗細、大小、位置皆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3至43頁背面),可信如另案一審卷第

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蓋用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應屬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確有於103 年9 月15日後至104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盜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偽造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

⒈系爭祭祀公業僅授權被告在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

使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且簡柏爾於收受被告第一次草擬之1 式2 份委任契約書後,亦已將之均撕毀作廢;嗣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同意被告要求之委任報酬金額,被告即未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立書面委任契約,而簡柏爾後亦因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未果,乃於103 年8 月間申請變更印鑑之事實,亦經簡柏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

103 年7 、8 月間,曾請被告擬1 份委任契約之範本給伊,當時沒有說要蓋大、小章,亦未談到要蓋大、小章;第一次被告寄了2 份委任契約書給伊,2 份均已蓋好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伊即打電話告知被告不要蓋大、小章,因尚須跟派下員溝通,並將2 份委任契約書皆撕掉,被告說好,嗣後即再做一份僅蓋有被告印章之委任契約書給伊,但派下員仍不同意,故最後沒有就委任契約達成合意。被告第一次寄給伊之委任契約書只有1 張紙,甲、乙方蓋章處均在同一頁,格式與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之委任契約書不同。當初伊把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交給被告,係要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且伊僅同意並有向被告表明印章限於辦理法人登記,其他簽約部分沒有同意;伊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曾用電話向被告要大、小章,但被告不還伊,因當時伊要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有時效性,只好於103 年8 月間向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3至54、57頁;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初被告說委任報酬總金額是120 萬元,伊表示要經派下員同意,並於103 年6 、7 月時建議被告先擬1 份委任契約書出來,待派下員看過同意金額後,伊再蓋章簽名;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先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蓋在委任契約書上。被告打好契約書後,打電話跟伊說章已經蓋好了,但伊不知被告亦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都蓋好;待被告將2 份同樣內容之委任契約書寄給伊,伊看到連伊的章都蓋好,即打電話跟被告說不行,因尚未經派下員同意,要求被告重擬1份,並把該2 份委任契約書均撕掉;被告重擬1 份沒有蓋伊印章之委任契約書後,伊有帶去給派下員看,但派下員還是沒有同意。伊交付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辦理法人登記使用,且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不是辦理法人登記委任事項所必要;在被告寄草擬之委任契約書給伊後,伊有向被告索討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因為派下員無法接受被告要求之委任報酬金額,變成伊要另請代書或自己去跑,且法人登記通過後,3 個月內一定要把所有土地變更為法人所有,時間很緊迫,但被告不同意歸還印章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5至37、38至40頁)。

⒉細繹簡柏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其係授權被告於

辦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得使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其見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1 式2 份委任契約書上已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後,隨即致電被告告知因尚未經派下員同意,不得先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要求被告應重擬契約,並旋將上開1 式2 份委任契約書均撕毀,嗣後亦有向被告索討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迭屬相符;而衡諸系爭祭祀公業就委任契約書之簽定,乃與被告處於對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按之一般社會常情,簡柏爾實無可能同意被告自行片面決定委任報酬金額,更無授權被告得預先加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在委任契約書上,致令他人誤認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業就此一重大爭議事項達成合意之理,且簡柏爾既認被告不宜在委任契約書上預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並要求被告重擬,為免該應予作廢之委任契約書嗣後外流,致其遭派下員質疑而徒滋困擾,猶無可能逕將之歸還被告,則稽之簡柏爾指述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於草擬委任契約書時先行加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暨撕毀被告初次所擬委任契約書之緣由,誠與事理無違,要無瑕疵可指。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業明確坦言:簡柏爾後來未將伊寄出之1 式2 份委任契約書還給伊,因簡柏爾說伊不能先把他的章蓋好。伊與系爭祭祀公業未就委任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因為幾個派下員不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60頁;他字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簡柏爾有說委任契約書要經過派下員同意,派下員還沒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背面),且系爭祭祀公業確於103 年8 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作廢及變更印鑑,經該局於103 年9 月1 日同意備查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9 月1 日北民宗字第1031632641號函及檢送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103 年8 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公告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7頁),核皆與簡柏爾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合。況考以簡柏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足認簡柏爾上揭證言,要非子虛,確屬信而有徵,堪可憑採。被告空言泛謂:簡柏爾所述不實云云,委無足取。

⒊又參諸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具狀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訟時

,起訴狀內僅檢附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為證;嗣於103 年12月5 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經該案承審法官提示上開委任契約書供被告本人辨識,被告亦坦言:簡柏爾未在該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有前載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及所附委任契約書,與另案民事事件10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另案一審卷影卷第67至67頁背面;他字卷第8 至9 頁)附卷可稽。而詳視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所附未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並與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相為比對,可知後者除已加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且乙方欄位暨騎縫處所用「蔡燦瑜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及「蔡燦瑜」印章之型式、位置與前者不同外,舉凡契約書格式、內容、締約日期等項,皆與前者全然一致。衡諸常情,果被告於103年9 月15日前,即執有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業經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是項證據之證明力顯將高於起訴狀所附上載委任契約書,且因兩者之條款文字、締約日期完全相同,復洵無庸顧慮法院有何就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為相異認定之虞,則被告為圖獲取對己有利判決,啟有不於起訴時即檢具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

3 頁影本所示業據蓋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反僅提出未經蓋印之委任契約書之理,又何以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該契約書予之辨識,猶未積極表示其尚持有已蓋印之上開委任契約書,更遲至104 年4 月28日始行提出。是益彰被告初次草擬且已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確業遭簡柏爾撕毀作廢,而被告乃於103 年9 月15日後至

104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另行製作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

103 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並加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在上,以供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使用無疑。

⒋據此,顯見被告明知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並未就委託辦理祭

祀公業法人化一事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且其歷經上述磋商談判,亦明知簡柏爾未授權其得在委任契約書上自行加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乃其為獲另案民事事件有利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後至104 年

4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偽造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用以表彰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前開委任報酬金額之旨,至為明灼。

⒌被告固執前詞辯以:簡柏爾有將伊第一次製作之2 份委任契

約書退還給伊,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即是該委任契約書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偵訊時原辯稱:

伊於104 年4 月28日在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係伊當初寄給簡柏爾前自行影印下來之存底,伊給法官的也是影印本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於105 年3 月15日偵訊時亦先陳以:伊給法官的,係在寄給簡柏爾前影印存底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迨經質之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應為正本,始突翻異前詞辯稱:簡柏爾說不行後,有拿委任契約書來還伊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就如另案一審卷第102至103 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究為其於寄出前自行影印存底之影本,抑或係簡柏爾事後退還而由其保存迄今之正本,顯應知之甚稔,亦洵無混淆之虞;乃被告就此竟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足見其實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不斷修正辯解之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辯前情,俱非實在。被告雖又辯稱:伊於偵查中身體不太舒服,有高血壓、糖尿病云云(見訴字卷第20頁)。然被告就前述兩度草擬委任契約書之經過,既均記憶甚詳;考之被告於與系爭祭祀公業協商委任報酬金額期間,皆有將其與簡柏爾間之對話過程錄音存證,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復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訴字卷第41頁),且有另案民事事件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影卷第106 至110 頁),由被告處理此事所秉持之謹慎、細膩態度,暨因嗣後與系爭祭祀公業另案涉訟,猶持續參看相關磋商錄音紀錄資料等情以觀,要難認被告就其有無於寄出委任契約書前影印存底此一基本、單純且重要事項,有何因身體不適,致2 度於偵查中一時疏忘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所辯身體不適云云,容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憑。

⒍至簡柏爾就委請被告草擬第一份委任契約書前,有無明確指

示被告不得先蓋印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見他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37頁);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委任契約書為

1 頁或2 頁(見他字卷第53頁;偵字卷第16、18頁;訴字卷第37頁背面);其係將被告第二次重新草擬之委任契約書退還被告或逕撕毀等枝微末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固略有出入(見他字卷第57頁;偵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頁)。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簡柏爾就其收受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1 式2 份委任契約書

後,確有向被告表明不可蓋印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要求被告重擬,嗣並將該2 份委任契約書均撕毀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皆始終一致,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簡柏爾未將第一次草擬之委任契約書還給伊等語相合,業悉敘如前;而簡柏爾就上載無涉磋商經過鴻旨之細瑣枝節,前後證言縱稍有不一,核復無礙其確有撕毀被告初擬之委任契約書乙事之認定。再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酌以簡柏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與被告磋商談判委任報酬金額期間各已約有1 年及2 年2 個月之久,則其因時間逝去而漸淡忘此等瑣碎細節,尚與常情無違。是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簡柏爾就此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被告辯稱:簡柏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云云,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又關於簡柏爾事前有無明確指示被告不得先蓋印系爭祭祀公

業之大、小章,及被告第一次草擬寄送之委任契約書為1 頁或2 頁等節,徵之簡柏爾於104 年8 月5 日偵訊時明確證述:伊請被告擬1 份範本給伊,沒有說要蓋大小章,亦沒有談到要蓋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於104 年10月13日偵訊時則證以:被告第一次寄給伊之委任契約書只有1 張紙,甲、乙方蓋章處均在同一頁,格式與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

103 頁之委任契約書不同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16頁);並考諸簡柏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伊記憶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較近;伊將第一份委任契約書撕掉後,已經過了1、2 年,當時是1 張或2 張,伊真的不太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背面、40頁),可知簡柏爾於偵查中,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簡柏爾於偵查中所證為可取。

㈢被告雖復辯稱:簡柏爾曾於103 年7 月27日,在電話中授權

伊可在委任契約書上蓋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又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未危及系爭祭祀公業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姑不論簡柏爾於最初委請被告草擬委任契約書時,有無授權

被告得蓋印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被告寄出第一份委任契約後,既經簡柏爾明確告以不得預先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且被告嗣亦應簡柏爾之要求,重擬1 份未據蓋印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委任契約書,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簡柏爾說伊把章蓋好,派下員會認為伊等

2 人串通好,故才改蓋伊的章等語(見訴字卷第18、41頁),顯見被告至遲自斯時起,業深悉其不得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蓋印製作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委任契約書至灼。再佐以系爭祭祀公業原即僅授權被告在處理祭祀公業法人化事宜範圍內使用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且簡柏爾嗣於10

3 年8 月間復已向被告要求歸還該大、小章,亦詳敘如上,猶彰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就委任契約內容之磋商暨委任契約書之草擬訂定,已洵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該大、小章之可能。則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仍逕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擅自蓋印前開大、小章而另行製作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之委任契約書,當屬未經有制作權人之同意而冒名制作之偽造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彰彰明甚。又觀諸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委任契約書明載「委任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語,並於契約末尾之立契約書人處與騎縫處皆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及被告印章,客觀上確足令他人誤認系爭祭祀公業已與被告就委任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且在簡柏爾之合法代表下簽立委任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簡柏爾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不因該委任契約書嗣未據本院承審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官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而異,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詞,皆無足憑採。

⒊況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有當面問簡柏爾可否蓋系爭祭

祀公業之大小章,簡柏爾說可以云云(見他字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以前詞置辯(見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17頁背面),可知被告就簡柏爾究係如何授權其蓋印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而細繹被告所提於103 年7 月27日與簡柏爾電話對談之錄音譯文,顯示:「A(即被告):…簡先生,我弄好我明天早上就幫你寄,你的章我的章都蓋好了,你要留1 份還我喔。B(即簡柏爾):留1 份還…是當作以後…。A:對,因為1 式2份嘛,我還是兩份都要給你看嘛,這樣子也是我對你的信任一樣嘛,好不好?我寄兩份去。B:是不是要跟派下員他們說。A:沒有關係啦,因為講實在,我也不想多擔了啦,我該解釋我也解釋了…。B:我現在就是說,因為有一些比較頑固的派下員…這要怎麼說…到時候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就是動用表決權…。A:對啦,你也知道我的難處,真的,你自己看,我案例都給你看了,我先寄給你好不好?B:好好。

A:拍謝拍謝。B:不會啦。」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卷附之另案民事事件105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事件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90至90頁背面)、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另案二審卷第94頁)無誤。

由簡柏爾經被告初次告以將寄出委任契約書時,旋回稱仍須向派下員溝通、可能動用到表決權等語,嗣被告再次婉言請求簡柏爾先過目契約書時,簡柏爾方表示「好」等對話過程;參以簡柏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電話中聽到的是,被告說「章已經蓋好了」,伊沒有想到、注意被告係連伊的章也蓋下去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並考諸簡柏爾於收受被告草擬之第一份委任契約書後,隨即明確告知被告不得預先蓋妥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已如前述,簡柏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倘伊的章被人蓋,伊會被派下員罵,可能會被告瀆職等語(見訴字卷第39至39頁背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簡柏爾既明知委任契約書內容須提付派下員議決,非其一人得逕予決定,苟處理不當,尚可能遭派下員提起刑事告訴究責,衡情焉會同意被告得在草擬之委任契約書上預為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致令其餘派下員誤認其早與被告私下達成合意甚或私相授受等情以觀,堪認簡柏爾於對話之末所稱「好」,僅係表示同意被告將草擬之委任契約書寄予其過目,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在委任契約書上加蓋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簡柏爾在電話中說「好」,代表已經同意伊蓋章云云,容屬斷章取義之詞,猶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亮昇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系爭祭祀公

業間就委任報酬金額仍有爭執,為圖獲取另案民事事件勝訴判決,竟利用其仍持有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之機會,盜用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而偽造用以表彰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前開委任報酬金額之委任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簡柏爾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顯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亦危害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除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當庭出言恫嚇告訴人簡柏爾(見訴字卷第4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7 至9 頁);兼衡其為五專電子科畢業,自70年間起從事代書,每月收入約1 、200 萬元,現無人須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另案一審卷第102 至103 頁影本所示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

份,乃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業經本院扣押在案(見訴字卷第51之1 至51之2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前載委任契約書上使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簡柏爾」印章蓋印之印文,既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印章固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各為系爭祭祀公業及簡柏爾所有,並非屬於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章 │盜用情形 ││ │ ├────────┬─────────┤│ │ │欄位 │盜蓋內容 │├───────┼─────────┼────────┼─────────┤│委任契約書1 份│1、「祭祀公業法人 │甲方:祭祀公業法│「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內容如另案一│ 新北市簡仰軒公 │人新北市簡仰軒公│市簡仰軒公」印文1 ││審卷第102 至10│ 」印章1 枚 │ │枚 ││3 頁影本所示)│2、「簡柏爾」印章1├────────┼─────────┤│ │ 枚 │管理人:簡柏爾 │「簡柏爾」印文1 枚││ │ ├────────┼─────────┤│ │ │騎縫處 │1、「祭祀公業法人 ││ │ │ │ 新北市簡仰軒公 ││ │ │ │ 」印文1 枚 ││ │ │ │2、「簡柏爾」印文1││ │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