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文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嗣解除委任)
郭蕙蘭律師張晏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潘玉霞」署押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文與黃潘玉霞為母女關係,黃惠澤與黃淑文為姐妹關係,黃淑文之父黃逢時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過世後,黃惠澤、黃潘玉霞、黃淑文就黃逢時過世遺留下之財產有訴訟糾紛,黃潘玉霞於103 年4 月19日偕黃惠澤離開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2 住處後,黃淑文明知並未取得黃潘玉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持黃淑文之身分證正本、黃潘玉霞身分證影本、填寫病人姓名為黃潘玉霞之病歷複製申請單,並偽造內容為「黃潘玉霞委託黃淑文來和信醫院調病歷」委託書,於委託人欄位偽簽「黃潘玉霞」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不實之委託書,表示黃潘玉霞委託黃淑文申請調閱其病歷紀錄之意,持之向和信醫院櫃臺人員行使申請黃潘玉霞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之「胸X 光檢查報告」、「胃、胸、血管之核磁共振報告、電腦斷層報告、超音波報告」及「施長慶醫生病歷、精神科病歷」,足生損害於黃潘玉霞及和信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嗣和信醫院櫃臺人員察覺有異轉而詢問該醫院病人服務中心主任曾裕娟,由曾裕娟聯繫後確認黃潘玉霞未委託黃淑文,而未複印病歷予黃淑文。
二、案經黃潘玉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黃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潘玉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檢察官偵查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1 ,第163 頁,卷2 ,第29頁),證人黃潘玉霞於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淑文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黃潘玉霞上開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黃潘玉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也不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淑文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曾裕娟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64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曾裕娟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曾裕娟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裕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淑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2 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㈣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雖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文固坦承當日在和信醫院有填寫病歷複製申請單及委託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①我沒有犯罪意思,4 月19日我媽媽被二姐黃惠澤帶走,我們聯絡不到我媽媽,經家族討論申請病歷,②4 月28日我拿我的身分證去調我母親的病歷,我是一路被誤導,我認為我是女兒去櫃台問看可否申請,櫃台說可以,我給他我的身分證,他叫我填申請書,後面櫃台小姐教我怎麼寫委託書,櫃台沒有說不能以女兒身份填寫申請病歷,③我正本有被竄改過,「精神」兩字被倒轉,我勾選方式本來選「現場領取」被改成「委託他人領取」,④我長年陪我媽去看病,我覺得我媽不會拒絕我調病歷,⑤我在網路上查到和信醫院根本有制式的委託同意書,要申請病歷必須拿到病人身分證正本,當天我的申請不合規定,櫃台不該給我申請單並指示我寫委託書,若當天的職員有給我和信醫院的「病歷資料影像複製申請病人委託同意書」我就不會去填寫,因為上面有寫要簽章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黃潘玉霞長年至醫院均由被告陪同,被告父親黃逢時過世不久,二姐黃惠澤即阻止被告黃淑文繼續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家人從此無法得知告訴人健康狀況,103 年4 月19日二姐黃惠澤將告訴人自其住處帶走,家人擔心掛念,被告僅有持自己身分證正本,並無出示其他證明文件,被告據以自己應得女兒身分申請病歷,被告係以「自己」本人為申請人意思申請病歷,並非以冒用「告訴人黃潘玉霞」為申請人意思而申請病歷,病歷複製申請單及委託書並非以冒用告訴人意思而為填載,委託書係依醫院人員指示書寫者,不致使和信醫院誤認被告業經告訴人授權代理填寫文件,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概括同意,客觀上未損害告訴人黃潘玉霞或公眾之虞,因和信醫院本知悉黃潘玉霞並未簽署委託書,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也無不願被告知悉病情,告訴代理人王健安律師意思與告訴人不同,本件告訴係二姐黃惠澤為報復被告利用告訴人黃潘玉霞所提,告訴人並不知情,告訴代理人陳昱嵐律師於法院提出之聲明書憑信性可疑,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黃淑文因103 年4 月19日,其母親黃潘玉霞被其二姐黃惠澤帶走原先住處,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和信醫院,持黃淑文身分證,填寫病歷複製申請單之申請內容後,向和信醫院調取其母親的病歷,以得知母親黃潘玉霞之身體狀況,並於現場持白紙填寫委託書,嗣因和信醫院服務中心主任曾裕娟告知經打電話給其二姐黃惠澤求證過,被告之母親黃潘玉霞並未答應被告可來申請病歷,並由曾裕娟在病歷複製申請單上註記「因黃潘玉霞表示,此非其委託授權申請,故本院不予交付黃淑文小姐所申請的資料,曾裕娟,2014.4.28 」等語後,返還被告黃淑文「病歷複製申請單」正本及委託書正本,黃淑文因而未取得黃潘玉霞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下稱他字第2852號卷,第47頁、90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本院訴字卷1 ,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2 ,第69頁),核與證人曾裕娟於偵查、本院所述情節相符(他字第2852號卷第146 至148 頁,本院卷1 ,第226 至234 頁),並有和信醫院病歷複製申請單正本、委託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他字第2852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1 之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鄭婉萱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病歷複製申請單上有我的職章,我記得被告黃淑文帶了他母親的身分證影本,他自己身分證是提供正本,我問她為什麼只有影本,被告說她只有媽媽的影本,我跟她說沒有委託書無法幫你辦,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給我委託書,我收到就幫她辦,我是第一線申請病歷接洽者,申請人將身分證給我後,會拿去拷貝,我如果忙會請其他同事拷貝,院方會將身分證件影件作為資料附件等語(本院卷2 ,第44頁、第48頁),證人曾裕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的文件只有身份證影本、委託書、申請單,並當庭提出病歷複製申請單、委託書、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黃淑文、黃潘玉霞身分證件正反面等語(本院卷1 ,第236 至237 頁),並有黃潘玉霞、黃淑文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1 件附卷可查(本院卷1 ,第262 頁),足認被告黃淑文確有持告訴人黃潘玉霞身分證影本、黃淑文本人身分證正本、病歷複製申請單、委託書向和信醫院申請告訴人之病歷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本人身分證正本、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單申請告訴人病歷,其中「病歷複製申請單」載明【病人姓名:黃潘玉霞,申請日期:103 年4 月
8 日,身分證號;. . . 被委託人姓名:黃淑文,. . .,申請用途:7.其他:參考用】等文字,而「委託書」以手寫載明「黃潘玉霞委託女兒黃淑文來和信醫院調病歷,委託人:黃潘玉霞,被委託人:黃淑文,103 年4 月28日」等文字,有和信醫院病歷複製申請單正本、委託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他字第2852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1之證物袋),足認被告明知病歷係告訴人個人資料,且被告亦書明:因黃潘玉霞委託至和信醫院調取病歷,意指委託人告訴人黃潘玉霞委託被告調取病歷,被告因而始有權限複製告訴人之病歷,被告本人並無權限得以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被告辯稱:僅持自己身份證正本、辯護人辯稱並未出示告訴人證明文件,係以自己為申請人意思申請病歷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不會拒絕被告申請病歷、告訴人也無不願被告知悉病歷,告訴代理人王健安律師意思與告訴人不同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黃潘玉霞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老公過世,外勞也被帶出去,沒人跟我住,所以黃惠澤把我帶出去一起住,被告黃淑文有帶我去看過病1 次,黃惠澤回來後是她帶我去的,大家都不孝順趕我走,我的不孝子不跟我住,黃惠澤才接我出去住,我沒委託黃淑文申請病歷,和信醫院打電話跟我說黃淑文自己去申請病歷,黃淑文沒有跟我說,黃淑文是偷偷去申請,黃淑文說我神智不清,不認我這個媽媽很不孝,聲明書是我寫的,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黃淑文去北投分局報失蹤人口,我沒有同意黃淑文當天申請我的病歷,我有向和信醫院說不同意黃淑文申請病歷,(經通譯逐字朗讀)聲明書均係我書立者等語(本院卷2 ,第31至33頁、第36頁、第39頁、第37頁),並有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261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潘玉霞根本並未同意告訴人申請調取其個人病歷資料甚明,且書立聲明書陳稱:我黃潘玉霞從來沒有叫黃淑文去申請任何病歷(日文字體),103/4/28伊偽造我簽名,在和信吵很久,我委任王大律師任權去處理要告黃淑文,黃淑文也申請我先夫的病歷(日文字體),也去北投分局報我失蹤人口,目的何在?. . . 我87歲了不再出庭受苦,黃潘玉霞合十切結感恩,106 年4 月18日等語,有該聲明書1 件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明顯並未同意被告申請其個人病歷資料,告訴人確有提出告訴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不知情本件提告或告訴代理人陳昱嵐律師安於審判中提出之告訴人聲明書憑信性可疑、遭黃惠澤報復提告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之姐姐、告訴人之女兒即證人黃淑靜於本院具結證稱:除本件訴訟外,被告尚有對黃惠澤提告官司,黃潘玉霞日常舉動認得親人,表達意思大部分都正常,我與被告照顧黃潘玉霞並帶他看病十多年了,我父親過世後那段時間都是黃惠澤帶黃潘玉霞看病,那段時間我們有和告訴人相處,我們清楚黃潘玉霞病況,只有心臟、高血壓、骨科定期回診,精神科看過2 次,不需定期回診,被告與黃惠澤糾紛我覺得被告比較對,被告沒有欠黃惠澤那麼多錢,但黃惠澤把爸爸的股份都過到黃惠澤身上,我們覺得黃惠澤為何對妺妹這麼殘忍等語(本院卷1 ,第249 頁、第251 至252 頁),而被告黃淑文已於102 年11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黃惠澤,就父親黃逢時遺留之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7萬股,未經被告黃淑文同意,於102 年5 月8 日以買賣方式贈與予告訴人黃潘玉霞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黃淑文(即該案告訴人黃淑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後,經同上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104 年度偵字第1481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及案卷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淑文於102 年11月26日提告時,已不滿黃惠澤將股份以買賣方式贈與告訴人黃潘玉霞,告訴人黃潘玉霞與被告黃淑文2 人關係於該時已有變化,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前曾與告訴人黃潘玉霞一同看病,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之103 年4 月28日曾獲告訴人同意,得以任意申請告訴人病歷,況查,依被告填寫之病歷複製申請單,被告申請告訴人黃潘玉霞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之「胸X 光檢查報告」、「胃、胸、血管之核磁共振報告、電腦斷層報告、超音波報告」及「施長慶醫生病歷、精神科病歷」等項目,有和信醫院病歷複製申請單正本及影本附卷可參(他字第2852號卷第11頁、本院卷1 之證物袋),是被告申請之項目除時間跨越被告父親黃逢時死亡時間(102 年5 月31日)前後,有黃逢時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83頁),項目則涵括胸、胃、血管及精神科等不同項目,涉及病人之全身各項健康情形,縱被告曾有於102 年5 月31日前與告訴人一同看病之經驗,亦不代表被告有權申請告訴人3 年多所有身體部位之病歷,且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母女關係,惟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提告黃惠澤時,告訴人即為告訴事實之受讓股份者,兩人之感情關係必有所變化,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會拒絕被告申請病歷云云,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概括同意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辯稱:我係一路遭誤導,櫃台說我可以申請,我給他我的身分證,他叫我填申請書,後面櫃台小姐教我怎麼寫委託書,櫃台沒有說不能以女兒身份填寫申請病歷,若他有給我和信醫院的制式委託同意書我就不會簽云云,並提出和信醫院「病歷資料影像複製申請病人委託同意書」
1 紙為據(本院卷1 ,第107 頁)。惟查,證人曾裕娟於本院證稱:若申請人欠缺委託文件,我們不會教導被委託人寫委託書,我們會告訴申請人要有委託書才能執行,服務中心有8 個櫃台,有申請人隨機抽號碼單,委託書形式不拘,我們櫃台不會提供制式委託書要求被委託人書寫,我們接受病人或被委託人申請時,我們工作人員就是一一查核所有文件,我不確定當天被告是不是有帶告訴人黃潘玉霞身分證正本過來,工作人員說明申請的過程當下,我們可能告訴被告必須要有雙方身分證件,然後再來要有委託書,最後被告也提供出來,並沒有說沒有身分證正本就不能申請,工作人員只是依照要求,告訴病人要申請的時候,這3 樣東西,即申請單要填、身分證件要提供、及非本人要提供委託書,我們是說明要按照此流程我們才能繼續進行這個申請單等語(本院卷1 ,第234 至236 頁),證人鄭婉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記得被告抽號碼牌,拿他身分證正本跟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我有問她為什麼只有影本,她說她只有媽媽的影本,我看他們是母女,我說沒有委託書我們無法辦理,我說我們有傳真機,看你要用傳真的還是之後再來辦,不知過多久,她有給我委託書,我收到就幫她辦理,我就問她委託書,她也給我委託書正本,我就幫她送件,是我親自收到委託書,因為我把它全部釘在一起才送件,不然我們不敢送件,被告確定有給我委託書,我才幫她送病歷室,後來病歷室跟我說病人有約門診,為什麼還用委託書申請東西,因為之後病人有掛了一個開診斷書的診,我後續就交給主管處理了,我不知道有無以電話聯絡被委託人等語(本院卷2 ,第46至第48頁),是以和信醫院櫃台人員並無教導或指示被告書寫「委託書」之情事,且委託既係事先委由他人處理,證人曾裕娟證稱現場並無任何制式委託書得以交付等情,確符實情,而證人鄭婉萱僅單純提供傳真及下次再辦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自行在現場書寫委託書,即意欲使他人誤以為告訴人有授權同意被告申請病歷,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遭誤導、他人教寫委託書云云,辯護人辯稱:和信醫院指示被告書寫者,和信醫院不致誤認被告業經告訴人授權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不足採信。被告雖於本院交問詰問證人鄭婉萱後中陳稱:當時要求我寫委託書的不是這位證人鄭婉萱,身分證正本跟申請書、委託書並不是一起拿給這位證人鄭婉萱,委託書並不是拿給證人鄭婉萱云云(本院卷2 ,第49頁),惟查,證人鄭婉萱與被告素未相識、於本院具結明確證稱:我收到被告之委託書等語,被告事後徒以尚有其他人教導其書寫委託書云云抗辯,明顯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經查,當時證人鄭婉萱已將被告之身分證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印,並與「病歷複製申請單」、委託書一併遞送和信醫院病歷室,據以申請告訴人之病歷等情,為證人鄭婉萱於本院證述在前(本院卷2 ,第47頁、第49至50頁),證人曾裕娟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我比較記得是她說她已經備齊文件,所以醫院應該發病歷給她,第一線櫃台負責接受病歷複製申請,櫃台轉達我覺得怪怪的,因為特別有寫精神科病歷,而且受託人提出的委託書上字跡看起來是同一人的,我們同事擔心不曉得有沒有問題就來詢問我,我記得我是打給黃潘玉霞,但是不是本人接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對方回答會給我一個律師函,表示黃潘玉霞沒有授權黃淑文申請病歷,我現場看到的文件就只有身分證的影本、委託書、申請單,因為工作人員一般在接受病人申請時,他提供身分證正本給我們查核完後我們會影印下來,並當庭提出病歷複製申請單、委託書、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黃淑文、黃潘玉霞身分證件正反面等語(他字第2852號卷第147 頁,本院卷1 ,第236 至237 頁),並有和信醫院病歷複製申請單正本、委託書影本、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4月28日103 衍法字第1030428001號函影本各1 份(他字第2852號卷第11至12頁、第151 頁,本院卷1 之證物袋)、黃潘玉霞、黃淑文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1 件附卷可查(本院卷1 ,第262 頁),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王健安律師並傳真函文代告訴人表示:本人並未授權被告黃淑文或任何第三人向和信醫院申請醫療、病理紀錄,懇請和信醫院切勿提供和信醫院持有本人相關之任何包括但不限於醫療、病理紀錄等一切個人資料,請和信醫院惠予配合辦理,避免後續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 份附卷可查(他字第2852號卷第151 頁),足認和信醫院因誤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簽署「委託書」,和信醫院之鄭婉萱已據以相關資料,送請病歷室申請複製病歷,倘非病歷室察覺有異,通知證人鄭婉萱再向主管確認,並經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王健安律師傳真函文拒絕和信醫院提供告訴人病歷,被告即得據以取得告訴人之病歷,是被告偽造告訴人委託書,並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告身分證正本、持病歷複製申請單向和信醫院行使之行為,確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潘玉霞及和信醫院,辯護人另以偽造「委託書」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云云為據,顯不足採。
(七)被告復以:我們聯絡不到我媽媽,經家族討論申請病歷云云,並提出證人黃淑靜為據,惟查,證人黃淑靜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媽媽被帶走時,第2 天我們兄弟姐妹有開會,當時爸爸過世時,黃惠澤說媽媽精神有點問題要看醫生,我們覺得有這個必要嗎,後來他有去問和信醫院一個黃醫生,黃醫生說目前還不需要,我說媽媽現在精神怎麼樣,為何會被黃惠澤帶走,我們要不要去醫院問媽媽是不是還有去看診,被告跟我們說「我剛好要去醫院檢查身體,要不然我去問問看」,我們就說好,事實上我也不是很清楚為何告訴人黃潘玉霞被帶走,因為那陣子我先生開刀,所以我不常回去,我沒有看過病歷複製申請單,也沒有看過委託書,我們討論要去調黃潘玉霞之病歷時,我們不知道要委託書,也沒有談到,黃潘玉霞狀況可以說話,沒有臥病在床,他認得親人,大部分時表達都是正常的,有時會反覆說一件事,尤其爸爸過世後,她說一直說爸爸死時為何不是在她面前,而是在黃惠澤面前,她一直重複講這種事、然後講了就哭等語(本院卷1 ,第245 頁、第
247 頁、第250 至251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淑靜討論關於告訴人即母親情況時,係為了解當時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情況,且開會當時並未提到具體授權之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單如何撰寫部分,縱被告受兄弟及姐姐之委託去向和信醫院詢問母親即告訴人之最近情況,僅提及詢問病況,並未具體討論是否得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和信醫院申請告訴人之病歷,該次兄弟姐妹之會議也未授權被告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病歷,當然亦不代表被告可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書寫委託書,偽簽告訴人「黃潘玉霞」之署押於「委託書」上,況且,被告既獲兄弟及姐姐於開會之事前委任,始向醫院詢問母親即告訴人之病況,自應知書立「委託書」前,被告更應於事前獲得母親即告訴人之同意,始得以母親即告訴人之名義書立申請病歷之「委託書」,而告訴人並非臥病在床、精神也正常等情為證人黃淑靜於本院證稱如前,再者,證人黃潘玉霞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能知悉問題意旨,並以自己能力回答,精神狀況能自己使用文字表達自己意思,且對問題能明白知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2 ,第27至28頁),此外,被告於病歷複製申請單申請之病歷時程橫跨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有和信醫院病歷複製申請單正本及影本附卷可參(他字第2852號卷第11頁、本院卷1 之證物袋),並非告訴人離家104 年4 月19日之最近病歷,被告顯非單純僅想獲悉母親即告訴人當時之病況而已,被告辯稱獲得兄姐同意云云,明顯不足採信。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我103 年4 月28日剛好要去抽血照超音波檢查,想說那天一起去申請告訴人之病歷等語(本院卷2 ,第69頁),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9日已未居住於原址,而與黃惠澤離開住處,倘被告擔心母親即告訴人應立即採取行動以明瞭母親即告訴人之情況,惟被告卻於相隔9 日後之28日,因為自己需至醫院檢查始一併申請告訴人之病歷,明顯並非擔心母親所為,益徵被告辯稱擔心母親始申請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書立委託書,並進而向和信醫院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辯護人雖另以:和信醫院鄭婉萱有向被告表達是告訴人女兒可申請病歷,被告持醫院之白紙、筆及病歷複製申請單制式表格,遭誤導而為,委託書上「黃潘玉霞」非署押云云,惟查,委託書上明顯以手寫載明「黃潘玉霞委託女兒黃淑文來和信醫院調病歷,委託人:黃潘玉霞,被委託人:黃淑文,103 年4 月28日」等文字,有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他字第2852號卷第12頁),足認「委託人」與「受託人」為不同欄位,且委託之意旨即係為某一人為委託人委託他人從事某一特定事項,該「委託書」中文字明顯區隔委託人及受託人各一行,並書明委託之意旨為至和信醫院調取病歷,就被告黃淑文簽署他人姓名「黃潘玉霞」部分,「委託人」部分即係應由受託人以外之其他人簽名部分,此部分以手寫簽署為「黃潘玉霞」姓名,當然為署押,辯護人所辯核與法律不符,再者,被告明知病歷係告訴人個人資料,也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縱醫院提供白紙、筆、病歷複製申請單,在未獲得委託人之授權情況,任何人均知不得以他人名義書寫委託書,被告智識程度為世新專科編輯採訪科肄業、曾至日本東京唸兩年語言學校,兩年池坊家事專科學校畢業(本院卷2 ,第72頁),顯受相當之教育,被告復於102 年曾對黃惠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已如前述,顯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成年人,其就告訴人於和信醫院之病歷申請,應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早因與黃惠澤訴訟而有糾葛,且告訴人已偕黃惠澤離開原先住處等節,為證人、黃潘玉霞黃淑靜於本院具結在卷(本院卷2 ,第31至32頁、本院卷1 ,第253 頁、255 頁),是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即逕簽署告訴人「黃潘玉霞」署押於委託書上,並持病歷複製申請單、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本人身分證正本向和信醫院申請告訴人病歷,被告明顯係故意偽造私文書(委託書),並持之向和信醫院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明確。
(十)被告雖另辯稱:我正本有被竄改過,「精神」兩字被倒轉,我勾選方式本來選「現場領取」被改成「委託他人領取」云云,惟查,證人鄭婉萱於本院具結證稱:勾勾不是我打的,我沒有在上面畫或寫任何符號,我都蓋我的章,及病歷複製基本費打勾,要200 元,這2 個是我要處理的等語(本院卷2 ,第44頁),證人曾裕娟於本院證稱:不是我勾取「委託他人領取」,只我填的是「因黃潘玉霞女士表示此非其委託授權申請,故本院不予交付黃淑文小姐所申請的資料」人名「曾裕娟」及日期,我還有蓋我的章,我沒有印象我打迴轉符號改「精神」,在我們醫院科別是身心科,沒有精神科,我應該沒有去更正這個部分等語(本院卷1 ,第232 頁、第238 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病歷複製申請單正本,其上雖有以迴轉符號改「精神」及就「現場領取」、「委託他人領取」均勾選之符號,且手寫字體均為藍色原子筆所書寫者,惟迴轉符號筆色稍有不同等情,惟查,證人2 人均無更改該病歷複製申請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下午1 點多我至和信調病歷,我有檢查我個人血液、超音波項目,檢查完3 點多我到櫃台去問告訴人病歷好了沒,寫完委託書我又在現場等了快一小時,和信醫院服務中心主任曾裕娟告訴我他已經打電話給黃惠澤,求證我母親並無答應申請病歷等語(本院卷
1 ,第102 頁背面),足認被告在現場申請病歷之時間超過1 小時,期間有另寫委託書之情況,是被告應係自行更改上開病歷複製申請單,且上開更改2 處之病歷複製申請單除迴轉符號改「精神」及就「現場領取」、「委託他人領取」均勾選之打勾符號,內容均不影響「病歷複製申請單」之申請病歷效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十一)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測謊,並調取告訴人全部病歷,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告訴人於申請病歷當天並未與證人曾裕娟通話,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告訴人於和信醫院所留電話中,其中市話:0000000000電話是否已停用,停用時間,00000000是否○○○區○○路○○號2 樓之市話,向地政單位調取台北市○○區○○路○○號2 樓,地段建號「新民段3 小段00000000」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許清雨,以證明當時醫院所留電話係黃惠澤之電話,告訴人不可能接到電話,告訴人稱小孩將伊趕走,係因珠海路外勞年限到期,黃惠澤一方面欺騙兄弟姐妹展延,另一方面欺騙告訴人其他小孩要將外勞帶走,被告並非不孝子,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查,證人黃潘玉霞於本院證稱:我有接到醫院打來說黃淑文去拿我病歷,我叫王律師和院長過來,再叫守衛把黃淑文帶出去等語(本院卷2 ,第39頁),足認告訴人確於當日己知遭偽造申請病歷乙事,並拒絕和信醫院提供其病歷,衡以證人曾裕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接電話是否為黃潘玉霞本人,我依病人基本資料撥打電話,我不知是打哪一支電話,我沒辦法確定,後來聯絡到黃潘玉霞的那通電話,沒有多久,半個鐘頭、一個鐘頭左右,而且很快打電話說傳真過來,收到律師函等語(本院卷1 ,第229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42 頁),並有和信醫院106 年2 月9 日(106 )和院病歷字第72號函及附件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1 ,第
184 至185 頁),雖該醫院所留3 支告訴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 00000、手機0000000000號,惟不論當時係以何支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確實已據王健安律師發函予和信醫院,有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附卷可參(他字第2852號卷第151 頁),縱告訴人就當場是否由院長、守衛趕走告訴人部分陳述有誇大部分,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潘玉霞年近九旬,作證之日已距案發當時逾3 年有餘,就當日聯繫之細節記憶縱有不同,亦符常情,且依證人曾裕娟及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均足認告訴人已明確向和信醫院表示不願被告申請其個人病歷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黃潘玉霞所言,並無不實之處,且證人黃淑靜於本院證稱:當時留下住宅的電話是北投珠海路113 巷7 之2 號電話,爸爸過世不久就廢掉了,已經沒使用了等語(本院卷1 ,第246 頁),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承不會用手機,應查明係使用何支電話云云,並無必要,且縱告訴人未直接使用手機,告訴人在黃惠澤電話身旁知悉遭人冒名書寫委託書,或當場在電話中透過黃惠澤轉達知悉被告冒其名義書寫委託書之情形均符合告訴人所述情節,且本案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上開電話、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或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許清雨證明小孩並未將告訴人趕走部分,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另調取告訴人全部病歷部分也與本案無關連性,告訴人就103 年4 月28日之犯行測謊部分,也無必要性,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件被告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黃潘玉霞」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以「黃潘玉霞」之名義委任被委託人即被告,表示黃潘玉霞同意被告淑文至和信醫院調病歷,該文件被告於其上偽造署名,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潘玉霞」署名於委託書之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被告與二姐黃惠澤間因父親遺留之財產涉訟,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9日即離開與被告之弟弟黃敬翔位於珠海路住處(本院卷1 第247 頁),被告與姐姐黃淑靜等家人,僅欲向醫院詢問母親病況,告訴人及被告家人均未授權被告可未經告訴人同意直接調取病歷,即偽造委託書調取告訴人長達3 年餘之各種項目病歷資料,明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未能知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看是要去關還是怎麼樣都隨便等語(本院卷2 ,第40頁),兼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係世新專科編輯採訪科肄業、曾至日本東京唸兩年語言學校、兩年池坊家事專科學校畢業智識程、無業、靠父親遺產及家族公司分股利、基本月薪兩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 第1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總統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至之3 、第40條之2 條,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及
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 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 年7 月1 日以後施行之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條文,其第2 、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委託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委託書上所偽簽告訴人「黃潘玉霞」之署押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委託書,已交付和信醫院,非屬於被告,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