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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樺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民國76年出生,其與劉○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男女朋友,另劉○羽為000 年0 月出生(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童與劉○鳴為父子關係(甲童為劉○鳴與前女友林○庭所生),其等三人連同劉○鳴與前女友林○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之劉○靈(女,000 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劉○鳴與甲○○所生之劉○羽(男,000 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劉○塵(男,000 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平菁街住處),甲○○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劉○鳴、甲童、劉○靈、劉○羽、劉○塵在平菁街住處同居期間,劉○鳴常外出工作,平日由甲○○負責照料甲童、劉○靈、劉○羽、劉○塵之生活起居,因甲○○懷孕數週情緒不佳,明知甲童疑為發展遲緩之3 歲兒童,竟分別對甲童為以下行為:㈠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因甲童未能自行如廁,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平菁街住處浴室,持置放在浴室內之長柄刷1 支,接續毆打甲童背部、肩膀、手部等部位,甲童並因甲○○之毆打而向後撞擊浴室牆壁,復向前趴倒,致其頭部後側及右額部、背部、兩側肩峰、右手腕背側、右掌背、右肘部、右手中指、左前臂背側、左上臂後側受有淤傷等傷害。

㈡於105 年2 月14日21時許,甲○○在平菁街住處甲童房內餵

食甲童,因甲童未能將食物吞嚥完畢,竟另行起意,其對於甲童係一身體發育尚未健全且疑為發展遲緩之兒童,平時即因發展遲緩而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等症狀,且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手猛力推打有上開症狀之稚齡兒童,可能因其重心不穩頭部跌撞地面,導致兒童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乃因一時失慮,在主觀上疏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接續捏掐甲童之雙頰後,再徒手推打甲童左側肩膀,致甲童跌地,頭部撞擊房間條狀地板,除受有兩側臉頰淤傷、左側腳掌背縱向平行條狀印痕挫傷等傷害外,並因頭部左側前額撞擊地板,受有頭部左前額有撞地板痕、右側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迨105 年2 月15日14時許,甲○○發現甲童呼吸不順,乃由劉○鳴駕車送醫,甲童仍因左前額撞擊地板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致神經性休克,而於105 年2 月15日16時41分許死亡。嗣經警循線將甲○○拘提到案,並在平菁街住處扣得劉○鳴所有而為甲○○用以傷害甲童之長柄刷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甲童之生母林○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訓練甲童自己上廁所及吃飯,前3 天(即2 月12日)有用廁所長柄刷打甲童的背部、大腿及屁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會以長柄刷打甲童背部、屁股臀部及大腿,這個月大約是每週2 次,每次打的時間不長,直接以長柄刷打,約打10下以內,相卷第14頁下方照片就是我用以打甲童的刷子,我握著刷頭部分,以長柄部分打他,頭部及比較新傷痕是我以長柄刷打時,甲童有往後退,頭部後側撞到牆壁,但僅撞到一下,力道就是「叩」一聲,這幾個月都以長柄刷打甲童背部、臀部及大腿,至於手部可能是他抵擋時打中,最後一次以長柄刷打甲童的時間應該可能是甲童死亡前2 天,我是持長柄刷一樣打他的背部,甲童頭部其他新的傷痕是我打他時,甲童往後退頭部撞到牆壁,甲童2 、3 天前被我打那次,頭部有撞到,我應該是13日打甲童,因為我說的2 天前是甲童死亡前2 天,甲童肩膀的傷勢也是以長柄刷打到的,是打背部時,甲童閃躲打中的,甲童手部的傷勢可能是打的時候打中,可能是甲童抵擋長柄刷時造成的,甲童頭部後面的傷勢是13日白天在浴室撞到後腦杓,因為上廁所的問題,以長柄刷打他,他有撞到廁所裡面靠近淋浴間的牆壁,當時我有看到紅紅的,但未流血,所以我沒幫他處理,當時因為還沒腫,僅幫他揉一下,也幫他背部擦藥,但頭部未擦藥,相卷第51頁上方照片是我打甲童時他所撞到的位置,甲童右側額頭傷勢是我13日在廁所打他時,撞到浴室地板,因為我從背部打下去,甲童頭部有往前傾,然後撞到浴室地板,甲童頭部後側淤青是我13日以長柄刷打他背部,打一下甲童往後退,因為「叩」一聲,所以我知道頭部撞到牆壁,沒流血,僅有紅紅的,我就幫甲童擦身體,並未特別處置等語(見105 年度相字第129 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偵卷一第66頁、第67頁、第68頁、10

5 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6 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以廁所長柄刷打甲童,打背部、臀部、大腿,甲童後腦袋是2 月13日撞到的(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發現甲童發展遲緩的情形,心急又緊張,才會用長柄刷打甲童手、背、臀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時供稱:我有在浴室拿浴室的長柄刷打甲童,造成他的頭部後側及右前額部、背部、兩側肩峰、右手腕背側、右掌背、右肘部、右手中指、左前臂背側、左上臂後側受有淤傷等傷害,105 年2 月13日的傷害部分,我承認我有傷害行為,也造成甲童傷害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並經證人劉○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打甲童,我有看到甲童背部、手、腳、屁股有類似條狀的紅腫傷痕,頭部也有破皮、流膿的傷痕,我在廁所看到我在刷地板的鋁製長柄刷有摺痕跟裂開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甲童頭部傷勢是被告告訴我說在浴室跌倒撞到頭…平日主要是被告管教小孩,案發前2 週我發現甲童及劉○靈背部、手部、臀部有淤傷,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是她打的,但細節沒說,我也沒問,被告沒說是長柄刷,但我看淤傷是長條狀,就猜到長柄刷,14日我檢查長柄刷,發現有損壞痕跡,當天我也問被告何以損壞,我看傷勢是條狀淤青,我想是以條狀物打的,因為我家只有長柄刷這東西,14日白天我回家洗澡後…我看長柄刷的損壞痕跡就一直懷疑等語屬實(見相卷第37頁反面、偵卷二第95頁、第103 頁、第19頁),另有甲童相驗照片65張、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92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895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7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士林分局轄內甲童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各1 份(見相卷第51頁至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7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6頁、外放),此外並有扣案之長柄刷1 支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傷害致死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童手腳不協調,常常跌倒,甲童臉上

兩側淤傷擦痕是前天(即105 年2 月14日)他吃飯不聽話時,我有推他肩膀,結果他跌倒,頭部的額頭撞到小孩房間的木頭地板,我是站著餵他,甲童也是站著吃,我發現甲童不好好吃飯時,我就以右手推甲童左邊的肩膀,結果他就倒地撞到額頭,甲童跌倒的姿勢是頭往下,整個趴倒,這是105年2 月14日的事情,甲童腳掌前側的擦痕可能是跌倒時造成的,我推甲童的力道就是直接推,甲童整個往側邊趴下去,捏耳朵也是105 年2 月14日,甲童左臉頰傷勢我有徒手抓他臉頰,因為他有含食物的習慣,我這種抓法能導致甲童淤血,應該是很用力抓死者臉頰,我有拉甲童耳朵,最後一次打甲童是在105 年2 月14日劉○鳴出門工作後…於晚間餵食甲童白蘿蔔燉豬肉,因甲童當時含住豬肉,所以我推他,當時甲童面對我站著,他朝門口,我當時推甲童左邊肩膀,甲童也因此跌倒,甲童額頭撞到地板,額頭中間部分有紅紅的,我確認甲童死亡前一天我有推過他,那天吃飯時我有捏甲童臉頰,我推甲童肩膀撞到地板時,當時甲童額頭沒流血,外觀僅是紅紅的,相卷第57頁上方照片甲童額頭傷勢的條狀痕跡是地板材質的關係,確實是我推甲童跌倒時撞到的這一塊,但當時察看時並未如此明顯,應該是地板材質關係,額頭中間偏左傷勢因為條狀傷痕應該是木質地板所造成,是我推他跌倒所造成,甲童被我推倒撞到地板時有「叩」一聲,這些傷勢不可能是別人造成的,我推甲童是事實,如果甲童真是因為我推他時導致前側額頭撞傷致死或者是我前一天打他時後腦杓撞到而致死,我願意坦承犯行,畢竟這2 個傷勢都是我造成的,我從甲童左側肩膀推下去,當時我面對甲童,他往我左邊趴倒,甲童頭部中左側擦痕是木質地板造成,甲童當時是面朝地撞到頭,頭部中左前側傷勢確實是我推他的動作等語(見相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偵卷一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3頁、偵卷二第116 頁、第11

7 頁、第118 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推甲童的肩膀,推他的目的是希望甲童有聽到我說的話,甲童就往地上倒,頭撞到地板,我除了推甲童外,還有做捏臉、耳等行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於本院時供稱:105 年2 月14日21時許,我有在甲童房內,捏他的臉頰後,也有從左側推撞其肩膀,導致其撞到地板,受有兩側臉頰淤傷、左側腳掌背縱向平行條狀印痕挫傷等傷害,這些客觀行為我都承認,105年2 月14日部分,我承認我有為傷害之行為,也造成甲童傷害之結果,對於甲童是因為左側前額撞擊地板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之事實,我承認傷害致死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71頁反面),另經證人劉○鳴於偵查中供證稱:甲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我並未打小孩,只有被告而已,這些傷勢我都沒看過,都是15日才看到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頁),是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先以手捏掐甲童雙頰,再徒手猛力推打甲童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⒉甲童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勢,且因此死亡,有甲童相

驗照片65張、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92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7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士林分局轄內甲童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頁至第83頁、第121頁至第127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71頁、偵卷一第79頁至第144 頁、偵卷三第36頁、外放);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

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且按刑法第17條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以具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即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又預見之能否,固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然預見之有無,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參照)。查甲童疑為發展遲緩而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等症狀,業經證人劉○鳴於偵查中證稱:甲童走路走得不好,會常常跌倒,因為甲童協調性不佳會自己絆倒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等附卷足憑(見相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96頁正面至第120 頁),而被告在平菁街住處,明知甲童為一發展遲緩而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之症狀(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而頭部屬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此為週知之事,如以手重力推有上開症狀之稚齡幼童,可能導致幼童因重心不穩跌倒,足以造成甲童頭部撞擊堅硬地面而嚴重創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能預見,又本案被告與甲童間並無深仇怨隙,復為甲童之平日照顧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即預有殺害甲童之直接故意或縱致甲童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酌被告於受託照顧甲童期間,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動輒因不滿甲童無法自行如廁之細故,即出手毆打教訓甲童之傷害舉動,堪認其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甲童遭推撞後,因跌倒頭部受撞擊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即率爾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猛力推具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症狀之甲童,令甲童頭部跌撞地面,終致甲童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甲童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信為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故意傷害甲童、故意傷害甲童致死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童共同居住,具有該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傷害致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76年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童為101 年出生,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甲童之戶口名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相卷第19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

105 年2 月13日、14日各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度傷害甲童,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生命人人應當尊重,而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雖未若殺人罪手段之慘烈,但就致死結果而言,仍造成生命之被剝奪,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至極,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證人劉○鳴共同生育有2 名幼子,已有撫育幼童之經驗及知識,且其受證人劉○鳴之託同時照顧甲童及其姐劉○靈,已有相當時日,對於甲童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甚為熟稔,然被告無視甲童之身心發展狀況,竟因甲童無法自行如廁、吞食等細故屢屢出手傷害之,甲童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係因懷孕而情緒不穩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智識程度水平、經濟狀況及懷孕等因素,致其身心狀況不佳,且因同時照顧4 名稚齡兒童已逾法律限制托嬰人數,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云云,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並與證人

劉○鳴共同生育有2 名幼子,已有撫育幼童之經驗及知識,自應知悉其本案所為可能導致幼童身體傷害,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受證人劉○鳴之託照顧甲童,其與甲童雖無血緣關係,惟仍有同居之情,且甲童僅為3 歲餘之稚童,卻僅因疑為發展遲緩之甲童無法自行如廁、吞食等微不足道之原因,多次對甲童施暴,甚對甲童施以嚴重暴力,致其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即死亡之恆久遺憾,被告率爾因上揭細故即恃強凌弱傷害仰賴其照顧之甲童,所作所為盡失已有2 子之人母應具備對幼童疼愛之心;尤有甚者,被告已明確看見甲童身體部位多處新舊傷痕,卻仍因甲童未能吞嚥食物而傷害之,終至甲童喪失寶貴生命,另稽之被告自承未以上開激烈方式對待其與劉○鳴所生之劉○羽、劉○塵(見相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對其非親生子女、親生子女之照顧有顯著差別心,益徵被告違反照顧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告犯行,實應受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數度對告訴人林○庭道歉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0

9 頁反面),及被告本非甲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因其與證人劉○鳴同居而受託照顧之身分關係,但被告犯行所造成甲童寶貴性命喪失之重大危害程度,且未獲取告訴人林○庭之原諒及為實質賠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孕有1 子及尚有2 名稚齡幼童猶待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長柄刷1 支固為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用以毆打甲童,

然非其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