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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進

朱鳳玲林根德林政雄廖庫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瑞源律師

王姿淨律師劉煌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進、朱鳳玲、林根德、林政雄、廖庫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至368 號陽明山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3屆(即100 年度)主任委員,被告朱鳳玲為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5屆(即102 年度)安全委員,被告林政雄為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5屆行政委員,被告林根德、被告廖庫源為該社區住戶;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為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4屆(即101 年度)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詎被告等5 人均明知告訴人等4 人分別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上開委員職務期間,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係遵從上屆管委會決議,於民國

101 年4 月20日以管委會名義,同意支付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0

4 元;且均明知100 年11月20日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時,告訴人巫琮能發言:「法院調解所議定元盟須於12月20日繳納商場部份100 年1 至4 月管理費279,804 元,11月例會已決議,協商未果,暫時不收,應列入會議記錄」等語,並無違背任務行為,亦未生損害於該社區,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等4 人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0月3 日,具狀以告訴人等4 人為圖利元盟公司,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支付元盟公司修繕費用135,104 元,且未收取元盟公司積欠之管理費279,804 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嗣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4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

346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陽明山廈社區住戶王春吉、吳德欽、陳涂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陽明山廈管委會100年5月10日陽字100年度第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20日陽明山廈(呈)字第000000000 號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11月10日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 號調解方案及調解筆錄、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

0 年5 月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年1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 年12月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204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5 人均不否認有於101 年10月3 日具狀對告訴人等4 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皆辯稱:陽明山廈管委會與元盟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元盟公司願於100 年12月20日前給付陽明山廈管委會管理費279,804 元,嗣陽明山廈社區於100 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向元盟公司收取上開管理費,至於元盟公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35,104 元部分,則決議將交由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研議,詎告訴人等4 人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4屆即101 年度之管理委員,竟未遵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支付元盟公司修繕費用135,104 元,且未收取該公司所欠管理費279,804 元,被告等5 人以此為由對告訴人等4 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客觀上並未虛構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為陽明山廈管

委會第14屆即101 年度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此有告訴人等4 人提出之陽明山廈第13、14、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41號卷第6 頁)。又被告等5 人於101 年10月3 日,以告訴人等4 人不依陽明山廈社區100 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擅自支付元盟公司修繕費用135,104 元,且未收取元盟公司所欠管理費279,804 元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背信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77號卷第1 至7 頁),該告訴狀首頁告訴人欄雖僅記載被告楊士進、林根德、林政雄、廖庫源等4 人及其餘王春吉、張素玲、陳涂秀英、吳德欽等4 人(未據起訴),並無被告朱鳳玲,且該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雖僅記載被告林政雄,並僅有被告林政雄之印文,惟該告訴狀確係經被告5 人共同決意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業據被告朱鳳玲、林根德、林政雄、廖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楊士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0、41、326 、327 頁)。然被告5 人中,僅被告朱鳳玲、林根德等2 人為陽明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士進、林政雄、廖庫源等3 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該社區之住戶,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14666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並經被告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 頁),被告楊士進、林政雄、廖庫源等3 人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就告訴人等4 人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委員支付修繕費用及未收取管理費涉犯背信罪嫌,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被告楊士進、林政雄、廖庫源等

3 人所為之申告,性質上應屬告發,並非告訴,公訴意旨認均屬告訴,容有誤會。又被告等5 人於101 年10月3 日具狀對告訴人等4 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嗣其中未收取管理費279,

804 元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等人均未對此部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給付修繕費用135,104 元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駁回再議處分後,亦已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經調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依陽明山廈管委會100 年5 月10日陽字100 年度第00000000

0 號函(見他字第4241號卷第7 頁)記載:「主旨:…基於坐落北市○○區○○街366 ,366-1 號之房屋復原修繕工作與貴公司(即元盟公司)在修繕範圍及方式,已進行溝通中,並於近日內委託貴公司介紹之玄益公司進行修繕事宜。說明:…二、目前針對鑑定報告書中(因遷移火警授信總機)須復原修繕部份,已與貴公司達成共識,並委請貴公司介紹之玄益公司進行修繕,全部工程款項為新臺幣102,669 元,悉由本委員會支付。…主任委員楊士進」等語,足證由被告楊士進擔任主委之陽明山廈第13屆即100 年度之管委會,已發函予元盟公司,表示同意給付其修繕費用102,669 元。又依陽明山廈管委會101 年4 月20日陽明山廈(呈)字第101042001 號簽呈(見他字第4241號卷第8 頁)記載:「主旨:

同意支付元盟復原修繕工程款項共計135,104 元案,呈請簽核。說明:一、依據4 月20日元盟來函:(101 )元盟函字第0000000 號,當初管委會於100 年5 月10日之陽字100 年度第000000000 號函,撥付遷移火警授信總機所產生之建築結構平頂及線路之部分損害,同意支付復原修繕工程款項共計102,669 元(含平頂處鑿開修繕23,625元,火警總機線路接線79,044元)。二、恢復一樓消防專用水管線與排水管連通之修繕費用17,735元,及復原一樓商場排煙暨火警警報系統線路及電路基板拆除之修繕費用14,700元部分,總支付費用為新臺幣135,104 元。三、元盟公司就上開款項請管委會於4 月27日前支付,並以書面通知領取。四、呈請各委員簽核。」等語,且此簽呈確經當時管委會全體委員簽核,足證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

1 年度管委會,同意元盟公司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由102,

669 元增加為135,104 元。且嗣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 年度管委會,確有於101年5 月間,給付修繕費用135,104 元予元盟公司,有陽明山廈管委會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77號卷第25頁)。惟依陽明山廈社區於100 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他字第3877號卷第8 至23頁)記載:「拾壹、住戶提案討論:…議題八○○○區○○街366 、366 之1 號商場地下室遭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毀損損害之修復及賠償事宜處理,以及商場公共事務執行之權利義務及支付相關費用案。…修復費用計135,104 元…總結決議:經住戶熱烈提出意見與討論後,及律師解釋此為重大議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三分之二以上,故本次會議建議無法作成決議,將交付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研議。」等語,足證陽明山廈社區業於100 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元盟公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35,104 元部分,交由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研議。是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年度管委會,未遵照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即於

101 年5 月間將修繕費用135,104 元給付予元盟公司,並不符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等5 人以此為由,認告訴人等4 人涉有背信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係以元盟公司對陽明山廈管委會請求135,104 元,非無憑據,告訴人等4 人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加以支付,不論程序上有無尚待斟酌之處,但在無積極證據之證明下,不能遽認告訴人等4 人即有背信罪所須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經調該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等5 人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尚不得論以誣告罪。

㈢陽明山廈管委會確有於100 年11月10日與元盟公司經新北地

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元盟公司願於100 年12月20日前給付陽明山廈管委會管理費279,804 元,此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23 號調解方案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41號卷第9 至11頁)。又依被告楊士進擔任主委於100 年11月20日召開之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年1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巫委員:…法院調解所議定元盟須於12月20日繳納商場部份100 年1 至4 月管理費279,804 元,11月例會已決議,協商未果,暫時不收,應列入會議記錄。」等語,此有該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41號卷第17至20頁),足證告訴人巫琮能確有於該次管委會會議時發言表示元盟公司積欠100 年1 至4月管理費279,804 元暫時不收。且依被告楊士進擔任主委於

100 年12月16日召開之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 年12月份會議記錄記載:「法院調解所議定元盟須於12月20日繳納商場部分100 年1 至4 月管理費279,804 元,決議不收,以互動協商,尋求共識」等語,此有該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41號卷第22至25頁),亦足證該次管委會確有決議元盟公司積欠100 年1 至4 月管理費279,804 元暫時不收。惟依陽明山廈社區於100 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他字第3877號卷第8 至23頁)記載:「拾壹、住戶提案討論:…議題八:…細項討論決議:決議事項一:給管委會的存證信函公告給住戶知道,住戶們有沒有問題,存證信函提到今天我們依照住戶規約做服務,12月元盟要繳1 至4 月管理費,管理費律師說明後我們住戶應該收,我們今天依照規約表決,我們要不要收元盟管理費,請舉手表決,因無異議。決議:全體一致鼓掌通過,我們要收元盟管理費。」等語,足證陽明山廈社區業於100 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向元盟公司收取其所積欠100 年1至4 月管理費279,804 元。是上開告訴人巫琮能之發言及被告楊士進擔任主委之管委會決議,有關元盟公司積欠100 年

1 至4 月管理費279,804 元暫時不收部分,均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收取牴觸,嗣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 年度管委會,仍應遵照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元盟公司收取其所積欠100 年1至4 月管理費279,804 元,詎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 年度管委會,於101 年間,並未向元盟公司收取其所積欠100 年1 至4 月管理費279,80

4 元,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琮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8 頁),被告等5 人以此為由,認告訴人等4人涉有背信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等人均未對此部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係以是否向元盟公司收取管理費,非告訴人巫琮能1 人或其他告訴人所能擅自決定,尚難僅因告訴人巫琮能上開發言內容,即遽認告訴人等4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或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認告訴人等4 人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足見被告等

5 人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亦不得論以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就告訴人等4 人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楊士進、林政雄、廖庫源等3 人向士林地檢署告發,被告朱鳳玲、林根德等2 人向士林地檢署告訴,所申告之事實,均係有所憑據,非全然無因,尤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5 人犯罪,應為被告等5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