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棋巍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亞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棋巍犯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程棋巍與黃玉如(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係夫妻,黃玉如係臺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磊哥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科元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受僱臺灣磊哥公司,並於102 年7月間登記為艾斯東木漿海棉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東公司,業於103 年7 月14日停業)之負責人,程棋巍則為臺灣磊哥公司與艾斯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棋巍明知其與臺灣磊哥公司財務週轉已嚴重惡化,對外負有鉅額債務以致營運困難,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已無能力清償該債務,詎其為取得現金周轉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對外之債務,彌補財務缺口,竟隱暪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對外均有鉅額負債及已無償債能力等事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程棋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藉詞臺灣磊哥公
司有用車周轉之需及將負責所有車貸云云,要求當時僅係臺灣磊哥公司員工之鄭科元以其個人名義購買車輛,並向鄭科元保證按時繳納貸款,鄭科元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擔任車主及債務人,於102 年3 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交車後,程棋巍取得實際上使用上開車輛而免負擔車輛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87 萬5,292 元。
㈡程棋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藉詞臺灣磊哥
公司有需用現金周轉之需云云,程棋巍以臺灣磊哥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500 萬元,要求已登記為艾斯東公司負責人之鄭科元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向鄭科元誆稱倘臺灣磊哥公司未清償貸款,因已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縱抵押物不足清償債務時,該貸款餘額亦由中小企業保證基金負責,鄭科元將不致受到債權人追償云云,鄭科元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程棋巍獲取免另覓連帶保證人而實際上使用該筆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萬元。
㈢程棋巍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偽以艾斯東公司經營需用資金為
由,要求已登記為艾斯東公司負責人之鄭科元以其原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5 樓建物(下稱鄭科元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970 萬元及信用貸款300 萬元,鄭科元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貸款,新光銀行於102 年11月29日撥付房地貸款後,程棋巍即以需先償還為塗銷先前銀行抵押權而向第三人謝蘊紫貸得之款項430 萬元5,631 元為由,取得鄭科元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科元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及個人債務或其他用途,並未使用於艾斯東公司事業運作(提領時間、款項及轉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新光銀行續於102 年12月17日核撥信貸300 萬元,程棋巍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除將9萬6,000 元匯入艾斯東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供艾斯東公司使用及將2 萬元匯入鄭科元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均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及個人債務或其他用途,並未使用於艾斯東公司事業運作(提領時間、款項及轉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件二),而詐得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
㈣程棋巍於103 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顏志瑋
診所內,邀約徐笠棠投資開設艾斯東社區健保藥局門市(下稱艾斯東藥局),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徐笠棠應允出資3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18樓建物(下稱徐笠棠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以為其投資藥局之出資。詎程棋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徐笠棠謊稱投資款項將作為開設艾斯東藥局經營之用云云,致徐笠棠陷於錯誤,委由程棋巍代為處理新光銀行撥款帳戶事宜,程棋巍因而取得徐笠棠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經新光銀行審核後撥付貸款350 萬元至徐笠棠新光銀行帳戶,程棋巍接續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三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或領用現金,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及個人債務或其他用途,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與徐笠棠用以合作投資所開設之藥局(提領時間、款項及轉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件三),而詐得附件三所示之款項。
㈤程棋巍向徐笠棠稱待艾斯東藥局正式營運後,因徐笠棠之妻
將登記為藥局負責人,而掌控藥局之款項,要求徐笠棠提出前開房地,以其投資金額為擔保抵押債權額,設定抵押予藥局合夥人之一,徐笠棠乃於103 年2 月間如數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權。詎程棋巍前已透過何碧雲向張上發借得款項,因欲透過何碧雲向張上發或他人續貸借款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徐笠棠同意,乃向不知情之何碧雲誆稱已徵得徐笠棠同意,以徐笠棠房地為借款之擔保,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何碧雲設定抵押權,不知情之何碧雲乃委由不知情之李淑華於103 年2 月2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等文件上盜蓋徐笠棠委託程棋巍保管之印鑑章,藉以表示徐笠棠本人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上發,擔保債權1,000 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並持前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誤以為徐笠棠同意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申請設定登記,而於10
3 年2 月21日將前揭不實事項(在前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張上發,擔保債權1,000 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徐笠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程棋巍於103 年2 月19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未徵得
徐笠棠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徐笠棠為該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指印各1 枚,而簽發發票人為徐笠棠、面額1,00
0 萬元之本票1 紙,且將上開偽造「徐笠棠」為發票人之本票於103 年2 月1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前,交付予何碧雲,作為其日後續向何碧雲、張上發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徐笠棠。
二、嗣程棋巍未按時繳付以鄭科元名義所申貸之汽車貸款、以臺灣磊哥公司名義申貸而由鄭科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鄭科元辦理之房貸、信貸而遭裕融公司、曾麗桂、臺灣銀行催討,及徐笠棠因劉協誠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已遭設定抵押債權1,000 萬元之房地登記謄本、徐笠棠房地權狀向其催討程棋巍之借款,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科元、徐笠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言要求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3 月5 日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貸250 萬元購車、於102 年10月25日以臺灣磊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500 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鄭科元以其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新光銀行於102年11月29日核撥房貸970 萬元及於102 年12月17日核撥信用貸款300 萬元,被告將告訴人鄭科元所貸得之款項扣除先前房貸後所剩餘之款項,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存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或領用現金,被告另於103 月1 月初邀約告訴人徐笠棠投資開設艾斯東藥局,且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三所示之款項後,存入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或領用現金,再以設定抵押擔保為由向告訴人徐笠棠取得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於103 年2 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抵押權人張上發於同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又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36頁之面額1,000 萬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徐笠棠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於簽發之際未取得告訴人徐笠棠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初即參與臺灣磊哥公司之營運,對於臺灣磊哥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瞭解,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3 月主動向其建議購車以為融資擔保,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乃同意以告訴人鄭科元名義購車,102 年10月間,告訴人鄭科元係因瞭解臺灣磊哥公司營運狀況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辦理房貸、信貸係供臺灣磊哥公司使用;而告訴人徐笠棠因投資開設艾斯東藥局,乃提出其房地以為艾斯東藥局股東間之交叉設定,被告係遭證人劉協誠限制行動自由,為求脫身乃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捺告訴人徐笠棠之姓名及指印,其意在脫身,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臺灣磊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臺灣磊哥公司之財
務等情,業經告訴人鄭科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臺灣磊哥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證人黃玉如,就我所知臺灣磊哥公司資金運作、統籌、籌措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第214 頁)及證人黃玉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臺灣磊哥公司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整個臺灣磊哥公司的營運均由被告處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負責公司資金周轉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又被告前於101 年10月間,以2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5,000 元向江明勳、黃建鴻借貸30萬元,於同年11月8 日,以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6 萬元,向蘇文泰借得3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07號、第10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
121 頁),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至102 年4 月9 日止,以月息30分之利息向陳威志借得958 萬元,另於102 年4 月間以臺灣磊哥公司資金需求向李榮華等人借款上百萬元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45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至第130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10月起即因公司資金短缺,屢以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周轉,進而於10
2 年間,更以重利對外借款近千萬元,益徵被告及臺灣磊哥公司於102 年初即有鉅額負債及無償債能力。
㈡關於詐騙告訴人鄭科元部分:
⒈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2 月間進入臺灣磊哥公司,於102年3
月5 日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貸250 萬元購車、於102 年10月25日以臺灣磊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500 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其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經新光銀行於
102 年11月29日核撥房貸970 萬元及於102 年12月17日核撥信用貸款300 萬元,扣除告訴人鄭科元先前房貸代墊款,剩餘共計815 萬8,679 元均由被告提領轉匯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科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728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至第227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所書立之證明3 紙、支票2 紙、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763號支付命令、裕融公司強執通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裕融公司票據明細表、鄭科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1號偵查影印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8頁、第78頁、第79頁、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卷一第
132 頁至第142 頁),上情首堪認定。⒉告訴人鄭科元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2 年3 月至臺灣磊哥公
司上班,被告答應我月薪5 萬元,到102 年12月前都有領到薪水,因我有想過創業,被告說將艾斯東公司負責人換成我,讓我經營看看,臺灣磊哥公司與艾斯東公司都是同個地址,也都是做網路交易平臺,於103 年2 月前我都在艾斯東公司公司上班,我負責訂單,負責上網看有無人下標開訂單,有貨就出貨,當時我只能負責這樣,被告跟我說102 年3 月向裕融公司貸款買車就是出資,但我認為車子係單純供被告使用,車貸由被告負責攤還,我不知道車子在哪,被告將車子拿走,一開始被告說公司需要周轉需用車,叫我以我名義貸款買車,還說因為車子名義是我,為了保護我請我簽名,被告跟我說車子交給他認識的人使用,我就簽名,我不知道車子實際交給誰,對方跟車子都只有簽文件當天才看到,除了車貸外,被告口頭叫我借他800 萬元,書面寫艾斯東公司股份轉讓給我,後來才換負責人登記成我,我於102 年11月、12月間借800 萬元給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向新光銀行房貸500 萬元、102 年12月17日信貸300 萬元,但我覺得沒保障,所以全部都在102 年12月17日寫書面借據,本來不是很願意貸款,但因有證人曾麗桂的錢匯到我帳戶,我擔心被告沒錢還給證人曾麗桂我會被告,我以為被告會拿我貸下來的錢去解決證人曾麗桂的事,但被告沒解決,證人曾麗桂總共匯413 萬元,因被告說趁現在好貸多貸一點,所以我貸1200多萬元,但我都沒拿到錢,因房地先前有房貸,必須先還第一順位貸款,另外還要還錢給證人曾麗桂,所以我有先蓋取款條,被告持取款條去領錢,還掉400 多萬元後,被告拿走剩下800 多萬元,貸款下來的500 萬元撥入臺灣磊哥公司帳戶,300 萬元也是匯入臺灣磊哥公司帳戶,公司都是被告在操作,我感覺臺灣磊哥公司對外有很多欠款,因為有人到公司找被告要錢,證人曾麗桂把錢匯到我帳戶,被告又不處理,我怕之後有人找我要錢,我請被告處理,跟被告說錢先拿去,並說103 年3 月要還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用把我帳戶內的錢都領光了,我當初蓋2 張取款條的用意一張是要還代墊款,另一張是因我會害怕證人曾麗桂的案件,所以蓋2張取款條請被告處理,新光銀行的錢下來後,被告先轉到我的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當初是小額信貸才會申辦,也是辦給被告用的戶頭,開完戶就交給被告,我最早第一筆拿出的資金是在102 年3 月,就是向玉山銀行辦理小額信貸50萬元,我拿錢出來時完全不知道臺灣磊哥公司的財務狀況或對外情形,被告只跟我說原投資公司的人要把資金抽走,他現在缺資金,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直到102 年6 、7 月才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當時被告有告訴我利率1 期是百分之2 、30,雖然我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但我想做這個行業,艾斯東公司沒有欠地下錢莊債務,我這900 多萬元是都投資到艾斯東公司,不是投資到臺灣磊哥公司,但這900 多萬元的流向要問被告,當初900 多萬下來是在新光銀行,後來匯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因為艾斯東公司有做網拍,我的帳戶有時候供艾斯東公司做網拍使用,被告說他需要提用艾斯東公司網拍所得的錢,所以他跟我拿存摺、印章、取款條,就我的認知及實際上艾斯東公司是沒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的問題,因為要換負責人時,被告跟我說他都是用臺灣磊哥公司的名義開票,被告向證人曾麗桂借
20 0多萬元,證人曾麗桂將款項匯至我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要我把玉山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他,以便提領證人曾麗桂的款項,我是收到證人曾麗桂向法院聲請的文書時,我打電話去問證人黃湘怡,才知道被告是用我要增貸還前筆房貸的理由去向證人曾麗桂取得200 多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73頁、第74頁、第102 頁正、反面、第103 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跟我說因臺灣磊哥公司股東抽資金而有週轉不靈,希望我能貸款購車供被告周轉使用,以降低對外周轉利息,被告答應我於102 年9 月會將車輛返還,我辦理車貸時,不知臺灣磊哥公司及被告對外債務為何,我不知道將車開走之人,是事後才知道對方是被告口中之蔡先生,102 年10月25日臺灣磊哥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500 萬元,被告告知我係擴大臺灣磊哥公司營業規模,因我是公司經理,銀行有請我簽名,我當場跟被告說我不簽名,但被告告知因其以房屋為貸款擔保品,且有中小企銀貸款保險,我不會受到追償,於102 年11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辦房貸及信貸,被告告知將貸款之餘款投入艾斯東公司,作為艾斯東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請我於102 年3 月5 日向裕融公司貸款25
0 萬元買車,並稱他會負責車貸,當時被告有交付臺灣磊哥公司支票24張給裕融公司,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以臺灣磊哥公司擴大營業而有資金之需,想找銀行貸款500 萬元,銀行對保時,希望增加1 名保證人,我第一時間反應不想當保證人,但被告訴我他的房子設定在臺灣銀行,仍有餘額,且政府就此貸款有保險,若將來發生事情,將由政府保險負擔,對我不會有實質影響,我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以經營艾斯東公司需用資金為由,要我於102 年11月29日以我的房地辦理貸款,該筆貸款總金額為1,250 萬元,但因金額1,000 萬元以上分行無法作業,才會拆成102 年11月29日之950 萬元及102 年12月17日之300 萬元,我不瞭解臺灣磊哥公司之前有無對外向銀行貸款或私人借貸,被告是在10
2 年我剛進公司沒多久跟我說臺灣磊哥公司沒有銀行貸款,係因後來臺灣磊哥公司要與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稱他從未有跟銀行辦理貸款之紀錄,他覺得好像很難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第205 頁、第218 頁、第219 頁),是被告隱匿臺灣磊哥公司及其個人對外債務嚴重惡化,並以如期返還車輛、負擔全部車貸、臺灣磊哥公司擴大經營、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致受追償及投資艾斯東公司營運為餌,要求告訴人鄭科元對外辦理車貸購車、擔任臺灣磊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向銀行辦理房貸、信貸甚明,致使急於創業之告訴人鄭科元因而陷於錯誤,堪認告訴人鄭科元此部分之指證,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鄭科元對於臺灣磊哥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
瞭解,且車貸為告訴人鄭科元主動提出之建議云云(見本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卷第82頁)。然查:告訴人鄭科元於偵查、本院均明確證稱於購車、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房貸、信貸時均不知臺灣磊哥公司及被告對外債務狀況,且車貸購車係被告以降低對外周轉利息為由而配合辦理如上,而告訴人鄭科元本身並無多餘資金,倘其已知悉臺灣磊哥公司或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甚且已向地下錢莊周轉支付高額利息,衡情當無再對外貸款而投入已呈現負資產之企業;更況,證人即臺灣磊哥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之前妻黃玉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大部分業務都由被告負責,我有時候會幫忙資金貸款,自97年至102 年間,我都會去公司幫忙,照我的觀察,臺灣磊哥公司營運狀況都還算正常,我不曉得公司於101 年10月、11月間開始向外面的高利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第89頁、第94頁),佐以證人即臺灣磊哥公司員工陳凱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告訴人鄭科元是某個過完年到臺灣磊哥公司任職,一開始告訴人鄭科元是員工,幫忙開單、出貨,我當時知道告訴人鄭科元跟我一樣是領薪水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證人黃玉如身為臺灣磊哥公司負責人,平時亦會協助處理臺灣磊哥公司業務,已無法知悉臺灣磊哥公司或被告對外債務,更遑論單純受僱於臺灣磊哥公司之告訴人鄭科元得以明瞭臺灣磊哥公司或被告對外債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鄭科元知悉臺灣磊哥公司債務狀況一節,與常情不符,難以信實。又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3 月5 日辦理車貸購車後,該車隨即交由他人作為臺灣磊哥公司借款擔保及降低利息之用,而對方為購車前之2 、3 個月與臺灣磊哥公司有資金往來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車頭期款85萬元係臺灣磊哥公司支付,之後也由臺灣磊哥公司分期付款,我沒開過該車,此涉及我們當初跟別人融資,對方把這臺車當作擔保及抵銷利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先生之前與臺灣磊哥公司有資金往來約2、3 個月即102 年3 月前之2 、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頁),然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3 月5 辦理車貸之前一星期始進入臺灣磊哥公司,此經證人鄭科元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24 頁),是告訴人鄭科元進入臺灣磊哥公司受僱距其辦理車貸即102 年3 月5 日期間甚短,而所擔保之債務係其進入臺灣磊哥公司前所發生,且告訴人鄭科元為車貸之債務人,負有最終清償責任,告訴人鄭科元豈會在臺灣磊哥公司擔任受薪員工之短短期間,即得悉臺灣磊哥公司及被告對外鉅額債務,並主動向被告為上開建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鄭科元辦理房貸及信貸係為供臺灣磊哥
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42頁),然其另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鄭科元申請貸款,因他已進公司超過1 年,他知道公司營運狀況,所以他說他要買艾斯東公司股份,證人黃玉如就轉給他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卷第83頁),前後說法已有所不一,且審之告訴人鄭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房貸剩餘的款項投入艾斯東公司,在我將錢投入艾斯東公司時,艾斯東公司是沒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同意辦理房貸及信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款項將用於艾斯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4 頁),告訴人鄭科元係被告向其誆稱上開房貸、信貸將用於艾斯東公司始同意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信。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鄭科元房貸、信貸中之350 萬元係清償被告代墊告訴人鄭科元受讓艾斯東公司股權之股款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61 頁、第165 頁、第173 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鄭科元辦理房貸及信貸係為供臺灣磊哥公司使用等語不符(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42頁),且告訴人鄭科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出錢,只說填那張股東同意書是為了要轉負責人,我沒有出資150 萬元,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本公司增資200 萬元,由新股東鄭科元出資」,就此200 萬元被告說他會負責,不用我出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毫無可採。⒌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確係隱匿臺灣磊哥公司及其個
人對外債務狀況,並向告訴人鄭科元誆稱將如期返還車輛、負擔全部車貸,並宣稱擴大臺灣磊哥公司經營、連帶保證人不致受追償及投資艾斯東公司為由,致使急於擁有個人事業之告訴人鄭科元陷於錯誤而辦理車貸購車、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房貸、信貸,均堪認定。
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被告以保證如期返還車輛、清償車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致遭受債權人追償、房貸、信貸款項將用以投資艾斯東公司之用等誆詞,致告訴人鄭科元陷於錯誤,先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為上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因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均屬履約詐欺類型,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被告傳遞不實訊息,讓告訴人鄭科元在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屬締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
㈢關於詐騙告訴人徐笠棠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初邀約告訴人徐笠棠投資開設艾斯東藥局
,且提領告訴人徐笠棠以其房地辦理房貸款項353 萬7,520元,將之轉匯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或領用現金(資金流向均詳如附件三所示),另以設定抵押擔保為由向告訴人徐笠棠取得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於103 年2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抵押權人張上發於同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36 頁之面額1,000 萬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徐笠棠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於簽發之際未取得告訴人徐笠棠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第88頁),並經告訴人徐笠棠於偵查、本院指證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9 頁正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卷一第227 頁至第23
8 頁),另有合作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標示附表、徐笠棠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印鑑證明、本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11頁至第16頁、10
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36 頁),堪信為真。
⒉告訴人徐笠棠於警詢中指稱:於103 年1 月間,被告在我工
作地點即顏志瑋診所遊說我投資臺灣磊哥公司合夥開設艾斯東藥局,以我房地貸款金額650 萬元其中353 萬7,400 元用以投資藥局,其他款項償還銀行貸款,當初均委由被告辦理貸款及開戶,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取走,後來貸款核撥至我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或委託證人陳凱若將帳戶內353 萬7,400 元匯出至臺灣磊哥公司帳戶,其中77萬元匯至游宗翰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我在顏志瑋診所當面交給被告,因為當初協議由我太太去艾斯東藥局擔任負責藥師,健保局核發款項皆匯至我太太帳戶內,被告要求我以房地為擔保方才提供前揭文件,我也沒簽發本票給他人,亦無將我的房地設定抵押給證人張上發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約定以每月我投資金額最低1.2%報酬率,當初本來約定我出資375 萬元,但因為貸款僅貸得353 萬7,400 元,所以以該金額為投資額,新光銀行存摺在被告那邊,當初要開戶時,銀行行員黃湘怡幫我代刻印章,最後我沒有拿到印章,也不知道印章在哪,臺灣磊哥公司負責人是證人黃玉如,談投資過程都是被告跟我談,10
3 年1 月30日前幾天我太太問我存摺在哪,我用網路銀行查詢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才發現錢被領走了,我打電話要求被告開股東會議,103 年2 月有我、被告、證人黃玉如及李毓寰開會,被告說藥局在裝潢報價中,因被告說要由我太太至藥局當負責藥師,健保局款項都會匯至負責藥師名下帳戶,被告要我們提供權狀擔保以免我們侵占,所以我於103年2 月20日把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被告,
2 月21日證人劉協誠到我們社區,說手上有我的權狀、印鑑證明及面額1,000 萬元本票,還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當下為了確認真偽,請證人劉協誠當場出示,結果權狀的確設定抵押權,本票簽我的名字跟捺指印,但都不是我簽捺,在被告不知我在場的狀況下,證人劉協誠有接到被告來電,證人劉協誠將電話擴音,我聽到被告指責證人劉協誠何以來找我,說應該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並叫證人劉協誠有事去找他,不要來找我,於2 月21日後被告跟我解釋是說有人詐欺他,也跟我說這件事結束後會給我面額1,000 萬元本票為擔保,但我沒拿到,也說會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到現在也沒塗銷,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還有李毓寰有投資700 萬元,我總共拿出353 萬7,400 元,當初被告來跟我說要我投資開藥局,我拿房子去辦貸款,扣掉原本的貸款,剩下353 萬7,400 元,我交付的方式就是事先把存摺交給被告,印章交給證人黃湘怡,後來證人劉協誠拿我名義的1,000 萬元本票來找我,上面的發票人名字不是我親簽,是被偽造的,上面發票人的指印也不是我的指印,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張本票,當天證人劉協誠除了給我看那張本票外,還讓我看我的權狀及地政機關的證明文件,證明我的房地被設定給他,證人劉協誠向我說被告欠他的錢,所以把我的房地設定給他,我從來沒聽過股東間要交叉設定,被告只有跟我說房地要設定給臺灣磊哥公司或新成立的這間藥局,我交付貸下來的錢時,完全不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欠高利貸錢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第10
9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邀我合資開立藥局,因被告要求我出資375 萬元,所以我去新光銀行辦理房貸、信貸,總共只有貸款350 萬元,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20日總共領走353 萬7,400 元,被告跟我說要以我太太為藥局負責人,健保局款項會匯到我太太戶頭,所以才把房地權狀、印鑑章交給被告,後來證人劉協誠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我的房地設定給證人張上發,我不清楚中間過程,證人劉協誠來找我時,同時有出示以我名義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我當場否認該本票是我簽的,我當時才知道有人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被告跟我拿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要設定抵押擔保時,跟我說750 萬元扣掉我的出資額375 萬元,故設定的金額應該是3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8 頁至第
230 頁、第238 頁),堪認被告藉與告訴人徐笠棠合夥成立艾斯東藥局之機會,向告訴人徐笠棠誆稱以其房地所貸得之款項將用以成立艾斯東藥局云云,而詐得告訴人徐笠棠之款項,並使用告訴人徐笠棠之配偶將任藥局負責人,以徐笠棠房地為股東間交叉設定之需,取得徐笠棠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而在未經告訴人徐笠棠同意,私將之設定擔保證人張上發1,0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普通抵押權,再未經告訴人徐笠棠同意或授權簽發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136 頁之面額1,000 萬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徐笠棠之本票甚明。
⒊合夥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及合夥投資款項用途本即影響其他合
夥人之參與投資意願,屬合夥之重要事項,反之,合夥人如欲為達取得合夥款項目的,刻意隱瞞其自身或其所營公司財務狀況及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利取得投資款,亦難謂其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邀告訴人徐笠棠投資37
0 幾萬元,錢都入公司戶頭,用到之前地下錢莊借款,告訴人徐笠棠的投資款項都進公司帳,當時談的時候臺灣磊哥公司要出資750 萬元到1,500 萬元,這是全部所需的投資款,臺灣磊哥公司有出資750 萬元,我們的貨超過750 萬元,告訴人徐笠棠、李毓寰出資都用到臺灣磊哥公司,錢都被李榮華、黃湘怡、曾麗桂領走,之前跟他們有資金往來,有開臺灣磊哥公司支票及我個人本票做擔保,結果1 票2 軋,他們主張票據權利把錢領走,當時告訴人徐笠棠、李毓寰不知道有這些票據權利人,當時徐笠棠、李毓寰投資前,臺灣磊哥公司沒有對外債務,但有廠商貨款,我講的對外債務是指這些詐騙集團債務,臺灣磊哥公司絕對有對廠商債務,在告訴人徐笠棠、李毓寰出資前,沒有跟他們說李榮華、曾麗桂等人幫忙出資的事,沒有把臺灣磊哥公司跟證人黃湘怡他們這些事讓告訴人徐笠棠、李毓寰知道…證人何碧雲是阿祥的朋友,公司的錢都被阿祥拿走了…當時收到證人李毓寰跟告訴人徐笠棠加起來好幾千萬的錢都放在臺灣磊哥公司帳戶被有權領走這些錢的人的領走,就是有臺灣磊哥公司支票的人、鄭科元、臺灣磊哥公司上游貨主、有資金往來的人,當時磊哥有金額約幾百萬元糾紛,但對方不認為金額只有幾百萬元,對方算是高利貸的人,告訴人徐笠棠、證人李毓寰不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欠這些高利貸的錢,他們也不知道臺灣磊哥公司已經開出這麼多支票在外,臺灣磊哥公司於102 年3 月開始向高利貸借,每次都借幾十萬元,常常借,但都有借有還,從102 年7 、8 月開始,帳目上跟高利貸債權人起爭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57頁、第108 頁正、反面、第109 頁正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印象於103 年1 月14日、20日自告訴人徐笠棠新光銀行帳戶匯款,當時是新光銀行小姐陪同我去領款,印章是該小姐蓋的,小姐還表示為避免在她的分行領,所以是在南京東路分行,告訴人徐笠棠辦理房貸就是作為成立艾斯東藥局之現金投資款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卷第84頁、第85頁、本院卷卷一第43頁),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案被告邀約告訴人徐笠棠合夥開設藥局時,係刻意隱瞞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對外鉅額債務及已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徐笠棠誆稱新光銀行貸款將用以成立艾斯東藥局,卻於103 年1 月14日、20日領取告訴人徐笠棠之新光銀行貸款後,將之轉匯至如附件三所示帳戶或領用現金,用以清償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先前之債務,而未用以成立艾斯東藥局,是被告係以將款項用於成立艾斯東藥局為由之詐術,使告訴人徐笠棠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被告因而向告訴人徐笠棠詐得新光銀行貸款無誤。
⒋告訴人徐笠棠雖同意將其房地提供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授
權被告處理上開登記手續,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跟證人張上發太太說可以設定375 萬元乘1.5 倍,我不知道為何會去設定1,000 萬元,當時證人張上發那邊該出的資金375 萬元還沒有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07 頁正面、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後來才知道證人何碧雲把徐笠棠房地設定給證人張上發,金額也與我們當初約定的不一樣,上面記載的金額是1,000 萬元,當初我與證人何碧雲約定的是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第44頁、第45頁),而告訴人徐笠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本我認為是設定給證人黃玉如或是被告等與藥局相關之人士,沒想到突然跑出一個證人張上發,我不認識證人張上發,被告做這樣的設定前,並沒有知會我要把房地去做這樣的設定及設定的對象,當時被告說750 萬元可以扣掉我們出資375 萬元,故設定擔保金額應該是3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6 頁、第238 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徐笠棠之認知,設定金額或為500 萬元,或為375 萬元,均非1,000 萬元,且依告訴人徐笠棠自被告處所得之訊息,抵押之設定對象亦僅限於同為投資艾斯東藥局之合夥人即被告、證人黃玉如、臺灣磊哥公司、或證人李毓寰,則被告在未得委任人徐笠棠之同意下,自不得逾越此渠等原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及對象。是被告與證人何碧雲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對象已與委任人徐笠棠原所認知約定金額、對象不符,被告若欲變更原約定之金額及對象,均應另行取得告訴人徐笠棠之同意,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身債務,當無不知未得房地所有權人同意、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所為之文件簽署均屬偽造,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徐笠棠授權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範圍僅為告訴人徐笠棠投資金額,及設定對象限於告訴人徐笠棠所知悉之艾斯東藥局合夥人之一,在未得告訴人徐笠棠同意變更設定金額前,仍執意逾越告訴人徐笠棠之授權範圍,擅自製作告訴人徐笠棠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000 萬元及抵押債權人張上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被告具有偽造上開文書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明知記載抵押權人張上發、普通抵押權為1,000 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屬其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李淑華所偽造,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淑華持以交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堪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徐笠棠房地設定抵押權人張上發擔保1,
000 萬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係股東間之交叉設定,而簽發上開本票係證人劉協誠叫我寫,如果我不寫就不讓我走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44頁、第45頁),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藥局投資的是告訴人徐笠棠、證人李毓
寰,其他就是證人黃玉如貸款的錢(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且徵之告訴人徐笠棠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投資艾斯東藥局的股東有臺灣磊哥公司、李毓寰及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及證人張上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被告要找我投資,說要用我兒子名義,我說不要,被告要開臺灣磊哥公司的藥妝店及店內裝潢,我不要,因為我不懂,且學歷不高,被告當初是找證人何月霞(真實姓名為何碧雲,下均稱何碧雲)談,我不認識也沒聽過證人李毓寰,當初沒有跟被告談好大家拿出權狀做交叉設定,我是借錢給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跟證人何碧雲說要開藥妝店,但我不懂,我不可能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證人何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們合作開藥妝店,還帶我們去看藥妝店的地點,還問家裡有沒有人要投資,我們不答應,被告還一直跟我們要身分證說要投資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沒有要投資,因為我們不懂,被告有邀我們投資,可是我們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堪認艾斯東藥局之合夥人僅為臺灣磊哥公司、李毓寰及告訴人徐笠棠,而證人何碧雲、張上發、劉協誠俱非艾斯東藥局之合夥人甚明。
⑵證人張上發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3 年2 月間,因我跟證人
劉協誠一起借給被告5 、600 萬元,本來講好我們每人借25
0 萬元給被告,但我想賺一些利息錢,所以我沒跟證人劉協誠講,私下又借一些錢給被告,我收取2 分利,就是借100萬元預扣利息2 萬元,實際給被告98萬元,告訴人徐笠棠房地權狀資料是被告拿來給我的,因被告跟告訴人徐笠棠合夥開藥妝店,被告拿告訴人徐笠棠房地權狀資料來時,說是被告的合夥人的,如果沒有證據,我怎麼可能會借給被告這麼多錢,被告是用設定抵押來擔保借款,被告先借約250 萬元,後來要多借一點,我說又沒擔保,要給我設定,所以被告拿告訴人徐笠棠房地來設定抵押,我後續又借給他錢,被告雖然是拿別人的不動產來給我設定,但我問過代書,代書說如果證件齊全就可以,因被告有印鑑、權狀、證件,設定金額是證人劉協誠跟被告談的,後面都是證人劉協誠去談的,我借給被告的錢是從我帳戶陸陸續續領的,被告把權狀交給我同居人何碧雲,本來被告要找我投資,說要用我兒子名義,我說不要,被告要開臺灣磊哥公司的藥妝店及店內裝潢,我不要,因為我不懂,且學歷不高,被告當初是找證人何碧雲談,我不認識也沒聽過證人李毓寰,當初沒有跟被告談好大家拿出權狀做交叉設定,我是借錢給被告,被告知道我要把告訴人徐笠棠房地拿去設定抵押權,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都是證人何月霞跟被告談跟提款,2 分利也是證人何碧雲回來跟我講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設定抵押給我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我知道是被告跟我借錢,房子設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第6 頁),核與證人何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剛開始是借錢,後來說要我們投資開藥妝店,但我跟證人劉協誠都沒答應,被告跟我們借了470 幾萬元,我個人部分是4 、50萬元,我借出的錢就是證人張上發的錢,有算利息,每借100 萬元,每月要2 萬元利息,但我們只拿到一次利息9 萬多元,被告後來是說要把我們的借款轉為投資,但我們不同意,被告本來已經向我們借了470 幾萬元,但是拿告訴人徐笠棠權狀給我們設定,要再借500 萬元,我們發現被告騙人,他拿來的票是拒往,所以沒有再給被告500 萬元,470 萬元是我跟證人劉協誠一人一半,被告拿告訴人徐笠棠權狀給我們時是說要擔保他的借款,被告有拿告訴人徐笠棠開給被告的1,000 萬元本票給我們看,被告說他們合作開藥妝店,還帶我們去看藥妝店的地點,還問家裡有沒有人要投資,我們不答應,被告還一直跟我們要身分證說要投資用,被告說告訴人徐笠棠要投資藥妝店,但告訴人徐笠棠有房沒錢,被告的意思是告訴人徐笠棠是以房為出資,一開始被告借470 幾萬元前,被告本來說要用他自己的房地設定抵押提供擔保,但後來拿告訴人徐笠棠的權狀給我們設定,我沒聽過證人李毓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從102 年8 、9 月起陸續向我借錢,103 年2 月20日當時被告已經借款500 多萬元,所以才拿徐笠棠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向我們的借款,被告剛開始向我們借錢時,有說要用自己的房子作為擔保,但一直拖時間,被告說在辦銀行的企業金融,一直到後來,還要再跟我借後續的4 、500 萬元,我說房子沒有出來真的沒有辦法幫他調這些錢,被告就拿徐笠棠房地出來跟我們借錢,我、證人張上發、劉協誠於102 年、103 年間與被告資金往來均為借貸,約定利息2 分,被告拿票給我時,我就先扣掉,被告設定1,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給證人張上發的目的並非擔保我、證人張上發、劉協誠投資被告成立藥局之股東交叉設定,目的就是借款之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74頁、第75頁)及證人劉協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證人張上發每人拿200 多萬元借給被告,是透過證人何碧雲介紹認識被告,借錢給被告說好2 分利,但只收到1 次,約借500 萬元,102 年下旬,被告說要借1,000 萬元,但被告開的票去照會後說有問題,後面500萬元就沒再借給他,我們是先借被告470 幾萬元,後來被告說他的股東願意提供擔保品,被告跟我們是借款,我是拿現金給證人何碧雲,證人何碧雲再開票給被告,我沒聽過證人李毓寰,我有去找告訴人徐笠棠,因被告付過一次9 萬多元的利息後,隔月就沒給,我找被告,被告跟我扯一堆,所以我就找告訴人徐笠棠,被告要借錢時,說告訴人徐笠棠是他藥妝店的股東,願意提供房地擔保,權狀是被告交給證人何碧雲,我們覺得告訴人徐笠棠房地是擔保品,不然我們不會借被告這麼多錢,被告剛剛在庭外才講交叉設定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拿錢出來給被告絕對不是投資,否則不會有2 分利,且若為投資,我們就不會做設定,我、證人張上發、何碧雲當初給被告的錢是因為借貸,我們總共借被告差不多5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另稽之證人黃玉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向證人何碧雲借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56頁)及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李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證人何碧雲有資金上的調度,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資金調度,被告是要拿臺灣磊哥公司房子出來設定抵押,後來拖很久,講很久,資料也有拿來,後來又拿回去,是在
102 年11月初拿來的,我知道被告本來要拿臺灣磊哥公司或黃玉如名下房子做設定,登記原因是他們有資金上調度,之前臺灣磊哥公司與證人何碧雲就有資金上調度,登記申請書上第19欄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 年2 月20日金錢消費借貸」是因為我有問他們實際間有無借貸,他們說有,金額要寫1,000 萬元,但實際上他們借貸多少,我不參與,我稱的資金調度應該是臺灣磊哥公司與證人何碧雲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48頁),足認被告將徐笠棠房地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個人對於證人張上發、劉協誠之金錢消費借貸,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李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我臨時向被告要求與
告訴人徐笠棠通電話,由我跟告訴人徐笠棠講,我問告訴人徐笠棠「你有1 間房子在汐止,你是不是要設定給臺灣磊哥公司1,000 萬元」,告訴人徐笠棠說「是」,我說「臺灣磊哥公司要把抵押權設定給證人何碧雲指定的人,你有沒有意見」,告訴人徐笠棠說他沒有意見,他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我問「你方便留電話嗎」,告訴人徐笠棠說他這些事情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我還特地再問告訴人徐笠棠「他要把你這個轉設定給證人何碧雲指定的人1,000 萬元喔」,告訴人徐笠棠說全部都給被告處理,我也有跟告訴人徐笠棠核對身分及詢問基本資料…突然多2 筆土地,我通知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並說要去通知告訴人徐笠棠,後來徐笠棠打電話給我,問我該去哪裡找那2 張權狀,我就要告訴人徐笠棠去找管委會,後來是被告將權狀拿給我,我確定有跟告訴人徐笠棠通過2 次電話,第1 通就是跟告訴人徐笠棠解釋,第2 通是通知地政事務所要求再補2 張權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然告訴人徐笠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證人李淑華證述通電話這回事,從我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被告後,我只接過被告的電話,說我的權狀不完整,所以無法做設定,補權狀一事我僅跟社區管理中心聯絡,證人李淑華沒有跟我聯絡要補權狀的事,我記得是被告與我聯絡,且叫我去管委會拿權狀,我沒打電話給證人李淑華,因為我沒證人李淑華的電話,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怎麼知道要去向管委會拿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第83頁、第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文件隔天證人李淑華打電話給我,說設定的部分要補件,我把告訴人徐笠棠電話給證人李淑華,我叫證人李淑華跟告訴人徐笠棠聯絡…之後針對補件的部分,我有跟告訴人徐笠棠聯絡,我叫證人徐笠棠與證人李淑華聯絡,因告訴人徐笠棠的文件不清楚,後來是證人李淑華跟告訴人徐笠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亦與證人李淑華證稱第2 次通話係告訴人徐笠棠主動致電詢問一節互歧,證人李淑華上開證述恐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與事實相違。更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房子不是設定給證人張上發的兒子,竟然是設定給證人張上發本人,而我不認識證人張上發,我當時是把權狀交給證人張上發的太太,由證人張上發的太太去設定,我當時是跟證人張上發太太說可以設定375 萬元乘1.5 倍,我不知道為何會去設定1,000 萬元,當時證人張上發那邊該出的資金375 萬元還沒有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07 頁正面、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後來才知道證人何碧雲把徐笠棠房地設定給證人張上發,金額也與我們當初約定的不一樣,上面記載的金額是1,000 萬元,當初我與證人何碧雲約定的是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第44頁、第45頁),而告訴人徐笠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本我認為是設定給證人黃玉如或是被告等與藥局相關之人士,沒想到突然跑出一個證人張上發,我不認識證人張上發,被告做這樣的設定前,並沒有知會我要把房地去做這樣的設定及設定的對象,當時被告說750 萬元可以扣掉我們出資375 萬元,故設定擔保金額應該是3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6 頁、第238 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徐笠棠之認知,設定金額或為500 萬元,或為375 萬元,均非1,000 萬元,且抵押權人亦非其等所認知之艾斯東藥局合夥人,證人李淑華以電話確認之人果為告訴人徐笠棠本人,並告以將設定抵押權予非艾斯東藥局之合夥人,而係告訴人徐笠棠未曾聽聞之證人張上發,又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000 萬元,告訴人徐笠棠豈會任由證人李淑華進行設定,是證人李淑華上開證述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⑷被告雖辯稱係遭證人劉協誠強制始簽發上開本票,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證人張上發沒逼迫我簽發本票,當初是他的同居女友要到藥局上班而談到這件事,後來該女子拘束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走,並要求我們公司拿9 萬元現金才放我走,本票是她叫我寫上我的名字,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的「徐笠棠」名字是我簽的,手印是我的,我當時是被壓制蓋手印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卷第86頁),後改稱:因證人劉協誠叫我寫1,000 萬元…寫完該張本票後,證人劉協誠就將本票拿走,我不知道證人劉協誠拿走本票之目的,但我不寫本票,證人劉協誠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是被告關於何人脅迫其以告訴人徐笠棠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前後供述不一,難以信實。另證人何碧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告訴人徐笠棠名義之1,000萬元本票給我,被告說告訴人徐笠棠要投資被告,但告訴人徐笠棠沒有錢,所以先開本票給被告,被告再將本票給我,我有把本票給證人劉協誠看,因為裡面有證人劉協誠的錢,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在我蘆洲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權狀及本票給我,因為被告想再拿後面的4 、500 萬元,當時已經借款500 多萬元,被告提出該紙本票時,上面所記載事項均已簽寫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69頁、第75頁)及劉協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借款給被告一開始時,我沒見過被告,都是證人何碧雲她們出面去拿票,我沒出面,被告提供該本票給證人何碧雲,之後證人何碧雲拿給我,我有拿本票去找告訴人徐笠棠,當我拿該本票給告訴人徐笠棠看時,告訴人徐笠棠一看就說本票不是他簽的,這點我很確定,本票日期我沒注意,這張本票上寫被告的名字,當時我想可能是他們可能是投資的關係,因為支票是被告用他的老婆名字開的,等於告訴人徐笠棠拿出來的錢要到位給被告,當時本票簽發時,我不在場,也不是我叫被告簽發的,當時我去法庭,在外面等候時,我與被告有很短見面的時間,我問「1,000 萬元本票確實是告訴人徐笠棠開的嗎」,當時我已經與告訴人徐笠棠見過面,告訴人徐笠棠說本票不是他簽發的,若票不是告訴人徐笠棠簽發,會有抵押權不存在的問題,我很關心這點,所以我私下問被告該本票是否為提供擔保之告訴人徐笠簽發的,被告僅很輕描淡寫說「現在進入法院,你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第25頁、第26頁、第30頁、第32頁),可認被告係將上開本票交付證人何碧雲,並非交付證人劉協誠,是被告辯稱係遭證人劉協誠強制而簽發上開本票云云,並無可信。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劉協誠叫我用告訴人徐笠棠的印章偽造文書,我也拒絕…上面受款人是我,因證人劉協誠叫我受款人的地方不要簽名,但我覺得沒有簽名的話,證人劉協誠會拿去做壞事,我沒有照證人劉協誠的意思在受款人處留空白及在發票人處蓋告訴人徐笠棠的印章,我跟證人劉協誠說如果不要寫我的名字在上面,那我也不要簽,所以證人劉協誠才妥協讓我在受款人處寫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倘依被告所辯其係迫於證人劉協誠之要求始簽發上開本票,然被告對於證人劉協誠諸多要求均得明確加以拒絕,甚因證人劉協誠讓步,被告方依其己身之意未在發票人處蓋用告訴人徐笠棠之印文及在受款人處載明自己名字,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劉協誠強制而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寫「徐笠棠」云云,難以採信。
⑸據上各節,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因股東間之交叉設定,及
受證人劉協誠強制而簽發上開本票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刻意隱瞞臺灣磊哥公司及其個人對外鉅額債
務及已無償債能力,卻以如期返還車輛、負責清償車貸、擴大臺灣磊哥公司經營、連帶保證人不致受追償、投資艾斯東公司為由,致使告訴人鄭科元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辦理車貸購車、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房貸、信貸,另利用其與告訴人徐笠棠合夥投資開設艾斯東藥局為由,向告訴人徐笠棠誆稱出資款將用以成立艾斯東藥局,而詐騙告訴人徐笠棠貸得之貸款,被告明知告訴人鄭科元、徐笠棠所辦理之貸款均係由其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及其個人先前對外債務,並非用於擴大臺灣磊哥公司經營規模、投資艾斯東公司、開設艾斯東藥局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亦甚明確。另被告以告訴人徐笠棠配偶將擔任藥局負責人,而需股東交叉設定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徐笠棠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未經告訴人徐笠棠同意、授權下,擅將告訴人徐笠棠之房地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對於證人張上發、劉協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及以告訴人徐笠棠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其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告訴人鄭科元為所有權人貸款購車,免付車輛貸款而
取得車輛之使用權,另被告以臺灣磊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時,以告訴人鄭科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被告於申辦貸款時顯即獲取免覓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告訴人鄭科元因而需擔負被告不按期清償時,即需還款及連帶保證清償之風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佯以艾斯東公司需用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鄭科元申辦房貸、信貸以供艾斯東公司業務使用,被告卻未將之用於艾斯東公司業務之上,反係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或其個人對外之地下錢莊高利貸債務;又被告隱瞞告訴人徐笠棠臺灣磊哥公司對外高額之地下錢莊債務,以將告訴人徐笠棠出資款用以開設艾斯東藥局為由而詐得告訴人徐笠棠之貸款,嗣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及個人先前對外地下錢莊高利貸債務,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就該2 部分實際上均未取得實際財物,而係詐得不付對價即實際上使用上開車輛而免負擔車輛貸款及免另覓連帶保證人而實際上使用該筆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前開論罪法條固有未洽,然於起訴事實既已具體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分別對告訴人鄭科元為上開詐欺得利行為之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擔保艾斯東藥局營運收入款項為由,取得告訴人徐笠棠之房地有所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未經告訴人徐笠棠同意,隨即交予不知情之證人何碧雲,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李淑華盜用告訴人徐笠棠之印章,逾越告訴人徐笠棠之授權,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人張上發、普通抵押權1,000 萬元之設定登記,以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將有因而使告訴人徐笠棠增加負擔之虞,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令不知情之證人何碧雲委請不知情代書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因一行為觸犯二上開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徐笠棠同意或授權,擅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並交付證人何碧雲,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本票上偽造「徐笠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數度詐騙告訴人鄭科元、徐笠棠,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或承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除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及財產上之不利益,更使其等對人性失去信賴,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破壞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偽造有價證券更使告訴人徐笠棠陷於隨時可能遭受拍賣抵押物及追償之風險中,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鄭科元、徐笠棠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子需扶養,目前在學校教書代課,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鄭科元詐欺車輛使用權而免付車輛貸款
,因被告已繳付部分車款,尚有187 萬5,292 元未繳付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07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惟被告於102 年
8 月前陸續以紅利為由給付告訴人鄭科元共計10萬元,業經告訴人鄭科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車貸部分如果可以幫他處理,他會看公司利潤局部分紅給我,102 年7、8 月前,被告確實有不定時分紅現金3 萬元、5 萬元給我,好像給我2 、3 次,共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221 頁),是此部分應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另告訴人鄭科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500 萬元,則毫無清償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76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891號偵查卷第23頁),是車輛貸款177 萬5,29
2 元、臺灣銀行貸款500 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鄭科元受詐騙而同意交付,然因將其中430萬5,631 元返還告訴人鄭科元先前房貸之債權人謝蘊紫及於
102 年12月18日匯款9 萬6,000 元、2 萬元至艾斯東公司帳戶、告訴人鄭科元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此部分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06 萬2,986 元(計算式:房貸949 萬9,773 元+ 信貸298 萬4,84
4 元- 謝蘊紫430 萬5,631 元- 艾斯東公司9 萬6,000 元-告訴人鄭科元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2 萬元= 806 萬2,986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徐笠棠詐欺取得款項353 萬7,520 元,然因被
告於103 年2 月18日、3 月3 日、3 月17日分別匯款2 萬3,
000 元、2 萬2,000 元、3 萬元、1 萬2,000 元予告訴人徐笠棠一情,業經證人庹聖茵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卷第11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足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卷第126 頁),是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45 萬0,
520 元(計算式:353 萬7,520 元-8萬7,000 元=345萬0,52
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於其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偽造之本票1 紙(其上含1 枚偽造之「徐笠棠」署名及
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等文書均已交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徐笠棠」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徐笠棠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徐笠棠同意,於103 年2 月2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等文件上盜蓋告訴人徐笠棠委託其保管之印鑑章,藉以表示告訴人徐笠棠本人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並持前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前開房地為徐笠棠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張上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三重地政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徐笠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應予更正)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笠棠、
證人張上發、劉協誠、何碧雲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標示附表、徐立棠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印鑑證明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須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方足成立。
⒉證人何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告訴人徐笠棠要投資藥
妝店,但告訴人徐笠棠有房子沒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告訴人徐笠棠房屋權狀,因告訴人徐笠棠好像要與被告投資開藥局,被告說告訴人徐笠棠沒錢有房,要借錢投資藥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證人劉協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因為要借錢,說告訴人徐笠棠是股東,願意提供房地擔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54頁)及證人李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告訴人徐笠棠權狀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本請我幫忙代理辦理登記,我跟被告說我要跟告訴人徐笠棠見個面,被告說告訴人徐笠棠沒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是被告提出告訴人徐笠棠房地權狀、印鑑章、印章供設定抵押權時,係表明房地為告訴人徐笠棠所有,被告並無以所有人自居甚明,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另審之證人李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印鑑證明是地政收走,他項權利證明原本係證人何碧雲收走,告訴人徐笠棠之印鑑章與權狀正本原應由被告取走,但告訴人徐笠棠全權委託被告,我打了幾通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直接交給證人何碧雲,所以將全部資料均交給證人何碧雲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被告將告訴人徐笠棠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予證人李淑華辦畢抵押權登記後,即未將之取回,則該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中,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被告未以徐笠棠房地所有人自居,且其辦畢抵押權登
記後即未將權狀、印鑑章取回,難認被告客觀上就上開房地之權狀、印鑑章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此外,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故不能因被告未將權狀、印鑑章返還告訴人徐笠棠,即認其就此部分有侵占犯嫌,是被告客觀上既無侵占上開權狀、印鑑章之行為及主觀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此部分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 實 │ 罪名、所處刑罰、沒收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程棋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程棋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程棋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捌佰零陸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程棋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佰肆拾伍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程棋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程棋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本票壹紙││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