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興梅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安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興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楊順全與蔣興梅於民國97年11月間結婚,且另與前妻育有楊大昌、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等四名子女,惟楊順全於
102 年12月18日辭世,是蔣興梅、楊永昌、楊永安、楊大昌、楊慧蘭均為遺產繼承人,而楊順全原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第0000000 帳號(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即列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僅蔣興梅知悉置放處所而由蔣興梅保管。惟蔣興梅竟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明知未獲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之授權,於102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楊順全」印文,偽造「楊順全」取款憑條,持向櫃檯人員行使,表示領款之意思,致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支付提領金額,使蔣興梅冒用「楊順全」名義領得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涉及侵占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楊順全之其餘繼承人楊大昌、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永昌、楊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興梅就婚姻存續中配偶楊順全去世,與楊大昌、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等人同為楊順全之繼承人,於前揭時地,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保管之楊順全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楊順全」印文,後持向櫃檯人員行使提領取得楊順全帳戶內7000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117、118頁)且查:
㈠上開事實,業與證人楊永昌、證人即楊永昌之妻何淑如、證
人楊永安、證人即楊永安之妻游惟芬、證人即楊大昌之子楊乃豫、證人楊慧蘭、證人即楊慧蘭之夫陳國瑞證人即楊順全告別式協辦禮儀師林志韋證稱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8-13、72-73 、153-157、204-205 、226-227 頁、212-214 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及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22-23 頁)附卷可稽。
㈡此外並有楊順全死亡證明書、戶籍除戶、謄本(見同上偵字
卷第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見同上偵字卷第101-113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3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135 頁)附卷足參。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 號
歷審全卷,以待證楊順全遺產分配、被告取得授權乙節。惟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22年上字第874 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 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盜蓋「楊順全」印文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夫楊順全已死亡
,楊順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非是,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而其迄今雖未完全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楊永昌調解成立,併同處理其與其餘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
4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民事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件影響所及之提領金額業已列如遺產計算,而調解結果係部分告訴人應再行給付予被告金錢乙節,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07 頁),兼衡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及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雖尚未取得全體被害繼承人之原諒,然其中被害人楊永昌已於調解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害人楊慧蘭、楊大昌迄今並無任何提出告訴,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案被告固因犯罪而盜領得款7000元,然其業與部分告訴人,與其他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併同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如前述,,該合併計算結果雖非返還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由上以觀,本案應毋庸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均已交付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楊順全」印文,均為盜用楊順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