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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謝憲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東與柯愛琍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東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柯愛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住處,因懷疑柯愛琍有外遇,而要求柯愛琍及柯愛琍之女柯安安(原名:林怡鈴)將其先前贈與柯安安之上址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己,經柯愛琍拒絕,楊東益生氣憤,而與柯愛琍發生爭執,在場之柯安安見狀,不願介入,即逕自離開上址房屋,楊東竟因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所有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菜刀甚為鋒利,若近距離朝人體之腹部、頭部等重要部位猛力刺擊,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竟認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房屋內,至廚房拿取菜刀1 把後,持該菜刀朝柯愛琍腹部猛刺1 刀,致柯愛琍受有深達10公分腹部穿刺傷合併腸露出、小腸穿孔腸系膜血管損傷之傷害,楊東隨即又朝柯愛琍頭部揮砍,柯愛琍情急之下逕以右手阻擋未果,仍受有右前臂12公分切割傷併深約3 至4 公分且有肌腱、神經損傷之傷害,柯愛琍難以抵抗下,大聲向已經步出上址大門之柯安安求救,楊東持刀彎身再往柯愛琍右小腿砍去,致柯愛琍受有右下肢20至25公分深約2 公分扇形切割撕裂傷之傷勢,柯愛琍為求生存,仍奮不顧身抓住楊東雙手,避免楊東持刀接續砍殺;適屋外等候電梯下樓之柯安安聽聞柯愛琍呼救聲後,隨即返回上址住處內,見柯愛琍雙手阻止楊東持刀,亦一同出手阻擋楊東繼續行兇,柯愛琍則趁隙逃離上址住處,楊東猛力甩開阻擋之柯安安並將其摔倒在地後,跑出上址住處,隨即逃離現場,柯愛琍已躲至鄰居屋內,委請鄰居蘇昭竹、朱玉茵通知社區保全白旭濱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柯愛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除下述二、三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愛琍、柯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其等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柯愛琍、柯安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內容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柯愛琍、柯安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柯愛琍、柯安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柯愛琍、柯安安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柯愛琍、柯安安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復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柯愛琍、柯安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李品琪、張紫孟出具之報告及同分局之員警工作記錄簿(見偵卷第160 至162 頁)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然查上開報告及員警工作記錄簿係警員李品琪、張紫孟就獲悉本案之緣由、經過及處理方式等情形,加以製作之文書,而係就特定個案所為,且上開報告係於案發後回憶所製作之特定審判外書面陳述,尚與上開紀錄文書具經常性之性質不符,應認上開報告及員警工作記錄簿,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愛琍因外遇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之問題發生爭吵後,持扣案菜刀造成告訴人受有10公分腹部穿刺傷合併腸露出、小腸穿孔腸系膜血管損傷、右前臂12公分切割傷併深約3 至4 公分且有肌腱、神經損傷、右下肢20至25公分深約2 公分扇形切割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兩人就打起來,柯安安也推擠伊,與告訴人一起打伊,伊被打倒,始至廚房拿菜刀防衛,告訴人因害怕伊傷害柯安安,遂咬伊左眼上方,柯安安則咬伊右邊太陽穴,伊痛到蹲下掙扎時,告訴人與伊搶奪菜刀,致伊不小心刺傷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之故意,應係犯普通傷害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255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柯愛琍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要求告訴人及柯安安將其先前贈與柯安安之系爭房地轉讓予己,經告訴人拒絕而發生爭吵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廚房拿取菜刀1 把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0公分腹部穿刺傷合併腸露出、小腸穿孔腸系膜血管損傷、右前臂12公分切割傷併深約3 至4 公分且有肌腱、神經損傷、右下肢20至25公分深約2 公分扇形切割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第206 至20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2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243 頁、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安安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第149 至152 頁,本院卷第197 至第21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1月2 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4811號函暨所附病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39至65頁、第167 至20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為了系爭房地權狀爭吵後,柯安安就走出大門,伊站在冰箱附近,一轉身被告就持菜刀往伊肚子刺進去,伊對被告說:「你來真的?」,被告以廣東話回答:「不然還假的?」,被告之刀子刺進去一下子就抽出來,伊用左手壓住腹部傷口,被告再持刀朝伊頭部砍去,伊以右手抵擋,致伊右手受傷,被告彎下腰持刀砍伊右小腿,期間伊有大叫柯安安,柯安安馬上進屋將被告抱住,伊就趕快跑去屋外;被告拿刀刺伊前,伊或柯安安未曾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第203頁反面至205 頁、第206 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柯安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到伊與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事吵架,嗣伊準備上班,出門等電梯時就聽到東西倒地及告訴人呼救的聲音,伊馬上開門回家,就看到餐桌旁的地上有血,被告高舉著刀,告訴人捉住被告的手,不讓被告再砍下來,伊就抓住被告的手拉扯被告,叫告訴人快逃,告訴人隨即逃至屋外;在伊進到屋內看到被告持刀前,伊與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第214頁),足見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非於搶奪菜刀過程中誤傷告訴人,證人柯安安係在聽聞告訴人呼救後始返回現場制止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柯安安於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前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虛妄。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告訴人推擠伊,伊就很生氣要拿刀嚇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抓伊,伊與告訴人扭打,伊就到廚房拿刀想要嚇唬告訴人云云(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7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告訴人和柯安安一起打伊,告訴人從正面抓伊,柯安安將伊推倒在地,伊爬起來,就去廚房流理台下面的櫃子拿菜刀,想讓其等害怕,伊就可以趁機跑出去云云(見偵卷第206 至207 頁),被告就伊至廚房拿菜刀前,告訴人是否有打伊、究係告訴人一人打伊或告訴人與證人柯安安一起打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殊難憑採,益徵被告於至廚房拿刀前,並未遭告訴人或證人柯安安等人傷害。另衡諸被告所受傷勢為雙眉撕裂傷(右0.5 公分兩處,左1 公分一處)、雙前臂、雙手擦傷抓傷,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218 至219 頁),縱認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及證人柯安安傷害為真,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之情形下需至廚房拿菜刀以為防衛;又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先受有腹部之傷害後,再受有手部及腿部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如被告係出於防衛而刺傷告訴人,單就告訴人腹部受有深達10公分穿刺傷合併腸露出之傷害即足以達制止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目的,被告焉有於告訴人已受有上開傷害後,再刺傷告訴人手部及腿部以防衛之必要?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害怕其傷害柯安安而與其搶奪菜刀時所致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拿菜刀出來自衛時,沒有作任何揮舞及砍人的動作,亦無作勢要刺殺柯安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衡諸常情,告訴人在被告持菜刀未有何攻擊柯安安舉動,應無於手無寸鐵之情況下,主動搶奪被告手上之菜刀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亦難以置信。綜上,被告之行徑,要與常情所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阻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當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責。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茲查:

1.被告自陳:伊供柯安安念書念到大學,並將系爭房地贈與柯安安,告訴人長期在大陸、澳門,並表示有新的對象,告訴人將伊澳門身分證及澳門敬老津貼都拿走,又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權狀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致廚房拿刀前,有提及伊寫日記之事,並認定伊有外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上開日記影本上似載有告訴人與其他男子互動密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其對告訴人之女視如己出,盡其所能給予告訴人及其女生活上所需,卻遭告訴人出軌之打擊,告訴人又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致其怒不可遏。再者,被告於柯安安制止其繼續傷害告訴人時,被告對柯安安說:「再不讓開,連你也要殺」等語,業經告訴人、證人柯安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10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當時非常氣憤,甚有將因怒火所生致人於死之意牽連柯安安之虞,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足生其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2.被告刺傷告訴人之菜刀為鋼製、單刃刀尖,經測量結果刀刃長度為20公分、全長為34.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至154 頁)。觀諸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中,腹部穿刺傷深達10公分,亦即被告將上開菜刀刀刃之一半刺入告訴人腹部,顯見被告刺向告訴人腹部時用力甚猛,益徵被告辯稱僅為誤傷云云,顯非屬實。又人之上半身內有重要臟器,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刺攻擊,不論係刺擊腹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將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稔,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刺傷告訴人腹部後,尚持刀朝告訴人頭部砍去,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致右前臂受有12公分切割傷併深約3 至4 公分,且受有肌腱、神經損傷之傷害,再朝告訴人右小腿砍去,致其右下肢20至25公分深約2 公分扇形切割撕裂傷之傷害,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1月2 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4811號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5頁、第167 至168 頁),足見被告於刺傷告訴人腹部後,尚持刀向告訴人之頭部、下肢揮砍,且下手力道猶為猛烈,始致告訴人之右前臂、右下肢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手無寸鐵,並已遭其刺傷腹部致血流滿地(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58至59頁現場照片),竟無視此情,仍毫無罷手之意,持續持刀朝告訴人頭部、下肢等身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以洩心頭之憤,顯見其對所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3.又告訴人係趁隙逃離住處,被告拉開阻擋之柯安安並將其摔倒在地後,隨即逃離現場,被告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逃離住處後委請鄰居蘇昭竹、朱玉茵通知社區保全白旭濱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柯安安、蘇昭竹、朱玉茵、白旭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 頁、第153 頁、第229 至236 頁、第257 至25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226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後,毫無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意,益見其容認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甚為明確。

4.告訴人至醫院急診時,已出現出血性休克,隨時可能危及生命,故醫院施以緊急剖腹止血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7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由此可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其生命即處於瀕臨死亡邊緣之危險狀態,稍有延遲送醫,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且所攻擊部位屬要害,幸經送醫搶救始倖免於死,被告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5.綜上,本案以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刀械為刀刃長達20公分之菜刀、刺擊時所施力道甚大、案發原因背景、所刺擊部位、行兇過程及醫院醫療結果綜合判斷,適足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對其之付出未給予相對之回饋,且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致使被告怒火中燒,縱然被告上述刺擊可能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刺傷告訴人乙節,被告用以行兇之菜刀1 把,為鋼鐵材質,甚為鋒利,業如前述,而人體之頭部、腹部為人之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所在,如遭刀刃攻擊,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且受過相當之教育,其對此一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其持尖銳刀器朝告訴人腹部刺殺深達10公分,及朝頭部揮砍經告訴人以手抵擋,仍致告訴人右前臂受有長達12公分、深約3 至4 公分之切割傷,足認被告持刀刺、砍告訴人時下手並非輕微,又其於刺殺告訴人後,猶未有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即逕自離去,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訛,併此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乙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77頁),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持菜刀刺擊告訴人腹部、右前臂及右下肢等處,其前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因告訴人抵擋、掙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攜帶犯案所用菜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述其刺傷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該派出所警員張恩寧之報告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23頁),惟在此之前,告訴人已委請鄰居報警處理,長安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已知悉告訴人遭其夫傷害乙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226 頁),從而,被告之前開陳述,乃係在司法警察發覺犯罪事實之後所為,核與自首規定不符,尚無法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為扶持養護,竟因懷

疑告訴人有外遇及拒絕返還系爭房權狀等情事,一時未能克制自身之情緒,持刀刺殺告訴人,雖未肇致死亡結果,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開計程車、育有2 子2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該菜刀為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另扣得被告行兇所穿著之藍色雨衣、紅色外套、黃色安全帽、黑色帽子、眼鏡及玉珮等物,因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被告隱匿其犯罪或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