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闡締
巫嘉綺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柏文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洪偉皓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雨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雨嫺、乙○○為朋友關係,其等因認林正傑(現已改名為癸○○,下同)、丙○○於網路上散布陳雨嫺、乙○○侵占乙○○過世男友林聖閔身後財產之不實流言,因而心生不滿,遂聯絡林正傑、丙○○見面以釐清爭議。林正傑、丙○○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晚間北上赴約,林正傑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世界美食餐廳」與陳雨嫺見面,再至對面公園與在該處等待之丙○○及乙○○、乙○○友人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男子等人會合,乙○○為證明其並未侵占林聖閔租屋押金,提議前往林聖閔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租屋處查看,一行人遂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許共同前往林聖閔租屋處,乙○○友人即綽號「小布」之辛○○隨後也來到該處與乙○○等人會合。陳雨嫺進入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之租屋處後,即質問林正傑網路流言究係何人所散布,林正傑回稱係庚○○所為,陳雨嫺便又撥打電話邀約庚○○前來對質,庚○○因而偕同友人戊○○、甲○○及綽號「林逸凡」之男子(本名丁○○,其所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前來林聖閔上址租屋處。嗣陳雨嫺、乙○○、辛○○、己○○、庚○○、「仔仔」及「林逸凡」等人即在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以教訓林正傑、丙○○於網路散布不實流言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仔仔」輪流以手、腳毆打林正傑頭部、臉部及前胸,「林逸凡」以半罩式安全帽砸擊林正傑後腦,乙○○、陳雨嫺、庚○○與己○○共同以手拉扯丙○○頭髮、掌摑丙○○巴掌及以腳踢踹丙○○腹部之方式,共同毆打林正傑、丙○○,辛○○更曾於口出「乎你死(台語)」之同時,以鐵製垃圾桶砸擊林正傑頭部,但遭丙○○以左手臂擋下,惟林正傑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腹部、腿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臉、左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其間,庚○○尚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正傑、丙○○恫稱:「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使林正傑、丙○○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甲○○、戊○○、「林逸凡」3 人復與林正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並於該棟大樓12樓房間內,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林正傑甫遭毆打成傷,且挾其等人多勢眾之勢,脅迫林正傑簽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本票,以此恐嚇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以甲○○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正傑之母壬○○聯絡,對其恫稱「你兒子賭博輸了,還錢天經地義,你就是把36,000元拿出來,不然就是繼續修理你兒子」等語,恐嚇壬○○交付財物,惟因壬○○不願匯款而未遂。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戊○○、「林逸凡」復帶同林正傑,在同棟大樓之1 樓與偕同丙○○一起到場之庚○○會合後,再共同前往同棟大樓2 樓之「金昌酒店」,並於該處要求林正傑開桌宴客,其間甲○○、庚○○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徒手毆打林正傑,直至壬○○電話告知其已報警,甲○○等人始結束對林正傑之傷害行為。林正傑、丙○○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離開「金昌酒店」後自行返家,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 日、6 月5 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林正傑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臉擦傷併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正傑、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林正傑、丙○○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2 人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林正傑、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同案被告,證人林正傑、丙○○於警詢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並衡以證人林正傑於106 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警詢時稱,到2 樓酒店時,庚○○拿酒杯潑你,用拳頭打你的臉,但你方才只有提到庚○○用酒潑你,則當時在2 樓包廂,庚○○到底有無用拳頭打你的臉?)這段我忘記了,可能要依先前警詢筆錄,因當時距離的時間較近」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5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及證人丙○○於同日審理程序證稱:「(在林正傑受傷倒在床上、吐血過程中,甲○○是否都全程在場?)時間有點久,過程我忘了。(有無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我也忘了。(有無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攻擊?)有的,但我忘記是什麼人了」、「(在重慶北路3 樓現場,有無人以台語講『乎你死』?)時間已久,我忘了。(案發現場有無人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有的,但是是何人說的,我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6 頁背面),即均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情詞,與其前於警詢時陳述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且顯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復審酌證人林正傑、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傷害、恐嚇、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等罪嫌,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林正傑、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正傑、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上開證人復經當事人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正傑、丙○○於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雨嫺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人林正傑、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外,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雨嫺坦承確有於案發時間邀約林正傑、丙○○見面,及在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毆打丙○○之事實等語。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林正傑,況且現場並無鐵製垃圾桶,伊怎麼可能拿鐵製垃圾桶打人,伊認為林正傑、丙○○之所以這樣證述,是因為想要要求賠償,故對所有在場之人均提告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出現在歸綏街、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禍受傷,手、腳都有嚴重傷勢,不可能動手打人,且伊在質問林正傑為何散布網路謠言時,因林正傑把事情都推給庚○○,伊就表示等庚○○到場再行對質,之後伊就一直待在陽台,所以並不知悉林正傑等人有沒有被其他人毆打等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出現在歸綏街、重慶北路之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乙○○受傷,伊擔心乙○○出事,僅是在場陪伴乙○○而已,伊不認識對方,也都未與對方說話,自不可能毆打對方,伊當日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重慶北路案發現場徒手毆打林正傑、丙○○,而有為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辯稱:伊並未向林正傑、丙○○等恫稱「你們兩個要去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正傑、丙○○2 人於上揭案發時點,在林聖閔位於
重慶北路租屋處,遭被告陳雨嫺、乙○○、己○○、辛○○、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仔仔」、「林逸凡」等人或徒手、或持工具毆打等節,業據證人林正傑證述:「伊因為網路聊天事件,與陳雨嫺間有誤解,陳雨嫺就約伊及女友丙○○去臺北吃飯和解,伊與丙○○大概是11點到達臺北市○○區○○街『世界美食餐廳』,丙○○先去旁邊走走,伊跟陳雨嫺邊吃邊談,後來伊跟陳雨嫺走到對面公園的時候,看到丙○○與乙○○、己○○、『仔仔』等人在一起,此時乙○○說要到重慶北路2 段24號3 樓即乙○○過世男友林聖閔租屋處聊天,伊就自願與之前往,陳雨嫺等人此時並無任何強押、脅迫之行為。但進入林聖閔租屋處後,『仔仔』就直接右拳往伊左邊鼻樑打過來,乙○○也在旁邊助陣,『仔仔』一邊說『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叫仔仔』,然後又出右手連續兩拳對準伊的鼻樑打,伊當時被打到全身都是血,接著仔仔用右膝把伊壓在床上,開始左右出拳對伊的臉部狂打,之後又用右膝把伊壓在床上,也是出拳朝伊頭部猛打,伊只能用左右手護著頭,然後持續被楱。伊記得現場己○○開始用腳踹丙○○的腹部,陳雨嫺、乙○○也跟著拉扯丙○○頭髮、打丙○○巴掌、拳打腳踢。後來綽號『小布』之辛○○走過來對伊說『我乾女兒你也敢欺負阿!』,亦即指伊膽敢欺負乙○○,辛○○講完之後就先把伊壓在牆壁,用膝蓋撞我的心臟,伊就痛到趴在地上,此時『仔仔』與辛○○又是對伊一輪猛打,打完之後辛○○拿了鐵製垃圾桶過來,雙手舉起垃圾桶,要從上往下朝伊頭部打下來,並對著伊喊『乎你死』,丙○○見狀撲過來,用左手幫伊擋下垃圾桶,結果造成她左手嚴重挫傷。後來庚○○與3 名男子(按:即被告戊○○、甲○○及共犯「林逸凡」),其中一名男子一走進來就手持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往伊後腦勺重擊過來,伊差點昏了過去,接著庚○○也動手用拳頭打丙○○巴掌,伊在這個現場被毆打了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3561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10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號【下稱偵卷】第195 頁),及證人丙○○證述:「陳雨嫺邀約林正傑北上到臺北市大同區世界美食吃東西,因為陳雨嫺只邀約林正傑,所以伊就先在旁邊的全家等,後來遇到乙○○、己○○及一名叫「仔仔」的男子,就一起到對面的戲曲公園,後來一行人又到林聖閔住處,該名綽號「仔仔」之男子在該處赤手空拳朝林正傑臉部毆打,約毆打10分鐘後,在場的陳雨嫺、己○○及乙○○開始掌摑伊的臉及用腳踹伊腹部,之後陳雨嫺打電話給友人庚○○,庚○○來時跟著3 名男子,其中
1 名男子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林正傑,林正傑的鼻子、耳朵都有流血」、「在重慶北路時,伊跟林正傑一進去也沒講什麼就開始被打,打伊的人有陳雨嫺、乙○○、己○○、庚○○,現場的女子都有打伊,打伊的臉部、腹部」、「在重慶北路3 樓時,有人拿垃圾桶要打林正傑,伊因上前阻擋導致自己被垃圾桶打到,伊記得那個拿垃圾桶要打人的人就是辛○○」等語歷歷(他卷第22頁背面、第101 、103 、116 頁,本院卷第176 頁)。而被告陳雨嫺則坦承:「當時是因為林正傑、丙○○2 人於網路上散播伊跟乙○○將因車禍過世的乾弟弟林聖閔向大家捐款的募款金額吃掉,雙方有爭執,林正傑就叫乙○○跟伊相約談和解,後來見面以後伊用微信傳訊息給庚○○,叫庚○○過來乙○○的處所講清楚,在等待庚○○前來的過程中,伊因為很生氣,也很受傷,正在氣頭上,所以就打了丙○○5 、6 下」、「伊在重慶北路時問林正傑為何要說這些中傷伊的話,當時伊生氣了,有打丙○○,伊是用甩的,還有拉她頭髮」等語(偵卷第40頁背面,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庚○○亦坦承有在重慶北路現場毆打告訴人丙○○,陳稱:「本案起因是林正傑、丙○○於網路上散播陳雨嫺將大家捐給林聖閔的募款金額吃掉,卻向陳雨嫺說是伊散布的乙事,當天是林正傑跟丙○○自己去跟乙○○跟陳雨嫺相約道歉,陳雨嫺才傳訊息通知伊過去乙○○的處所,至於戊○○、甲○○、『林逸凡』等人則是擔心伊過去有危險才一起過去;伊到現場時,就發現林正傑、丙○○已經被打了,而且林正傑有流血,但伊進去以後還是氣不過,所以又打了林正傑2 個巴掌,打了丙○○
1 個巴掌」等語(偵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69頁),此外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 年6 月5 日林正傑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 年6 月2 日丙○○診斷證明書、林正傑及丙○○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8、25、59至66頁)。
㈡而告訴人林正傑、丙○○於前開重慶北路現場遭被告庚○○
出言恐嚇等節,亦據證人林正傑證述:「庚○○有對伊和丙○○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伊和丙○○沉默沒有說話,她繼續說:『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意指就是要我們其中一個死)』」等語(他卷第14頁),及證人丙○○當庭證述:「在重慶北路3 樓現場,有人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此外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共同被告陳雨嫺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庚○○當時有無對著林正傑、丙○○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好像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益徵證人林正傑、丙○○前揭所述並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雨嫺、乙○○、己○○、辛○○、庚○○等人在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前,已先對即將毆打告訴人等節達成協議,惟其等在重慶北路現場即均知悉欲在該處釐清告訴人等何以散布網路流言乙事,且己方友人即被告陳雨嫺、乙○○、庚○○對告訴人之行為多有不滿,復均當場目睹己方友人即被告陳雨嫺、「仔仔」毆打告訴人,或看見告訴人遭毆打後之狀態,卻均仍持續或徒手、或持工具圍毆告訴人,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又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庚○○與共犯「仔仔」、「林逸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辛○○、乙○○、己○○、庚○○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辛○○、乙○○、己○○雖均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惟查:被告辛○○、乙○○、己○○確與被告陳雨嫺、庚○○及共犯「仔仔」、「林逸凡」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林正傑、丙○○證述明確如前,其等對於被害情節之陳述雖有簡、繁之別,惟對於證人丙○○當場曾遭乙○○、己○○、庚○○、陳雨嫺等人掌摑巴掌、拉扯頭髮及踢踹腹部部分之描述,並無二致,應均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參照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應非僅係坦承有傷害行為之被告陳雨嫺、庚○○2 名女子所為,且告訴人丙○○所受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勢,亦與其證稱係為阻擋被告辛○○持鐵製垃圾桶擊打告訴人林正傑頭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益徵告訴人等前揭所言非虛。反觀被告辛○○、乙○○、己○○明明與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同處一室,尤其被告乙○○還是本案起因之主要當事人之一,卻均空言辯稱對現場狀況不知情、不在意,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庚○○雖均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其等確
實均有對告訴人恫稱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等節,除據證人林正傑、丙○○指訴明確外,尚經在場之被告陳雨嫺證述屬實如前,且被告庚○○當場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更是遭告訴人指稱散布留言者之人,其處於憤怒或激動之心理狀態下,脫口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於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因認證人前揭所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離開重慶北路現場後,另與被告戊○○、「林逸凡」及告訴人林正傑前往臺北市○○○路○○○ 號12樓及2 樓之「金昌酒店」,並在金昌酒店內徒手毆打林正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也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向林正傑的母親壬○○要錢,伊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甲○○、「林逸凡」及告訴人林正傑前往臺北市○○○路○○○ 號12樓及2 樓之「金昌酒店」,且在金昌酒店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離開重慶北路後,林正傑就說要請大家去金昌酒店去喝酒以賠罪,但因林正傑身上沒現金付酒錢,必須由伊等先行代墊,伊遂要求林正傑簽立面額36000 元之本票擔保,伊並無打電話給壬○○恐嚇取財,撥打電話給壬○○的人應該是「林逸凡」,因為當天「林逸凡」在角落一直拿著手機等語。訊據被告庚○○固坦承離開重慶北路現場後,有與丙○○再行前往金昌酒店與被告戊○○等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金昌酒店時,林正傑要跟伊道歉,旁人說道歉難道不用敬酒嗎,林正傑就拿起酒杯要敬酒,伊就拿酒潑他,但伊並無動手打林正傑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戊○○及「林逸凡」等人,在離開重慶北路案
發現場後,與告訴人林正傑另行前往臺北市○○○路○○○ 號大樓,並於該棟大樓12樓房間內,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本票,又於該處及同棟大樓「金昌酒店」包廂中,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林正傑母親壬○○,脅迫壬○○交付財物,否則將對告訴人林正傑不利,然因壬○○未配合而未遂等節,業據證人林正傑證述:「離開重慶北路後,伊和甲○○、戊○○跟『林逸凡』一起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路○○○號金昌酒店樓下,後來伊被帶到該棟大樓12樓,進入房間後,甲○○等人突然就以依江湖規矩,出來混的應該拿點錢出來等理由,威脅伊簽本票,戊○○把空白本票拿給伊,伊被迫在本票上填了36,000的金額,並寫電話、簽名、蓋手印,押日期等,伊是跪在地上簽本票的,當時甲○○、戊○○、『林逸凡』等人均在場,接著甲○○又逼問伊母親壬○○手機門號,然後就用手機打給伊母親,要伊母親拿出36,000元出來,甲○○並對伊母親說: 『你兒子賭博賭輸了,還錢天經地義,妳就是把36,000元拿出來,不然就要繼續修理妳兒子』,但是壬○○並未答應意拿錢出來;接下來他們又把伊帶到同棟大樓2 樓的金昌酒店開桌,逼伊請他們三個人喝酒,並叫了3 個小姐坐檯,他們在酒店邊喝著酒邊恐嚇伊母親拿錢出來,不過伊母親都沒有妥協,他們最後發現錢沒辦法拿到,才讓伊跟丙○○離開」等語(他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165 、166 、171 頁)、證人丙○○證述:「伊被庚○○帶到金昌酒店後,看到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6,000元,說是林正傑積欠的賭債,但林正傑其實並沒有欠他們賭債,直到最後對方認為拿不到錢才放伊跟林正傑離開」等語(他卷第22頁背面、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及證人壬○○證述:「伊於6 月
2 日凌晨先是接到無顯示來電,是伊兒子林正傑打過來的要伊趕快匯36,000元過去,伊聽林正傑的聲音非常急促,知道他是在求救,就回說:『你是不是被打?』,林正傑回說沒事,只叫伊趕快匯錢。之後對方以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號打過來說:『妳兒子欠我賭債欠半年,今天好不容易堵到,我不可能放他走,你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我把本票在妳兒子面前撕掉,就放他走』,後來對方又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丙○○的電話打給伊,伊有聽到我兒子林正傑在電話裡面說人被帶到林森北路409 號2 樓,之後又被帶到金昌酒店,之後伊傳簡訊騙對方說已經報警處理了,叫對方趕快放人,後來才在凌晨大約4 點左右收到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說人已經釋放,但是本票他會留著,伊另外也有接到丙○○簡訊說他們要回家了,但是身受重傷,伊跟丙○○說不要在臺北就醫,趕快坐計程車回彰化秀傳,伊也趕到秀傳送林正傑、丙○○就醫,之後才打110 報警」等語歷歷(他卷第28至29頁),並有甲○○持用手機傳送至壬○○持用手機之簡訊內容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131 至132 頁)。
㈡而被告甲○○、庚○○在金昌酒店共同對告訴人林正傑為傷
害犯行部分,亦據證人林正傑證述:「後來庚○○又帶著丙○○到酒店來,庚○○先拿酒杯潑伊,用拳頭一直打伊的臉,接著甲○○又把伊壓在地上用拳頭打伊,之後才讓伊回到座位」(他卷第15頁),及證人丙○○證述:「伊被丙○○帶到金昌酒店後,看到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6,000元,等待期間庚○○跟甲○○赤手空拳毆打林正傑頭部,庚○○也有賞林正傑巴掌」等語明確(他卷第22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當庭證稱:「在2樓酒店包廂時,甲○○有踹林正傑,庚○○有拿酒潑林正傑」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述:「一進去金昌酒店包廂時,甲○○有踹林正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甲○○對證人指訴上情並不否認,坦認:「伊在酒店確實有打林正傑,因林正傑說要賠罪」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61頁),此外復有林正傑、丙○○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他卷第18、25頁,偵卷第59至66頁可資佐證)。又參諸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甲○○、庚○○毆打告訴人林正傑之時間密接,傷害對象同一,且均無任何阻止對方動作、或主動退出之情形,應係默示同意彼此之傷害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因認被告甲○○、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庚○○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戊○○及共犯「林逸凡」在臺北市○○區○○
○路○○○ 號12樓房間內,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本票,復於該處及同棟大樓2 樓「金昌酒店」內,撥打電話恐嚇林正傑母親壬○○交付財物,否則將對林正傑不利等節,業據證人林正傑、丙○○、壬○○指述歷歷如前,此部分雖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正傑在林森北路12樓現場亦有遭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情事,惟在場之被告甲○○、戊○○均曾目睹告訴人林正傑在重慶北路遭眾人毆打之情形,且「林逸凡」更曾參與前揭傷害行為,告訴人林正傑處於此種可能再遭毆打的恐懼下,又迫於被告甲○○、戊○○、「林逸凡」等人多勢眾之勢,因而簽立、交付本票,並告知被告甲○○等人其母親壬○○之電話,使其等有機會撥打電話恐嚇壬○○,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
⒉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林正傑係為賠罪,自願請大家喝酒
,惟因現金不夠,須由其代墊,故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然此業為告訴人林正傑嚴詞否認(本院卷一第172 頁),且告訴人林正傑當時甫於重慶北路現場遭同案被告辛○○、陳雨嫺、乙○○、己○○、庚○○、「仔仔」及「林逸凡」等人毆打,不僅身體受有傷害,心理亦感到十分恐懼、害怕,實難想像其有何心緒招待眾人開桌飲宴,況告訴人林正傑於案發前與被告甲○○、戊○○素不相識,自無何仇隙可言,而本案起因之被告陳雨嫺、乙○○、庚○○等人,當時均不在現場,益徵被告戊○○辯稱賠罪之說法,顯屬無稽,自難加以採信。
⒊被告甲○○固辯稱伊並非要求簽立本票之人,亦未撥打電話
或傳送簡訊給壬○○,被告戊○○亦辯稱其並未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壬○○,故其等並非恐嚇取財、得利犯行之共犯云云,然查:告訴人林正傑遭脅迫簽立本票時,上開三人均在現場目睹全部過程等節,業據林正傑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戊○○亦坦承:「本票是伊要求林正傑簽立的,伊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時,甲○○、『林逸凡』都在場,該張本票後來伊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而就恐嚇壬○○交付財物部分,被告甲○○陳稱:「伊當天有在現場,是戊○○用林正傑的電話打給壬○○,恐嚇壬○○要拿錢出來才放人,伊只是在旁邊觀看…簡訊的內容大部分是林逸凡打的」、「用來傳簡訊的手機是我在使用的」、「戊○○有對壬○○說『你兒子賭博輸了,還錢是天經地義,你就是把36000 元拿出來,不然就繼續修理你兒子』、『拿錢出來才放人』」、(他卷第69頁,偵卷第
195 頁,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戊○○則表示:「應該是『林逸凡』打電話給林正傑母親的,因為『林逸凡』在角落就一直拿著手機」、「(有無看到誰打電話給林正傑的媽媽?)只看到『林逸凡』在角落用電話…(有無看到誰跟林正傑媽媽聯絡?)…只知道『林逸凡』一直在傳訊息」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顯見被告甲○○、戊○○2 人對於實際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壬○○之人之說法雖有出入,但對於在場之人中確實有人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要求壬○○給錢部分之陳述並無二致,應對於該人使用電話之目的知之甚詳,且被告戊○○、甲○○、「林逸凡」既同處於相同之室內空間,對於彼此之行為舉動應甚為瞭解,被告甲○○甚至提供手機作為聯絡壬○○之工具,是縱然被告甲○○、戊○○自身並非要求簽立本票或聯絡壬○○之人,其等亦均難就其他共犯所為行為諉為不知,是認被告甲○○、戊○○此部分所辯,均悖於常理,不足採信。⒋至告訴人林正傑於金昌酒店時,亦有遭被告庚○○毆打等節
,則經證人林正傑、丙○○證述明確如前,其等對於毆打之人為被告甲○○及庚○○、遭毆打之時機係被告庚○○朝其潑灑啤酒之後、遭毆打之部位係臉部等節,均證述明確,況被告庚○○亦坦承有朝告訴人林正傑潑灑啤酒之舉(本院卷二第49頁),與上述證人證述遭毆打時機相符,益徵證人林正傑前開所言並非無稽,被告庚○○空言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林正傑之事實,自難憑採。
㈣末按,刑法上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
構成要件之一;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本案被告甲○○、戊○○雖仗其人多勢眾,及利用告訴人前已遭他人毆打,仍感到害怕、恐懼之心理狀態,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另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客觀上尚未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狀態,故尚難以強盜罪嫌相繩。證人林正傑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12樓案發現場遭被告甲○○毆打,恐嚇要自12樓丟下去,並持武士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脅其簽立本票等語,惟此均為被告甲○○、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武士刀等相關物證可資佐證其說法,僅為告訴人林正傑之單一指訴,自尚難遽為對被告甲○○、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辛○○、陳雨嫺、乙○○、己○○、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甲○○、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辛○○、庚○○、乙○○、陳雨嫺、己○○與共犯「仔仔」、「林逸凡」就上開傷害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甲○○、戊○○涉犯恐嚇得利既遂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其論罪法調僅係漏列,爰予以補充。又被告甲○○、戊○○及共犯「林逸凡」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之本票面額,及其等恐嚇壬○○交付者之財物金額均為36,000元,因認被告甲○○、戊○○等人應係基於同一取得36,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分別向林正傑、壬○○恐嚇取款,乃基於同一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犯行,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既遂罪。被告甲○○、戊○○與「林逸凡」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庚○○就其所犯2 次傷害罪、恐嚇罪間,被告甲○○就其所犯恐嚇得利罪、傷害罪間,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所為行為態樣亦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辛○○於103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雨嫺、乙○○、庚○○等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與
告訴人林正傑、丙○○釐清誤會,竟夥同友人辛○○、己○○等人採取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而被告甲○○、戊○○復利用告訴人林正傑甫遭毆打,尚存恐懼之心理狀態,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並取得本票,在取得告訴人林正傑母親壬○○電話號碼,進而恐嚇壬○○交付財物,其等所為均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自深有可責;併審酌被告陳雨嫺、庚○○坦認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一第249 頁);另斟酌本案係因被告陳雨嫺、乙○○要求告訴人和解而起,其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過程中應居於主導之角色,情節較重,及被告辛○○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家電販售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準備考寵物美容執照中、無業,未婚、與男友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雨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職家庭主婦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業及夜市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 、40,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遊藝場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庚○○、甲○○所犯傷害罪、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庚○○所犯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另以:
⒈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庚○○及共犯「仔
仔」、「林逸凡」等人另與被告甲○○、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雨嫺、辛○○、乙○○、己○○、共犯「仔仔」押帶告訴人林正傑、丙○○前往林聖閔租屋處,待告訴人林正傑與丙○○進入屋內後即將門鎖反鎖,被告陳雨嫺再以電話邀集被告庚○○、甲○○、戊○○、「林逸凡」至該址屋內。其間,被告等人除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外,被告辛○○、庚○○尚以:「乎你死」、「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之語恐嚇告訴人林正傑、丙○○,被告陳雨嫺亦向被告庚○○、甲○○、戊○○稱:「女的(指丙○○)留下,男的(指林正傑)交給你們處理」,使告訴人林正傑、丙○○2 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辛○○、庚○○、陳雨嫺、乙○○、己○○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被告甲○○、戊○○、庚○○、共犯「林逸凡」承前傷害、
恐嚇之犯意,及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戊○○、「林逸凡」押帶告訴人林正傑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號12樓,在該處由被告甲○○以手毆打、以腳踢踹,及以「要從12樓丟下去」等語傷害、恐嚇告訴人林正傑,再持武士刀作勢甩來甩去,並將武士刀架在告訴人林正傑頸部作為威脅,要求告訴人林正傑簽立本票,被告戊○○及共犯「林逸凡」則在旁觀看以助勢,致告訴人林正傑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而簽發36,000元之本票1 紙,,被告甲○○復逼問告訴人林正傑其母親即被害人壬○○電話號碼,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壬○○,向被害人壬○○恫稱:「你兒子賭博輸了,還錢天經地義,你就是把36,000元拿出來,不然就是繼續修理你兒子」,被告戊○○亦以告訴人林正傑手機向被害人壬○○告以:「拿錢出來才放人」等語,惟因被害人壬○○起疑並未應允給付上揭款項,被告甲○○、戊○○與「林逸凡」見狀未得逞,竟為取得上開款項,先押帶告訴人林正傑至臺北市○○區○○街與迪化街口,逼迫告訴人林正傑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壬○○,要求匯款36,000元未果,復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押帶告訴人林正傑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金昌酒店,要求告訴人林正傑開桌飲酒道歉,期間被告庚○○亦帶同告訴人丙○○至上開酒店會合後,被告庚○○復與被告甲○○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拳頭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正傑,被告甲○○與被告庚○○復逼迫告訴人林正傑繼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要求匯付上開款項始能釋放告訴人林正傑,惟因被害人壬○○擔心付款後可能見不到告訴人林正傑及陳稱業已報警,加上酒店服務生進入包廂時,曾見告訴人林正傑遭毆狀況等節,被告甲○○、戊○○、庚○○與共犯「林逸凡」始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4 時許釋放告訴人林正傑、丙○○,恐嚇取財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庚○○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辛○○、庚○○、陳雨嫺、乙○○、己○○另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庚○○、乙○○、陳雨嫺、己○○等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有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及被告陳雨嫺坦承有說:「女的留下,男的交給你們」等語,㈡告訴人林正傑、丙○○之指訴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當日有至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乙○○跟伊同住,伊知道乙○○要去談被人誤會的事情,出自關心才過去一下,伊直接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的租屋處,並未至歸綏街現場,伊到場時,乙○○、己○○、陳雨嫺等人都已經在屋內,丙○○、林正傑等人並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伊也從未恐嚇林正傑等語;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應被告陳雨嫺邀約而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並於該處毆打丙○○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當天陳雨嫺打電話來,說林正傑把所有事情都推到伊身上,要伊趕快過去澄清,伊到現場時並未刻意鎖門,也沒有特別做什麼限制林正傑行動自由之動作等語;訊據被告陳雨嫺固坦承案發當日有邀約林正傑北上釐清網路流言散布對象,並與告訴人林正傑、丙○○及共同被告乙○○、己○○等前往重慶北路現場,又其於該處確實有打電話邀集共同被告庚○○等人,並有在該處毆打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林正傑、丙○○是自願去重慶北路的,沒人抓住他們,也沒人恐嚇若不去就要對他們不利的話,到重慶北路後並未特別把門反鎖,就正常關門而已,也沒人表示不讓告訴人離開,又伊當時不是說「女的留下來,男的交給你們處理」等語,而是說「你們要吵架,你們自己帶走」,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正傑、丙○○及共同被告陳雨嫺、己○○等人共同自歸綏街前往重慶北路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歸綏街遇到丙○○時,並未強迫丙○○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丙○○與林正傑都是自願過去的,進入重慶北路租屋處後,伊也沒有將門反鎖,限制林正傑、丙○○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對林正傑、丙○○2 人說任何恐嚇的話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正傑、丙○○及共同被告陳雨嫺、乙○○等人共同自歸綏街前往重慶北路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陪乙○○一起過去的,後來在歸綏街世界美食餐廳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遇到丙○○,伊等就一起去與林正傑、陳雨嫺會面,後來大家又一起去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林正傑、丙○○都是自願前往,沒有人強迫他們,進入重慶北路租屋處後,伊並無特別將門反鎖以限制林正傑、丙○○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對林正傑等人說任何恐嚇的話語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辛○○、庚○○、陳雨嫺、乙○○、己○○另被訴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另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庚○○、陳雨嫺、乙○○、己○
○等人,有共同押帶告訴人林正傑、丙○○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且待告訴人進如屋內後,即將門鎖反鎖,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其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正傑係自願跟隨被告陳雨嫺等人前往重慶北路現場,並非遭被告等人押送前往等節,業據其於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告訴人丙○○雖陳稱其係遭乙○○、己○○扣住雙手,並非自願前往重慶北路現場等語(他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惟此業為被告陳雨嫺、乙○○、己○○等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丙○○當時是先在公園與告訴人林正傑碰面後,方一同前往重慶北路現場(本院卷一第176 頁證人丙○○證述),則若其並非自願同去,應有向路人或告訴人林正傑求救之機會,惟其均未為之,其所證述內容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林正傑固另指訴被告等人在其與丙○○進入重慶北路租屋處後,即將大門反鎖等語,然此因僅為告訴人林正傑單方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重慶北路案發現場為被告乙○○前男友林聖閔所租賃、供私人使用之居住空間,縱然被告等人有反鎖大門之行為,亦僅為住宅使用人之日常習慣,尚難認係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此外,被告等人並無其他壓制、威嚇告訴人等不能離開現場之動作或言語,此業經證人林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陳雨嫺、乙○○、己○○有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被告辛○○、庚○○抵達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林正傑、丙○○早已在該租屋處內,其等2 人並未參與告訴人林正傑、丙○○自歸綏街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及進入林聖閔租屋處之過程等節,則據證人林正傑、丙○○證述明確(他卷第14、22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綜上,被告辛○○、庚○○、陳雨嫺、乙○○、己○○等人客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均無從以該罪相繩。
②起訴書復認被告辛○○、陳雨嫺、乙○○、己○○與被告庚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以:「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正傑與丙○○、被告辛○○以「乎你死」恫嚇告訴人林正傑、陳雨嫺則向被告庚○○、甲○○、戊○○稱:「女的留下,男的交給你們處理」等語,而認其等均為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辛○○確於前開重慶北路現場對告訴人林正傑口出「乎你死」等語,固經證人林正傑證述:「辛○○舉起手中垃圾桶,要從上往下朝伊頭部揮打時,口中有對伊喊:『乎伊死』」、「(在重慶北路3 段時,有無人以臺語跟你說乎你死?)有的,好像是叫綽號「小布」的人,就是要拿鐵製垃圾桶敲伊的頭的人,但在要敲伊的頭時,被丙○○擋掉」等語(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雨嫺證稱:「(現場有無人對著林正傑說乎你死?)我不知道這誰說的,但我有聽到,是男生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而堪認定為真實,惟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本案被告辛○○係於傷害告訴人林正傑出言恐嚇,業經證人林正傑證述如前,是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應不另論罪。被告陳雨嫺確於重慶北路現場陳稱「女的留下,男的交給你們處理」等節,業經證人林正傑、丙○○及共同被告庚○○證述屬實(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8頁),且被告陳雨嫺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確有陳稱上開言語(偵卷第22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固堪認定,惟細繹其上開言語,其字面上並無何惡害之通知,而斯時被告陳雨嫺等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停止,且其對被告甲○○等人嗣後另行起意之犯行並不知情,是認被告陳雨嫺陳述上開言語時應無恐嚇對方之含意,而被告乙○○、己○○部分,亦均無獨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恐嚇性言語,是被告陳雨嫺、乙○○、己○○3 人客觀上均無恐嚇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又共同在場之被告庚○○固經本院認定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其是在接到被告陳雨嫺之訊息後,臨時決定前往現場,並無證據顯示其與現場其餘被告有何事前協議之情形,而被告陳雨嫺、乙○○、己○○在重慶北路現場均未為任何恐嚇行為,被告辛○○雖曾口出「乎你死」等語,惟此與被告庚○○對告訴人林正傑、丙○○恫稱之「你們兩個哪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並無何語意連貫之情形,且其等陳述上揭言語之時點有落差、對象亦有差異,尚難認2 人在犯罪現場有何共同恐嚇之認識,是認被告庚○○上揭所為,應均僅係在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一時氣憤、激動,臨時決意衝口而出,被告辛○○、陳雨嫺、乙○○、己○○應難有窺見其心理狀態而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從而,被告陳雨嫺、乙○○、己○○本身既未為任何恐嚇言行,被告辛○○雖有口出「乎你死」等語,惟已包括於其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中,而其等就共同被告庚○○所為恐嚇犯行之實行,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均不應論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戊○○另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戊○○另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庚○○另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①被告甲○○、戊○○另被訴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戊○○與共犯「林逸凡」共同以恐嚇方式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及以恐嚇方式要求壬○○交付錢財,因而涉犯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為上揭行為之目的,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迫使被害人交付錢財,是其行為除恐嚇他人外,尚附加給付財物或利益之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直接論以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被告戊○○另被訴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戊○○自身從未動手毆打過告訴人林正傑、丙○○等人,業據證人林正傑、丙○○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91頁,偵卷第196 頁,他卷第101 頁),是已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客觀上有何傷害犯行。至與被告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之被告甲○○及被告庚○○,固於「金昌酒店」有對告訴人林正傑施以肢體暴力之情形,然被告戊○○、甲○○偕同告訴人林正傑前往「金昌酒店」前,已在同棟大樓12樓房間內完成對告訴人林正傑恐嚇得利之犯行,其等於「金昌酒店」內雖仍持續以電話脅迫被害人壬○○交付財物,惟依證人林正傑前揭所述:「他們在酒店邊喝酒邊恐嚇我媽拿錢出來」等語(他卷第15頁)、證人丙○○證述:「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6,000元的和解費用」等語(他卷第22頁背面),及證人壬○○證述:「對方以甲○○持用之手機打過來說:『妳兒子欠我賭債欠半年,今天好不容易堵到,我不可能放他走,你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我把本票在妳兒子面前撕掉,就放他走』…伊是事後才知道原來林正傑在打電話給伊的期間有被強迫簽立本票,且被帶往金昌酒店開桌請喝酒,及在酒店內被毆打」等語(他卷第28頁背面),尚難認被告戊○○、甲○○有以毆打告訴人林正傑,作為脅迫壬○○交付錢財之手段,故被告甲○○及庚○○在金昌酒店共同傷害林正傑之犯行,應係其等另行起意所為之,尚難認與被告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從而,被告戊○○既無傷害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犯意或與他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③被告庚○○另被訴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被告庚○○於被告甲○○、戊○○等人要求告訴人林正傑簽立本票時並未在場,與被告戊○○等人碰面後,亦未被告知此事,直至告訴人林正傑、丙○○離開,其亦自行返家後,方知悉告訴人林正傑有簽立本票一事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當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丙○○、壬○○固均於警詢時陳稱庚○○有打電話給壬○○,要求壬○○匯款等語(他卷第23、28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壬○○當庭釐清證稱:「伊在案發時有與對方通電話,對方通話者均是男性」、「伊稱有跟庚○○對話,是在林正傑他們回到彰化、送醫急診之後的事」、「庚○○沒有要伊匯錢,要伊匯錢的都是男性,庚○○只有說伊憑什麼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第182 頁背面),查證人壬○○為實際接聽電話之人,相較於僅在旁聽聞之證人丙○○,應較能準確記憶談話內容及談話對象,且證人丙○○當時甫遭毆打,身、心靈均處於驚恐之狀態,現場酒店包廂復嘈雜吵鬧,其對於當時與壬○○談話對象記憶有誤,非無可能,是應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庚○○並未參與恐嚇告訴人林正傑以得利,及恐嚇被害人壬○○交付財物之過程,自難遽論以上開各罪。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辛○○、庚○○、陳雨嫺
、乙○○、己○○另有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戊○○、庚○○另有恐嚇、傷害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對上列被告所為前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甲○○、戊○○等人在臺北市○○區○○○路○○○ 號12樓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本票,及恐嚇被害人壬○○交付財物未遂後,復押帶告訴人林正傑至臺北市○○區○○街與迪化街口,逼迫告訴人林正傑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壬○○,要求匯款36,000元部分,因被告甲○○、戊○○均否認曾於案發當日另行前往大同區,而告訴人林正傑僅於第1 次警詢時陳述過上情,之後均未再提及此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證人林正傑確認被害過程時,證人林正傑亦僅陳稱:「(你是否先到12樓簽立本票,再去2 樓包廂喝酒?)是的,是先在12樓簽完本票,再去1 樓超商與庚○○他們見面,之後再去2樓包廂。另我離開重慶北路要到12樓時,途中計程車有停下來,我有告知司機說我想吐,司機有讓我途中吐」(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並未提及在昌吉街、迪化街口之被害情事,況自地緣關係判斷,昌吉街、迪化街口亦距離林森北路有相當距離,衡情應無可能同時為犯罪地點,故尚難認上揭被害情事存在,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同為一罪,爰均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然查,被告甲○○、戊○○於林森北路409 號12樓房間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之本票1 紙,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本票事後業經庚○○取走撕毀,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當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且本案發生迄今已2 年有餘,上開本票均未經扣案,而證人林正傑、壬○○等人亦均表示不知悉上開本票下落,且未有人要求兌現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
183 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與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庚○○及共犯「仔仔」、「林逸凡」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月2 日凌晨0 時許,先由被告陳雨嫺、辛○○、乙○○、己○○、共犯「仔仔」押帶告訴人林正傑、丙○○前往林聖閔租屋處,待告訴人林正傑與丙○○進入屋內後即將門鎖反鎖,被告陳雨嫺再以電話邀集被告甲○○、庚○○、戊○○、「林逸凡」至該址屋內。嗣被告辛○○、乙○○、陳雨嫺、己○○、庚○○即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林正傑、丙○○,被告辛○○、庚○○亦口出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林正傑、丙○○,而被告甲○○亦以半罩式安全帽砸擊林正傑後腦,被告戊○○則全程在旁包圍林正傑以助勢,因認被告甲○○、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另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戊○○均坦承於案發時間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等語,㈡告訴人林正傑、丙○○之指訴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戊○○邀約伊一起過去,但伊不清楚為何要到現場的原因,伊在重慶北路現場時都在跟戊○○聊天,並未毆打林正傑,也無其他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戊○○亦坦承於案發時間陪同庚○○前往重慶北路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對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庚○○是男女朋友,當日因庚○○急著出門,伊擔心庚○○出事,就跟著庚○○過去,當時一起過去的還有甲○○、「林逸凡」等人,伊到現場時,林正傑已經受傷了,不知道是誰打的,伊自己在現場則完全沒有動手,也沒有為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戊○○在案發現場從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正傑、丙○○等節,業據證人林正傑證稱:「戊○○沒有動手,我沒有要告他」等語(他卷第91、151 頁,偵卷第196 頁),及證人丙○○證述:「男生都沒有打伊」等語在卷(他卷第101 頁背面),其等所言均核與同在現場之共同被告庚○○陳稱:「戊○○在重慶北路時沒有打林正傑等2 人」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及共同被告辛○○表示:「戊○○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戲、休息,沒有動手」、「戊○○等人到場後,戊○○就在旁邊躺著休息,因為跟他們同行之人有人拿安全帽打林正傑,伊就請戊○○制止,但戊○○說他很累,要躺著休息,沒有他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5、274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在重慶北路案發現場亦未毆打告訴人等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甲○○在重慶北路時都躺在床上,並未動手,在重慶北路持安全帽打林正傑的人是林逸凡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伊有看到1 名跟甲○○、戊○○、庚○○一同前來之男子(按:即「林逸凡」)持安全帽敲打林正傑的頭部,但伊可以確定該名男子不是甲○○,因伊有看過甲○○,該名男子拿安全帽攻擊林正傑後,伊還有請甲○○制止該男子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告訴人林正傑雖執稱甲○○方為在重慶北路現場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之人等語,然本案案發前,告訴人林正傑與被告甲○○、共犯「林逸凡」均不相識,而被告甲○○、「林逸凡」是同時來到現場,「林逸凡」又是一到場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正傑,告訴人林正傑於猝不及防間,一時誤認動手之人為被告甲○○,非無可能,併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當庭證稱:當天「林逸凡」是自行騎車前往重慶北路的,而自離開重慶北路時,也是伊與甲○○、林正傑一起坐計程車,「林逸凡」自己騎車離開現場,「林逸凡」有拿安全帽至重慶北路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甲○○當日並未騎乘機車,無另行攜帶安全帽到場之必要,反而是騎乘機車到場、有配戴安全帽之共犯「林逸凡」,較有持安全帽毆打他人之可能,是認證人庚○○、辛○○前揭指稱係共犯「林逸凡」動手毆打告訴人林正傑之證述,較諸告訴人林正傑之指訴,應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甲○○、戊○○於重慶北路現場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正傑、丙○○,是已難認其等有何傷害之客觀行為,或與其餘被告間有何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情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戊○○於事前與其他被告有何共謀、協議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均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
㈡被告甲○○、戊○○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2 人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雨嫺、辛○○、乙○○、己○○、共犯「仔仔」押帶告訴人林正傑、丙○○前往林聖閔租屋處,待告訴人林正傑與丙○○進入屋內後即將門鎖反鎖,而認被告甲○○、戊○○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甲○○、戊○○到達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林正傑、丙○○早已在該租屋處內,其等2 人並未參與告訴人林正傑、丙○○自歸綏街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及進入林聖閔租屋處之過程等節,業據證人林正傑、丙○○證述明確(他卷第14、22頁),是已難認其等有何妨害自由之客觀犯行,或與被告陳雨嫺等人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林正傑係自願跟隨被告陳雨嫺、乙○○、己○○前往重慶北路現場,並非遭被告等人押送前往等節,告訴人丙○○亦非遭脅迫前往該處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林正傑另指訴遭被告等人反鎖在屋內以限制行動自由部分,除告訴人林正傑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法,況該地點為私人租賃、使用之居住空間,縱認被告等人有將大門反鎖之行為,亦僅為住宅使用人之日常習慣,尚難認係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此外,其餘被告亦無其他壓制、威嚇告訴人等不能離開現場之動作或言語,此業經證人林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亦難認定其餘被告有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綜上,被告甲○○、戊○○自身並無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訴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情事,而有使被告甲○○、戊○○成立妨害自由罪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均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甲○○、戊○○被訴恐嚇犯行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恐嚇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戊○○有於重慶北路現場對林正傑、丙○○等人恫稱任何恐嚇性言語,而同在場之共同被告庚○○固有恐嚇告訴人林正傑、丙○○之行為,惟誠如前述,其乃是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為之,與其他被告間應無犯意聯絡,被告甲○○、戊○○本身既未為任何恐嚇言行,亦未就上開恐嚇犯行之實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甲○○、戊○○涉犯恐嚇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甲○○、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戊○○此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