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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祥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附表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通訊軟體帳號為「mcgwomarsnks BurgerLance」、綽號「陳先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陳姓男子)招募加入盜刷信用卡詐欺集團,並於103 年7 月25日後至同年月31日前某日,招募金俊瑋(未據起訴)加入該集團,金俊瑋亦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通訊軟體帳號為「amg000

168 奇蕭」及「king00000000小霸王」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超過1 人,下稱上開成年人)加入;渠等分工方式為:

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後,將盜刷資訊轉知壬○○,再由壬○○以行動電話內建SKYPE 通訊軟體,使用含「p09p099 (暱稱顯示為『p09p099 sdsg e』)」(起訴書附表誤「sdsg e」為與壬○○聯繫之人)、「kinZ000000000000(暱稱顯示為『kinZ000000000000‧8EEER RTR 』)」(起訴書附表誤「8EEER RTR 」為與壬○○聯繫之人)、「kinZ0000000000(暱稱顯示為『kinZ0000000000King』)」(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ing168168king」,亦誤該帳號為與壬○○聯繫之人)等在內之SKYPE 通訊軟體帳號,指示金俊瑋或上開成年人負責收取詐購之商品;俟金俊瑋或上開成年人領取商品後,即將之變賣,並交付賣得價金中相當於盜刷金額之4 成款項予壬○○,而壬○○取得其中4 分之1後,再將餘款轉匯予陳姓男子。謀議既定:

㈠壬○○、陳姓男子及上開成年人共同犯罪部分:

壬○○、陳姓男子及上開成年人明知未經授權,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姓男子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盜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 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屬富邦momo購物網站申購網頁,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訂購人名義,下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商品,並擅自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準私文書(盜刷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富邦公司行使之,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各該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刷卡購物,遂依約出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之遭冒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暨各該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成年人接獲壬○○通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取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之署押,表示由有權受領人收取包裹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之簽收單私文書,並持以向宅配業者行使,藉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商品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宅配業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之遭冒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簽收人。後上開成年人變賣詐得商品後,即依前揭約定交付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盜刷金額1 成之款項予壬○○。

㈡壬○○、陳姓男子及金俊瑋共同犯罪部分:

壬○○、陳姓男子及金俊瑋明知未經授權,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姓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8「盜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富邦momo購物網站申購網頁,偽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訂購人名義,下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商品,並擅自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表示確認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準私文書(盜刷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繼而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富邦公司行使之,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刷卡購物,遂依約出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遭冒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暨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金俊瑋接獲壬○○通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8「取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署押,表示由有權受領人收取包裹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簽收單私文書,並持以向宅配業者行使,藉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商品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宅配業者、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遭冒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簽收人。後金俊瑋變賣詐得商品後,亦依前揭約定交付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盜刷金額1 成之款項予壬○○。

㈢嗣經警於103 年10月14日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彰化縣○○鎮

○○路○○○村00號壬○○住處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俱經檢察官另執行沒收完畢,並已銷燬而不復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77、106 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與陳姓男子、金俊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

年人共同推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並由被告指示金俊瑋或上開成年人負責收取詐得商品;俟金俊瑋或上開成年人領取商品後,即將之變賣,並依約交付變賣所得之部分款項給被告,由被告取得其中4 分之1 ,餘款再轉匯予陳姓男子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5至26、59至60、106 、132 至133 頁),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538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至38頁)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12 號卷,下稱偵字第11512 號卷,第20至21、67至69頁;本院10

3 年度聲羈字第20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至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43、63至64頁;少連偵卷二第569 至57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訴字第36號卷,卷一第16

9 頁背面至170 、171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金俊瑋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26 至128 、132 至135 、313 至315 、

319 至320 、327 、377 至378 頁;訴字第36號卷一第48頁背面、171 、174 、176 至176 頁背面、179 頁)、證人即告訴人富邦公司職員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字第2001號卷,第3 至6 頁;偵字第10538 號卷第29至32之1 頁)、證人即被害人癸○○、宙○○、乙○○、未○○、酉○○、午○○、戊○○、己○○、宇○○、子○○、丑○○、戌○○、庚○○、辰○○、辛○○、亥○○、丁○○、地○○、丙○○、申○○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0538 號卷第135 至138、140 至142 、144 至146 、148 至154 、156 至165 、16

7 至168 、173 至173 之1 、174 至183 之1 、184 至188之1 、193 至193 之1 頁)、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2001號卷第9 至10、46頁;偵字第10538 號卷第191 頁)、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襄理卯○○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0538 號卷第169 至171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見少連偵卷一第72至76頁;偵字第10538 號卷第22至26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之訂單明細及配送商品明細一覽表、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明細、銀行扣款通知函、持卡人聲明書暨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偽造之簽收單影本等資料(見偵字第10538 號卷第34至34之1 、36至37之1 、40至42、44至45之1 、47至48之

1 、50至52、54至54之1 、56、57、58至58之1 、64至64之

1 、65之1 至66、68至69、70之1 至72之1 、74、76至78之

1 、79之1 至80之1 、81之1 至82、84至85之1 、91至93、95至95之1 、96之1 、99至100 之1 、102 至104 、106 至

108 、115 至117 、119 至119 之1 、122 至122 之1 、12

3 之1 至124 、125 至125 之1 、128 至129 、131 至132頁;偵字第2001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訴字卷第95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9 頁)、金俊瑋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紙(見偵字第11

512 號卷第380 之1 頁)、第一銀行北斗分行104 年1 月15日一北斗字第00003 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353 至360 頁)、本院106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訴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起訴書附表誤載SKYPE 通訊軟體帳號「kinZ0000000000」為「king168168king」,亦錯認「sdsge 」、「8EEER RT

R 」、「kinZ0000000000」為與被告聯繫之人,均應予更正。

㈡關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各由何人出面領貨一節: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103 年9 月3 日,先後以行動電話

內建SKYPE 通訊軟體,指示帳號為「skycar88878 豪」之人收取以信用卡持卡人「張嘉展」名義盜刷購買之商品,而該

2 次領貨之人即為金俊瑋(即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交易,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金俊瑋於前案法院審理時皆坦認無訛(見訴字第36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1 頁),並有前載被告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76頁)。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以信用卡持卡人「天○○」名義盜刷購買之商品,係指示SKYPE 通訊軟體帳號為「skycar88878 豪」之人前去收取乙事,亦有上揭被告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0538 號卷第22之1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金俊瑋之SKYPE 帳號有很多個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盜刷購買之商品,當係指示金俊瑋領取。起訴書附表漏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與SKYPE 通訊軟體帳號「skycar88878 豪」之人聯繫,應予補充更正。

⒉金俊瑋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加入之詐欺集團以「阿昆」為

首,成員有「阿昆」即SKYPE 通訊軟體帳號「EEER RTR」、「小豪王」之人,亦即被告;SKYPE 通訊軟體帳號「蕭奇」跟伊一樣是負責收貨的。例如上游傳10筆單要「蕭奇」去領,但「蕭奇」僅領得5 筆,隔天上游亦會再傳送一次未領到的單給伊,由伊轉傳給「蕭奇」。伊知道「蕭奇」於103 年

9 月12日至103 年9 月24日間應有成功取貨過等語(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27 、132 至134 、31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下面對金俊瑋,金俊瑋會找其他人來領貨,其中有1 個人有加伊SKYPE ,伊之訊息不一定只傳給金俊瑋,也會傳給金俊瑋找的人;「蕭奇」是金俊瑋之朋友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除指示金俊瑋領貨外,亦會逕指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年人出面收取貨物。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伊只有對金俊瑋,沒有接觸金俊瑋之下線云云(見訴字卷第132 頁),無可採取。

又觀諸前載被告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538 號卷第22至25頁),雖可知被告曾指示SKYPE 通訊軟體帳號為「amg000168 奇蕭」及「king00000000小霸王」之人收取詐購商品,然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該等帳號為金俊瑋使用,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遭詐購之商品係由金俊瑋領取,應認此部分乃被告指示上開成年人所為。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使用前載2 SKYPE 通訊軟體帳號者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當認上揭2 帳號皆為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年人所使用。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通訊軟

體帳號為「symsym168688會更好明天」之人同組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並未與該帳號使用人有何聯繫,此觀上載被告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明(見偵字第10538 號卷第22至26頁)。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即與陳姓男子及第三人藍國瑋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並由藍國瑋出面領貨及變價;俟藍國瑋於103 年7 月25日為警逮捕後,被告遂改指示金俊瑋出面領貨(被告與藍國瑋、金俊瑋此部分所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已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起訴部分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第36號卷一第169 至170 頁;訴字卷第133 頁),並經藍國瑋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44至50、89至90頁;訴字第36號卷一第170 頁)。而藍國瑋、金俊瑋倘將領得之商品變賣,須將盜刷金額之4 成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盜刷金額之3 成款項轉匯予陳姓男子乙節,亦迭據藍國瑋於前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47頁;訴字第36號卷一第175 至175 頁背面)、金俊瑋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見訴字第36號卷一第176 頁)均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坦言:藍國瑋領貨變賣後,要交給伊在網上盜刷金額之4 成,這4 成中,伊須給大陸老闆3 成。金俊瑋賣商品後,有將盜刷金額4 成以ATM 存款方式存入伊帳戶等語無誤(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67至68頁;少連偵卷一第60頁);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問:自你幫陳姓男子工作起,藍國瑋、金俊瑋等下線須交給你款項之方式,有無不同或變更?)都一樣,從未改變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34頁),足見金俊瑋或上開成年人變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之財物後,乃將賣得價金中相當於盜刷金額4 成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其中4 分之1 即盜刷金額之1 成後,再將餘款即盜刷金額之3 成轉匯予陳姓男子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辯稱:拿貨者係拿商品變賣後賣價之4 成給伊,伊分1 成,剩下3 成給大陸老闆云云(見訴字卷第59頁),當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未經授權,仍共同推由陳姓男子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訂購人名義在網上下單購買商品,並擅自輸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彰訂購人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該卡之人,並同意訂購商品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文字,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且內容具體載明係由訂購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再利用網際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填寫訂單後,再傳輸至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購物交易,是被告推由陳姓男子在購物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遠端之富邦公司,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遭冒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暨各該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收貨人在宅配業者提供之制式簽收單上簽名署押,乃用以證明係有權受領人領取貨物,該簽收單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私文書。而被告推由共犯冒用他人名義在簽收單上簽名署押並執以交付不知情之宅配業者行使,致宅配業者誤認為有權受領人而交付貨物,因而詐得盜刷購買之商品得手,亦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宅配業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遭冒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簽收人。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各該簽收單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簽收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犯行,乃推由共犯各在如附

表一編號5 、12所示之簽收單2 紙上,偽簽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共2 枚後持以行使,係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陳姓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年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7、19至33所示犯行;被告、陳姓男子及金俊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罪時間具重疊性,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3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次犯行皆有時間上之差距,所冒用之訂購人名義或持以盜刷之信用卡資料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一;佐以金俊瑋於前案警詢時證述:伊等常常會領不到貨,因有時銀行、宅配公司或出貨公司會懷疑這筆交易有問題,就會臨時取消交易。而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測試」,係指下手取貨後檢查物品有無被調包,品項、數量是否吻合;「活的」就是能正常收到貨物的單;「死的」就是被銀行、宅配公司、出貨公司或消費者取消之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33 至134 頁),足見被告與共犯就各該次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交易行為,實須逐一確認最終可否取得貨物,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

5 至9 ;編號10至14;編號18至19;編號24至27;編號30至31;編號32至33所示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 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盜刷信用卡並以偽造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準私文書、偽造簽收單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瓦解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罪,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以被告負責將陳姓男子盜刷資訊轉達予收貨者,亦於事後回收變賣所得,實居於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又慮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及期間,另與陳姓男子以相同模式,共同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而遭前案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5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至12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廟會飲料販賣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至2 萬元,家中父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1頁,103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共計88萬805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諸被告前案詐得財物價值為79萬9,179 元,衡之前案與本件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所應執行之刑度不宜差異過鉅,以免失衡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33所示簽收單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10至33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簽收單業已滅失,有告訴人富邦公司提出之陳報狀為據(見訴字卷第138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署押亦已滅失,即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係屬電磁紀錄,已由陳姓男子經網際網路傳輸至富邦公司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10至33所示各該偽造之簽收單,亦已據交付宅配業者收存,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俊瑋及上開成年人領取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後,業將之變賣,並將賣得價金中相當於盜刷金額4 成之款項交給被告,而被告取得其中4 分之1 後,再將餘款轉匯予陳姓男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分得變賣價金中相當於盜刷金額1 成之金錢,即屬其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而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計算後未滿1 元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計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陳姓男子、金俊瑋及上開成年人相互間聯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8、133 頁),且有前載被告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見偵字第10538 號卷第22至26頁)。

然上揭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亦俱經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完畢,已遭銷燬而不復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3 月30日甲○朝子105 執從字第29 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從字第297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倘以該物無法再執行沒收為由宣告追徵價額,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暨金俊瑋於前案遭扣押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業據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完畢,已經銷燬而不復存在,有上載處分命令影本可憑,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次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則於數罪

併罰之情形,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自毋庸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盜刷金額│購買商品 │發卡銀行及卡號 │持卡人 │ 出貨及取貨 │ 取貨日期 │⑴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 │⑵偽造之準私文書│ ││ │ │ │) │ │ │訂購人 │ │ │ │ │├──┼──────┼────┼────┼─────┼────────┼────┼──────┼───────┼────────┼──────┤│1 │103 年8 月14│富邦momo│2,990 元│【FORMOSA │花旗銀行 │癸○○ │有取貨 │103 年8 月15日│癸○○ │簽收單簽名欄││ │日13時21分許│購物網站│ │】W5S ,5 │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癸○○」││ │ │ │ │吋四核雙卡│ │癸○○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雙待智慧手│ │ │ │ │ 第113 頁) │ ││ │ │ │ │機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 │ ││ │ │ │ │ │ │ │ │ │ 111 頁) │ ││ │ │ │ │ │ │ │ │ │ │ │├──┼──────┼────┼────┼─────┼────────┼────┼──────┼───────┼────────┼──────┤│2 │103 年8 月14│富邦momo│2,540 元│【LTP 】大│花旗銀行 │宙○○ │有取貨 │103 年8 月15日│宙○○ │簽收單簽名欄││ │日13時33分許│購物網站│ │視覺9 吋雙│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宙○○」││ │ │ │ │核雙鏡頭,│ │宙○○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強悍平板電│ │ │ │ │ 第100 之1 頁)│ ││ │ │ │ │腦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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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8 月26│富邦momo│29,990元│【Nikon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 │有取貨 │103 年8 月27日│戊○○ │簽收單簽名欄││ │日18時30分許│購物網站│ │D5300 ,18│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已│內「戊○○」││ │ │ │ │-140mm單鏡│ │戊○○ │ │ │ 滅失)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96│ ││ │ │ │ │ │ │ │ │ │ 之1 頁) │ │├──┼──────┼────┼────┼─────┼────────┼────┼──────┼───────┼────────┼──────┤│10 │103 年8 月27│富邦momo│2,990 元│【Playboy │玉山銀行 │己○○ │有取貨 │103 年8 月28日│己○○ │簽收單簽名欄││ │日9 時51分許│購物網站│ │】PB-Sl2,│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己○○」││ │ │ │ │4.7 吋雙核│ │己○○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雙卡超智慧│ │ │ │ │ 第129 頁) │ ││ │ │ │ │手機(簡配│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公司貨)│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 │ ││ │ │ │ │ │ │ │ │ │ 128 之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3 年8 月27│富邦momo│31,900元│【Apple】M│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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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百靈│遠東銀行 │宇○○ │有取貨 │103 年8 月28日│宇○○ │簽收單簽名欄││ │日13時36分許│購物網站│ │】BRAUN 電│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宇○○」││ │ │ │ │池式輕便電│ │宇○○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鬍刀 │ │ │ │ │ 第132 頁) │ ││ │ │ │ │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14 │103 年8 月27│富邦momo│2,990 元│【Playboy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子○○ │有取貨 │103 年8 月28日│子○○ │簽收單簽名欄││ │日13時46分許│購物網站│ │】PB-S12,│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子○○」││ │ │ │ │4.7 吋雙核│ │子○○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雙卡超薄智│ │ │ │ │ 第62頁) │ ││ │ │ │ │慧手機(簡│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配/ 公司貨│ │ │ │ │ 單(偵字第 │ ││ │ │ │ │)(送原廠│ │ │ │ │ 10538 號卷第61│ ││ │ │ │ │電池、原廠│ │ │ │ │ 之1 頁) │ ││ │ │ │ │皮套) │ │ │ │ │ │ │├──┼──────┼────┼────┼─────┼────────┼────┼──────┼───────┼────────┼──────┤│15 │103 年8 月2 │富邦momo│46,100元│【NIKON 】│花旗銀行 │丑○○ │有取貨 │103 年9 月2 日│丑○○ │簽收單簽名欄││ │8 日15時01分│購物網站│ │AF VR80-40│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丑○○」││ │許 │ │ │0mm,F/4.5│ │丑○○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5.6DED(公│ │ │ │ │ 第117 頁) │ ││ │ │ │ │司貨)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 │ ││ │ │ │ │ │ │ │ │ │ 116 頁) │ ││ │ │ │ │ │ │ │ │ │ │ │├──┼──────┼────┼────┼─────┼────────┼────┼──────┼───────┼────────┼──────┤│16 │103 年9 月1 │富邦momo│3,888 元│【LTP 】鐵│玉山銀行 │巳○○ │有取貨 │103 年9 月2 日│巳○○ │簽收單簽名欄││ │日10時47分許│購物網站│ │甲奇兵,10│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巳○○」││ │ │ │ │.1吋,強悍│ │巳○○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四核平板(│ │ │ │ │ 第80之1 頁) │ ││ │ │ │ │WiFi/16G)│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78│ ││ │ │ │ │ │ │ │ │ │ 之1 頁) │ ││ │ │ │ │ │ │ │ │ │ │ │├──┼──────┼────┼────┼─────┼────────┼────┼──────┼───────┼────────┼──────┤│17 │103 年9 月4 │富邦momo│35,900元│【Apple 】│玉山銀行 │巳○○ │有取貨 │103 年9 月5 日│巳○○ │簽收單簽名欄││ │日17時17分許│購物網站│ │MacBook Pr│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巳○○」││ │ │ │ │o ,i5雙核│ │巳○○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13.3吋筆│ │ │ │ │ 第81之1 頁) │ ││ │ │ │ │記型電腦(│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MD101TA)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79│ ││ │ │ │ │ │ │ │ │ │ 之1 頁) │ ││ │ │ │ │ │ │ │ │ │ │ │├──┼──────┼────┼────┼─────┼────────┼────┼──────┼───────┼────────┼──────┤│18 │103 年9 月5 │富邦momo│33,701元│【Apple 】│匯豐銀行 │天○○ │有取貨 │103 年9 月6 日│天○○ │簽收單簽名欄││ │日10時5 分許│購物網站│ │MacBook Ai│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天○○」││ │ │ │ │r ,11.6吋│ │天○○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i5雙核筆│ │ │ │ │ 第58頁;偵字第│ ││ │ │ │ │記型電腦(│ │ │ │ │ 2001號卷第31頁│ ││ │ │ │ │MD712TA/B │ │ │ │ │ 背面) │ ││ │ │ │ │)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5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19 │103 年9 月5 │富邦momo│67,400元│【Canon 】│玉山銀行 │巳○○ │有取貨 │103 年9 月6 日│巳○○ │簽收單簽名欄││ │曰13時51分許│購物網站│ │EF,70-200│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巳○○」││ │ │ │ │mm f/2 .8L│ │巳○○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IS II US│ │ │ │ │ 第82頁) │ ││ │ │ │ │M(平輸)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8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0 │103 年9 月8 │富邦momo│1,899 元│4.3 吋智慧│花旗銀行 │戌○○ │有取貨 │103 年9 月9 日│戌○○ │簽收單簽名欄││ │日12時59分許│購物網站│ │型搖桿遊戲│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戌○○」││ │ │ │ │機4G(Andr│ │戌○○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oid 4.0/多│ │ │ │ │ 第108 頁) │ ││ │ │ │ │向按鍵/ 影│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音)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 │ ││ │ │ │ │ │ │ │ │ │ 107 頁) │ ││ │ │ │ │ │ │ │ │ │ │ │├──┼──────┼────┼────┼─────┼────────┼────┼──────┼───────┼────────┼──────┤│21 │103 年9 月9 │富邦momo│22,900元│【Samsung │匯豐銀行 │天○○ │有取貨 │103 年9 月11日│天○○ │簽收單簽名欄││ │日14時50分許│購物網站│ │】GALAXY,│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天○○」││ │ │ │ │NotePro ,│ │天○○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12.2 P9050│ │ │ │ │ 第58之1 頁;偵│ ││ │ │ │ │,LTE 版,│ │ │ │ │ 字第2001號卷第│ ││ │ │ │ │32G 商務平│ │ │ │ │ 32頁) │ ││ │ │ │ │板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5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2 │103 年9 月11│富邦momo│7,920 元│【Samsung │台北富邦銀行 │庚○○ │有取貨 │103 年9 月15日│庚○○ │簽收單簽名欄││ │日18時53分許│購物網站│ │】GALAXY,│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庚○○」││ │ │ │ │GRAND2,G7│ │庚○○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102 ,雙模│ │ │ │ │ 第74頁) │ ││ │ │ │ │雙待雙通話│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智慧手機(│ │ │ │ │ 單(偵字第 │ ││ │ │ │ │送讀卡機、│ │ │ │ │ 10538 號卷第72│ ││ │ │ │ │品牌購物)│ │ │ │ │ 之1 頁) │ ││ │ │ │ │ │ │ │ │ │ │ │├──┼──────┼────┼────┼─────┼────────┼────┼──────┼───────┼────────┼──────┤│23 │103 年9 月15│富邦momo│34,980元│【CASIO 】│台新銀行 │辰○○ │有取貨 │103 年9 月16日│⑴江亦均之簽收單│簽收單簽名欄││ │日23時50分許│購物網站│ │TR-35 ,TR│0000000000000000├────┤ │ │ 1 紙(偵字第 │內「江亦鈞」││ │ │ │ │35自拍神器│ │賴志宏 │ │ │ 10538 號卷第42│之署押1 枚 ││ │ │ │ │白色(公司│ │ │ │ │ 頁) │ ││ │ │ │ │貨)送原廠│ │ │ │ │⑵賴志宏之網路刷│ ││ │ │ │ │包 │ │ │ │ │ 卡消費訂單(偵│ ││ │ │ │ │ │ │ │ │ │ 字第10 538號卷│ ││ │ │ │ │ │ │ │ │ │ 第41頁) │ ││ │ │ │ │ │ │ │ │ │ │ │├──┼──────┼────┼────┼─────┼────────┼────┼──────┼───────┼────────┼──────┤│24 │103 年9 月17│富邦momo│34,980元│【CASIO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 │有取貨 │103 年9 月17日│辛○○ │簽收單簽名欄││ │日8 時37分許│購物網站│ │TR-35 ,TR│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辛○○」││ │ │ │ │35自拍神器│ │辛○○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白色(公│ │ │ │ │ 第52頁) │ ││ │ │ │ │司貨),送│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原廠包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5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5 │103 年9 月17│富邦momo│49,500元│【Canon 】│台北富邦銀行 │庚○○ │有取貨 │103 年9 月18日│庚○○ │簽收單簽名欄││ │日8時59分許 │購物網站│ │EOS 6D單機│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庚○○」││ │ │ │ │身(公司貨│ │庚○○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第74之1 頁) │ ││ │ │ │ │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7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6 │103 年9 月17│富邦momo│65,900元│【Canon 】│台新銀行 │辰○○ │有取貨 │103 年9 月18日│⑴江亦鈞之簽收單│簽收單簽名欄││ │日10時35分許│購物網站│ │EOS 6D,24│0000000000000000├────┤ │ │ 1 紙(偵字第 │內「江亦鈞」││ │ │ │ │-105mm,變│ │賴志宏 │ │ │ 10538 號卷第42│之署押1 枚 ││ │ │ │ │焦鏡組(公│ │ │ │ │ 頁) │ ││ │ │ │ │司貨),送│ │ │ │ │⑵賴志宏之網路刷│ ││ │ │ │ │原廠包 │ │ │ │ │ 卡消費訂單(偵│ ││ │ │ │ │ │ │ │ │ │ 字第10 538號卷│ ││ │ │ │ │ │ │ │ │ │ 第41之1 頁) │ ││ │ │ │ │ │ │ │ │ │ │ │├──┼──────┼────┼────┼─────┼────────┼────┼──────┼───────┼────────┼──────┤│27 │103 年9 月17│富邦momo│29,980元│【華碩ASUS│花旗銀行 │亥○○ │有取貨 │103 年9 月20日│亥○○ │簽收單簽名欄││ │日15時01分許│購物網站│ │】N56JN ,│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亥○○」││ │ │ │ │intel,i7-│ │亥○○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4700HQ,2.│ │ │ │ │ 第85之1 頁) │ ││ │ │ │ │4G四核心,│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15.6吋2G獨│ │ │ │ │ 單(偵字第 │ ││ │ │ │ │顯1TB W (│ │ │ │ │ 10538 號卷第85│ ││ │ │ │ │加運費) │ │ │ │ │ 頁) │ ││ │ │ │ │ │ │ │ │ │ │ │├──┼──────┼────┼────┼─────┼────────┼────┼──────┼───────┼────────┼──────┤│28 │103 年9 月18│富邦momo│39,900元│【Canon 】│台北富邦銀行 │庚○○ │有取貨 │103 年9 月20日│庚○○ │簽收單簽名欄││ │日21時2 分許│購物網站│ │EF,70-200│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庚○○」││ │ │ │ │mmf/4L,IS│ │庚○○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USM 望遠│ │ │ │ │ 第74之1 頁) │ ││ │ │ │ │變焦鏡頭(│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彩虹公司貨│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73│ ││ │ │ │ │ │ │ │ │ │ 之1 頁) │ ││ │ │ │ │ │ │ │ │ │ │ │├──┼──────┼────┼────┼─────┼────────┼────┼──────┼───────┼────────┼──────┤│29 │103 年9 月19│富邦momo│22,400元│【HTC Butt│永豐銀行 │丁○○ │有取貨 │103 年9 月20日│羅珮禎 │簽收單簽名欄││ │日15時56分許│購物網站│ │erfly 】32│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羅珮禎」││ │ │ │ │G 蝴蝶機2 │ │羅珮禎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代,LTE 全│ │ │ │ │ 第37之1 頁) │ ││ │ │ │ │頻,5 吋智│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慧手機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3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0 │103 年9 月21│富邦momo│34,900元│【CASIO】 │台新銀行 │地○○ │有取貨 │103 年9 月25日│⑴邱一真之簽收單│簽收單簽名欄││ │日0 時40分許│購物網站│ │TR-35 ,TR│0000000000000000├────┤ │ │ 1 紙(偵字第 │內「邱一真」││ │ │ │ │36自拍神器│ │丘一真 │ │ │ 10538 號卷第48│之署押1 枚 ││ │ │ │ │,蜜糖橘(│ │ │ │ │ 之1 頁) │ ││ │ │ │ │公司貨) │ │ │ │ │⑵丘一真之網路刷│ ││ │ │ │ │ │ │ │ │ │ 卡消費訂單(偵│ ││ │ │ │ │ │ │ │ │ │ 字第10 538號卷│ ││ │ │ │ │ │ │ │ │ │ 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103 年9 月21│富邦momo│34,900元│【CASIO 】│第一銀行 │丙○○ │有取貨 │103 年9 月25日│丁泳茹 │簽收單簽名欄││ │日0 時52分許│購物網站│ │TR-35,TR │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丁泳茹」││ │ │ │ │35自拍神器│ │丁泳茹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蜜糖橘(│ │ │ │ │ 第45之1 頁) │ ││ │ │ │ │公司貨)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4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2 │103 年10月5 │富邦momo│999 元 │【Warm】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有取貨 │103 年10月8 日│蔣邦華 │簽收單簽名欄││ │日4 時52分許│購物網站│ │彩環超音波│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蔣邦華」││ │ │ │ │負離子水氧│ │蔣邦華 │ │ │ 字第10538 號卷│之署押1 枚 ││ │ │ │ │機(W-100U│ │ │ │ │ 第104 頁) │ ││ │ │ │ │三選一) │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10 538號│ ││ │ │ │ │ │ │ │ │ │ 卷第10 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103 年10月5 │富邦momo│17,180元│【HTC 】On│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有取貨 │103 年10月8 日│蔣邦華 │簽收單簽名欄││ │日22時50分許│購物網站│ │e M8,16G │0000000000000000├────┤ │ │⑴簽收單1 紙(偵│內「蔣邦華」││ │ │ │ │,LTE (加│ │蔣邦華 │ │ │ 字第10538 第 │之署押1 枚 ││ │ │ │ │送16GB +螢│ │ │ │ │ 104 頁) │ ││ │ │ │ │幕保護貼)│ │ │ │ │⑵網路刷卡消費訂│ ││ │ │ │ │ │ │ │ │ │ 單(偵字第 │ ││ │ │ │ │ │ │ │ │ │ 10538 號卷第 │ ││ │ │ │ │ │ │ │ │ │ 103 之1 頁) │ ││ │ │ │ │ │ │ │ │ │ │ │├──┴──────┴────┼────┴─────┴────────┴────┴──────┴───────┴────────┴──────┤│ 盜刷金額總計│880,805 元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共犯之人│壬○○之│主文欄 ││號│ │ │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 │) │ │├─┼──────┼────┼────┼───────────────┤│ 1│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99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54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0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6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0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五「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99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六「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5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七「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1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八「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999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某不詳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 │ │年人 │ │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99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偽造之署押」欄所││ │ │年人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1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一「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5,18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二「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78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三「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99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四「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4,61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五「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88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六「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捌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5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七「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37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8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金俊瑋 │ │附表一編號十八「偽造之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6,74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9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十九「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189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0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十「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2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1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一「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792 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2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二「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498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3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三「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捌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498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4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四「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捌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4,95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5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五「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6,5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6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六「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998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7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七「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9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8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八「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2,24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9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二九「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4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0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三十「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3,49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1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三一「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99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2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三二「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3│如附表一編號│陳姓男子│1,718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3所示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某不詳成│ │附表一編號三三「偽造之署押」欄││ │ │年人 │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壬○○為警搜索時遭扣押之物┌─┬─────────────────┬───────┐│編│名稱 │備註 ││號│ │ │├─┼─────────────────┼───────┤│ 1│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 │被告所有供本件││ │ │犯行所用之物 │├─┼─────────────────┼───────┤│ 2│Samsung 廠牌深藍色手機1 支(無SIM │同上 ││ │卡) │ │├─┼─────────────────┼───────┤│ 3│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無證據證明與本││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件犯行有關 │└─┴─────────────────┴───────┘附表四:金俊瑋前案遭扣押之物┌─┬─────────────────┬───────┐│編│名稱 │備註 ││號│ │ │├─┼─────────────────┼───────┤│ 1│I-PHONE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無證據證明與邱││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顯祥本件犯行有││ │ │關 │├─┼─────────────────┼───────┤│ 2│GSMART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同上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3│7-Mobile門號SIM 卡1 枚 │同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