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夢貞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12、122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離婚),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之配偶范玉碧、陳永賢及其配偶黎金盈、范錦紫均為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並均曾因參加互助會而交付個人或配偶身分證影本給丁○○,或讓丁○○拍攝居留證。丁○○自102 年間起,欲放款予在臺之越南籍人士以賺取利息,但因自有資金不足,乃透過越南籍人士甲○○向戊○○借款,再轉借給越南籍人士,以賺取利差,丁○○並交付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給戊○○以為擔保,並因丁○○原為越南籍人士(已早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中文書寫能力欠佳,故係先由戊○○在本票上填寫日額、金額後,再自行或透過女友甲○○將已寫好日期、金額之本票及款項交給丁○○,由丁○○請借款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再將本票交給戊○○或甲○○。嗣因丁○○無法如期清償其個人積欠戊○○之款項,戊○○不願意再借款給丁○○,丁○○為自戊○○處繼續取得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其所經
營之北投越氏小吃店內,透過甲○○向戊○○佯稱范家宜要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戊○○因之前與丁○○已有多次被告欲轉借他人而向其借款之資金往來關係,因而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20萬元給甲○○轉交給丁○○,要求丁○○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丁○○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范家宜之簽名1 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及范家宜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甲○○轉交戊○○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於103 年5 月28日,在上開地點,透過甲○○向戊○○佯稱
黃氏邊要借款30萬元,戊○○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及30萬元給甲○○轉交給丁○○,要求丁○○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丁○○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氏邊之簽名1 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及黃氏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甲○○轉交戊○○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於103 年6 月12日,在上開地點,透過甲○○向戊○○佯稱
袁建壬、陳永賢各要借款20萬元,戊○○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各1張及40萬元給甲○○轉交給丁○○,要求丁○○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丁○○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上各偽造袁建壬、陳永賢之簽名1 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2 張及袁建
壬、陳永賢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甲○○轉交戊○○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㈣於103 年6 月15日,在上開地點,透過甲○○向戊○○佯稱
范錦紫要借款30萬元,戊○○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及30萬元給甲○○轉交給丁○○,要求丁○○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丁○○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范銘紫(丁○○將范錦紫誤載為范銘紫)之簽名1 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及范錦紫之居留證影本交予甲○○轉交戊○○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丁○○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戊○○向丁○○追討無著,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追討,丁○○始告知係其個人借款,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借款,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具結,經審酌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之配偶范玉碧、陳永賢及其配偶黎金盈、范錦紫均為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並均曾因參加互助會而交付個人或配偶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或讓被告拍攝居留證,被告多年來透過甲○○向戊○○借款,並曾交付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陳永賢、范錦紫之身分證件影本或居留證影本給戊○○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交給戊○○之本票上只有簽自己名字,不知道為何有其他人的簽名,其雖有向戊○○借錢,但係用以週轉其互助會,並未借款予他人以收取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係因戊○○向被告買會,要求被告提供范家宜等人之身分證件作為依據,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本票交給戊○○或甲○○時,其上並無范家宜等人之簽名,可能係戊○○或甲○○為逼被告還款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誣陷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間起透過越南籍人士甲○○向戊○○借款以轉
借越南籍人士,從中賺取利差,並曾以個人名義向戊○○借款,嗣因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戊○○借款部分無法如期清償,故戊○○不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個人,被告乃於上開時、地,分別向甲○○佯稱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人要借款,因此欲向戊○○借款以轉借之,戊○○信以為真,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交給甲○○轉交給被告,被告則數日後交付發票人已簽名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及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陳永賢之身分證影本及范錦紫之居留證影本予甲○○轉交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67 號卷【下稱偵12267 卷】第57至59、61、62、90、98、137 、13
8 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第70至72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影本5 張及、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陳永賢之身分證影本、范錦紫居留證影本(見偵12267 卷第10至14頁)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㈡證人范錦紫、黃氏邊、陳永賢、陳永賢之配偶黎金盈有參加
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於103 年間得標後因被告要求出示證件、提供身分證影本,而分別提供居留證供被告拍照或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但均未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本票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范錦紫、黃氏邊、陳永賢、范家宜、黎金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267 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第59、60頁)。證人袁建任於偵查中則證稱:其配偶為越南籍人士,其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等語(見偵12267 卷第60頁)。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本票係偽造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非其偽造,故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本票係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戊○○買會而交付范家宜
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給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其因向戊○○借款而交付別人身分證件影本給戊○○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雖被告事後否認有拿到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106 年1 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本票時,有拿到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9612號卷【下稱偵9612卷】第103 至125 頁),其中即有記載5 月27日借款20萬元(見偵9612卷第110 頁)、5 月28日借款30萬元(見偵9612卷第115 頁)、2 筆6 月12日借款各20萬元(見偵9612卷第122 、124 、125 頁,其中122 頁與
124 頁字跡內容完全相同,應係同一張重複列印)、6 月15日借款30萬元(見偵9612卷第105 頁),此與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日期向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被告事後更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若係以自己名義向戊○○借款,衡情無須交付他人身分證件影本予戊○○,故證人戊○○、甲○○上開所述被告係佯稱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人要借款,並因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及發票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等語,應堪信為事實。
㈣再觀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見偵12267 卷第11頁),
其上發票人「黃氏邊」簽名中之「黃」字,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其簽發之本票上所載「黃」字(見偵9612卷第101 、
102 頁)之筆跡及書寫特徵一模一樣,足見該字確係被告所書寫無疑。是被告所交予甲○○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應係被告所偽簽無疑。被告所辯,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支票交給戊○○時,其上僅有自己簽名,並無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陳永賢、范銘紫等人之簽名云云,並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送筆跡鑑定
,然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上發票人「黃氏邊」中之「黃」字,以肉眼可明顯看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其自己簽發之本票上「黃」字之特徵相符,足證為被告所簽,已如前述,故無鑑定必要。另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之前所書寫之任何文字資料以利本院送筆跡鑑定時,供鑑定機關研判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本票上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寫,本院自無從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透過甲○○向戊○○佯稱係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陳永賢、范銘紫要借款,而向戊○○借款以轉借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范家宜、黃氏邊、袁建壬、陳永賢、范銘紫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戊○○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
103 年6 月12日佯稱係袁建壬、陳永賢要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本票2 張,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並為達成其詐欺取得借款之單一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偽造本票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4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不同、所偽造之發票人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缺錢周轉,竟以偽造本票方式向告訴人戊○○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損及告訴人戊○○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實值非難,其犯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麵店,月薪約2 至3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行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金額,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本票5紙,雖均未扣案,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雖屬偽造之署押,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積欠戊○○之款項無法如期清償,要求換票,戊○○遂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本票上,書寫日期及金額後交給被告,被告則以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丙○○印章乙枚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上,於其上簽名後,同時偽蓋丙○○印文各乙枚,之後再將偽造完成之本票交給戊○○,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被告未依期清償,戊○○持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丙○○聲明異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被告在105 年1 月7 日庭呈之清償明細資料23張、附表二編號1 至4 本票影本、陽信銀行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財務稅務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支票14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交給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上,只有其簽名,並未蓋有丙○○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係被告之前夫,於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離婚,
其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上蓋章,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本票上所蓋之丙○○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亦未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告知要拿其印章去蓋本票或支票,其係因戊○○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現有人以其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
4 之本票,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4 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卷】第4 、5 、19至21、112 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有人盜刻丙○○印章蓋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戊○○於警詢係證稱:被告因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間,向伊借款8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而由伊在本票上寫好日期、金額後交給被告,被告事後再交付簽好發票人為被告及蓋有丙○○印文之本票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於104 年6 月12日在偵查中改稱:被告說他朋友要借錢,所以將本票拿回去給他朋友簽,因伊只認識被告,所以被告說她要做保證,故本票上均有被告的簽名,伊不知道丙○○是誰,是現在才知道,伊有給被告本票所載金額之現金等語(見他卷第41、42頁);之後改稱:被告自
102 年開始放款給她同鄉,但沒有資金,伊就借錢給她,原本有借有還,後來還不出來,被告因原來開的本票到期無法清償而重新開立本票,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本票都是1 張本票對好幾張之前到期無法清償之本票而開立,由伊直接將本票交給被告,沒有透過甲○○,被告過幾天才拿本票給伊,拿回來時上面就有蓋章,但伊不知道這是誰的章等語(見偵9612卷第94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都是被告說要換票,因被告有用別人名義向伊借款,也有用自己名義向伊借款,伊就綜合起來開1 張本票,都是伊直接跟被告簽本票,沒有透過別人,當時有一部分除換票外,也有新借款項,簽這4 張本票時沒有他人在場,如果有,就是甲○○在場,但甲○○是陪伊去的,她不知道簽發這
4 張本票的情形,因這是被告私下跟伊講,不讓甲○○聽到,被告說這4 張本票是別人要借的,所以有別人的蓋章,被告是為了保證而在上面簽名,因伊不認識蓋章的這個人,被告也沒說這個人是誰,這4 張本票是伊跟被告對帳後才確認被告欠款金額(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7頁);隨即又稱:是被告跟別人一起借(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除結算外,也要另外借款時,伊有要求被告要找人保證,否則不再與被告往來(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
故證人戊○○先後就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係被告個人借款、換票、亦包含新借款或他人與被告合借,所述不一;就本票上為何有丙○○之印文乙節,或稱係朋友借款而簽發,被告係保證人,或稱因亦包括新借款,故要求被告找他人保證;或稱係被告與他人一起借款,所述亦互相矛盾;而其所述係其與被告結帳而將本票交給被告拿回去簽名後再交給其,甲○○對此均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係其與被告結帳,被告始簽發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戊○○並不在場等語(詳見下述),完全不符,是其證詞已難遽信。況戊○○於104 年6 月12日檢察官開庭時,交給檢察官之其先前曾幫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案之資料(見他卷第46至61頁),其中103 年10月6 日貸款審查核定通知上已明確記載辦理該貸款應檢附「負責人配偶票債信資料」(見他卷第50、5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寄給「丙○○」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他卷第53頁),可見戊○○在103 年10月間因幫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因銀行要求應檢附被告配偶票債信資料而得知被告配偶姓名為「丙○○」;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很早以前就知道被告的先生叫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其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其當時不知丙○○為何人,係本案發生後始知悉丙○○為被告配偶云云,並非事實。復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被告與戊○○所述不同,而詢問戊○○是否願意接受測謊,然戊○○於偵查中二次拒絕測謊(見偵9612卷第61、98頁),益證其心虛而不敢接受測謊。由上可知,證人戊○○之證詞除先後不一、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外,其更因心虛而不敢接受測謊,故難認其所述為事實。
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附表二的4 張本票是買
被告的會,被告欠的錢,因為會快結束,被告沒還錢,累加起來就簽1 張本票,這些票都是我拿去給被告結帳後被告簽給我的,我記得被告有在這些票上簽名,但不記得被告拿本票給我時上面有無蓋章,我不知道上面是誰的章(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改稱:這4 張票係因被告之前借錢、跟會及重新借錢,加總起來而簽發(見本院卷第97頁)、我跟被告結帳後,被告即在我面前簽名交給我,這4 張本票都是相同情形,結帳時戊○○有時有在,有時沒在,被告簽發這4張本票時,戊○○已經不太相信被告,但沒有求找保證人,本票上丙○○的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因為被告欠那麼大筆的錢,簽個名、蓋個章,我們才安心,丙○○的章是我要求蓋的,是我要求被告要找個保證人蓋章,被告當場有說那是她老公的章,她老公很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3 頁);之後請證人甲○○回去計算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本票係如何結帳算出金額,證人甲○○復更異前詞,證稱:這
4 次與被告結帳時,戊○○都不在,結帳後金額都超出票據金額,由我轉達被告願意簽發之金額給戊○○,戊○○同意後拿本票給我交給被告簽名,戊○○有要求被告找她先生在本票上簽名,也就是被告沒還錢的話,可以找她先生還錢,被告簽這4 張本票時,沒有再跟戊○○借錢,因為被告已經欠這麼多,怎麼可能再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是證人甲○○就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簽發原因係被告積欠會款、借款或新借貸而簽發、簽發時戊○○有無在場、為何本票上有丙○○之印文、有無要求保證人、係何人要求丙○○作為共同發票人等節,先後所述反覆不一,更與戊○○上開證稱係其與被告結帳、甲○○不知道,其不知道在本票上蓋章的人是誰等情均不相符,亦難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透過戊○○介紹,於103 年11月17日,向陽信銀
行貸款300 萬元,並由戊○○於103 年12月8 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14張給陽信銀行,以分期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該筆借款之陽信銀行承辦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不是被告拿來,就是戊○○拿來(見偵9612號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以清償之銀行支票係戊○○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104 年7 月9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49909920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0至109 頁)。而卷附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見他卷第96至106 頁)背面雖均蓋有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上相同之丙○○印文各1 枚,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上丙○○印文非其所蓋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辦中小企銀50萬元貸款時,伊跟被告一起去銀行,伊有在支票上蓋被告老公和妹妹的章,當初中小企業借款案向富邦銀行申請60張支票,其中部分留在富邦銀行貸款使用,直接於領支票時就蓋章交給富邦銀行,另10幾張支票則拿回去,由伊與被告在地下室蓋章,也有蓋丙○○的印章,再由伊幫被告拿去陽信銀行作為分期付款使用等語(見9612卷第62頁、第99至101 頁)。可見戊○○確實曾持有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上所蓋丙○○印文之丙○○印章,及曾用以蓋在交付給陽信銀行之支票上無疑。復參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在103 年11月
6 日以前,是戊○○應於103 年11月6 日或該日後數日即持有附表二所示之4 張本票;而戊○○係於103 年12月8 日將背面蓋有丙○○印文之支票14張交給陽信銀行,已如前述,故戊○○應係約於此時持有丙○○之印章,故亦難排除係戊○○趁持有丙○○印章之際,蓋丙○○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
4 張本票上,否則為何其所述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之過程先後不一、矛盾,更與甲○○所述不符。
㈤另酌以證人戊○○前開證稱:係被告朋友要借款,或證稱係
被告朋友與被告要一起借款,因此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上始蓋有丙○○之印文云云;然經本院請證人甲○○回去核算被告為何開立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之金額,證人甲○○核算後於本院證稱:簽這4 張本票時,被告沒有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既然被告係單純與甲○○結算之前積欠戊○○之債務總額,並換發新本票,未再借貸,則被告實無干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而在本票上盜蓋丙○○印章之必要。況觀之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見他卷第8 、9 頁),被告大多簽名在發票人欄,而丙○○之印章則均在蓋右側地址欄位旁,顯然被告在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上簽名時,並無意預留丙○○蓋章之欄位:且徵之證人戊○○、甲○○就為何本票上有丙○○印文之原因、與被告結帳者係戊○○或甲○○、被告係事後再交付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或當面在甲○○面前蓋丙○○印章,兩人先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故實難認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上丙○○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
㈥至檢察官認被告所提供之清償明細資料可證明此部分犯行,
然觀之清償明細資料(見偵9612卷第103 至125 頁),其中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日期相同者,為記載「11月6日」者(見偵9612卷第114 頁),其上記載多筆數字,右邊多個數字最下方記載768500、中間多個數字最下方記載7418
00、左邊多個數字最下方記載66750 ,此3 個數字應係被告積欠多筆款項後所為加總之記載,但此3 個數字均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發票日為103 年11月6 日之本票上所載金額為90萬元不符;另記載7 月30日60萬元者(見偵卷第105 頁),其下方雖有記載「8 月18日800,000/40,000、9 月12日900,000/45,000、10月18日900,000 、11月6 日900,000 」等字,與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大致相符,但亦無法看出係如何計算出上開金額,更無法證明是誰在附表二所示4 張本票上盜蓋丙○○印章。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 票 日│票 號 │發 票 人 │金 額│到 期 日 │├──┼──────┼──────┼───────┼───┼───────┤│ 1 │103年5月27日│TH0000000 │范家宜 │20萬元│無 │├──┼──────┼──────┼───────┼───┼───────┤│ 2 │103年5月28日│TH0000000 │黃氏邊 │30萬元│無 │├──┼──────┼──────┼───────┼───┼───────┤│ 3 │103年6月12日│TH0000000 │袁建壬 │20萬元│103年12月15日 │├──┼──────┼──────┼───────┼───┼───────┤│ 4 │103年6月12日│TH0000000( │陳永賢 │20萬元│103年12月12日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TH0000000) │ │ │ │├──┼──────┼──────┼───────┼───┼───────┤│ 5 │103年6月15日│TH0000000 │范銘紫(應為范│30萬元│103年12月15日 ││ │ │ │錦紫,被告誤載│ │ ││ │ │ │為范銘紫) │ │ │└──┴──────┴──────┴───────┴───┴───────┘附表二┌──┬──────┬─────┬───────┬───┬────────┐│編號│發 票 日│票 號│發 票 人│金 額│到 期 日│├──┼──────┼─────┼───────┼───┼────────┤│ 1 │103年8月18日│TH0000000 │丙○○、丁○○│80萬元│103年12月18日 │├──┼──────┼─────┼───────┼───┼────────┤│ 2 │103年9月12日│TH0000000 │丙○○、丁○○│90萬元│103年12月19日 │├──┼──────┼─────┼───────┼───┼────────┤│ 3 │103年10月8日│TH0000000 │丙○○、丁○○│90萬元│103年12月18日 │├──┼──────┼─────┼───────┼───┼────────┤│ 4 │103年11月6日│TH0000000 │丙○○、丁○○│90萬元│103年12月6 日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一㈠│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如││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如││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如││ │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㈣│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如││ │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