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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綉文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秉紳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扶助律師)

參 與 人 鄧敏丹

張嘉煒林恩綺高毓茹高泰山丁瑞欽王雅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綉文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

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秉紳犯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 至

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高毓茹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參與人張嘉煒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鄧閔丹取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之款項、參與人林恩綺取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款項、參與人高毓茹取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之款項、參與人高泰山取得新臺幣伍萬元之款項、參與人丁瑞欽取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款項、參與人王雅楓取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林綉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林綉文仍不知悔改,為償還自身債務,竟與陳秉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1月某日,趁居住在潘森隆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下稱系爭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潘森隆放置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大都會客運識別證及房間內五斗櫃抽屜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林綉文竊取上開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得手後,亟需以系爭房

地抵押借款還債,竟與張嘉煒(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2日前某日,為向南港戶政所(下稱南港戶政所)申請潘森隆印鑑證明,渠二人一同接續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潘森隆」之印章7 顆(最末顆印章所蓋印文經南港戶政所認定與潘森隆原留印鑑證明相符,下稱系爭印章),先於102年11月12日,在系爭住處,未經潘森隆同意,由林綉文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委託林綉文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於102年11月18日,由林綉文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及持前開竊得之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委託書,渠二人一同前往南港戶政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2 份(下稱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林綉文又透過張嘉煒介紹認識受鄧敏丹委託辦理出借款項之峻德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峻德國際理財顧問公司,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負責人黃秀玉欲辦理抵押借款,於102年11月19日前某時,黃秀玉及其子藍哲謙前往系爭住處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時,由林綉文佯裝係潘森隆小姨子,向不知情之黃秀玉佯稱潘森隆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云云,黃秀玉將上情轉告出借人鄧敏丹,致鄧敏丹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19日,林綉文將系爭印章、前開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交付張嘉煒轉交鄧閔丹,由不知情之鄧閔丹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敏丹並委由鄧敏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往松山地政所,連同其上開領得之潘森隆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潘森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敏丹(起訴書誤載為設定抵押權予峻德公司,應予更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秀玉要求潘森隆本人於撥款時應到場,林綉文、張嘉煒接續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陳秉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綉文、陳秉紳、張嘉煒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一同至峻德事務所樓下,由張嘉煒先至峻德事務所佯稱潘森隆本人隨後抵達云云後,即離開峻德事務所並與林綉文同在樓下等候,陳秉紳隨即至峻德事務所,佯裝其為潘森隆本人,並持系爭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切結書、借據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擔保系爭房地無出租情事、潘森隆本人向鄧敏丹借款之意之私文書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簽發本票之意之有價證券,並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切結書、票據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本票予以行使而交付予鄧敏丹、黃秀玉及其夫藍志明、藍哲謙,致鄧敏丹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黃秀玉、藍志明、藍哲謙因而交付鄧敏丹所出借250 萬元扣除利息及規費後之金額予陳秉紳,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鄧閔丹、黃秀玉、藍志明、藍哲謙等人。陳秉紳又指示藍哲謙等人將其中140 萬元轉交由張嘉煒拿取後離開,陳秉紳隨即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林綉文,林綉文當場交付5 萬元予陳秉紳,張嘉煒隨即前往峻德事務所拿取140 萬元。

㈢林綉文經濟仍舊困頓,及缺錢花用,欲另以系爭房地抵押借

款,林綉文及陳秉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綉文透過不知情之丁瑞欽、王雅楓介紹中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負責人高泰山,由林綉文、陳秉紳分別佯裝係潘森隆小姨子及本人,向受高毓茹委託辦理出借款項之其父高泰山佯稱潘森隆及林綉文欲借款,以潘森隆前開系爭房地抵押云云,致高泰山陷於錯誤誤認潘森隆本人以其系爭房地抵押向其借貸款項,而同意借款(由高毓茹提供資金);於103 年1 月27日,林綉文將系爭印章、系爭房地權狀、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陳美銀,委由陳美銀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陳美銀責由不知情之李佩紋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預告登記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予高毓茹、設定抵押權予高毓茹並委由陳美銀辦理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等偽造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不實之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予高毓茹及設定抵押權予高毓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高毓茹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103 年1 月28日,因代書丁瑞欽要求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林綉文及陳秉紳又共同與不知情之代書丁瑞欽一同前往南港戶政所,由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及登記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向南港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變更及登記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5 份(下稱103 年1 月2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1 月28日,渠二人至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內(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7樓之2 ),與丁瑞欽、王雅楓、高泰山等人辦理借款手續,陳秉紳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記載有「茲收到現金37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張(應為支票之誤)共新臺幣$0000000無誤」之支票影本上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林綉文」、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高泰山(實際提供資金為其女高毓茹,起訴書誤為高泰山)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意之私文書、潘森隆本人及林綉文共同簽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本票之意後,將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支票影本交付予高泰山,致高泰山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毓茹所簽發附表六所示本票

2 張及高毓茹所出借現金37萬5,000 元予林綉文,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高泰山、高毓茹等人。嗣附表六編號1 及2 所示本票2 張均經提示付款,林綉文如數償還上開向鄧敏丹所借款項250 萬元,支付高毓茹預扣利息30萬元,支付丁瑞欽及王雅楓仲介費共40萬元予丁瑞欽(其中20萬元由丁瑞欽轉交王雅楓),高泰山代為收取土地代書陳美銀代書費5 萬元,陳秉紳分得21萬元,林綉文分得140 萬元,林綉文及陳秉紳共同分得14萬元。

㈣林綉文因無力支付向高毓茹所借款項之利息,再欲以系爭房

地抵押借款,林綉文、陳秉紳又萌生貪念,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透過不知情之丁瑞欽、王雅楓居間聯繫,由林綉文、陳秉紳分別佯裝係潘森隆小姨子及本人,向受高毓茹委託辦理出借款項之高泰山佯稱潘森隆及林綉文欲借款,並由潘森隆以系爭房地抵押云云,致高泰山誤認潘森隆本人及林綉文欲借款,且由潘森隆以系爭房地抵押而同意出借款項(資金由高毓茹提供);於103 年5 月7 日,由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潘森隆署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印鑑證明委託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委託林綉文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向南港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2 份(下稱103 年5 月7 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林綉文、陳秉紳取得前開10

3 年5 月7 日印鑑證明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內,與在場之不知情之代書丁瑞欽、王雅楓及高泰山等人辦理借款手續,陳秉紳持系爭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計$0000000元整」之支票影本上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林綉文」、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高毓茹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意之私文書之意、偽造潘森隆及林綉文共同簽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之意後,將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支票影本交付予高泰山,高泰山因而交付高毓茹所簽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本票

1 張予林綉文,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高泰山、高毓茹等人。嗣林綉文、陳秉紳將附表六編號3 所示本票經提示付款,支付高毓茹預扣利息27萬元,支付丁瑞欽及王雅楓仲介費共10萬元予丁瑞欽(其中5 萬元由丁瑞欽轉交王雅楓),陳秉紳分得6 萬元,林綉文分得56萬元,林綉文及陳秉紳共同分得51萬元。

三、案經潘森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文自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13 頁、第125-126 頁、第190-192 頁、本院卷一第33- 38頁反面、第59-63 頁、第72-77 頁、第102 頁反面-105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7 頁、第36-37 頁、第60-61 頁、第74-75 頁),核與告訴人潘森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23 頁、第77-76 頁),並○○○區○○段○○段00000-000 建號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1-32 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謄本資料(見偵卷第71-7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綉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13 頁、第125-126 頁、第190 -192頁、本院卷一第33- 38頁反面、第59-63 頁、第72-77 頁、第102 頁反面-105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7 頁、第36-37 頁、第60-61 頁、第74-75 頁),並經證人張嘉煒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20 頁、第175-1 76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212頁)、證人林恩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6-68 頁、第145-146 頁、本院卷一第270-278 頁)、告訴人潘森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23 頁、第77-76 頁)、證人黃秀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26 頁、第130-132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279頁)、證人藍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正面-284頁反面)、證人藍哲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正面-288頁正面)相符,且○○○區○○段○○段00000-000 建號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1-32 頁)、互助會明細表(見偵卷第70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謄本資料(見偵卷第71-73 頁)、102 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

102 年11月12日委託書(見偵卷第91-92 、117-119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 號函(檢附松山地政所南港字第112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2 年11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松山地政105 年5 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871300 號函(檢附102 年南港字第112510號登記案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林綉文提出與張嘉煒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187 頁)、南港戶政所105 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 號函(檢附102 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 年11月12日委託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松山地政所105 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8600

0 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之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證人林恩綺提出102 年2 月20日互助會單(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證人林恩綺提出之支票及借據(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被告林綉文分配表意見及還款附表及互助會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6-2 5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林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及張嘉煒刻了很多顆潘森隆印章,有些是張嘉煒刻的,有些是伊刻的,蓋用後成功申請到印鑑証明的只有一顆,其他都丟掉,該印章就是到南港戶政申請核發潘森隆之印鑑証明的印章,該印章與張嘉煒一同刻印。峻德公司250 萬伊沒有去拿,係張嘉煒帶被告陳秉紳去拿,貸款部分張嘉煒也涉入其中,是張嘉煒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包括印鑑、要申請的物品,一開始峻德事務所都是跟張嘉煒聯絡。伊於印鑑證明辦理下來後當天就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張嘉煒,當天晚上或隔天伊、陳秉紳、張嘉煒一起去峻德公司樓下,伊開車載陳秉紳去,張嘉煒自己騎機車去峻德公司,陳秉紳下車後,伊在對面的水果攤等候,由陳秉紳與張嘉煒碰面,只有被告陳秉紳上去,張嘉煒及伊在樓下等候,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正反面、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正面、34頁反面、240 頁正面、241 頁反面、);被告陳秉紳於偵查中證稱:去了之後才知道要辦貸款,張嘉煒和林綉文在南港討論好後,伊及林綉文開一台車,張嘉煒騎機車一起去三重,到三重只有伊一個人上去樓上簽名,拿著潘森隆的身份證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借款當天一個人去見黃秀玉,當天林綉文及張嘉煒叫伊偽裝潘森隆,當天伊就是假裝潘森隆去見黃秀玉,之前的事情是林綉文跟張嘉煒去辦理,辦好錢已經下來,但是沒有人簽名,叫伊晚上偽裝潘森隆去把文件簽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證人張嘉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林綉文去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証明,第一次因為印鑑不合所以沒有申請成功,林綉文提供的印鑑章係印章店刻的,當時伊陪林綉文去印章店刻了幾顆印章,有將印鑑証明拍照,並交給印章店的老闆按圖刻章,最後一次有申請印鑑證明通過,通過的印章也是去刻的,印鑑證明申請下來後,起初是峻德公司那邊缺什麼資料會跟伊講,伊再跟林綉文講,最後直接由林綉文及黃秀玉自行聯絡。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潘森隆,被告林綉文非所有權人,需要潘森隆本人現身,填寫借貸、抵押權書面文件階段時,所以陳秉紳當時以潘森隆名義出現,伊知道本案貸款沒有經過潘森隆之同意,伊於與被告林綉文第一次申請印鑑証明不符就知道未得潘森隆同意,因為刻的印章跟一開始的印鑑證明差很多。錢下來時,黃秀玉先跟伊講,伊跟林綉文講,林綉文請陳秉紳先上去拿錢,他們拿完錢之後,伊再上去,撥款當天,伊、林綉文、陳秉紳均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面至200 頁反面、202 頁正面、204 頁正面至206 頁反面、20

7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足見張嘉煒對於被告林綉文偽刻潘森隆印章、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林綉文、陳秉紳行使附表二編號5 、6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五編號1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非但事前即已參與此計畫,且其並因此分得詐得款項中之140 萬元,其與被告林綉文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林綉文、陳秉紳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參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13 頁、第125-126 頁、第190-192頁、本院卷一第33- 38頁反面、第59-63 頁、第72-77 頁、第102 頁反面-105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7 頁、第36-37 頁、第60-61 頁、第74-75 頁),核與告訴人潘森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23 頁、第77-76 頁)、證人高泰山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29頁、第131-132 頁、本院卷一第279-279 頁反面)、證人高毓茹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7 頁)、證人丁瑞欽於審判中之證述(見105 訴20號卷二第87-88 頁、第125-12

8 頁、第131-131 頁反面)、證人王雅楓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8-131 頁)相符,並○○○區○○段○○段00000-000 建號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1-32 頁)、南港戶政所潘森隆103 年1 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港戶政所

103 年1 月28日印鑑證明(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本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謄本資料(見偵卷第71-73 頁)、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 年1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79-89 頁)、103 年1 月2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卷第90頁)、103 年1 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20 頁)、103 年1 月2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記載有「茲收到現金37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張(應為支票之誤)共新臺幣$00000 00 無誤」之支票2 張影本(發票人為高毓茹、受款人為潘森隆、金額分別為212 萬5,000 元、250 萬元)、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60-16 5頁)、松山地政所105 年3 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南港戶政所105 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 號函(檢送103 年1 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

6 頁)、松山地政所105 年11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68700 號函(檢送103 年1 月2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3 年1月27日)及土地附表、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 年1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 年1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9-258 頁)、松山地政所105 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86000 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之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卷宗、104 聲111 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13 頁、第125-126 頁、第190-192頁、本院卷一第33- 38頁反面、第59-63 頁、第72-77 頁、第102 頁反面-105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7 頁、第36-37 頁、第60-61 頁、第74-75 頁),核與告訴人潘森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23 頁、第77-76 頁)、證人高泰山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29頁、第131-132 頁、本院卷一第279-279 頁反面)、證人高毓茹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7 頁)、證人丁瑞欽於審判中之證述(見105 訴20號卷二第87-88 頁、第125-12

8 頁、第131-131 頁反面)、證人王雅楓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8-131 頁)相符,並○○○區○○段○○段00000-000 建號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1-32 頁)、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謄本資料(見偵卷第71-73 頁)、10

3 年5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計$0000000元整」之支票1 張影本(發票人為高毓茹、受款人為潘森隆、金額為15

0 萬元)(見偵卷第166-169 頁)、附表六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71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南港戶政所

105 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 號函(檢送

103 年5 月7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松山地政所105 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86000 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之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卷宗、104 聲111 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綉文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秉紳前開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綉文、陳秉紳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

二、㈠核被告林綉文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手段,佯裝係告訴人潘森隆本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害人鄧閔丹借款,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並致鄧閔丹誤信其對告訴人潘森隆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將可獲得足夠擔保,故而同意並交付前述金額之借款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綉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林綉文以行使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松山地政所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之部分,則另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其等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以向鄧閔丹財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林綉文偽刻潘森隆印章、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及持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綉文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先後數次偽造印章、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使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陳秉紳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先後行使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4.被告林綉文偽造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鄧閔丹持以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5.被告林綉文、張嘉煒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張嘉煒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五編號1 )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張嘉煒與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就上開犯行有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6.被告林綉文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使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偽造並行使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本票,乃為遂行其等以系爭房地向被害人鄧閔丹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1.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手段,佯裝係告訴人潘森隆本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害人高泰山借款,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並致高泰山誤信其對告訴人潘森隆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將可獲得足夠擔保,故而同意並交付前述金額之借款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以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大安地政所所申請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之部分,則另犯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其等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私文書以向高毓茹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編號1 至

9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及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分別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先後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4.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美銀,陳美銀再責由不知情之李佩紋持以向大安地政所辦理不實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5.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使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偽造並行使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本票,乃為遂行其等以系爭房地向被害人高泰山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應認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1.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以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手段,佯裝係告訴人潘森隆本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害人高泰山借款,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並致被害人高泰山誤信其對告訴人潘森隆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均可獲得足夠擔保,故而同意並交付前述金額之借款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偽造並行使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私文書以向高泰山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及持系爭印章蓋用於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分別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先後行使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就事實欄二、㈣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接續偽造並行使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乃為遂行其等以系爭房地向高泰山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應認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林綉文所犯上開竊盜及先後3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秉紳上開所犯3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事實欄二、㈢、㈣為接續犯一罪云云,見解容有未洽。

四、被告林綉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綉文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難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林綉文偽刻印章、在附表二編號2 、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私文書、被告林綉文及陳秉紳在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上及在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有價證券、在附表三編號1 、

2 、4 至6 、8 、9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私文書、在附表四編號1 、3 、4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四編號1 、3 、4 所示私文書、使公務員將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予高毓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惟因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綉文正值中年,本可尋求合法之管道,獲取生活所需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居住在告訴人潘森隆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潘森隆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並多次持用系爭房地權狀、與被告陳秉紳分別假冒潘森隆本人及小姨子並偽造如附表二至4 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五所示有價證券詐騙鄧閔丹、高毓茹,再者,被告林綉文尚未賠償潘森隆、高毓茹,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秉紳分別為事實欄二、㈡、㈢、㈣之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參諸被告陳秉紳分別取得5 萬、21萬、6 萬元,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迭自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難認其主觀惡性至極重大,且已與高毓茹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高毓茹52萬元,除10元已經給付,其餘40萬元,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可佐,益徵被告陳秉紳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本院綜酌被告陳秉紳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陳秉紳各次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000 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綉文居住在潘森隆住處,竟為借款應急,未經潘森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竊取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夥同被告陳秉紳以前述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鄧閔丹、高毓茹,作為其向鄧閔丹、高毓茹借款之擔保,而向鄧閔丹、高毓茹詐得前述金額之借款,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鄧閔丹、高毓茹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侵害潘森隆、鄧閔丹、高毓茹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林綉文、陳秉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秉紳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綉文尚未與潘森隆、高毓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陳秉紳已與高毓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綉文現在便當店擔任廚房助理,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秉紳現在廣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收入6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被告林綉文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陳秉紳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陳秉紳(原名陳明順)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30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期間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偵卷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陳秉紳同意給付被害人高毓茹52萬元,10萬元已於107 年5 月3 日給付,其餘42萬元,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陳秉紳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支付被害人高毓茹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㈠按被告林綉文、陳秉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偽造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本票有價證券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名義部分之本票有價證券各乙紙,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該3 紙本票上所示偽造之「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潘森隆」之印文及署名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林綉文偽造系爭印章7 顆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潘森隆」印文,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於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潘森隆」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所偽造已由黃秀玉、藍志明、藍哲謙交還由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切結書、借據,均係其等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該等文書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固亦為被告林綉文犯罪所生之物,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固亦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高毓茹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又非前開機關、高毓茹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告林綉文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自告訴人潘森隆竊得健保卡、大都會客運識別證,已返還告訴人潘森隆,業據告訴人潘森隆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林綉文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均為被告林綉文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上開權狀及身分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被告林綉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身分證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潘森隆已辦理補發新身分證,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原證件已失其功用,而上開權狀告訴人潘森隆可另行申請補發,職此,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本件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因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自鄧閔丹貸得上揭款項,為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自鄧閔丹所貸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乙情,業據被害人鄧閔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既已清償被害人鄧閔丹,足認被害人鄧閔丹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5.本件被告林綉文因上揭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40 萬元、56萬元,業據被告林綉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陳秉紳因上揭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1萬元、6 萬元,業據被告陳秉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秉紳已與高毓茹達成和解,約定給付52萬元,已給付10萬元,其餘42萬元,應於10

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第8 號和解筆錄可佐,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高毓茹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金額,被告陳秉紳無從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陳秉紳犯罪所得21萬元、6 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7.⑴至被告林綉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秉紳如事實欄二

、㈢所示犯行共取得25萬元報酬(即除上開21萬元外,另取得4 萬元),王雅楓另有收取仲介費10萬元云云,惟證人王雅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再向被告林綉文收取仲介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被告陳秉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到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雅楓、被告陳秉紳各另取得10萬元、4 萬元,難認王雅楓、被告陳秉紳各另單獨取得10萬元、4 萬元。因高泰山確有交付現金37萬5,000 元及附表六編號1 及2 所示本票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且上開支票經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提示付款,堪認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共14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高毓茹出借500 萬元,扣除高毓茹所預扣利息30萬元、高泰山收取之代辦手續費5 萬元、償還被害人鄧閔丹250 萬元、丁瑞欽及王雅楓所收取仲介費各20萬(共40萬)、被告林綉文自承分得140 萬元、被告陳秉紳自承分得21萬元。計算式:500 萬-30萬-5 萬-250 萬-20萬-20萬-140 萬-21萬=14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綉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秉紳如事實欄二、

㈣所示犯行共取得27萬元報酬(即除上開6 萬元外,另取得21萬元),王雅楓另有收取仲介費30萬元云云,惟證人王雅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林綉文另外索取30萬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正面),被告陳秉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拿到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246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雅楓、被告陳秉紳各另取得30萬元、21萬元,難認王雅楓、被告陳秉紳各另單獨取得30萬元、21萬元。因高泰山確有交付附表六編號3 所示本票予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且經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提示付款,堪認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共51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高毓茹出借150 萬元,扣除高毓茹所預扣利息27萬元、丁瑞欽及王雅楓所收取仲介費各5 萬(共10萬)、被告林綉文自承分得56萬元、被告陳秉紳自承分得6 萬元。計算式:

150 萬-27萬-5 萬-5 萬-56萬-6 萬=51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2.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張嘉煒、鄧閔丹、高毓茹、高泰山、丁瑞欽、王雅楓,分別為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分得各該財物之人,上開財物均可能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6 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3.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取得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參與人鄧閔丹出借款項後,曾由參與人張嘉煒取得140 萬元,其中120萬元交付予參與人林恩綺,業據證人張嘉煒、林恩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正面、270 頁反面、

277 頁正面),堪認參與人張嘉煒有無償自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向被害人鄧閔丹所貸得款項中取得上揭款項。而參與人張嘉煒與被告林綉文共同犯偽刻告訴人潘森隆印章、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行使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參與人張嘉煒明知被告林綉文、陳秉紳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參與人鄧閔丹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出借款項時,先後預扣利息33萬7,500 元(即250 萬元按月息3 分所計算4 個半月利息),業據證人藍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正面、283 頁正面),參與人鄧閔丹以100 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之計息方式(即年利率36%)收取利息,尚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近,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尚難認參與人鄧閔丹收取33萬7,500 元之利息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參與人鄧閔丹係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5.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取得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參與人鄧閔丹所出借款項後,由參與人張嘉煒轉交120 萬元予參與人林恩綺,業據證人張嘉煒、林恩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正面、270 頁反面、277 頁正面),堪認參與人林恩綺有由參與人張嘉煒轉交被告林綉文、陳秉紳自鄧閔丹取得之款項。證人林恩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綉文因民間互助會及個人借貸,共積伊172 萬2,000 元。

張嘉煒有交付120 萬元給伊,作為償還民間互助會及個人借貸之金額,活會會腳有來拿錢,林綉文與其朋友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伊有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

270 頁反面、272 頁反面、273 頁正面),核與被告林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起過會,林恩綺參加過,伊亦有參加過林恩綺起的會,後來伊起的會林恩綺沒有參加,把她的會退掉,換成李紫涵,伊有跟會員說要先停起來,錢會慢慢還,會員就如互助單所載(即偵卷第70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互助單及張嘉煒與林恩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足見被告林綉文與包含參與人林恩綺在內之會員間,具有合會債務關係,且與參與人林恩綺友人另有本票債務關係,職此,本案參與人林恩綺自參與人張嘉煒所收取120 萬元,用以給付對被告林綉文具有債權之合會會員及本票執票人,尚難認參與人林恩綺收取120 萬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林恩綺係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6.參與人高毓茹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出借款項時,先後預扣利息30萬元(即500 萬元按月息2 分所計算3 個月利息)、27萬元(即500 萬元按月息2 分所計算1 個月利息及增貸

150 萬元共650 萬元按月息2 分依照天數所計算利息),參與人高毓茹以100 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之計息方式(即年利率24%)收取利息,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雖略有差距,惟尚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近,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尚難認參與人高毓茹先後收取30萬、27萬元之利息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參與人高毓茹係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參與人高毓茹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7.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取得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參與人高毓茹開立之支票兌現後,曾先後給付20萬元、5 萬元予參與人丁瑞欽、王雅楓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綉文、陳秉紳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至61頁正面),核與證人丁瑞欽、王雅楓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 頁正面、130 頁正面、131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有將自高毓茹取得之款項交予丁瑞欽、王雅楓。參與人丁瑞欽、王雅楓所收取上開款項為其等仲介借款之仲介費,業據被告林綉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丁瑞欽、王雅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 頁正面、130 頁反面),衡以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此有內政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授權制訂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定有明文,本案參與人丁瑞欽、王雅楓2 次仲介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假冒「潘森隆」辦理抵押借款,以參與人丁瑞欽、王雅楓合計共8 %計算仲介費,是尚難認參與人丁瑞欽、王雅楓先後收取20萬、5 萬元之報酬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參與人丁瑞欽、王雅楓係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上開參與人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8.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取得附表六編號2 所示參與人高毓茹開立之支票兌現後,曾給付5 萬元予參與人高泰山,參與人高泰山所收取上開款項為代收轉交代書陳美銀之代書費,業據被告林綉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代理人高泰山、證人丁瑞欽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尚難認參與人高泰山所代收5 萬元之代書費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證據足證參與人高泰山係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參與人高泰山所取得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紳與被告林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未經潘森隆同意,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蓋用偽造之「潘森隆」印章2 枚,並於102 年11月18日,持之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及該委託書向南港戶政所,申請潘森隆印鑑證明而行使,並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秉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秉紳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私文書及於102 年11月1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有於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辦好後,至峻德理財事務所要撥款時,才假冒潘森隆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秉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撥款時有簽名,設定抵押權申請書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正面),核與被告林綉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面是伊及張嘉煒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陳秉紳沒有去,被告陳秉紳沒有參與刻印章及申請印鑑證明此部分犯行,要到峻德公司撥款了,被告陳秉紳才到峻德公司那邊。被告陳秉紳沒有在申請印鑑証明的委託書上簽名,是伊簽名假裝是潘森隆委託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正反面),證人張嘉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秉紳是最後要領錢時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正面),證人藍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森隆(指被告陳秉紳)直到撥款當天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陳秉紳不知悉且未參與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及102 年11月1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秉紳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秉紳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陳秉紳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簡仲田、李進榮、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卷證出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5 │偵卷第31頁正面、113 ││ │ │ │頁正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99、107頁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6、108頁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1100 │偵卷第86、108頁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偵卷第92、118 頁││ │102 年11月12日 │枚 │、重訴卷一第139 ││ │ │ │、159 頁 │├──┼──────────┼──────────┼────────┤│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91、11 7頁││ │印登字第0000000號 │枚 │、重訴卷一第139 ││ │102年11月18日 │ │、153 頁 │├──┼──────────┼──────────┼────────┤│ 3 │松山地政所南港字第11│偽造「潘森隆」印文22│重訴卷一第232-23││ │2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枚 │8頁 ││ │(收件日:102 年11月│ │ ││ │19日)、土地建築改良│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4 │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偽造「潘森隆」印文2 │重訴卷一第239頁 ││ │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枚 │ ││ │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 │ ││ │影本 │ │ │├──┼──────────┼──────────┼────────┤│ 5 │切結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 ││ │ │枚 │ ││ │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6 │借據 │偽造「潘森隆」印文1 │ ││ │ │枚 │ ││ │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預告登記同意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重訴卷一第173頁 ││ │103年1 月27 日 │枚 │ ││ │ │ │ │├──┼──────────┼──────────┼────────┤│ 2 │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偽造「潘森隆」印文13│重訴卷一第169 ││ │9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枚 │-172頁 ││ │(收件日:103 年1 月│ │ ││ │27日)及土地附表 │ │ ││ │ │ │ │├──┼──────────┼──────────┼────────┤│ 3 │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偽造「潘森隆」印文15│偵卷第79、80、82││ │9740 號(收件日:103│枚 │至87、101 、102 ││ │年1 月27日)、土地建│ │、104 至109 頁、││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重訴卷一第164 至││ │約書 │ │166 頁 ││ │ │ │ │├──┼──────────┼──────────┼────────┤│ 4 │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88、110 頁││ │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枚 │、重訴卷一第167 ││ │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 │頁 ││ │影本 │ │ │├──┼──────────┼──────────┼────────┤│ 5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3 │重訴卷一第84、14││ │103年1月28日 │枚 │0 、160頁 ││ │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6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 ││ │印登字第0000000 號 │枚 │ ││ │103年1月28日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7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偽造「潘森隆」印文3 │偵卷第162 頁、重││ │) │枚 │訴卷一第188-190 ││ │ ├──────────┤、203-205 頁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8 │授權書 │偽簽「潘森隆」署名1 │偵卷第164頁、重 ││ │ │枚 │訴卷一第191 頁 │├──┼──────────┼──────────┼────────┤│ 9 │記載有「茲收到現金37│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163 頁、重││ │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枚 │訴卷一第202頁 ││ │張(應為支票之誤)共├──────────┤ ││ │新臺幣$0000000無誤」│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之支票2 張影本(發票│枚 │ ││ │人為高毓茹、受款人為│ │ ││ │潘森隆、金額分別為21│ │ ││ │2萬5,000 元、250 萬 │ │ ││ │元) │ │ ││ │ │ │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印鑑證明委託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 ││ │103年5月7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2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166-168頁 ││ │據)103年5月8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3 │授權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40、170 頁││ │103年5月8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4 │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38、169 頁││ │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枚 │ ││ │計$0000000元整」之支├──────────┤ ││ │票1 張影本(發票人為│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高毓茹、受款人為潘森│枚 │ ││ │隆、金額為150 萬元)│ │ │└──┴──────────┴──────────┴────────┘附表五:

┌─┬─────┬───┬────┬───┬──────┬──────┬──────┐│編│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署押、偽│偽造之數量 │卷證出處 ││號│ │ │ │ │造印章印文之│ │ ││ │ │ │ │ │欄位 │ │ │├─┼─────┼───┼────┼───┼──────┼──────┼──────┤│ 1│ │102 年│250萬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造「潘森隆│ ││ │ │11月19│ │ │ │」之印文1 枚│ ││ │ │日 │ │ │ ├──────┤ ││ │ │ │ │ │ │偽簽「潘森隆│ ││ │ │ │ │ │ │」署名1 枚 │ │├─┼─────┼───┼────┼───┼──────┼──────┼──────┤│ 2│TH0000000 │103 年│500萬元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造「潘森隆│偵卷第39、16││ │ │1 月28│ │林綉文│ │」之印文1 枚│5 頁 ││ │ │日 │ │ │ ├──────┤ ││ │ │ │ │ │ │偽簽「潘森隆│ ││ │ │ │ │ │ │」署名1 枚 │ │├─┼─────┼───┼────┼───┼──────┼──────┼──────┤│ 3│TH0000000 │103 年│150萬元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簽「潘森隆│偵卷第39、17││ │ │5 月8 │ │林綉文│ │」署名1 枚 │1 頁、重訴卷││ │ │日 │ │ │ │ │一第208 、21││ │ │ │ │ │ │ │0、251頁 │└─┴─────┴───┴────┴───┴──────┴──────┴──────┘附表六: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AG0000000 │103年1月28日│250 萬元 │高毓茹│├──┼─────┼──────┼───────┼───┤│ 2 │AG0000000 │103年1月28日│212 萬5,000 元│高毓茹│├──┼─────┼──────┼───────┼───┤│ 3 │AG0000000 │103年5月8日 │150萬元 │高毓茹│└──┴─────┴──────┴───────┴───┘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1 │如事實欄二、│林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㈠所示犯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二、│林綉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偽造之「潘森隆」印章柒││ │㈡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私││ │ │ │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貳││ │ │ │拾玖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 │ │ │貳枚、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 ││ │ │ │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6 所示私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陳秉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 │ │ │貳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貳││ │ │ │枚、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 │ │本票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 至6 ││ │ │ │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五編號1 所││ │ │ │示有價證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二、│林綉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㈢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 │ │ │肆拾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 │ │ │伍枚、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潘││ │ │ │森隆」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沒││ │ │ │收;未扣案林綉文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綉文及陳││ │ │ │秉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秉紳共同追││ │ │ │徵其價額。 ││ │ ├─────────────┼──────────────┤│ │ │陳秉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 │ │ │肆拾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 │ │ │伍枚、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潘││ │ │ │森隆」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沒││ │ │ │收;未扣案陳秉紳及林綉文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與林綉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4 │如事實欄二、│林綉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 │㈣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 │ │ │肆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肆││ │ │ │枚、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潘森││ │ │ │隆」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 │ │;未扣案林綉文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林綉文及陳秉紳││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陳秉紳共同追徵其││ │ │ │價額。 ││ │ ├─────────────┼──────────────┤│ │ │陳秉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 │ │ │肆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肆││ │ │ │枚、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潘森││ │ │ │隆」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 │ │;未扣案陳秉紳及林綉文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與林綉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