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其本名及「Eliane Huang」作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顯示名稱,甲○○因長期於日本居住、工作,以「小林美穗」為臉書粉絲團顯示名稱,兩人因使用臉書而曾透過私人訊息之方式互相聯絡。甲○○為供乙○○與其聯絡之用,故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間,以臉書個人訊息方式,傳送其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完整號碼詳如卷內所示)予乙○○。嗣因乙○○因對甲○○有所不滿,明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內,以「Elia
ne Huang」帳號,在臉書上公開發佈內含「臺灣人騙臺灣人的錢才可恥」等文字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附上包含上揭甲○○行動電話號碼個人資料之2 人臉書訊息翻拍截圖、甲○○臉書粉絲團內容截圖等圖片,以此方式公然散播上開不實指摘及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與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內,以「Eliane Huang」帳號,在臉書上發佈系爭文章,並附上含有告訴人甲○○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之臉書個人訊息截圖、告訴人臉書粉絲團內容截圖等圖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4 年前因篤信泰國佛教,曾加入泰國普泰得佛舍(下稱普泰得佛舍),並時常捐獻金錢予該佛舍,但該佛舍主持者「阿贊柔」有假借佛教名義,以販賣佛牌之名義向臺灣人牟取暴利之行為,伊在臉書好友留言下亦發覺有異,始於
104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許,發佈系爭文章,批判「阿贊柔」販賣佛牌牟取暴利之行為,並非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告訴人於日本係從事酒店工作,故系爭文章中「風塵中打轉的女人」、「真可怕」等文字,亦屬事實及意見之表達;又伊係為自清非如告訴人於臉書所稱伊為奢侈度日故向告訴人請教至日本酒店上班之方法,始將伊與告訴人之臉書個人訊息截圖上傳,僅係因疏忽而忘記告訴人曾將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傳送予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告訴人傳送之電話號碼為日本行動電話,伊臉書好友中亦無日本人,不會有好友因此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不會因此產生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其桃園市大溪區
之住處內,以「Eliane Huang」帳號,在臉書上發佈系爭文章,並附上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個人訊息截圖、告訴人臉書粉絲團內容截圖等圖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下稱他字95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臉書粉絲團頁面截圖、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間臉書個人訊息截圖、被告104 年8 月23日下午
2 時28分許於臉書發佈之系爭文章及所附圖片之截圖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731號卷(下稱他字9731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中,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該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故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知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文章所指述對象及內容是否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伊經營之臉書粉絲團網友,有次被告突然用臉書私訊敲伊,跟伊說她生活有困難,想來日本工作,除此之外,伊與被告並未曾見過面,也不認識,只是因為被告曾經拜的佛舍老闆娘和伊是朋友,被告跟那個佛舍弄得很不好,被告可能是感覺伊是佛舍的幕後老闆,把伊跟佛舍牽扯在一起,伊無法理解被告罵的原因,且因被告公布伊手機及照片,讓伊受到很多騷擾,被告若是要說普泰得佛舍的事情,應該去普泰得佛舍那邊講,不應該公開伊手機及照片等語(見他字953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確有發表系爭文章,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2.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文章中「PS .是大小姐叫我去找你,別因本人離開和你合作的佛舍就把事實翻過來說。」等文句係在指稱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上揭文句,係緊接「原來,我得罪了臺灣的大粉絲」、「世界上表裡不一的人真正多」、「竹聯邦,什麼邦我都不怕,恐嚇無效」、「真太傻忘了風塵中打轉的女人多可怕」、「臺灣人騙台灣人的錢財可恥,泰國只收權利金的師父,N 倍獲利出小本獲大利的佛牌錢,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系爭文章本文之後為陳述,中間並無任何主詞切換之語句。又系爭文章所附圖片,除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個人訊息對話外,僅有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回應其他網友訊息之畫面截圖,此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照片、資訊或臉書頁面資料,此有該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973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故依全文語意及脈絡,已足認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本文所批判的對象即為該文章所附圖片中之個人訊息對話對象與臉書粉絲團頁面之經營者,即告訴人。
3.被告雖提出帳號「Owen Ng 」、「KruWayne」、「妮妮克」、「Steve Ng」、「普泰得南傳佛教文物」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辯稱:系爭文章係批判上開臉書網頁截圖文章中所指稱之「阿贊柔」,其之前公開挺過該佛舍一陣子,有發表過相關文章,臉書好友均知悉此事,臉書下方的回應也是在罵那個「集團」,可見伊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然如前述,系爭文章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阿贊柔」此人,而上揭臉書網頁截圖畫面,均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並非發佈系爭文章時即已一併附加於文章內,若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指訴對象確為「阿贊柔」,則為何不於張貼時一併上傳其所提出之上揭臉書網頁截圖畫面,反係僅上傳其與告訴人之臉書個人對話及告訴人臉書粉絲團頁面?此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係以公開方式發佈系爭文章,未限制、要求閱覽系爭文章者之身分,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頁並閱讀系爭文章,自不能以被告所稱其臉書好友均知悉其與普泰得佛舍之關係,即認系爭文章指摘對象並非告訴人。而系爭文章下方固有帳號「黃維諾」之臉書使用者回應:「某些集團和白蓮教沒什麼兩樣」,惟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依其內文,本即係影射告訴人夥同第三人恐嚇、傷害被告,及與其合作之佛舍,以低價買入「佛牌」後,再以高額價格販賣予他人,符合一般人所稱「集團」。況系爭文章下方亦有帳號「Emmu Hsu」之臉書使用者回應:「說真的我還只有看過瘋女18年,沒看過瘋子‧‧」、「姐不要因為ㄧㄓ整容還有修圖修過頭的老獅子在吼,就以為她要咬人,老獅子沒牙,就算有牙,也是假牙‧‧‧」等足認指涉、批評之對象為告訴人之文字,益徵系爭文章之影射、指稱對象確為告訴人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4.而被告於系爭文章所述「世界上表裡不一的人真正多」、「竹聯邦,什麼邦我都不怕,恐嚇無效」、「真太傻忘了風塵中打轉的女人多可怕」、「臺灣人騙台灣人的錢財可恥,泰國只收權利金的師父,N 倍獲利出小本獲大利的佛牌錢,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PS .是大小姐叫我去找你,別因本人離開和你合作的佛舍就把事實翻過來說。」、「傷害一個愛女心切的人你們覺得很快樂很有成就感,我也服了」、「在泰國買了第幾間房子有錢到爆還不斷唉窮」等文字、語句內容,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及以觀,業已明確指摘告訴人與其合作之佛舍,以低價買入「佛牌」後,再以高額價格販賣予他人,獲取暴利,甚而夥同他人傷害、恐嚇被告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系爭文章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又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低價買入「佛牌」後,再以高額價格販賣予他人,及夥同他人傷害、恐嚇被告之具體依據,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
5.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係於酒店上班之人,故系爭文章中「風塵中打轉的女人」確係事實,而「可怕」等文字亦屬合理評論云云,然言語、文字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本應綜合言語之前後語句、文章整體脈絡及發表言論之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本案被告並非僅指稱告訴人為在「風塵中打轉的女人」,尚循此脈絡,進而陳述足以使人聯想告訴人與其合作之佛舍及第三人從事上述不當行徑之文句,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揭辯稱,要無足採。
㈢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再將之公布於臉書上,自屬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亦有明定。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正當合理關聯等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經查:
1.告訴人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其目的本為供被告至日本時與其聯絡之用,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個人訊息畫面附卷可查(見他字9731號卷第9 頁),而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將之與系爭文章一同公布於臉書上,顯已逾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甚明。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以前開傳送散布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係併同系爭文章,一併張貼於臉書上,其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無非係為特定系爭文章之指訴對象,遂行其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且其所為已致告訴人個人資料暴露在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任何因系爭文章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之第三人,皆得透過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聯絡方式,騷擾告訴人,顯然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回應告訴人及普泰得佛舍於臉書上之不實文章,始公開與告訴人間對話訊息以釐清事實,僅因一時疏忽而揭露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行動電話為日本門號,不會有人因此撥打電話騷擾云云。惟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稱告訴人於臉書上發表之不實言論究竟為何,且其亦自承:伊是為了釐清誤會才將對話公開,知道跟告訴人談了哪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其對告訴人間之臉書個人訊息對話中,包含告訴人提供之聯絡方式等節,自不能再諉為不知。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且現代社會通訊便利,透過國際冠碼之方式,即可撥打不同國家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當不能以被告公開之告訴人聯絡方式為日本門號,即推論客觀上不致對告訴人產生損害,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 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2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 項)。
第二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2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 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2 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1 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 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指參照)。
2.經查,被告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即將含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之臉書個人訊息截圖,連同系爭文章,張貼於臉書上,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
1 項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
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張貼系爭文章及上傳含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另被告固係洩漏其以臉書個人訊息取得之告訴人聯絡方式。
惟查,刑法於86年10月8 日增訂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又刑法所定之秘密,容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且「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亦經最高法院17年9 月19日17年度決議(二)揭示明確。再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之「秘密」,與個人資料之保護,二者雖同為一般人不想為人所知之事項,然於法律層面上尚不能歸類為等同之概念;換言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均可歸屬於「秘密」之範疇,僅於個人資料中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部分,始符合所謂之「秘密」,如此解釋,方符合立法之體例,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行為人行為須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足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則未有該等構成要件),亦可窺知刑法第318 條之1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秘密」及「個人資料」之概念及保護,並非相同,實難單以被害人不欲為人揭露個人資料,即一律判定該個人資料屬於「秘密」。本案被告固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將告訴人手機號碼張貼於臉書上,惟告訴人亦自承該手機號碼為其工作上使用等語(見他字953 號卷),是告訴人之同事、上司、客戶等工作上接觸之人,均應知悉該手機號碼,尚難認屬「秘密」,被告前開行為,經核尚與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於臉書詆毀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聯絡方式公布於臉書上,侵害告訴人所有、屬於隱私權之一部分資訊揭露自主權,著實可議,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向告訴人表達尋求和解之意,並已於臉書上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0 頁),暨其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現撫養一女、由配偶於市場擺攤維持生計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內容 │├───────────────────────┤│原來,我得罪了臺灣的大粉絲,原來,世上表裡不一││的人真正多。我,不怕被醜聞,不怕被恥笑,但,真││太傻忘了風塵中打轉的女人多可怕。竹聯邦,什麼邦││我都不怕,恐嚇無效。臺灣人騙臺灣人的錢才可恥,││泰國只收權利金的師父,N 倍獲利出小本獲大利的佛││牌錢,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ps .是大小姐您叫││我去找你,別因本人離開和你合作的佛舍就把事實翻││過來說,傷害一個愛女心切的人你們覺得很快樂很有││成就感,我也服了。在泰國買了第幾間房子有錢到爆││還不斷唉窮!更多不為人知,想像不到的事,下回再││分享了。這篇文章敢不敢按讚的,就繼續看事實,故││事,直到大家徹底明白全部的內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