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黃和英
黃妙英黃舒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均為告訴人黃貴煒之胞妹,告訴人奉渠等父親黃阿壁生前指示,成立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下稱春壁公司),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3 人均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詎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3 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6年
6 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3 人未曾同意擔任春壁公司股東,告訴人未經彼等同意,先於91年7 月29日,偽刻彼等3 人印章後,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
7 月29日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該等文書,再於91年8 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嗣為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又於93年1 月12日,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印文,偽造該等文書,再於93年2 月4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彼等3 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卷宗【下稱桃檢16084 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卷宗【下稱聲判卷】、黃阿壁91年7 月30日心願及交辦事項、春壁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春壁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春壁公司登記卷宗、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潭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天潭公司股東同意書、佑勝律師事務所96年12月31日96年佑勝字第096052號函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誣告,我們只是實話實說;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我們簽的,但章不是我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謝清昕律師告知春壁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不能變更章程,而其等無印象曾經參與股東會,故聽從謝清昕律師建議,向告訴人提出偽造春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3 人於前案所欲告訴者,均係告訴人偽刻其等印章蓋用之事;至於謝清昕律師後續所撰寫之書狀,雖提及「被告未曾簽署春壁公司任何文件」等語,但被告並不清楚其內容;尤其再議與交付審判受到告訴範圍之限制,謝清昕律師所撰之聲請再議與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提及逾越被告告訴範圍者,原本即不合法,不能構成誣告;再被告簽署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時,認為該文件係關於被告之父黃阿壁生前指示設立之另一家公司天潭公司,其等於春壁公司設立時確實並不知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3 人委由謝清昕律師於96年6 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偽刻其等印章,並偽造春壁公司93年
1 月1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修訂春壁公司章程之事提出前案告訴(下稱前案告訴狀),嗣後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桃檢16084 卷、聲判卷可考,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委任謝清昕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桃檢16084 卷第1 頁、第9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前案告訴狀雖係告訴告訴人偽造春壁公司93年1 月12日股東
會會議紀錄,但由於春壁公司係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其章程之變更,僅須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可,並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遍覽春壁公司登記案卷全卷,亦無93年1 月1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而僅有全體春壁公司股東同意修訂章程之93年1 月12日同意書。
參以證人即前案告訴代理人謝清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春壁公司有變更公司章程,依公司法判斷,要變更公司章程,大部分要召集股東會,我與被告確認過,他們始終沒有開過會,才據以作成前案告訴狀,後來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93年1月12日同意書予被告,被告確定簽名為自己親簽,但完全沒有見過文件上的印章,沒有授權刻印;本案被告要告的事項除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之外,尚且包括91年設立登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且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問:除了告訴狀有無補充?)被告除了偽刻我們3 人外,還有偽刻另外三個股東(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的印章,他們3 人是我們的哥哥姐姐」等語(見桃檢16084 卷第20頁)。是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提之告訴,應包括被告偽刻其等印章,並以之蓋用於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2 份與春壁公司相關之文書上等節。
㈢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
58 1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證人即告訴人黃貴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1年7 月29日同意書上的印章,不是春壁公司股東(包括被告3 人)自己蓋印,而係由會計師辦理,印章也是會計師所刻,公司申請登記是委託會計師做整套的專業服務,會計師在辦理過程中,去刻製印章並蓋印,我有授權會計師去刻那些章,而其他春壁公司的股東,有在春壁公司設立的文件上面簽名,會計師拿著這份股東們簽名的文件,等於是股東已經授權要成立這間公司,我還要再去問這些我不懂的事情嗎?我認為股東簽了名,代表股東同意我可以授權會計師去刻印章,因為大家都是這樣辦理的。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都是我拿給被告簽名的,簽名時上面還沒有蓋印章,而是簽完名之後交給會計師去辦理,會計師蓋好章之後因為我想說要辦之前,被告都看過,簽了名就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把蓋好章的文件拿給被告看;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說請會計師刻章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至115 頁、第129 頁、第14
2 至143 頁)。則告訴人亦坦承蓋印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並非被告自己提供,而係由其授權會計師所刻製,且對有無就此徵求被告同意,為不記憶之陳述。再證人即春壁公司股東黃崧洋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1年7 月29日同意書及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面簽名都是我所簽,但是印章都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這顆印章,也不知道是誰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至152 頁),可知告訴人確實未曾就上開印章之刻製,取得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春壁公司股東之授權,告訴人主觀上雖可能因被告在91年7 月29日同意書上簽名(見桃檢16084 卷第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認為有獲得代刻及代蓋被告印章之授權,而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但同意設立公司,與同意他人刻製自己印章,畢竟係屬二事。告訴人既未獲得被告刻製印章之明確授權,則被告於前案,認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刻製印章,而就告訴人刻製其印章並將之蓋印在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之事實提出告訴,即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不能成立誣告之罪行。
㈣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除告訴狀外,固另委由謝清昕律師於96年9 月7 日擬具「刑事補充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前案補充告訴狀),其內容略以:「告訴人等3 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自始即不知悉有春壁公司,亦未曾簽署過有關春壁公司之任何文件,更未曾授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代刻告訴人等3 人之印章,就鈞署前次開庭所提出之春壁公司之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告訴人等3 人亦未曾簽署」等語(見桃檢1608
4 卷第42頁)。然而,被告於擬具該書狀前之96年8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3年1 月12日同意書(即同意變更章程者,見桃檢16084 卷第23頁),均各陳稱:上面章不是我的,但是是我的簽名,是被告拿給我分開簽的,我當時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桃檢16084 卷第21頁)。而於提出前案補充告訴狀後之96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其等經提示93年1 月12日同意書(即同意設立春壁公司者,見桃檢16084 卷第52頁)後,亦均稱:名字是我的,但我沒有蓋印章等語(見桃檢16084 卷第50頁)。被告廖黃和英另稱:是忙中簽名等語;被告黃妙英、黃舒伶則稱:因當時設立一家公司,不是兩家公司,我們以為簽的是天潭公司等語(見桃檢16084 卷第50頁)。參以證人謝清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偵查中經提示相關簽名之同意書後,不否認有簽名,但其等只知道有簽名,對於文件內容與附件沒有記憶,並且由於其等不清楚自己簽過甚麼文件,或是什麼樣的內容,因此還是要繼續提出告訴;前案補充告訴狀之所以會記載「未簽署有關春壁公司的相關文件」,是因為被告主觀上以為簽署的是天潭公司的文件,被告不知道有簽過關於春壁公司之文件,到後來才知道有兩家公司,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確認簽名是真正的,但不確定簽名時旁邊的內容是何事,我開完庭到提出書狀前,有跟被告3 人溝通,被告很確定同意書為本人親簽,但旁邊的相關文字卻是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頁、第171 頁),可知前案補充告訴狀之記載,就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3 人所親為乙節,與被告告知謝清昕之內容,以及被告在96年8 月21日、96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容有歧異。再參酌證人謝清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案補充告訴狀是我們按照開庭時檢察官提出之質疑所撰寫,但我無法確定有無跟當事人再次確認,被告對於本事務所相當信賴,非常尊重律師對書狀的意見,我不敢確認被告看過每一份書狀;我是依我律師的專業,把開庭過程中我理解被告的意思,與被告對本件的爭議,整理成前案補充告訴狀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 至168 頁),則雖然證人謝清昕係以其法律專業,整理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答,及其與被告會談中所理解之前案告訴意旨,但前案補充告訴狀之記載,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謝清昕證稱其對於被告前案告訴意旨之理解,既存有前開出入,又無法確知證人謝清昕有逐字與被告確認前案補充告訴狀之內容,即無法排除前案補充告訴狀之記載有誤解被告意思之處。再代理人之意思與本人相衝突時,應以本人為準。被告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即謝清昕律師所撰前案補充告訴狀,既與被告前案在96年8 月21日、96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存有齟齬,自應以後者即被告自己之陳述為準判斷其真意,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係坦承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自己所親為,即難認其等有何申告本案告訴人黃貴煒偽造其等簽名之意思。
㈤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委由謝清昕律師聲請再議時,其理由固包括: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之親簽與否?原偵查程序中並未詳實調查等語,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按(下稱前案再議聲請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於97年6 月19日委由謝清昕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時,其理由則有:被告簽署時同意書上並未有任何春壁公司之公司名稱,告訴人利用被告對其之信賴,竟移花接木,使被告於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將其用作成立春壁公司,就此部分確實並未加詳實調查等語,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存卷可考(下稱前案交付審判聲請狀,見聲判卷第
2 頁反面至第3 頁)。然而,證人謝清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再議和交付審判應該是我們事務所有主動向被告說,如果不起訴處分駁回後,依序有再議和交付審判之制度,印象中,被告有交付印章給本事務所保管,用印的部分是事務所直接拿印章用印,再議或交付審判的事,大多屬於法律上的事情,有時我們與當事人確認時,不容易讓當事人瞭解,我現在可能都無法去確認當事人有沒有看過這些書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至163 頁)。再議與交付審判之聲請係分別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節逐一檢視論駁,實務上非無確認當事人有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之意思後,即自行針對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作成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理由之情形,其理由原本未必會與當事人逐一確認。況且證人謝清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96年8 月有1 位受僱律師,96年8 月以後,書狀大多由我的受僱律師所寫,故我不清楚後半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第172 頁),故自其陳述,無從積極證明前案再議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之理由係逐一與被告確認後所撰寫,自難憑前案再議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之內容,斷定被告於前案有何申告告訴人偽造其等簽名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告訴告訴人未取得授權刻印、蓋印其等印章等節,並非全不足採;被告既係出於主觀之認知與懷疑而提出告訴,因非故意虛捏事實或故為不實指訴,即與誣告罪要件不合。縱其告訴之案件,先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亦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復難認被告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偽造其等簽名之意思,自難依此認定被告於前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末查,告訴人是否有獲得刻印被告印章之授權,原與被告事先是否知悉春壁公司之存在無涉;被告又未向偵查機關就告訴人偽造其等簽名提出告訴,則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是否知悉乃至同意春壁公司之設立,即與其等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無關,爰不一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