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樺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明知其未曾在林玉清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領取薪資所得,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其於民國101 年度領取琦美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238 萬4,200 元之不實內容在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再於102 年12月19日,以其自己名義在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在琦美診所擔任執行總監/ 經理、年薪250 萬元之不實資料,連同上開扣繳憑單持向臺灣銀行中臺灣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核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佳樺於101 年間擔任琦美診所執行總監/ 經理一職,並領取琦美診所薪資所得238 萬4,200 元而為高所得之人,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並郵寄至李佳樺於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林玉清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3 之住處,以此詐得該信用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清及臺灣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信用卡寄送至林玉清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林玉清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間並未在琦美診所工作,並於10
2 年12月19日持上開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扣繳憑單係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清(下稱林玉清)所交付,且依其為臺灣銀行VIP 客戶,存款餘額達150 萬元,與該銀行往來已有相當時日,縱無上開扣繳憑單,臺灣銀行仍會核發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01 年間未在琦美診所工作,於102 年12月19
日持上開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為其所填載等事實均坦認不虛(見103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又被告係以其在琦美診所
101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為徵信資料,連同申請書持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並有卷存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103 年度偵8215號偵查卷第62頁)、扣繳憑單(見同上偵卷第63頁)等件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沒有在琦美診所工作過,也未於101 年度領取琦
美診所所支付之薪資238 萬4,2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91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核與林玉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琦美診所領取薪資,她不是琦美診所成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012號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02 年7 月21日認識,我開設琦美診所,被告並未參與內部股東或行政人員之運作,也沒有領薪水,沒有工作,被告只是我們診所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反面)相符,足認前揭扣繳憑單所載被告於101 年度在琦美診所領取薪資所得238 萬4,200 元云云,乃屬不實事項。又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數目是林玉清跟我所借的款項,這是林玉清借款數目,是林玉清說要支付給我的薪資數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該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既為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林玉清積欠其債務數額,且於102 年12月19日親自填載與扣繳憑單內容大致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公司名稱欄、年薪欄、資料年月欄、年資欄為「琦美診所」、「25
0 萬元」、「101 年12月」、「3 年」等內容後,持該徵信資料即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該扣繳憑單確屬其所偽造者無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該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係伊所填寫(見103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90頁),於本院供承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又被告既會在該申請書職業資料欄上為其任職琦美診所執行總監/ 經理之不實登載,且申辦信用卡恆須檢附相關徵信資料,以供決定是否核發及核給額度高低,乃眾所皆知之事,從而被告對於其偽造該扣繳憑單及連同有上開不實記載之申請書持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之情,實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就前揭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取得信用卡等行為,確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扣繳憑單係
林玉清會計提供我,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90頁),嗣於本院始改辯稱:係林玉清所交付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第30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另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我根本沒有作101 年度扣繳憑單這種東西,因為診所記帳係由池岳龍太太負責,我不會作帳,也沒有寫過扣繳憑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又該信用卡帳單所載刷卡消費項目均為被告個人消費,並無林玉清央求被告暫為代刷之情,亦經林玉清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該信用卡既為被告個人消費之用,林玉清並無因被告申辦該信用卡而獲取任何利益,林玉清實無主動提出該扣繳憑單任令被告申辦該信用卡之動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年資」、「年薪」、「服務單位統一編號」、「公司電話」、「居住地址」欄內容均由林玉清所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申請書為其所填寫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90頁),與林玉清於本院明確陳稱:
上面的字非我的字,都是被告的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觀之被告自承於103 年1 月23日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一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而該次被告係檢附101 年度琦美診所開立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公司機關名稱、職稱、到職日、年收入等欄位分別填載「琦美診所」、「執行總監」、「98/01 」、「240 萬元」等情,有澳盛銀行105 年2 月17日之聲請狀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 頁),與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欄位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均為被告自行填載甚明。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否認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部分內容為其所填載云云,毫無可採。
㈣至被告所舉之證人詹翹浩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看過
103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63頁扣繳憑單,就是那次我去林玉清診所,林玉清可能覺得我電腦還不錯,問我身分證字號打錯怎麼辦,我跟她說可以打3 個米字號就可以,然後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更改,但我不知道這是要用來做什麼東西的,所以我拒絕她說不要幫她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然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這個證人叫詹翹浩,我第一次看過這人是我在本院民事庭開庭,他有跟蹤我到我停車處,第二次也是在本院民事庭開庭,我看到他好像在錄音,我當場跟民事庭法官說我覺得這個人又出現,而且我看到他講完電話按完手機才進入法庭,法官當庭將他手機關掉,證人詹翹浩跟我或診所沒有關係,我根本不認識證人詹翹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且觀之證人詹翹浩於本院證稱:大約2 年前左右,我去士林民事庭,我是一般民眾去旁聽,看完庭後下去走走看看法院,就遇到被告及林玉清,他們問我哪裡可以買狀紙…就是這樣認識,後續很少聯絡,因為當天我們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不記得林玉清的診所在哪裡,跟她們在法院見面後約2 個月即10月、11月左右,有去林玉清診所看看,我是搭計程車過去,自己用google找診所地址,在去之前我沒有與林玉清聯絡,也沒有通知林玉清向她表示我要過去,診所在幾樓、內部裝潢格局、診所大門、櫃臺及診所位置我都不記得,只記得叫琦美診所,我與林玉清對話時,記得當時裡面還有2 、
3 個人,進去時有診所櫃檯,然後有3 、4 個職員在內,因為我從電視得知林玉清醫療事故,我找到被告電話,打電話問被告,就留下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問被告一下林玉清的診所狀況,被告就問我可否幫她作證有關扣繳憑單的問題,聯絡的時間大概是今天之前約2 、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反面、第116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證人詹翹浩證述第一次見面雙方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卻於相隔數月後自行以網路搜尋診所地址,在未與林玉清聯繫下突然前往診所,可見雙方交情並非深厚,林玉清竟對僅第2 次見面之證人詹翹浩提出偽造之文書,並詢問如何更改,已與常情有違;另衡之證人詹翹浩倘在毫無任何林玉清之聯絡資訊下,猶刻意自網路尋得林玉清診所地址後特地前往,豈會對於該診所之所在區域、樓層、內部裝潢等節均無記憶,是證人詹翹浩證述林玉清在診所偶持被告之扣繳憑單詢其如何更改內容云云,是否屬實,容或有疑,是難執證人詹翹浩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及詐欺取得信用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製以琦美診所名義所出具之扣繳憑
單,並連同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林玉清及臺灣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前開被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詐術,而詐取上開信用卡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上開法條之旨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製上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請信用
卡,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工具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而詐欺取得財物(即信用卡)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之便,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持向銀行
申辦詐得信用卡,影響琦美診所負責人林玉清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管理,並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且稽之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子、在大陸從事古董瓷器、玉器買賣、鑑定及展場行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他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林玉清所開設之「琦美診所」之客戶,於102 年間,見林玉清因醫療糾紛而涉訟,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㈠向林玉清佯稱為避免其房屋遭假扣押而須製造借貸之假象等語,致林玉清不疑有他,於102 年9 月16日與被告同往「黃彥凱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後,將林玉清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3 及基隆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及300 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因此取得上開房屋抵押權設定之利益。㈡於102 年10月中旬,向林玉清佯稱其醫師證書將被吊銷及醫療糾紛案件將有不利,而其可透過管道解決等語,致林玉清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25日及11月15日,由證人即林玉清之母張美代分別提領現金60萬元及70萬元後,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永豐銀行汐止分行並存入被告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1 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林玉清之指訴、證人張美代、黃彥凱之證述、證人張美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5 月28日永豐銀汐止分行(103 )字第00012 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檔案等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9 月16日與林玉清共同前往「黃彥凱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於10
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收受證人張美代所交付之60萬元、70萬元,然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於林玉清之債權,非因避免林玉清之上開房地遭醫療糾紛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設定,另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收受之款項,係林玉清清償前向其借貸之款項,非以林玉清醫師執照被吊銷或司法問題為由,向林玉清索取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於102 年9 月16日,被告與林玉清共同至「黃彥凱代書事務
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於102 年9月23日,上開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由證人黃彥凱辦妥設定登記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上開基隆市中正區之房地由證人黃彥凱辦妥設定登記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15日取得證人張美代所交付之款項60萬元、7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林玉清於偵查、本院(見103年度他字第2911號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第59頁、第60頁、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張美代於偵查中(見
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黃彥凱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張美代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證人張美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民事一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108 頁、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5 月28日永豐銀汐止分行(103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之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證物袋),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亦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與林玉清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是否確有作為彼等借貸關係擔保之真意。經查:
⒈證人黃彥凱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程序中結證稱:被告與林玉清到我事務所,被告有向我借空白本票,因為有借據就應該有本票,因被告與林玉清辦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我是不管兩造間有沒有借款,我告訴他們若有借款,他們私下要處理好,當時可能是在這個狀況下,我才會提供借據及本票,我有聽到要借錢,是林玉清要向被告借錢,所以來我這邊辦抵押權之設定…至於實際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另林玉清於偵查中證稱:在抵押權設定時還有塞本票及借據,黃代書處理時叫我們簽名,我跟我母親就在本票上簽名及捺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012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林玉清、證人張美代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卷第64頁),已難認被告與林玉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係虛捏債權而有虛偽不實。
⒉證人王奕晴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於102 年11月18日,被告與林玉清共3 人與我約好到埔里櫻花村汽車旅館,被告跟我借10
0 萬元,我錢交給被告,由被告當場再交給林玉清,林玉清說基隆房子賣了後會還給我100 萬元,就是林玉清還被告10
0 萬元,再由被告還給我100 萬元,因為我也不認識林玉清,是被告帶他們來的,所以借、還錢都是針對被告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120 頁正面);證人即林玉清診所員工郭雅綾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隱約印象有次大家一起談話,我聽到林玉清跟被告在對話,大概是林玉清說要發薪水了,但沒辦法發出來,想跟被告借10萬或15萬元,我在旁邊聽到他們對話,因為當時有看到被告拿現金給林玉清,但我不清楚金額,我記得是當天,我不確定是否馬上,我不確定是在聊天結束或聊到一半,是被告與林玉清都沒有離開聊天處所,被告就拿出錢交給林玉清,交付是現金,看得出一定的量,是1,00
0 元的,依照我的經驗及我所說當時的狀況,是林玉清開口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卷【下稱民事二審卷】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證人簡唯庭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於102 年9 月、10月去過醫美診所,第一次去我在診間有看到被告數錢給林玉清,林玉清一直向被告道謝,我有聽到他們在數15萬元,因為我在旁邊,應該是借款,因林玉清有向被告道謝,當時診間有我、被告、林玉清及幫忙的小姐,我聽到診所關於發薪水的事,因為第一次去覺得很誇張,覺得診所好像有問題,所以比較有印象,我有看到被告數完15萬元後交給林玉清等語(見民事二審卷卷一第192 頁正面至第193 頁反面),另觀之林玉清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11時22分許質以林玉清「還有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我」,林玉清回以「潔(應係「結」之誤繕)清了」、「我們要對帳」等訊息,於同日11時30分許林玉清傳送「妳的錢從沒有真的讓我清楚」、「房子設定對妳就不利了」、「實際金額不是那麼大」、「你有給我清楚錢怎麼走嗎」、「拿真正的明細來」、「錢是我們之間的事」、「房子設定也是我們私人的問題」等訊息,有被告與林玉清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證人王奕晴前開所證被告於102 年間將向其所借得之100 萬元轉借林玉清及證人郭雅綾、簡唯庭上開所證被告於102 年間借貸15萬元予林玉清等情,應可採信。另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分別將45萬元、30萬元、25萬元存入林玉清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清永豐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清臺中商銀帳戶),於102 年9 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35萬元至林玉清永豐銀行帳戶一情,有林玉清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林玉清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林玉清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林玉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
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10頁、10
3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林玉清於10
2 年12月23日3 時28分許傳送LINE訊息:「你錢都有帶嗎?因為我後天要用到,我也打算要和陳姿蓉盡快和解,還有陸媽,等你把錢借給我後,我已和教會的弟兄說好,會跟陸媽見面談和解的事情」等語、於同日10時59分許傳送LINE訊息:「連我媽在清點177 萬時,算錢的時候他都哭了,若不是你這些日子以來的幫忙,我今年都完全被池總利用沒有收入」等語,有林玉清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於102 年
9 月17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2月間貸與金錢予林玉清一情,亦可認定;又觀之林玉清於102 年12月23日3 時58分許傳送LINE訊息:「不然等你回國我在(「再」之誤繕)簽一張本票給你,超出400 萬的部分,你放心我之前跟你媽借的房子都抵押給你了」、於同日10時54分許傳送LINE訊息「你放心我會儘快與陸媽聯繫,本票等你回國在(「再」之誤繕)簽,不過我們在借據上面已經有載明清楚款項還有我也把機器抵押給你,房子也抵押給你,我也很負責對你我之間債務上的借貸讓你對家人和你的朋友有交待(「代」之誤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可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對於林玉清之債權。綜上,被告與林玉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被告辯稱:其與林玉清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係為擔保其對於林玉清之債權等語,非無可採。至林玉清雖否認被告所提出102 年12月23日LINE之對話紀錄為真(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
1 頁反面),然觀之林玉清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是在
102 年12月23日清晨5 時許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機場,當時她已經快到我汐止南興路的家,我們管理員有打電話給我,被告因為停車問題進不來,我是基督徒,我車貸繳了約5 年,於104 年繳完,房貸從買基隆、汐止房地之同時就辦理,已經繳了很多年,現在還在繳,我開琦美診所跟我阿姨借了20
0 萬元,偵查中我有委任林輝豪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核與被告提出其與林玉清LINE對話紀錄,於102 年12月23日3 時8 分、13分許先後傳送:「你直接把你的車子停到第(「地」之誤繕)下室,我會跟警衛說好」、「好的!沒問題我在(「再」之誤繕)帶你去,再去機場」、於同日10時29分許林玉清傳送:「反正明天我還要去找林律師討論池總他們的事情」、於同日10時59分許傳送:「我今年都完全被池總利用沒有收入,包括我跟阿姨借的200 萬和房貸、車貸,都不知道該怎麼去周轉」等訊息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難以事後加以偽造、變造,堪認上開LINE對話應為真實,是林玉清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所為云云,無可採信。
⒊被告與林玉清間有前揭借款債務關係,林玉清因而提供其所
有之上開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是被告所為,難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為上開設定係為擔保其對於林玉清之債權,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因此而詐取最高限額抵押之不法利益。
㈢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0 條之2 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同法第156 條第4 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此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就其自林玉清收取之款項用途未予說明,或前後關於借貸細節之陳述有所不一,亦不得據此為其不利之推斷。或其所為收取款項用途一節,未有具體佐證,然仍不得據此為其不利之推斷,亦不因此減輕公訴人舉證之責任。查:
⒈林玉清先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中,於103 年3 月17日具狀指稱:「10月份被告指本人醫師執照令被吊銷,找人談價錢,要先給60萬元…11月份,被告指司法問題,也拜託朋友處理,須付70萬元」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26頁);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陳稱:「被告以醫療糾紛陸平案,被告指陸案家屬透過關係要吊銷本人醫師執照。被告指…北市衛生局方面處理要求160 萬元現金,被告說處理費用當然要這麼多,你想1 張執照難道不值這些錢嘛!要本人先付60萬元,你沒錢等官司贏了,就有了…另也指官司陸平案對我非常不利,被告指她知道池岳龍用錢買通檢方,花了20萬,要將所有官司推至本人身上,被告評估要求我需要用花費70萬元來處理,被告願意出30萬元(共
100 萬元)來壓住池岳龍出的價碼,再加上她請黑道大哥協助,這樣才能過關…被告指所有費用要談妥後另行跟我收錢」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76頁);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指稱:被告得到消息,本人醫師證書即將被吊銷,另外醫療糾紛對本人不利之言,司法仲介須處理費用為由,被告2 次向本人要求處理費60萬元、7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保全字第15號偵查卷第1 頁);於103 年5 月20日偵查中指稱:被告騙我醫師執照要吊銷,她跟我說先拿60萬元活動費,70萬元是被告為了官司的事,她要做司法黃牛,被告是在新北市汐止區我的住處跟我說用60萬元、70萬元可以處理訴訟等語(見103 年度保全字第15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於103年8 月4 日偵查中指稱:被告跟我要一筆130 萬元,要作司法黃牛的款項,且當時衛生署要吊銷我執照,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我拿我母親房子去抵押,貸款來要給被告作司法黃牛所需款項,我領出現金交給被告,共分2 次交付,於102 年10月25日一筆66萬元中之60萬元,是我交給被告第一筆款項,用為司法黃牛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52頁);於103 年8 月19日偵查中指稱:被告說要處理我的訴訟案件,需要130 萬元,在10月25日被告跟我母親去提領60萬元,11月15日被告跟我母親去提領7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於104 年1 月13日偵查中指稱:第一次是10月25日,被告是指執照被吊銷的事情,第二次是說要去賄賂北檢檢察官去處理我被告醫療過失的案件,被告在琦美診所及我家說這事情,證人張美代都在場,我親戚都知道,證人張美代去跟張麗紅借款我有跟去,有提到說要處理醫療糾紛跟賄賂的事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49頁);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1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之前騙我說有人要到衛生局檢舉,要撤銷我的醫師執照,被告跟我要了60萬元、70萬元等語(見民事二審卷卷一第110 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她有辦法用金錢疏通的時間是在我發生陸平案之後,地點大部分都是在我汐止的家,時間約在102 年8 月間,我與我媽媽都在的時間,因為被告要我媽拿錢出來,所以本票連我媽都要簽名,疏通的方式及管道是透過陳任邦的手下鐵釘哥,因為陳任邦之前在國外有江南案,陳任邦幫他的大哥揹案入獄,因而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陳任邦有個手下鐵釘哥很會辦事…疏通方式是陳任邦及鐵釘哥去與法官、檢察官打球時,可以塞錢,衛生局是因為被告有跟陸平媽媽聯絡,陸平媽媽認識衛生署長邱文達,他們要叫邱文達將我的執照拿掉,被告說需要大約60萬元去賄賂衛生局的人,被告叫我把錢拿給她,她再把錢拿給鐵釘哥,鐵釘哥再拿給衛生局的人或檢察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林玉清關於被告索取金額為何、係一次索取130 萬元抑或分次表示60萬元、70萬元、提及索取費用之地點、60萬元究係處理醫師執照吊銷抑或司法黃牛疏通費用前後有所不一,已難盡信。另稽之林玉清於104年10月2 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所有的金錢,都是我作假金流給她,我給她130 萬元,她的律師費是我幫她付的,還包含她的吃住,她還逼我參加直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012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未指稱所交付130 萬元款項係用以處理醫師執照吊銷或司法黃牛費用;再細繹被告與林玉清間10
2 年9 月8 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月18日、103 年
1 月20日及103 年2 月7 日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民事二審卷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頁),內容僅提及林玉清與證人池岳龍、陳姿蓉、陸平等訴訟事宜及借貸事宜,並無一詞提及被告向林玉清拿取上開款項,為其處理醫師執照吊銷或司法黃牛疏通等情,更無提及60萬元、70萬元甚或130 萬元等字句;另林玉清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後來於103 年2 月農曆除夕前一天打電話問鐵釘哥被告有無拿錢給他去給衛生局人員及檢察官,鐵釘哥說根本沒這件事,他沒有收到這2 筆錢,更沒有行賄這件事,被告沒有跟他提過,這時我才知道被告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林玉清果如於103年農曆除夕前一日(即103 年1 月29日)得悉被告以上開手法先後詐騙其金錢,其何以於該日後之103 年2 月7 日LINE對話紀錄均未向被告表明其已自鐵釘哥處得知上情,並向其追討遭詐騙之60萬元、70萬元,反僅係傳送「你拿了錢說鐵釘辦事」、「你一直說是他們」等訊息(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35頁),是林玉清上開證述,已難信實。
⒉證人張美代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醫療糾紛後,被告在我
們家說衛生署要吊銷林玉清醫師執照,被告說有辦法,她關係很好,但要60萬元,她要去溝通,讓執照不要吊銷,後來又說被告司法案件,需要70萬元,被告會去幫忙解決司法案件,哪個機關我不知道,被告說要趕快去匯60萬元,被告這樣跟我講,我跟她去土地銀行,我去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之後我一次提款90萬元,一次提款110 萬元,被告又帶我去永豐銀行,於102 年10月25日,我從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提款66萬元,被告開林玉清的車帶我去,提款是我自己提領現金,我到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叫我坐旁邊,她說要去辦理處理醫師執照的60萬元,另外6 萬元我要付其他費用,被告說這樣不夠,還欠2 萬元,被告再給我證人郭雅綾帳戶,我再匯到證人郭雅綾帳戶去,我於102 年11月15日從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4萬5,000 元,因為要湊70萬元打點司法案件,當天我在第一銀行領出55萬5,000 元,同天我們又去永豐銀行汐止分行,為了湊70萬元、60萬元,我與林玉清向銀行借款,也向妹妹張麗紅、謝張圭壁借款,我沒有跟他們說為何要借款,我沒有跟他們說要錢的原因,我沒有跟張麗紅等人提到為了要處理醫師執照吊銷跟官司,所以需要跟他們借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其證述關於被告提及60萬元、70萬元用途之地點、疏通機關及向親友借款有無提及用途等情,俱與林玉清上開指訴歧異;再衡之被告倘以上開非法事由向林玉清索取金錢,被告處理上開款項,應以現金交付其所欲疏通之對象,以免遭人追查,非以匯款等留有資金流向方式為之,然證人張美代證述被告在永豐銀行取得款項後,隨即臨櫃存款及匯款,難認被告係因上開事由而收取上開款項,是證人張美代之證述,亦有所疑。
⒊另稽之被告前因林玉清之醫療疏失而對林玉清提起告訴,目
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林玉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
89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30 號、103 年度醫偵字第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又林玉清、證人張美代對被告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復佐以卷附被告與林玉清於103 年2 月7日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頁),雙方因金錢債務嫌隙已深,互為興訟,證人張美代與林玉清為母女關係,林玉清及證人張美代對於其等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全盤否認,顯與被告互為對立之地位,彼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較薄弱,而彼等所證有關被告收取60萬元、70萬元之事實,復有前述矛盾、歧異之情形,尚難僅以立場對立之林玉清及證人張美代上開證述,逕行推論被告係因林玉清所指之事由而收取款項,其理至明。更況,被告與林玉清於上開期間多以LINE互通訊息,而上開處理執照吊銷、司法黃牛疏通均屬無法公然為之之事,且60萬元、70萬元數額非微,上開款項尚為林玉清向外舉債而來,衡情林玉清對於被告所提交付金錢之事由、對象、時間、處理流程皆會一再確認,並當面言之或透過LINE傳達訊息,然林玉清迄未能提出其與被告談論上開情事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林玉清亦自陳:於斯時尚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處理醫療訴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面對被告所提上開非法方式疏通案件,其非處於無法律專業人士可為諮詢之情狀,林玉清卻捨具專業背景之律師而取毫無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所建議之方式為之,有悖常情,是難執林玉清上開指訴及證人張美代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林玉清之指訴及證人張美代之證述既有瑕疵,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不足認被告前開所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末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另持琦美診所101 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澳盛銀行於103 年2 月27日核發信用卡1 張,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經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因時間相隔1 個月之久,且行使對象亦不相同,顯然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分別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惟本院因審理本案既已知悉前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依法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