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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國樑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3、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國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石國樑明知李澤民所持有之老虎形狀壽山石雕(下稱壽山石雕

;為莊瑞玫所有,乃李澤民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莊瑞玫住處竊得;李澤民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李澤民收購壽山石雕。嗣於104 年1 月20日,石國樑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石國樑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29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石國樑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同日在其上開大同街住處扣得壽山石雕而查獲,並由警將壽山石雕發還莊瑞玫。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石國樑前因向李澤民購買壽山石雕之同一事實涉犯贓物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 年5 月26日以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59 、61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係以證人李澤民證述前後不一,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為依據,然本件經士林分局另行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自承:我跟李澤民買壽山石雕時,就知道石雕是偷來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1663號卷〉第145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復向本院法官供稱:我承認有向李澤民買壽山石雕,我知悉那是李澤民偷來的贓物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稽字第12號〈下稱聲羈卷〉第7 頁),而被告未曾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為前開供述,有該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按,且該供述自形式上觀之,已足認被告有涉犯贓物罪之犯罪嫌疑,自屬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依憑上開被告供述再行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云云,自非可採。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190-192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石國樑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103 年

某時李澤民來我大同街住處,說小孩急需用錢,要賣我壽山石雕,我先給李澤民現金1 萬元,李澤民將壽山石雕交給我後,我再去找人估價,後再拿現金5,000 元給李澤民,後來我帶警察去我大同街住處,讓警察把放在床頭的壽山石雕拿走,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是贓物,如果我知道不會放在床頭,也不會帶警察來搜索,我在偵查中雖然自白過,但那是因為我毒癮發作上吐下瀉,為了要交保我才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李澤民登報徵求古董藝品,而竊賊不太可能徵求登報徵求,因而被告認為李澤民是古董藝品商人,所以被告沒有懷疑壽山石雕是贓物,而李澤民已在法院證稱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挾怨報復,並證稱被告不知壽山石雕為贓物,且李澤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陳述不一,再李澤民曾供稱張雲蘭等人是竊盜共犯,但對該等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李澤民作偽證早有前例云云。經查:

㈠李澤民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永公路莊瑞玫住處竊

得莊瑞玫所有之壽山石雕後,前往被告大同街住處將壽山石雕交付被告,嗣於104 年1 月20日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被告大同街住處扣得壽山石雕,並由警將壽山石雕發還莊瑞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澤民(見偵卷第71、77、233-234 頁、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2950號卷〉二第22-23 頁、1633號卷第233-234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莊瑞玫(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一第63-73 頁、1633號卷第107-108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壽山石雕照片1 張及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633號卷第13-18、109 、110 頁)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卷第86-89 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於偵查中自白稱:約於103 年6 、7 月前後,李澤民拿

壽山石雕到我家要賣,我以1 萬5,000 元向他購買,當時李澤民有向我索取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因為平常我都有聽他講曾在陽明山、天母等地區偷東西,所以我當時知道壽山石雕是贓物,我另外去問別人,對方說壽山石雕若找對人來賣,應該賣到10萬元等語(見1663號卷第145 頁),於聲請羈押時復向本院法官自白稱:我承認有向李澤民買壽山石雕,我知悉那是李澤民偷來的贓物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證人李澤民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竊取壽山石雕,並於同日下午5 時前往被告大同街之住家,將壽山石雕出售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將壽山石雕放置他家房間床頭櫃上,被告知道我交給他的東西都是贓物等語(見1633號卷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向我表示可將壽山石雕拿去銷贓,銷贓的錢再給我,如果我現在就需要用錢可以先給我一些,我表示當天就需要用錢,當天或隔天我還有在去找石國樑一次,石國樑有拿一些錢給我等語(見1633號卷第233-234 頁)明確(上開警詢、偵查中,李澤民另證稱係以壽山石雕換得毒品,惟此部分所述不足採,詳後述),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因平日聽聞李澤民曾多處行竊,復向被告表示可代為銷贓,且僅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其當時主觀認知市價為10萬元之壽山石雕,自足認其購買壽山石雕時,明知該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㈢另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已上吐下瀉,為

了要交保才承認云云,惟查上開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就上吐下瀉部分未見記載(見1663號卷第144-147 頁、聲羈卷第6-8頁),且其於偵查筆錄中,坦承與李澤民、張雲蘭等人間有毒品往來,另就與吳銘樺、何秀菁及「阿欽」等人則否認有何毒品交易,倘被告當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又何以就其餘部分堅決否認犯行?且其復供稱所持有毒品來源來自綽號「阿狗」之人,所述內容甚詳,足認被告當時神智清晰,難認有毒癮發作、上吐下瀉致不得已為不實自白之狀況,復經調閱當日本院聲請羈押、候訊、交保之紀錄文書,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特殊情形之記載,此有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登記簿、候審檢察官聲押登記簿、檢察官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勒戒處理情形登記簿及本院具保、責付登記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⒉又辯護人辯稱;李澤民已於法院作證表示其先前不利於被告證

詞是挾怨報復、被告不知壽山石雕為贓物,另李澤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云云,此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澤民①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5 月

27日下午3 時許,在永公路竊取壽山石雕後,於同日下午5 時前往被告大同街住家,並將市價5 萬的壽山石雕,跟被告交換

8 公克安非他命約6,000 元,被告並說好會補我現金4 萬4,00

0 元,但後來沒有給我,被告將壽山石雕放於房間床頭櫃上,他知道我交給他的東西都是贓物等語(見1633號卷第77頁);②另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時證稱:當初我是做秘密證人,士林分局警員跟前案的檢察官溝通過,我才講出這些,現在我不想跟被告對質,之前警察說我是秘密證人講了刑期可減,也不用曝光,現在變成要曝光,我的案子也已判決確定,這樣我沒辦法接受。當天我做筆錄時,連2 天都有用毒品,腦袋昏昏沉沉的,講了什麼我都不清楚,我有拿壽山石雕給被告,但沒有換毒品,被告說要去詢價再跟我算,被告不清楚壽山石雕是贓物,錢是後來才給的,在103 年5 月27日拿1 萬元,隔幾天再給我5,000 元,被告要去問朋友值多少錢,所以才會分2 次給等語(見2950號卷二第22-24 頁);③復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向我表示可將壽山石雕銷贓,銷贓的錢再給我,如果我現在就需要用錢或安非他命,他可以先給我一些,我對被告表示當天就需要用錢,被告收了壽山石雕後,有先給我一點安非他命,當天或隔天被告有拿一些錢給我,一週後我有向被告要求給安非他命,被告拿了1 包約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那段時間因為我有拿贓物跟被告交換毒品,所以是有常常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是覺得贓物的價值跟安非他命價格差不多等語(見1633號卷第233-234 頁);④後於本院證稱:因我朋友「吳明俊」(音譯)遭被告毆打,且我於103年6 月6 日被抓那天,跟張雲蘭在山上吸毒,看到被告在附近後警察就出現,我懷疑是被告報警抓我,所以我跟被告有仇恨,從頭到尾我都想弄被告,我被抓後2 、3 天,因為吸毒做筆錄時腦袋不清楚,所以我警詢中部分陳述不實在,後來於104年3 月底、4 月初,我在臺北監獄遇到「吳明俊」,得知是「吳明俊」對不起被告,所以我認為不該再陷害被告。我跟被告是於102 年因古董藝品交易認識,後於103 年5 月27日我將總共3 大箱,裡面約有100 多件的物品寄放在被告那,壽山石雕也放在箱子裡面,因為我要銷售給姚政宏,臨時沒有地方放這些東西,且被告表示他認識一些大老版,如果跟姚政宏交易完,有剩下也可以賣給被告認識的朋友,被告沒有拿錢或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證人李澤民雖稱其於

103 年6 月6 日遭查獲後數日,因施用毒品而腦袋昏沉,惟本院所引用之上開筆錄,與其遭查獲相隔均逾1 個月以上,自無其所述情況致筆錄不可採之情形,經核證人李澤民上開證述,就①被告是否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②交付壽山石雕有無對價、③如有對價,係毒品、5 萬元抑或1 萬元、④數日後雙方有無其他毒品交易,前後供述不一。

⑵查證人李澤民雖於本院證稱因其與被告有諸多仇怨,於警詢、

偵查中始蓄意構陷被告,壽山石雕僅為寄放被告處云云,惟倘與被告相處不睦而有宿怨,焉有可能將其行竊而來之諸多財物放置於被告處,而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向警察機關舉發或侵吞財物之危險?證人李澤民復證稱被告可代尋買主、不會跟錢過不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反面),惟經問及被告有無表示將補給4 萬4,000 元時,又稱其與被告有仇,怎麼會有這樣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李澤民就寄放或透過被告代銷物品甚有意願,卻因仇怨又排斥與被告直接交易,前後證述矛盾,益徵其所稱與被告有仇怨云云,實難憑採。

⑶又依證人李澤民於本院所述情節,當時其係將裝有上百件古董

藝品包含壽山石雕之箱子3 個交付被告,惟本件經警搜索僅扣得壽山石雕及另一肉形石(肉形石與本件無關),此有士林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可查(見1633號卷第17頁),就此證人李澤民則證稱:大部分東西在此之前就已遭士林分局警員查扣,壽山石雕可能係因被告要拿出問價錢所以不在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然倘係單純寄放,被告豈可能自作主張攜出詢價?李澤民於103 年5 月27日將壽山石雕交付被告,迄遭查扣之時即104 年1 月20日,相隔已近半年,何以壽山石雕仍放於被告家中?倘卻無任何對價,被告何以自始至終自承收有對價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徵證人李澤民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非為可採。而除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外,證人李澤民前於警詢及偵查就有無收受對價部分,均為肯定之陳述,足證其交付壽山石雕確向被告收有對價,堪以認定。

⑷又證人李澤民雖於警詢、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以毒品為對價

換得壽山石雕云云,惟核其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及104 年1月21日偵查所述,究竟係當場取得價值約6,000 元之安非他命

8 公克,尚欠4 萬4,000 元迄今未收取,抑或當日取得一點安非他命,1 週後復再取得3 公克安非他命,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證人李澤民另於警詢證稱:我將竊取所得之贓物與被告交換毒品,他以每兩(按即37.5公克)2 萬1,000 元販售安非他命等語(見1633號卷第72頁),以此換算被告出售安非他命之價位每公克約560 元,顯與其前開所稱取得8 公克價值6,000元(即每公克750 元)之價格不符,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堪疑慮;復觀證人李澤民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自承其於警詢所述係為換得減刑,當初認無須曝光及與被告對質,如今因其所涉案件已然確定,且因與被告對質,而旋變更其說詞,足徵其於警詢所述被告以毒品換得壽山石雕之情節,有欲換得減刑寬典而虛偽證述之風險甚明。證人李澤民後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時雖又改稱被告以毒品換得壽山石雕云云(見1633號卷第233-23

4 頁),惟該次證述係由檢察官告以其警詢證述要旨後回答,不無因前已上開證述無法收回,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證人李澤民於上開警詢中稱餘款4 萬4,000 元均未取得云云(見1633號卷第77頁),於上開偵查中則證稱:我對被告表示當天就需要用錢云云(見1633號卷第233 頁),顯見其當時需錢孔急,倘其財務確有困難,又豈有放任被告拖欠,而僅因被告於1週後提供3 公克安非他命,即願將壽山石雕長期放置於被告家中未見索還之理?是可認其所稱5 萬元之金額出售壽山石雕,應屬無稽,反觀被告供稱係以1 萬元5,000 元購買且均已付清等語,顯較為可採。

⑷綜上,本院認證人李澤民證稱以壽山石雕換得毒品云云,顯難

憑採,惟其證稱被告確知壽山石雕為贓物等語(見1633號卷第

77、233 頁),則因與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一致(詳前述),倘非如此,被告何以自承其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又供稱其以

1 萬5,000 元購入當時市價10萬元之壽山石雕,而自陷囹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李澤民稱被告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又李澤民是否登報徵求古董藝品,與其有無從事贓物買賣無關

,另被告有無同意警察前去住處搜索,及壽山石雕放置之位置,均無從推論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且李澤民雖曾指證張雲蘭等人為其竊盜共犯而經檢察官不起訴,惟其於本件證述之證明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或辯護人執上詞為辯,均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持有及製造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2 年4 月,前揭5 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2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7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傍晚,在其大同街住處而與李澤民議定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換取壽山石雕,李澤民將壽山石雕交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及1 週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予李澤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4 年1 月20日,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2 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壽山石雕1 組、肉形石1 塊、海洛因2 包(毛重各1.94公克、0.656 公克,驗餘淨重各1.78公克、0.3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55公克,驗餘淨重8.29公克)、帳冊1 張、手機4 支、現金5 萬6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澤民、莊瑞玫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證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帳冊影本1 紙,壽山石雕相片1 張,現場查獲照片及採證照片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2 包、甲基安他命1 包、帳冊

1 張、手機4 支、現金5 萬600 元為據。訊據被告石國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 萬5,000 元向李澤民購買壽山石雕,並未交付李澤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

認有向李澤民買壽山石雕,我知悉那是李澤民偷來的贓物,且是我主動告訴警察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澤民,1 週後我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李澤民,但是未向他收到錢,因為他是欠我的,我有跟他說1 包3 、4,000 元,但是他尚未給我云云(見1633號卷第146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惟本院認上開被告自白尚乏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扣案之白色粉末

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124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8.29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039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1633號卷第200 、204 頁),惟上開毒品遭扣案時,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之時間即103 年5 月27日,相隔已逾半年,且查無上開扣案毒品與起訴販賣部分有何關連之事證,自難以此作為本件補強證據之用。

⑵再本件雖扣得帳冊1 紙,然查該帳冊係載「五文2.5 」、「阿

昌4.8 」、「阿仁3.8 」等手寫文字之紙張(見1633號卷第86頁),其上所載均無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之文字,而現場查獲照片及採證照片32張、手機4 支、現金5 萬600 元,亦查無證據證據與被告遭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⑶另查證人莊瑞玫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壽山石雕遭竊;而證

人李澤民之證述,就毒品部分尚難採信,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攔㈢⒉所載)。又證人李澤民於檢察官詢問其「石國樑於偵訊中陳稱,你拿壽山石賣他的一週後,你有到他家向他要求給安非他命,他拿了1 包約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你向石國樑表示下次給錢,有無此事?」時,雖覆以:「石國樑講的沒有錯,確實有此事」等語(見1633號卷第234 頁),惟李澤民在檢察官提示被告前述供述前,不僅未曾有前開陳述,且其有關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復前後不一致,是自難以檢察官提示被告供述後,證人李澤民證稱:石國樑講的沒有錯,確有此事乙語,認其所述可採,並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上開證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除

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有檢察官所指行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利益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所購贓物價值亦非低,所為甚屬不當,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家中有母親及7 歲女兒需其供養等生活狀況(見163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壽山石雕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壽山石雕已於警詢中發還被害人莊瑞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633號卷第11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㈢另查公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以沒收,惟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是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即與扣案毒品無關,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係屬誤載,本件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另就扣案之肉形石1 塊、帳冊1 張、手機4 支、5 萬600 元等物,因查無證據與本件有關,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