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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李昌諭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玉升前曾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業務過程中,曾受理共同被告蔡宏昇之兄長蔡宏祥前所提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並經內政部函覆釋疑後駁回之,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且其設立人係王塗萬,申請人蔡宏祥並非設立人之子孫,被告王玉升並將此等承辦事項及進度記載移交予接續承辦業務之人即另案被告張漢民,嗣因其認另案被告張漢民於之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共同被告蔡宏昇應有違法而匿名檢舉,並曾到庭作證等情,為被告王玉升所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5、26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4 月29日北縣汐民字第0940011001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4 月30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2634號函可稽(見偵字卷第10972 號卷六第6 、9 頁)。又該另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就另案被告張漢民、蔡宏昇部分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字第10972 號卷二第186 至230頁),是被告王玉升顯然知悉另案被告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乃係屬違法。詎被告王玉升竟於102 年6 月3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102 年6 月4 日所核發之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公文書,就共同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一案准予備查,顯屬有疑。

㈢又參酌被告李昌諭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蔡

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被告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150 萬元、450 萬元、500 萬元支票拿給被告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王玉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宏昇供述:被告王玉升介紹被告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催促伊遞件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億1,500 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2 億7,000 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2 億元左右之情(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84、85頁)、證人黃燕鳳證述:98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其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見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所證述: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等情;及被告王玉升坦承曾於98年

9 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等節;被告李昌諭於102 年間曾多次交付150 萬元、

450 萬元、150 萬元及每個月11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等情綜合以觀(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6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足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玉生辯護:被告王玉升係依法准予備查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犯罪嫌疑尚非重大云云。惟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就被告王玉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已達「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業如上述。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㈤本院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就上開參與

土地買賣、款項交付原因等情節供述歧異,且與共同被告蔡宏昇及其餘證人證述相左。又參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10

5 年1 月15日之簡訊對話記載:「被告王玉升:你對蘇培仁講到調案子的事,要含糊帶過不要講太多,你就說可能要等王小姐回來才會清楚,王小姐只是要我來問看〝蔡宏昇有沒有收到開庭的傳票〞。被告李昌諭:我知道,等不到人,晚一點再打電話。」(見偵字第10972 號卷第19頁)、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105 年1 月16日之簡訊對話記載:「被告王玉升:你也要跟蘇培仁說:你要幫我出來回機票錢,請我回來商量,更何況公所有提到法院要撤銷當初祭祀公業申報案,事關重大,如果余章雄二人確有提出撤銷申報案,大家就要趕快商討如何應對,所以你有拜託王小姐看下星期能不能趕快回來了解,不過王小姐有說他回來也沒有用,大家要一起商討才有用,如果他回來了,你們也事不關己,叫我去找蔡宏昇,蔡宏昇又不見,這樣他回來有用嗎?不過你還是有拜託我一定要回來一趟,這樣看蘇培仁怎麼說,他就說怎樣就怎樣不管他了,他也不想連絡其他人。」(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六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案件均互有聯繫溝通,且被告王玉升顯有指導被告李昌諭說詞之情。據此,足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待本案予以詰問證人、釐清事實。

㈥被告李昌諭雖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身體狀況不佳、有高血

壓、糖尿病、睡眠呼吸中止症云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後,該所函覆:「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羈押入所,其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持續定期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科門診及服藥中;另於105 年6 月17日就診健保一般科門診,經醫師診治後,囑依目前用藥已可控制該員病情。」,有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6 月21日北所衛字第10500063510 號函及檢附之歷次門診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據此,足認被告李昌諭於看守所內應有接受治療及服藥,其身體狀況穩定,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亦得資應付,尚不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㈦綜上,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事由。縱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2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是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應自105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偉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