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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李昌諭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

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 被告王玉升前曾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業務過程中,曾受理共同被告蔡宏昇之兄長蔡宏祥前所提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並經內政部函覆釋疑後駁回之,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且其設立人係王塗萬,申請人蔡宏祥並非設立人之子孫,被告王玉升並將此等承辦事項及進度記載移交予接續承辦業務之人即另案被告張漢民,嗣因其認另案被告張漢民於之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共同被告蔡宏昇應有違法而匿名檢舉,並曾到庭作證等情,為被告王玉升所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5、26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4 月29日北縣汐民字第0940011001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4 月30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2634號函可稽(見偵字卷第10972 號卷六第6 、9 頁)。又該另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就另案被告張漢民、蔡宏昇部分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字第10972 號卷二第186 至230 頁),是被告王玉升顯然知悉另案被告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乃係屬違法。詎被告王玉升竟於102 年6 月3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

102 年6 月4 日所核發之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公文書,就共同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一案准予備查,難認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 又參酌被告李昌諭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

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被告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150 萬元、450 萬元、500 萬元支票拿給被告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王玉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宏昇供述:被告王玉升介紹被告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催促伊遞件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億1,500 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2 億7,000 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2 億元左右之情(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84、85頁)、證人黃燕鳳證述:98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其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見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所證述: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等情;及被告王玉升坦承曾於98年9 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等節;被告李昌諭於102 年間曾多次交付150 萬元、450萬元、150 萬元及每個月11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等情綜合以觀(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6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足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四) 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玉升辯護:被告王玉升係依法准予備

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犯罪嫌疑尚非重大云云。惟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就被告王玉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已達「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業如上述。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五)本院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就上開參與土地買賣、款項交付原因等情節供述歧異,且與共同被告蔡宏昇及其餘證人證述相左。又參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105 年1 月15日之簡訊對話記載:「被告王玉升:你對蘇培仁講到調案子的事,要含糊帶過不要講太多,你就說可能要等王小姐回來才會清楚,王小姐只是要我來問看〝蔡宏昇有沒有收到開庭的傳票〞。被告李昌諭:我知道,等不到人,晚一點再打電話。」(見偵字第10972 號卷第19頁)、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105 年1 月16日之簡訊對話記載:「被告王玉升:你也要跟蘇培仁說:你要幫我出來回機票錢,請我回來商量,更何況公所有提到法院要撤銷當初祭祀公業申報案,事關重大,如果余章雄二人確有提出撤銷申報案,大家就要趕快商討如何應對,所以你有拜託王小姐看下星期能不能趕快回來了解,不過王小姐有說他回來也沒有用,大家要一起商討才有用,如果他回來了,你們也事不關己,叫我去找蔡宏昇,蔡宏昇又不見,這樣他回來有用嗎?不過你還是有拜託我一定要回來一趟,這樣看蘇培仁怎麼說,他就說怎樣就怎樣不管他了,他也不想連絡其他人。」(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案件均互有聯繫溝通,且被告王玉升顯有指導被告李昌諭說詞之情。據此,足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待本案予以詰問證人、釐清事實。

(六)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繁多,並認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

同涉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所得金額達4 千萬元,若果構成刑責,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又被告王玉升於本院本次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均有收到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450 萬元及150 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9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㈡第188 頁);被告李昌諭於本院本次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伊確有向欣偉傑建設公司收受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㈡第191 頁),足見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龐大之支票,具有逃亡之資力,被告等2 人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尚難僅以被告王玉升有固定居所及家人,並領有月退休金、被告李昌諭有固定居所,即認渠等於本案審理中並無逃亡之虞。本院前於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之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有關於羈押之裁定中,雖未予以敘明,於本次延長羈押理由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事由。縱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2 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是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應自105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