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李昌諭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 月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並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玉升前曾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業務過程中,曾受 理共同被告蔡宏昇之兄長蔡宏祥前所提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並經內政部函覆釋疑後駁回之,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且其設立人係王塗萬,申請人蔡宏祥並非設立人之子孫,被告王玉升並將此等承辦事項及進度記載移交予接續承辦業務之人即該案被告張漢民,嗣因其認該案被告張漢民於之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共同被告蔡宏昇應有違法而匿名檢舉,於該案偵、審中並曾到庭作證等情,為被告王玉升所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6 至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5、26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4 月29日北縣汐民字第0940011001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4 月30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2634號函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卷第10972 號卷六第6 、9 頁);該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就前汐止市長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認其等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罪在案(下稱前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二第186至230 頁)。又於98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升於共同被告蔡宏昇因前案被羈押之期間,至黃燕鳳(當時經選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任管理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開會討論時,曾對黃燕鳳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等人表示:「你們10年都沒辦過了,你說你這一件難道我這樣子會辦,沒有黃建清可以辦得成嗎,我不相信。」、「所以我跟你講,現在我為什麼我會擔心他們出來的時候,我也擔心說,變成違背職務的收賄跟不違背職務的收賄。」、「所以你說你們這個祭祀公業,你不要說7 月以後你們辦的過,我告訴你這一件絕對辦不過. . . 」、「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程序都錯了嘛,你看你們去到縣政府,縣政府就跟你們說你們補行公告、認定的公告就違法,就不符合規定,就沒有這種規定的啦,你們說依照協調會,縣政府來說不能依照協調會啦,祭祀公業沒有協調會,縣政府有來文喔. .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160 頁)。是被告王玉升對於前案被告張漢民於97年1 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1名派下全員證明書、汐止市公所以協調會補列蔡文瑜及朱李軒為派下員、張漢民又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所為之職務行為是否合於法令,自難推諉毫不知情,而被告王玉升又於
102 年6 月3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102 年6 月
4 日所核發之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公文書,就共同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一案准予備查,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嫌疑重大。
㈢又參酌被告李昌諭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蔡
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被告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150 萬元、450 萬元、500 萬元支票拿給被告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王玉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宏昇供述:被告王玉升介紹被告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催促伊遞件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億1,500 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2 億7,000 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2 億元左右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六第84、85頁)、證人黃燕鳳證述:98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其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所證述:
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等情;被告李昌諭於102 年間曾多次交付150 萬元、450 萬元、150 萬元及每個月11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等情綜合以觀(見103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6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及被告王玉升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曾於98年9 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被告李昌諭交給其之金錢係處理本件土地之分紅或委任報酬等情,足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㈣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涉嫌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絡或不正利益罪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達4 千萬元,若果構成犯罪,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依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王玉升於本院之前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均有收到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
450 萬元及150 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92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88 頁背面);被告李昌諭於本院之前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伊確有向欣偉傑建設公司收受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91 頁),足見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龐大之支票均已兌現,且去向不明,均具有逃亡之資力,被告等2 人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此疑慮尚不能以被告王玉升未經起訴前有固定之居所及家人,並領有月退休金、被告李昌諭有固定之居所等情而加以排除;況生活安逸之人於面對囹圄之苦時,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是被告王玉升、李昌諭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王玉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是被告王玉升稱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無羈押之原因云云,要無足採。
四、末按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法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性質上屬下級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程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01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於106 年1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5 號撤銷關於被告王玉升延長羈押部分,並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王玉升後,當庭諭知延長羈押之裁定,嗣被告王玉升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8 號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後,仍未確定,本院於106年1 月26日更為裁定,為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程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即106 年1月18日起迄同年月26日)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是本院上開更為裁定諭知被告王玉升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違誤。是被告王玉升及其辯護人稱原裁定遭撤銷,本院更為裁定時之時間已逾前次羈押期滿時間即106 年1 月17日,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未合法送達羈押裁定,視為撤銷羈押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事由。再衡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件所涉犯行若經判決有罪,將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在面對重刑追訴時,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已如前述,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均應自106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