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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煌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明煌自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因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皇庭公司)指派擔任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1 ,下稱久大公司) 董事長,其自99年10月27日起亦為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

4 樓,下稱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明煌於102 年11月

5 日、11月22日,在久大公司臺北辦公室會議室(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16樓)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元之價格,向瓷基公司收購該公司持有之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瓷微公司)14,118,000股(價格共計2 億4000萬6000元,下稱系爭股權買賣),並於11月22日代表久大公司與瓷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察覺系爭股權買賣疑有未合常規情事,要求曾明煌說明。曾明煌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久大公司人員,於102 年12月2 日,以購買瓷微公司股份之名義,將系爭2 億4000萬6000元款項匯至瓷基公司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香港ELBERETH公司帳戶內,迄今流向不明(曾明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久大公司董事會因恐遭櫃買中心查核並停止交易,於102 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撤銷投資瓷微公司,由曾明煌負責與瓷基公司協商相關事宜,復於103 年3 月20日久大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授權曾明煌負責與瓷基公司簽訂前開契約。嗣皇庭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指派許正欣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而將曾明煌解職。曾明煌因其主導之系爭股權買賣對久大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將前開款項匯至香港,已造成久大公司鉅額損失,曾明煌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遭櫃買中心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接續犯意,未經林修弘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瓷基公司辦公室內,向久大公司指派之代表李大彰佯稱:

瓷基公司負責人業改由林修弘擔任,林修弘委任其代理行使職權,當場持林修弘先前委託曾明煌處理大陸地區投資案時所刻印章,盜蓋「林修弘」印章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一式2 份)上,用以表示林修弘以瓷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虛偽事項,而偽造前開契約書,曾明煌並開立發票人為瓷基公司之票面金額為2 億4600萬6000元之本票1 張,且在本票發票人欄位處盜蓋「林修弘」印章,用以表示林修弘為發票人之不實事項,而偽造前開本票,將上開解除買賣股份契約書1 份、本票1 紙交付李大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修弘。因瓷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薩穆爾,而非林修弘,李大彰遂於翌日,再度前往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曾明煌盜蓋「林修弘」印章於聲明承諾書上,用以表示林修弘承諾其確係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虛偽事項,而接續偽造前開聲明承諾書,並將聲明承諾書交予李大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修弘。李大彰將上開文件、本票轉交給久大公司另一代表劉兆生,劉兆生認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瓷基公司應開立本票6 張,遂於103 年3 月30日,前往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曾明煌提供6 張空白本票,由劉兆生填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到期日後,曾明煌除簽發瓷基公司為發票人外,另持上開「林修弘」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林修弘」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林修弘為發票人之不實內容而完成本票發票程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本票,曾明煌遂將本票6 張交付劉兆生帶回久大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修弘。嗣因瓷基公司未能依約按時還款,久大公司向本院對瓷基公司、林修弘聲請支付命令後,林修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修弘、李大彰、劉兆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明煌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修弘、李大彰、劉兆生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林修弘、李大彰、劉兆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修弘、李大彰、劉兆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修弘、李大彰、劉兆生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辯護人雖主張李大彰私自竊錄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該錄音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查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可參)。李大彰與被告對話之錄音,係因李大彰懷疑被告涉嫌詐欺犯行,為保全證據而進行蒐證,業經李大彰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核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堪認李大彰前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李大彰所錄製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期間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及其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103 年3 月28日沒有跟李大彰在民權東路6 段瓷基公司辦公室碰面,我也沒有盜蓋「林修弘」印章在解除買賣股份契約書、本票上,且103 年3 月29日、30日,亦未跟劉兆生碰面,亦無盜蓋「林修弘」印章在

6 張本票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解除股權契約書、本票6 張都不是被告偽造或用印,是劉兆生、李大彰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關於久大公司購買瓷基公司所持有瓷微公司股份之相關交易過程:

⒈瓷基公司於99年10月27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繼

於102 年10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兄曾明棋,續於

102 年1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薩穆爾等節,有瓷基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53頁至第84頁),證人曾明棋於偵查結證稱:102 年間我還是瓷基公司董事,有擔任過名義負責人,後來都是授權給被告處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瓷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薩穆爾,我是經被告告知,因為要投資久大公司,久大公司要求換負責人。我在瓷基公司的股份是被告借我的名字登記的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證人劉兆生證稱:因為要跟瓷基公司解除契約,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 號卷一第304 頁),參以被告自承:瓷基公司負責人名義上是薩穆爾,實際上是以我為主,我一直都是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42 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瓷基公司自設立時起,雖曾變更過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無訛。

⒉被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擔任

久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以久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11月22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瓷微公司,業據證人即久大公司董事長室秘書鍾淑惠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6頁),嗣被告以久大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2 年11月22日與瓷基公司(代表人曾明棋)簽訂久大公司以每股17元,購買瓷基公司所持有之瓷微公司股份14,118,000股,價值2 億4000萬6000元,並應於簽約後10日內付款等情,有股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於102 年12月2 日,久大公司以購買瓷微公司股份之名義,將系爭2 億4000萬6000元款項匯至瓷基公司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內,亦據鍾淑惠、證人即久大公司財會主任洪俊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7 頁、第208 頁),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香港ELBERETH公司帳戶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2

6 頁),另參以被告欲投資4 億8 千萬入主久大公司,而與徐瑞鴻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見偵卷第166 頁至第

170 頁),被告應支付給徐瑞鴻之第一期款項2 億4000萬,即以前開久大公司支付瓷基公司系爭2 億4000萬6000元款項再匯款支付予徐瑞鴻,被告與徐瑞鴻另約定當徐瑞鴻(乙方)確認收到被告(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項後,應將相關文件交由蔡銘書律師、陳怡文律師(丙方)保管,甲乙丙三方並於102 年12月2 日簽訂保管契約書乙節,亦有保管契約書、股份買賣協議書、保管文件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且被告供承:薩穆爾是久大公司的徐瑞鴻找來的,薩穆爾在臺灣停留3天,把款項匯走就出境,這個帳戶是薩穆爾來臺灣新開的帳戶等語(偵卷第242 頁),益徵被告知悉上情,而被告身兼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瓷基公司所持有之瓷微公司營運狀態是否良好,知之甚詳。被告欲入主久大公司,本身並無足夠資金,需向他人借款4 億8000萬,被告應支付之第一期價金2 億4000萬,卻以久大公司向瓷基公司購買瓷微公司股份之價金輾轉支付,被告同時為久大公司、瓷基公司之負責人,主導此股權買賣契約,久大公司與瓷基公司就該交易有利益衝突甚明,瓷基公司雖由曾明棋擔任名義負責人,因被告與曾明棋為兄弟關係,仍為關係人交易,應符合相關金融處理準則之規範。

⒊久大公司因櫃買中心對瓷微公司有疑義,為避免對久大

公司營運規劃及資訊透明度有不利影響,乃於102 年12月27日,久大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前開投資瓷微公司乙案,復於103 年3 月20日,久大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撤銷投資瓷微公司之後續執行方案,即與瓷基公司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此有久大公司第七屆第五次、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亦供稱因櫃買中心對瓷微公司有疑慮,其認為瓷微公司不適合這時點被久大公司收購,其與鄭博文討論後,決定由其解除系爭股權買賣交易案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⒋於103 年3 月28日,由許正欣代表久大公司,林修弘代

表瓷基公司,解除兩家公司於102 年11月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瓷基公司應返還交易價款2 億4000萬6000元予久大公司,分6 期給付並加計5 %利息,於簽約時應預先開立本票6 張擔保等情,亦有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一式2 份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被告於103 年3 月29日聲明承諾書之承諾擔保人欄位簽名,擔保事項為:林修弘聲明其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修弘承諾於103 年3 月31日前進行瓷基公司負責人變更,並以其名義與久大公司簽訂解除股權買賣事宜,如林修弘違反前開承諾導致久大公司受有損害,願負賠償責任,就林修弘之前開承諾由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聲明承諾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被告坦認其有在上開承諾書親自簽名(見偵卷第24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⒌久大公司因瓷基公司未能依照前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

約定分期還款,亦對瓷基公司簽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票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票字第51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久大公司復對瓷基公司、林修弘聲請支付命令,遭林修弘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命久大公司補繳裁判費後,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異議狀、本院103 年度民補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10

3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6 頁至第119 頁、第98頁、第102 頁、第94頁至第96頁),前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可以採信。

㈡本院首應判斷告訴人林修弘是否應被告之要求,同意擔任

瓷基公司負責人及授權簽發本票⒈久大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撤銷對瓷微公司投資案,之後並

與瓷基公司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瓷基公司依約即應將2 億4000萬6000元加計利息返還久大公司,被告雖辯稱:瓷基公司有意願要返還,但2 億4000萬已經被薩穆爾匯走,我跟久大公司代表劉兆生、鄭博文協議,他們要把2 億4000萬從香港匯回來,但條件是瓷基公司負責人要換掉,當時我有跟林修弘討論,如果錢有匯進來,且不違法的前提下,林修弘同意取代薩穆爾,當瓷基公司的負責人云云(見偵卷第227 頁、第240 頁),然林修弘同意擔任瓷基公司負責人此點,業據林修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證稱:朋友介紹被告來談生意,我跟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是後來久大公司對我提告時,我才知道被當成瓷基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在很多年前,我在上海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口頭跟我說有個公司他要接收,被告沒有跟我講是哪一家公司,我當時跟被告說,如果是安全的話,我可以當,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電話中只是單純聊天,沒有真正確定已經有一家公司要請我去當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參以林修弘與被告係透過朋友黃宏基認識,與被告並無生意上合作,亦幾無聯繫,僅有少數不頻繁之電話聯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 頁),顯見被告與林修弘並無深厚情誼,亦非生意伙伴,況依被告所稱係在2 億4000萬有匯回且不違法之前提下,林修弘同意取代薩穆爾擔任瓷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所稱之前提條件因錢並未匯回,而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如何能認林修弘同意擔任瓷基公司負責人?是林修弘證稱其未同意擔任瓷基公司負責人,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至林修弘於偵查雖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久大公司他想控股,並讓我當瓷基公司的董事長,我說如果合法的話就可以,這都是在電話上講的(見偵卷第241 頁),林修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說明:被告跟我談的時候,是有很多公司在談,不止一個公司在談,被告想做很多公司,跟瓷基公司完全無關的。我們在談的時候就是說你有一家公司怎麼樣,可行的話當然可以來談,後來我被告了之後,才知道是瓷基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自難以林修弘之前開偵查證述,率爾認定其已同意擔任瓷基公司負責人。

⒉林修弘未同意取代薩穆爾,擔任瓷基公司負責人,業如

前述,林修弘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沒有看過聲明承諾書、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章都不是我蓋的,沒有授權被告簽上開文件,沒有授權同意被告蓋我的印章及未同意被告用我名義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5 頁),林修弘既非瓷基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以其名義代表瓷基公司簽署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承諾書,亦不可能授權簽發金額高達2 億4000萬之本票,讓自己無端承擔2億4000萬之鉅額債務,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本票、文件上,雖有林修弘印文,均未獲得林修弘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之。因民事異議狀上所蓋之「林修弘」印文(見偵卷第98頁)與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之「林修弘」印文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本票上之「林修弘」印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印文相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42 頁),關於該枚「林修弘」印章之來源,被告稱:當時跟林修弘有投資合作關係,林修弘有授權我刻一個小章(見偵卷第242 頁),核與林修弘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

之前確實有跟被告談一些上海的合作案,被告有說要幫我刻一個小章放在公司裡、在上海合作案中,被告說意向書要蓋一個印章,我有同意被告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9 頁),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之「林修弘」印文,應係先前林修弘授權被告處理上海合作案時,得到林修弘授權所刻之印章。

㈢系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及本票,是否確係

被告盜用林修弘印章蓋印其上⒈證人李大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解除後,被

告和劉兆生的關係已經不好,劉兆生就請我拿契約去給被告,當時瓷基公司負責人不是林修弘,怕被告隨便找個人頭,才會請被告出具聲明承諾書,至於本票從1 張換成6 張,要讓被告可以分期還款,一開始的第1 張本票,是我去拿的沒錯(見偵卷第219 頁)、我拿著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到被告的辦公室找被告簽名、蓋印。之後被告蓋林修弘的印章,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記得瓷基公司負責人不是林修弘,且被告開了一張2 億4000萬元的本票,地點是被告在內湖的辦公室,瓷基公司、瓷微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面蓋有瓷微公司與林修弘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中,有1 份蓋有薩穆爾的章,因為我去的時候,印章都在被告那裡,被告就拿出來蓋,有可能他掏出薩穆爾的印章蓋印,後來他好像有拿林修弘的印章修正。我記得我有問被告說林修弘是誰,被告說林修弘是他朋友、是他後面安排要接替外國人的,我問被告要變更嗎?有在處理了嗎?被告說在處理了,我就沒有再問了。當時我去找被告時,被告當面拿出瓷基公司大章、小章出來蓋。我原封不動把這些東西交回去,久大公司覺得這樣不行,才要我去協助再補聲明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6 頁、第270 頁、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證人劉兆生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是李大彰拿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一式2 份去找被告,但久大公司董事會通過的瓷基公司負責人是薩穆爾,而拿回來的契約是林修弘,與董事會通過不符,才會請被告補聲明承諾書,且因契約書上寫的是分6 張本票,但李大彰拿回來的是1 張本票,與契約書不符合,隔天我拿1張本票跟被告約換成6 張本票,6 張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我按照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分6 個時間點及每次多少金額,被告不願意寫,我就全部寫好後請被告蓋章。該6 張本票上的瓷基公司大章、林修弘小章是被告拿出來蓋印。這些文件資料完備後,我交給久大公司的鍾淑惠。我有把原來2 億4000萬元本票1 張還給被告,就是1 張本票換成6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91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10 頁);證人鍾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聲明承諾書及6 張本票,我是連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一起從劉兆生那邊拿到的(見偵卷第207 頁)、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關於久大公司的用印是我處理的,我拿到契約書時,瓷基公司已經蓋好印章,其中1 份可能是剛換負責人,一開始先蓋薩穆爾,但後來發現錯了,才蓋林修弘,但另1 份正確,是蓋林修弘,到我用印時,我也錯誤,因為前2 天剛換董事長為許正欣,第1 份用印時,我蓋到曾明煌印章,後來發現錯了,我改蓋許正欣,但另1 份蓋許正欣是正確的,久大公司留存的契約是久大公司蓋錯的這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頁);李大彰、劉兆生、鍾淑惠前開證述,互核一致,而其3 人所證本件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103 年3 月28日,在瓷基公司辦公室,被告在李大彰面前蓋林修弘印文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一式2 份)上,並開立2 億4600萬6000元之本票1 張,一同交予李大彰。因瓷基公司該時登記負責人並非林修弘,李大彰於103 年3 月29日,前往瓷基公司辦公室,被告簽署聲明承諾書時,亦盜蓋林修弘印文於聲明承諾書上,再將聲明承諾書交予李大彰,李大彰將上開文件、本票1 張轉交劉兆生後,劉兆生認依契約內容,瓷基公司應開立本票6 張,亦於103 年3 月30日,前往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由劉兆生填載本票到期日及金額,被告在6 紙本票發票人處,持瓷基公司、林修弘印章用印,再將本票6 張交付劉兆生帶回久大公司,劉兆生將上開契約、聲明承諾書、本票6 張一併交予鍾淑惠,由鍾淑惠在契約書上久大公司處用印等情,至臻明確。

⒉證人即久大公司董事邱仕謙於本院證稱:久大公司103

年3 月20日臨時董事會,我有參加。當日早上我搭被告便車一起前往開會,被告提到今日會討論多出來的第七案,之前我收到會議通知只有六案,沒有第七案。被告說會討論撤銷後續錢的問題,我問錢有什麼問題,被告說錢被李大彰及前任負責人鄭博文將錢匯出去,雖然12月撤銷買賣,但錢沒有回來,我聽了很驚訝認為為何錢會沒有回來,被告說他會處理這件事。聽被告的意思好像是他沒有拿到2 億4000萬,錢不是他拿走的。我在董事會議尚未正式開始前,有提到要起訴,我感覺李大彰很不安,眼神閃爍,想要將這件事情先拖著,那時候其他董事才出來圓場表示事情先緩一下,讓他們有一星期時間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8 頁、第341 頁至第342 頁),因資金流向部分並非邱仕謙親身經歷事項,而係聽聞被告所言,被告就資金流向部分,於本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邱仕謙前開關於資金流向之傳聞證述及其感覺李大彰很不安、眼神閃爍等主觀感受,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久大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股

權買賣契約書內容,久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瓷基公司負責人為薩穆爾,何以卷附經捺印之前開契約,二家公司負責人各變更為許正欣、林修弘,且所蓋負責人小章亦各有蓋錯情形,可證明被告遭嫁禍云云,就久大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許正欣部分,業據劉兆生證稱:拿去簽約前,如果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我們就會在契約書內容跟著變更,乙方久大公司負責人從被告變成許正欣,是我知情的,合約上就會去變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 頁),劉兆生前述證言,合於公司變更登記後從新之經驗法則,而就許正欣印章誤蓋為曾明煌部分,亦據鍾淑惠證稱:因為前2 天剛換董事長為許正欣,第1 份用印時,我蓋到曾明煌印章,後來發現錯了,我改蓋許正欣,但另1 份蓋許正欣是正確的,久大公司留存的契約是久大公司蓋錯的這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頁),足認鍾淑惠蓋錯負責人印章,純屬過失。另就瓷基公司負責人何以變更為林修弘部分,劉兆生證稱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係其繕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 頁),然劉兆生亦證稱該契約檔案,被告亦有1 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 頁、第305 頁),以久大公司立場,製作之前開契約書關於瓷基公司負責人,應為登記負責人薩穆爾,而在本案中,係被告希望林修弘擔任瓷基公司之負責人,而非久大公司,且林修弘亦僅認識被告,與久大公司、李大彰、劉兆生並無干係,況被告自承有簽聲明承諾書,擔保林修弘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認解除股權契約書就瓷基公司負責人記載為林修弘,應係出自被告要求,且被告亦有該契約書檔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或其授意之人將前開契約瓷基公司負責人由薩穆爾修改為林修弘之可能性,亦無被告所稱遭人嫁禍情形,再者,證人即瓷微公司總經理秘書溫曉伶於本院證稱:我保管過瓷微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投資的公司久大公司小章、賀寶堂公司、瓷基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保險箱裡面。劉兆生、李大彰不知道我保管印章的地方,我沒有跟他們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6 頁、第350頁);證人即賽德公司行政葉惠娟證稱:劉兆生來公司時間沒有很長,也沒有很常來,劉兆生沒有指使我幫被告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4 頁),由溫曉伶及葉惠娟前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劉兆生有被告所指稱取走瓷基公司及林修弘印章之事實。

⒋被告欲投資4 億8000萬入主久大公司,而與徐瑞鴻簽訂

之股份買賣協議(見偵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被告應支付給徐瑞鴻之第一期款項2 億4000萬,被告並無資力可支付,係以久大公司購買瓷微公司股份而支付瓷基公司2 億4000萬6000元款項再為匯款之方式,付予徐瑞鴻,業如前述,而瓷微公司有虛增帳上現金及將尚未取得專利列為無形資產之情事,亦據李大彰於偵查證稱:關於瓷微公司實際的狀況,我有跟被告說要找會計師、找人鑑價,我也有確認過瓷微公司存摺上還有2 億多的現金,是後來我有錄音的那次,被告才跟我承認他做假帳,我聽了之後整個傻眼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而李大彰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對話中確實提及「我坦白講拉,你懂我意思?哪間公司沒做假帳啦?中國信託也有啦!你懂不懂我意思?你知道原因是什麼嗎?你也可以聽聽我的版本啦!我的賀保堂就是什麼合併進去一大堆的東西,你懂我意思?為什麼我併久大的時候也是噹噹噹,那為什麼之前有那麼多的子公司都被質疑?不是主管機關一聽起來就知道這個氛圍是什麼了。你懂不懂我意思?但是講這些沒用,我既然吃下來了,我就要好好的把它弄。自然而然他們也是說要買要賣掉什麼一大堆的,但主管機關不會管這些東西,而我講這些東西幹什麼?我既然都要買了,我還嫌它做什麼?但是現在話又講回來了,我既然沒有按照劇本跑完這個東西,自然而然我就會需要時間來緩衝把它解決嘛!我講的是給我時間而已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至第頁),足見李大彰所稱被告坦承作假帳部分,並非子虛;劉兆生證稱:關於一億元專利權的部分,我有去了解,被告找邱仕謙跟我說,其實這個專利權並沒有到瓷微公司的名下,而是還在前手公司那邊,且有幾個專利好像有過期未展延的問題,光這個部分就足以讓久大公司被下市,我就建議被告要謹慎考慮這交易還要不要進行,我也有提醒被告會有證交法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益徵被告知悉瓷微公司實際上並無2 億4000萬之價值,被告以久大公司名義向瓷基公司購買持有之瓷微公司股票,對久大公司而言,該買賣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不論係基於久大公司負責人身分,抑或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就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為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之人,被告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遭櫃買中心發覺,實有偽造林修弘名義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及簽發本票之犯罪動機,而李大彰、劉兆生2 人,既非應負責任之人,實無謀議進而實施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因與證人證述及證據內容相悖,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在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私文書及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

上,盜蓋林修弘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私文書及編號1至7 所示本票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上,先後盜蓋林修弘印章,以

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前述方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被

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另案違法將久大公司之2 億4000萬6000元匯

出後,造成久大公司鉅額損失,為掩飾己身不法,另偽造林修弘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金額亦高達4 億8000萬餘元,除侵害林修弘之權益,使其無端承擔鉅額債務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有嚴重危害,所為均值非難,應予重懲,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得林修弘諒解,併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叔嬸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除有「林修弘」之印文外,尚有瓷基公司之印文,因其中僅有「林修弘」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瓷基公司之印文既為真正,則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參酌上開所述,應僅就該張本票偽造發票人「林修弘」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已將該等文書交予久大公司而行使之,亦即該等文書非屬於被告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文書上,固有「林修弘」之印文;惟被告供稱林修弘先前曾授權其處理大陸投資時,曾同意其刻製林修弘印章,核與證人林修弘證稱之前有跟被告談一些上海合作案,被告說要幫我刻一個小章放在公司、在上海合作案中,被告說意向書要蓋一個印章,我有同意被告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9 頁),是被告在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文件上,蓋用該枚「林修弘」印章,應屬未經林修弘同意,擅自使用之盜用行為;因該印章及在附表編號8 至9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所生之「林修弘」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盜用印文之位置及│ 卷頁 │ 沒收 ││ │ │數量 │ │ │├──┼────────────┼─────────────┼────────┼───────┤│ 1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左列本票以「林││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檢察署104 年度偵│修弘」為發票人││ │到期日:103 年4 月25日 │ │字第2382號卷第30│部分。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頁 │ │├──┼────────────┼─────────────┼────────┼───────┤│ 2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0頁 │左列本票以「林││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修弘」為發票人││ │到期日:103 年5 月25日 │ │ │部分。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3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0頁 │左列本票以「林││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修弘」為發票人││ │到期日:103 年6 月25日 │ │ │部分。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4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1頁 │左列本票以「林││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修弘」為發票人││ │到期日:103 年7 月25日 │ │ │部分。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5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1頁 │左列本票以「林││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修弘」為發票人││ │到期日:103 年8 月25日 │ │ │部分。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6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1頁 │左列本票以「林││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修弘」為發票人││ │到期日:103 年9 月25日 │ │ │部分。 ││ │票面金額:4100萬6000元 │ │ │ │├──┼────────────┼─────────────┼────────┼───────┤│ 7 │本票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 │左列本票以「林││ │票面金額:246,006,000元 │弘」印文1 枚 │ │修弘」為發票人││ │ │ │ │部分。 │├──┼────────────┼─────────────┼────────┼───────┤│ 8 │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二份│「聲明人簽章欄」內盜用之「│前開偵卷第29頁、│ ││ │) │林修弘」印文2 枚 │第108 頁 │ │├──┼────────────┼─────────────┼────────┼───────┤│ 9 │聲明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欄」內盜用之「│前開偵卷第27頁 │ ││ │ │林修弘」印文1 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