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6年度職參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熙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參 與 人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英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09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怪怪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之3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類空氣動力槍枝之製造及銷售,並在彰化縣○○鄉○○路○○○ 號及臺北市○○區○○路○○號1 樓分別設立製造廠區及銷售門市(下分別稱「彰化廠區」、「士林門市」),其於民國96至98年間設計型號「G96 」空氣槍後,委由不詳廠商製造該款槍枝所需零件,再指示其公司彰化廠區人員組裝、製造完成該型號之空氣槍,以資銷售。緣少年錢○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4日至怪怪公司士林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1 萬1,800 元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型號「G96 」空氣槍1 支,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經該大隊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
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至怪怪公司士林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詎乙○○獲悉上情後,明知前開在士林門市被查扣之其公司所製造型號「G96 」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裝填金屬彈丸(鋼珠)及市售較高壓力之氣瓶(即俗稱22公斤威猛UCP2200 氣瓶)之方式進行測試,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判定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於105 年2 月24日接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林瑜鈞等員工,在該廠區內組裝、製造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至彰化廠區執行搜索查獲,併予以扣案,乃未遂行其販賣之目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怪怪公司負責人,經營各類空氣動力槍枝之製造及銷售業務,在彰化廠區製造空氣動力槍枝後,由士林門市銷售,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型號「G96 」空氣長槍,該款空氣槍係委由其他廠商製作零件後,由彰化廠區員工組裝、製造;其知悉士林門市於104 年10月21日被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之該公司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經刑事局以裝填鋼珠及22公斤氣瓶之方式進行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判定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其仍於接獲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於105 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指示彰化廠區員工製造型號「G9
6 」空氣槍,嗣為警於105 年3 月24日至彰化廠區搜索時查扣型號「G96 」空氣槍等物,其中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經刑事局以前開同一方式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規範,其中第4 頁之「6.1.2 試驗裝置」記載「6.1.2.2 符合CN
S 13043 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且其公司說明書第2 頁右下方有記載「禁止使用超過12公斤之瓦斯瓶,會損壞產品及發生危險」,故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應以12公斤瓦斯瓶作為動能,填入6mm 之塑膠子彈作為有無殺傷力之檢驗標準,且其公司銷售該款空氣槍時皆會提醒顧客不可以其他公斤數之瓦斯瓶及金屬子彈,其係以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銷售系爭空氣槍,警方卻以不符合國家檢驗規範之22公斤瓦斯瓶及金屬子彈鑑定系爭空氣槍有無殺傷力,顯失公平,其以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銷售系爭空氣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怪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各類空氣動力槍枝之製造及銷售營利,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型號「G96 」空氣槍,該款空氣槍係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委由其他廠商製作零件,再由該公司彰化廠區人員組裝製造,並於測試完成後銷售,國內之銷售據點為士林門市;少年錢○均於104 年4 月14日至士林門市,購買怪怪公司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
1 支,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搜索查扣,警方將該空氣槍送請刑事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測試,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8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7.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6焦耳/ 平方公分」,警方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至怪怪公司士林門市搜索,扣得型號「G96 」空氣槍5 支及型號「
703 」左輪空氣短槍5 支等物,經刑事局以前開同一方式鑑定,其中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之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7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8.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31.0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搶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 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22.0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6.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2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6.8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8.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9.3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8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7.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1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4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7.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6焦耳/ 平方公分。」;被告對於警方於104 年10月21日在士林門市查扣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且該5 支型號「G9
6 」空氣槍嗣經刑事局以填裝鋼珠、22公斤瓦斯氣瓶之方式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實務上判定具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列管之空氣槍等節均知悉,猶於105 年2 月24日接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意圖銷售營利,於10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指示彰化廠區林瑜鈞等員工製造型號「G96 」空氣槍,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至彰化廠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等物,而該16支空氣槍經刑事局以前開同一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鑑定結果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下稱偵7709卷】第10、12、265 頁、104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卷【下稱偵13064 卷】第389 頁、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62、65頁);又關於少年錢○均在怪怪公司士林門市購得型號「G96」空氣槍1 支為警查扣後,經刑事局以前述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之後警方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怪怪公司士林門市搜索時所查扣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經刑事局以同一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等事實,並有證人錢○均、證人即士林門市店長馮玉村之證詞(馮玉村部分見偵13064 卷第11至15頁、第164 頁;錢○均部分見同卷第16、137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40068193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刑事局104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48001480號鑑定書(見偵13064 卷第84至85、86至88、154 至157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72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搜索扣押照片13張、刑事局104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7049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3064 卷第19至22、25至24、89至95、117 至
128 頁)附卷可證;再關於警方於105 年3 月24日至彰化廠區搜索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係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接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訂單後,指示彰化廠區林瑜鈞等人員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組裝、製造,且經送請刑事局以同一方式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等情,有證人即彰化廠區負責國外業務之黃馨慧之證詞(見偵13064 卷第306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43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2張、KOTTE& ZELLER 公司訂單、證人黃馨慧
105 年2 月19日、28日、同年3 月3 日、17日、21日與KOTTE&ZELLER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怪怪公司105 年3 月17日PROFORMA INVOICE、刑事局105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8964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7799卷第46至64、66至71、23
8 至256 頁,偵13064 卷第308 至326 頁)可佐;另關於被告係怪怪公司負責人及前述型號「G96 」空氣槍之設計、生產、製造及銷售過程等節,並有證人即負責該公司國內業務之主管廖群瑋、彰化廠區生產管理主管黃微雅、品管組長謝伶優、組裝人員林瑜鈞、葉宗儒等人之證詞(見偵13064 卷第292 至294 、300 至301 、341 至342 、348 、354 至35
7 、360 、366 至367 、372 、380 頁)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13064 卷第248 至249 頁)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有關刑事局就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警方於104 年10月21日查扣之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之鑑定方式,皆係以壓力較大之填充氣瓶(即市售俗稱22公斤之威猛UCP2200 氣瓶)作為發射動力源,搭配市售可取得且符合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進行測試,其測試方法為發射彈丸依序通過固定距離之兩個光閘得到時間差,進而換算出彈丸速度,搭配彈丸直徑與質量,便能得到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而本件刑事局所採取之鑑定方式與該機關先前受理其他案件鑑定時所使用之鑑定方式、工具及設備並無不同,且鑑定方式向來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採認,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指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事實,有前引刑事局10
4 年9 月18日及105 年5 月19日鑑定書及刑事局105 年3 月
8 日刑鑑字第1050017316號函、106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58020444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甲○偵13064 卷第260 至
264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2-1頁),並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又本件被告自承知悉警方於105 年10月21日在怪怪公司士林門市查扣型號「G96 」空氣槍5 支之事,及該等空氣槍經刑事局依照前述對空氣槍之鑑定方式,即以填裝鋼珠與22公斤瓦斯氣瓶之方式進行測試,鑑定結果該5 支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於實務上判定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列管之空氣槍等事實,除據其自承如前外,並有其提出之其以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理事長身分所發104 年12月23日槍協字第1040027 號函、104 年12月23日槍協字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70頁),參以其於85年間,曾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85年度偵字第11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被告於偵訊時並稱:85年的案子是代理販賣,尚未製造,當時警方之檢測方式與本案相同,都是用鋼彈以同一方式測試,直到現在認定是否具殺傷力之標準沒有不一樣等語(見偵13064 卷第164頁、偵7709卷第265 頁),其顯然明知該公司所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倘裝填22公斤瓦斯氣瓶用以擊發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會超過實務上認定具殺傷力之標準即20焦耳/平方公分,猶於未作任何調整之情況下,為外銷國外,製造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且經刑事局以相同方式檢測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果均達於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其主觀上顯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其辯稱無主觀犯意,悖於事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坊間市售之12公斤瓦斯氣瓶填充彈匣後,分別裝填直徑6mm 之0.11公克及0.30公克塑膠彈丸測試,所測得之彈丸發射速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均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105 年12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503469050 號槍彈鑑定書1 份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4-2至54-55 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即僅需該槍枝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即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客體,是以本件刑事局以填充市售可取得且符合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鋼珠)及壓力較大之氣瓶(市售俗稱22公斤之威猛UCP2200 氣瓶)檢測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實合於前述關於「槍砲」之定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所明定之「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又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已指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亦謂: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本不應侷限於一定距離、氣溫或氣壓,始得進行測試,而其每次測試所得數據未必全然一致,故將其中最具威力之數據列入測試結果,亦屬必要,而鑑定機關為求符合槍枝最具威力之狀態,以市售適用之動力設備(即瓦斯鋼瓶等)進行施測,並無違槍枝鑑定原理;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經刑事局此一專業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驗,並經充填合適之發射動力設備試射後,認均可供擊發適用金屬彈丸使用,且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其鑑定方式及結果自為合法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型號「G96 」空氣槍之說明書(ASSEMBLYINSTRUCTION )第2 頁固確有記載禁止使用超過12公斤之瓦斯,否則會傷害該產品且很危險等警語,有該說明書存卷可參(見偵13064 卷第180 頁),另其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CNS 總號12775 、類號Z7
210 )中「6.試驗方法」之「6.1 低動能氣槍之功能試驗」中「6.1.2 試驗裝置」雖規定「6.1.2.1 低動能氣槍之製造廠商操作說明書」、「6.1.2.2 符合CNS 13043 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等語,有該國家標準規範及被告另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低動能遊戲用槍之6mm 彈頭」國家標準(CNS 總號13043 、類號Z7230 )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2-1 至192-5 頁、本院審重訴字卷第37至44頁);然查,被告所引用之前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6.1.2.2 符合CNS 13043 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既規定在「6.試驗方法」內之「6.1 低動能氣槍之功能試驗」下,顯然只是針對執行低動能氣槍之功能試驗步驟必要之裝置(物件)予以規範,且被告所辯型號「G96 」空氣槍限搭配12公斤以下之瓦斯氣瓶使用部分,並非該國家標準規範所規定,而僅係其公司說明書中之記載,核先敘明;再者,低動能氣槍之功能試驗之目的僅係為確認依製造廠商操作說明進行操作下,低動能氣槍在上膛待發、泵壓、裝彈或充器(充電)期間,除依製造廠商說明書規定外,彈頭不得發射(參見上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規範第6.1.1 節試驗目的),顯非針對低動能遊戲用槍是否具殺傷力之檢測方式作規範,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前開國家標準之法源為標準法,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此觀該法第1 條即可知,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2 月9 日經標一字第10600007980 號函亦稱:國家標準係廠商自願性符合之標準,其制定之目的係供廠商作為設計製造生產之參考、買賣雙方作為契約、交貨、驗收之標準、消費大眾作為選用產品之基準、權責機關作為執法之引用依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 至135 頁),並非謂產品只要符合國家標準生產製造,即不會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本件依前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規範之前言所揭示「本標準並未建議所有安全事項,使用本標準前應適當建立相關維護安全與健康作業,並且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等語,即可知低動能遊戲用槍是否符合該國家標準規範,與其會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屬二事,故本件被告以其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符合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規範,主張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3 頁),洵非有據。次者,被告雖確有在前開型號「G96 」空氣槍之說明書內載明禁止使用超過12公斤之瓦斯氣瓶之警語,且指示其公司人員販售時提醒消費者不可使用鋼珠彈、必須使用12公斤之瓦斯氣瓶等情,有證人廖群瑋、馮玉村、錢○均之證詞可佐其實(見13064 卷第382 、289 、138 頁),然22公斤之瓦斯氣瓶及鋼珠均為常見之市售規格,此有刑事局105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17316號函暨後附網頁資料可稽(見偵13064 卷第260 至264 頁),且經證人馮玉村、證人即空氣槍玩家郭晉愷、曾向怪怪公司購買型號「G96 」空氣槍之金和勝玩具店負責人陳和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306
4 卷第270 至271 、290 、406 頁),該等瓦斯氣瓶及鋼珠既係於市面上流通販賣,一般人皆可輕易取得,且一般人無庸就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為任何改裝零件、調整結構或安裝附加零件之行為,只需以22公斤之瓦斯氣瓶作為動力源擊發鋼珠,該鋼珠即得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而具殺傷力,顯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被告於其公司士林門市在104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既已知悉其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型號「G96 」空氣槍於搭配金屬彈丸及22公斤瓦斯氣瓶使用之情況下會具殺傷力,卻為圖能銷售國外牟利,未停止製造該款空氣槍,亦未於設計、結構或公司自行檢測之方式上作任何調整,確保該等空氣槍縱裝填鋼珠及22公斤瓦斯氣瓶使用亦不會具有殺傷力,猶循以往之方式製造,自難諉稱其無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主觀犯意;且設若被告此辯詞可採,則各類空氣槍無論其槍枝零件材質、動力來源、氣密結構及擊發機制等攸關槍枝殺傷力之條件為何,縱其設計上得以擊發金屬彈丸(鋼珠)及較高壓力之瓦斯氣瓶作為發射動力源,其製造、販賣及持有者僅須鑽此漏洞,辯稱要搭配塑膠子彈及低壓力之瓦斯氣瓶使用,即可脫免刑責、逍遙法外,自有違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所執辯解容難採認。次者,辯護人另以怪怪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空氣槍有數十種之多,除型號「G96 」空氣槍外,其餘空氣槍之動能均低於20焦耳/ 平方公分,足見被告無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否則其製造之具殺傷力空氣槍可能有數十種之多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3 頁),然被告製造型號「G96 」空氣槍16支時,主觀上具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乙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況被告經營之怪怪公司既有技術及能力製造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證人廖群偉復證稱:士林門市被查獲後,該公司對於銷售國內之型號「G96 」空氣槍有做調整,即將氣孔用塞子塞住讓出氣量變小,以降低威力等語(見偵13064 頁第383 頁),則被告既清楚知道降低該款空氣槍之威力之方法,亦有此能力,竟為圖順利銷售海外,無視法律禁制,執意製造如附表所示系爭型號「G96」空氣槍16支,其具主觀犯意一事,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㈤、末者,辯護人另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之內容,主張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應以其通常使用方法作為判斷依據云云(見偵7709卷第271 至273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67 至170 頁)。然細繹此最高法院判決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之空氣槍於販售給消費者時之狀態,係以長氣閥螺絲擋住氣閥出口,於此狀態下,本不會具殺傷力或無法擊發,經購買槍枝者或警方換裝被告販賣時所附較短之氣閥螺絲後,加以鑑定,方會具殺傷力,故該判決認以該案空氣槍之槍枝設計、構造或材質,於販賣時客觀上本無法射擊出單位面積動能逾20焦耳之金屬彈丸,不具立法者所欲防範之危害安全之危險,係之後經持槍者更動、修改或變更使用方法,方產生危害安全之危險,屬另一製造(改造)行為,故認販售者先前所為製造(創製)行為不屬應罰之製造禁制空氣槍行為;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無庸更換其槍枝本體之零件與構造,僅須搭配市面流通販售之鋼珠彈及22公斤瓦斯瓶等消耗性備品使用,其所擊發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即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此如前述,顯與辯護人所引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非得比附援引。又辯護人復稱:怪怪公司製造之空氣槍都是外國客戶向該公司下訂單後,依照國外客戶要求之初速製作,被告依照客戶要求製造、販賣這些空氣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7 至228 頁),並提出怪怪公司與國外客戶確認空氣槍之初速等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0 至255 頁),然此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所辯怪怪公司依外國客戶之訂單要求製造型號「G96 」空氣槍,且所製造、販賣之該型號空氣槍於國外係合法等節,已屬有疑,況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前,既早已知道其公司製造之該款空氣槍以我國警方及司法實務之鑑定方式與認定標準,會違反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不得以國外客戶要求為藉口,推稱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及合法化其行為,再者,各國對於槍枝管制之方式與寬嚴程度本不相同,被告於我國從事製造與販賣空氣槍行為,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規範,非得以其外銷之國家未管制持有該空氣槍,即認被告所為無違法之虞,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製造空氣槍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刑事局技士陳全儀到庭作證,證明實務上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方法及鑑定標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然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有刑事局前開回函足以證明,本院認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本件被告雖已與KOTTE& ZELLER 公司達成銷售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之合意,然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為警查獲,自屬販賣未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被告製造後、販賣前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係被告接獲客戶訂單後,指示彰化廠區不知情之員工製造,業如前述,應認其係於同一或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製造、販賣空氣槍之犯意,一次同批製造數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前開說明,自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員工,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所以製造如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係因接獲前述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為圖販賣牟利,依照訂單要求而製造,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論處,恐有過度評價、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所為非法製造空氣槍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敘被告販賣空氣槍未遂之犯罪事實,惟因兩者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予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販賣空氣槍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怪怪公司士林門市被查獲後,猶製造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法治觀念雖欠佳,所為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玩具槍製造及販賣業者,其製造及販賣本件空氣槍之目的,係為銷售至海外,供生存遊戲玩家遊樂使用,並非為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空氣槍與一般改造手槍情形相較,二者殺傷力相距甚大,而本案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空氣槍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皆超過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之20焦耳/ 平方公分非多,殺傷力非強,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尚非重大,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怪怪公司負責人,且為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理事長,此有其提出之當選證明書可稽(見偵13064 卷第16
9 頁),其既知該公司所製造之型號「G96 」空氣槍,經刑事局以實務上所用鑑定方式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能順利銷售海外,於接獲德國KOTTE&ZELLER公司之訂單後,猶執意製造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法治觀念顯欠佳,所為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依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堪認其惡性非重大,復參酌其本件非法製造之空氣槍數量,其除於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迄今均為怪怪公司負責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型號「G96 」空氣槍16支,均為參與人怪怪公司所製造,自均為該公司所有,且該等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
叁、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5 年
度偵字第1331號、第8987號)略以:被告自101 年間某日起,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怪怪公司彰化廠區員工,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型號「G96 」空氣槍,於101 年間某日,售與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豐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信毅,李信毅再轉賣與址設高雄市○○○路○○○ 號之「高雄雷騰槍店」負責人陳永騰,鄭鎮宇於101 年間某日、黃柏章於102 年間某日,分別以1 萬餘元、1 萬6,000 元向陳永騰購買型號「G96 」空氣槍後,於104 年10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鎮宇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105 年6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怪怪公司搜索,因而查獲上情。另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前往怪怪公司彰化廠區查訪時,被告為證明槍枝係合法生產,交付編號0000000 號、型號「G96 」空氣槍1 支,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扣得該空氣槍1 支;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0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等語;復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併案範圍及罪名為「㈠被告於101 年間犯罪事實部分,除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外,亦涉犯販賣未經許可空氣槍罪嫌,兩者為高低度吸收關係,應以一罪論,製造與販賣時間均為101 年間;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於104 年12月22日扣得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部分,製造時間如被告準備程序時供述,應為104 年9 月至12月間,此部分僅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於105 年6 月1 日扣得具殺傷力空氣槍
3 支部分,製造時間則如被告準備程序供述,應為105 年5月間,此部分僅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0-4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型號「G96 」空氣槍都是接單後才生產製作,各次查扣之槍枝都是不同的訂單;警方於105 年6 月
1 日在汐止公司搜索查獲之槍枝,大概是在105 年5 月中組裝測試完成,這是要銷售到國外;伊於104 年12月22日在彰化廠區取出交付警方的那1 支「G96 」玩具槍是在查獲前2、3 個月製造,那是樣品槍,是給國外客人看的,沒有要出售;警方於105 年3 月24日在彰化廠區查扣之附表所示型號「G96 」空氣槍16支係於105 年3 月1 日至24日之間所製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警方於105 年6 月1 日查獲之槍枝改稱該等空氣槍係於99年9 月15日出貨給法國客戶,法國客戶於103 年間退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264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62至63、141 、
158 至159 頁),而證人廖偉群於偵訊時亦證稱:怪怪公司是有訂單才會製作等語(見偵13064 卷第380 頁),另公訴人前開補充理由書中認定證人鄭鎮宇、黃柏章前開購得之型號「G96 」空氣槍係被告於101 年間製造及販賣;則怪怪公司既係於接到客戶訂單後,方著手製造前開各次被警方查獲之型號「G96 」空氣槍,且其前開各次製造時間相隔短則數個月,長則數年,足徵被告各次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均具獨立性,並非出於自始單一犯意所為,且不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難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
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 扣案之空氣槍 │數量│ 鑑 定 結 果 ││號│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0mm 、質量0.885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8.1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8.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9.9焦耳/ 平方公分。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8mm 、質量0.884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5.5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8.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8.7焦耳/ 平方公分。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0mm 、質量0.886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24.3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6.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4.2焦耳/ 平方公分。 │├─┼──────────┼──┼─────────────────┤│4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0mm 、質量0.885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3.0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7.8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7.7焦耳/ 平方公分。 │├─┼──────────┼──┼─────────────────┤│5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2mm 、質量0.883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5.8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8.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8.8焦耳/ 平方公分。。 │├─┼──────────┼──┼─────────────────┤│6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0mm 、質量0.883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1.7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7.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7.1焦耳/ 平方公分。 │├─┼──────────┼──┼─────────────────┤│7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2mm 、質量0.884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28.5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7.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5.8焦耳/ 平方公分。 │├─┼──────────┼──┼─────────────────┤│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4mm 、質量0.883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43.4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9.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32.1焦耳/平方公分。 │├─┼──────────┼──┼─────────────────┤│9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2mm 、質量0.883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4.8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8.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8.4焦耳/ 平方公分。 │├─┼──────────┼──┼─────────────────┤│10│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6mm 、質量0.887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1.8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7.2焦耳/ 平方公分。 │├─┼──────────┼──┼─────────────────┤│1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77mm 、質量0.881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28.8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7.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6.0焦耳/ 平方公分。 │├─┼──────────┼──┼─────────────────┤│1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號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89mm 、質量0.880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7.6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8.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9.5焦耳/ 平方公分。 │├─┼──────────┼──┼─────────────────┤│13│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2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8.4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8.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9.9焦耳/ 平方公分。 │├─┼──────────┼──┼─────────────────┤│14│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次,其中彈││ │ │ │丸(直徑6.002mm 、質量0.888g)最大││ │ │ │發射速度為136.7 公分/ 秒,計算其動││ │ │ │能為8.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29.3焦耳/ 平方公分。 │├─┼──────────┼──┼─────────────────┤│15│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號)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86mm 、質量0. 881g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34.8 公分/ 秒,計算││ │ │ │其動能為8.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能為28.4焦耳/ 平方公分。 │├─┼──────────┼──┼─────────────────┤│16│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0000000000)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 │ │彈丸(直徑6. 005mm、質量0.888g)最││ │ │ │大發射速度為131.7 公分/ 秒,計算其││ │ │ │動能為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為27.1焦耳/ 平方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