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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洪千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在光天化日下行兇,復明知殺人為違法行為,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被告殺人手段兇殘,可預期量刑非輕,以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格,若遭重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且經告訴人、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行兇,手段兇殘,前所未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足認將來量刑必然非輕,且自被告之行兇過程觀之,顯然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可預期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定義之嚴重病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全日住院云云。然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定義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另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3 條第1 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在該所之就醫情況,該所覆以:被告入所後於105 年6 月14日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服藥等語,並檢附105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5 日、19日門診紀錄單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48號卷第

6 頁至第7 頁反面),足認看守所已依職權安排被告接受相關治療,且被告亦已持續服藥,並無辯護人所指已達「嚴重病人」之程度,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