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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辯護人不服本院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同法第198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鑑定人本質上與證人同為「人之證據方法」,且鑑定人係以就鑑定事項有專門知識者為限,而具有特定專門知識者通常不只1人,因此原則上可以更換而具有替代性,因此同法第199 條規定不得拘提鑑定人(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05年9 月,4 版第2 刷,第481 頁)。

三、經查:

(一)針對本案司法心理鑑定之鑑定標的及鑑定人適格,業經本院函詢臺灣精神醫學會、臺灣諮商心理學會、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工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諮商心理師工會全國聯合會等機構,綜其回覆意旨,略以:矯治及教化、再犯可能性之操作型定義不明,應可從矯正教育、社會支持、醫療處遇、諮商與心理治療等管道介入加以探求,目前實務進行再犯可能性研究多著墨於「性犯罪」、「毒品犯罪」,與本案重大暴力犯罪之類型未必相符,以現有研究而論,專業能力良好者確可透過精神評估、心理衡鑑或其他方法進行再犯可能性之評量,並具一定程度之可信,然國內目前無專責機關進行鑑定,實務上進行再犯可能性評估多委由醫療機構、專業團體組織或專家學者進行鑑定,在鑑定過程中亦應有臨床心理師為鑑定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21 至222 頁、第304 至305 頁),本院自應參酌上開專業意見所定條件擇定適格之鑑定人。

(二)觀諸辯護人所建議之鑑定人資格,趙儀珊教授最高學歷為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博士,曾在紐約市立大學布魯克林學院兼任助理教授,現為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授課內容為變態心理學、發展心理學、法律心理學等項(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並曾受法院囑託對被告吳敏誠殺人乙案為被告成長經驗、人格發展、犯罪心理、矯治及再社會化可能性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固可認定趙教授為具備本案鑑定標的所需之特定專門知識者,然參照檢察官建議之鑑定人陳若璋教授之學經歷,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威斯康辛大學諮商心理學博士,曾任美國科羅拉多大學亞洲研究中心教授、清華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東華大學心理諮商輔導中心主任,現為慈濟大學人類與發展學系臨床心理組教授,領有我國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執照,在司法心理學之訓練包含性犯罪病房之治療工作、為毒癮犯進行司法衡鑑、對司法病監之犯人提供治療、對性侵受害者進行司法鑑定與治療、假釋犯進入社區後之評估、治療處遇,並講授司法心理學、犯罪心理學、司法病理學、司法心理衡鑑、司法心理治療等課程(見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由是可知,陳教授於司法心理學之訓練、教學經驗亦十分豐富,亦應為具備本案鑑定標的所需之特定專門知識者。本院考量陳教授已講授司法心理學多年,於實務經驗上亦曾第一線接觸性侵、毒品犯罪者及為其等進行衡鑑、處遇評估,復領有我國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執照,與上開函覆所揭示之鑑定資格相符,因認以其學者及專業實務工作者之雙重身份,較適宜擔任本案鑑定標的之鑑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款規定選任陳若璋教授為鑑定人。

(三)聲明異議理由雖以:陳若璋教授所取得之學位為諮商心理學博士,並非司法心理學相關學位,所發表專書、論文及研究計畫亦集中於性侵害及親密暴力犯罪案件之諮商與治療,缺乏精障者暴力行為之犯罪機轉、矯治手段、人格發展理論等相關研究或鑑定經驗,過去所作司法鑑定報告之結論亦未為法院所採納云云,認陳若璋教授不具本案鑑定人適格,惟依前揭函覆內容所示,可知本案鑑定標的中之「矯治」、「教化可能性」等概念在精神醫學或心理學上缺乏明確之操作型定義,我國現無專責機關進行鑑定教化可能性之問題,而需委由專業機構或專家學者鑑定等情,而本案與教化可能性相關之鑑定標的,係由最高法院於近年為衡酌是否判處犯重大暴力犯罪者死刑時始行創設,是陳若璋教授縱無相關研究或鑑定經驗,要屬當然,尚無從執此即認定其不具鑑定人適格,陳若璋教授既有前揭學術、實務工作經驗,將其所學應用於本案精障者重大暴力犯罪之成長經驗、人格發展、犯罪心理、矯治及再社會化可能性之鑑定,仍具有極高專業上之關連性,自具備鑑定人適格。又其過去所作司法鑑定結論未為法院採納乙情,因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本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而鑑定結論未為法院採納,亦可能係基於鑑定人與法院在證據評價、事實上之認定不同,或係鑑定結論超出鑑定範圍等原因,聲明異議理由以此遽認陳若璋教授不具鑑定本案鑑定標的之專業能力,委無足採。

(四)聲明異議理由另質以:本院已於105 年9 月22日審理程序中諭知准許辯護人聲請以趙儀珊教授任鑑定人之聲請,在檢察官未聲請拒卻鑑定人之情形下,本院逕自變更原指定之鑑定人,改指定陳若璋教授為鑑定人,有使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第201 條形同具文之虞云云。惟本院於105 年

9 月22日審理程序針對選任鑑定人乙事詢問檢辯雙方意見時,檢察官雖推薦陳若璋教授為選任鑑定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但並未檢具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基於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需加速審理時程以滿足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承前(二)對2 名鑑定人適格之說明,本院斯時選任檢具完整學經歷資料之趙儀珊教授為鑑定人,要屬當然。而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0日方以補充理由書提出陳若璋教授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1頁),本院判斷基礎已有所變更,基於前述(一)、(二)之理由,始於10

5 年10月12日為變更選任鑑定人之處分,應屬適法、妥當,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款業已明定本院有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職權,在尚未正式囑託鑑定前,自得變更先前所為選任,就本案2 名具鑑定人適格之鑑定人擇一任之,與聲明異議理由所指刑事訴訟法第20

0 條、第201 條拒卻鑑定人之規定,要屬二事,聲明異議理由此部分所質,應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聲明異議理由再質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重大利益相關事項之證據調查,本院依法應受被告證據調查聲請之拘束云云。然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主動依職權調查,至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有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實務見解,僅賦予法院於發現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有重大關係事項時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需符合利益被告、攸關公平正義等要件,即屬適法,難以推導出該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受被告聲請拘束之結論,聲明異議理由所指,顯非可採。而本案鑑定標的之鑑定事項,涉及被告是否仍有矯治、教化之可能性與被告之人格發展、犯罪心理歷程,不僅有利於被告,而為辯護人所聲請,且為本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亦為本案告訴人亟欲瞭解之事實,自屬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重大關係事項,本院業已選任陳若璋教授為本案鑑定人,難謂有違「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義務,聲明異議理由並未指明為何選定陳若璋教授為鑑定人為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本院選任陳若璋教授為鑑定人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意旨有違。

(六)其餘聲明異議理由,均不足以影響本院選任陳若璋教授為鑑定人之處分,要難憑採。綜上所述,本院選任陳若璋教授為鑑定人之處分應屬適法,聲明異議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