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在光天化日下行兇,復明知殺人為違法行為,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被告殺人手段兇殘,可預期將來量刑非輕,以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格,若遭重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羈押及同年
8 月25日、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且經告訴人、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行兇,手段兇殘,前所未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足認將來量刑必然非輕,且自被告之行兇過程觀之,顯然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可預期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