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勳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向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勳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離職之日止,擔任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多媒體事業處產品研發處產品研發一部資深經理,為該公司顯示卡設計研發部門主管,負責顯示卡、連接器、散熱模組(含風扇、散熱器)等相關產品之研發設計,擁有決定前開零件規格之權限,並有對前開零件之生產廠商是否繼續保有華碩公司供應商資格之建議權,係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華碩公司員工道德守則等規定執行業務,不得要求或收受供應商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且其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華碩公司各供應商報價資訊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亦有保密之義務,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勳分別基於為自己收受佣金及不正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華碩公司之零件供應商,接連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不法利益【收受佣金及不正利益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華碩公司供應商因需支付上述佣金及不法利益,無法滿足華碩公司每季降價要求,且使華碩公司無法取得供應商更低價格之報價,而提高營運成本,復使其他不願支付佣金之供應商,無法成為華碩公司供應商,而妨礙華碩公司取得更佳品質、更低價格之產品,致生損害於華碩公司。

㈡黃國勳復分別基於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華碩公司供應商報價

資訊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華碩公司供應商報價資訊,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訊予如附表二所示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洩漏之時間、內容及供應商名稱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又基於損害華碩公司利益之意圖,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供應商之報價資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附表二編號7 所示對象,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洩漏其職務上所知悉華碩公司營業秘密。嗣於103 年9 月間,華碩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

103 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碩公司及黃國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國勳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0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餽贈,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華碩公司供應商之報價資訊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2 頁、第146 頁),且:⑴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憑:證人即告訴人華碩公司執行特

助王志超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偵卷二第325 頁至第329 頁、第366 頁至第368 頁、偵卷三第62頁至第71頁、第93頁)、證人即華碩公司多媒體事業處協理吳志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09 頁至第524 頁、偵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證人簡君澤(華碩公司研發主任)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46 頁至第552 頁、偵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邱國光(鑫賀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2 頁至第315 頁、第316 頁至第31

9 頁、偵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陳妍陵(鑫賀公司董事兼會計)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81 頁至第384 頁、偵卷三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陳志強(弼聖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偵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證人陳元勤(弼聖公司員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丁智民(科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13 頁、偵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錢彬(科發盛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張來生(富士多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11頁至第113 頁)、證人劉育良(華碩公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09 頁至第524 頁)。

⑵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偵

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證人陳元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

8 月18日,偵卷一第78頁至第84頁)、被告與證人陳志強往來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偵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科發盛公司之中國銀行匯款付款通知單(偵卷一第222 頁至第231 頁)、富士多公司張來生之陳述報告、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銀行轉帳紀錄單、被告之索賄金額明細表(偵卷一第24

0 頁至第271 頁)、陳妍陵103 年10月14日提供之2012年至2014年出貨彙整統計表(偵卷一第336 頁至第354 頁)、被告與證人陳妍陵往來之電子郵件(偵卷一第355 頁至第374頁)、匯款人為陳妍陵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偵卷一第

375 頁至第380 頁)、被告以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帳號:swimmer1688@gmail .com)寄送廠商報價及規格書之郵件列印資料10紙(偵卷二第551 頁至第581 頁)、華碩公司組織表及被告職掌內容及工作規則(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89 頁至第214 頁)、陳素華帳戶之網銀登入明細(101年4 月12日至103 年9 月20日)及登入IP係為華碩電腦公司IP之說明郵件(偵卷二第120 頁至第126 頁)、陳元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6日、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提款之交易明細(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1日)、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提款之交易明細(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1日,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55 頁)、被告之報到通知單及新進人員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影本(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70 頁)、華碩公司新進員工手冊、全球電子郵件作業規範、OA電腦申請、維護及軟體使用規範、多媒體事業處組織圖、服務及保密同意書、員工道德行為守則(偵卷二第332 頁至第491 頁、第384 頁至第403 頁、第428 頁至第433 頁)、物料買賣合約書(弼盛科技、COLINK SCIENCE、EVERMODULE TECHNOLOGY 、富士多、科發盛,偵卷二第405 頁至第427 頁)、105 年12月13日華碩公司陳報狀及檢送之被告所擔任職務、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彙整表、報到通知單、新進人員資料表(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已堪認定屬實。

⒉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該條所規範之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被告自84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0月止,受僱於華碩公司

,並於101 年1 月1 日起即擔任該公司開放平台事業群多媒體事業處研發處產品研發一課之資深經理,其任職期間,除負責顯示卡、連接器、散熱模組(含風扇、散熱器)等相關產品及零件之研發設計、規格制訂、料件選用及產品之品質測試等相關事務,而對廠商是否成為或繼續保有華碩公司供應商之資格,有建議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4 頁),並有105 年12月13日華碩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擔任職務、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彙整表、報到通知單及新進人員資料表(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1 年起即為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職責為研發及設計,並非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雖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牟利,然此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云云(本院卷第

124 頁、第150 頁),惟被告雖係以產品之研發設計為其主要業務,然其對所屬部門負責研發設計之前開產品相關規格,有決定之權限,對於廠商是否繼續保有華碩公司零件供應商之資格,亦有建議權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係為華碩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②至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與華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且享有

勞保,故被告與華碩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亦無刑法背信罪之適用云云。然則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既任職於華碩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並依此為華碩公司處理上開業務,自屬「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其與華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任職華碩公司期間,對於華碩公司

向零件供應商所採購之數量,有分配之權限云云,就此證人吳志鵬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華碩公司向廠商採購數量部分,是公司內採購人員根據各家廠商的報價、交貨狀況及品質等,來決定要下多少數量給各家廠商,被告無法針對採購數量提供建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背面),是依證人吳志鵬前開所述,被告對於華碩公司向供應商採購之數量,並無分配之權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再按另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且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不正利益,確將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供應商為平衡成本而需提高售價或不願接受華碩公司降低售價之要求,已妨害華碩公司財產之增加,是被告所為確已損及華碩公司之利益無訛。

⑶綜上,被告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已致生損害於華碩公司。

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期間係擔任華碩公司之資深經

理,而華碩公司為上市公司,是被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理人云云。然查:

①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條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

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 台上32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②查被告係自101 年1 月1 日升任為該部門之資深經理,直至

103 年10月遭華碩公司解職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華碩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華碩公司設置經理人,其委任程序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即需由華碩公司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任免之等情,有華碩公司章程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佐以證人吳志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考量被告之年資及表現,才先將被告升任為經理,再升任為資深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所擔任之「資深經理」,就任命程序而言,已難認係依華碩公司章程中所訂之「經理人」。

③又證人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時,關

於向哪家廠商採購零件部分,被告只有建議權,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購買,也就是廠商報的零件、商品,經過被告審核並且針對規格是否相符、品質優劣及工廠狀況提出建議後,要先送到我這邊,然後再會同其他部門的意見,並且經過內部的比價、詢問,最後再由華碩公司決定採購的廠商,且被告並無與廠商簽約的權限,僅採購有與廠商簽約的權限,被告應該是屬於研發、設計人員等語,足認被告於職級上雖掛有「經理」之職位頭銜,然其所負責之職務內容,於業務流程上均需送交部門主管簽核,無法獨立對外生效,亦無代表公司簽名訂約權限,是被告對於其所掌事務,並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亦無綜理該部門業務或管理該部門業務之權限。綜上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擔任華碩公司「資深經理」期間有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自難認被告係證券交易法所稱公司之「經理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⒊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且所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裁判、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裁判、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裁判、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裁判、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本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員工有絕對保

守公司機密之義務,禁止未經公司授權,向外界提供或揭露機密資料,華碩公司工作規則第1 章第7 條服務守則訂有明文(偵卷一第189 頁至第214 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華碩公司有此工作規則等情(本院卷第148 頁),足徵依前揭工作規則,被告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至為灼然。

②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寄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

應商之信件內容,均為存放於華碩公司電腦系統中之其他供應商之報價資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需使用其主管即證人吳志鵬之帳號登入華碩公司電腦系統,始能觀看供應商之報價資訊,若使用其個人所有之帳號登入華碩公司電腦系統,則無法觀看該等報價資訊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碩公司供應商的報價資訊會存放在華碩公司電腦系統中,但需要一定層級以上的主管才能夠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相符,足認華碩公司針對供應者所提供之報價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華碩公司之供應商一旦知悉其他具競爭關係之供應商之報價,即有可能影響華碩公司對該供應商議價之空間,是該等供應商之報價內容自具潛在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寄發之報價資訊,均為內部報價,

且此時尚在比價階段,應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並無該法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然所為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即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是自非廣為公司外部之人所知之資訊,是辯護意旨徒以此為內部資訊,即認供應商之報價並非營業秘密,自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佣金及不正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華碩公司,復無故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⑴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任職華碩公司期間,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華碩

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其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利益,致華碩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索討佣金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公司持續索取佣金之犯意,而使該等公司因而依其指示按比例交付佣金及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接續實施為之,各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索取之金額及利益,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公司之數個索錢(含不正利益)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不正利

益之行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一罪云云。然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且被告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收取佣金及不正利益,應係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⑴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7 條、同法第318條之2 之利用電腦設備犯洩漏工商秘密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102 年1 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之法定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 之罪之法定刑,顯較諸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2 之罪之法定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即應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固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而被告並非因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益,始寄發如附表二所示

電子郵件予附表二所示供應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索取佣金及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復分別洩漏報價資訊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應商之洩漏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收取佣金之對象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收取佣金及不正利益之模式雷同,遽認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任職於華碩公司,原應本於華碩公司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華碩公司供應商收受佣金及不正利益,且其收受之金額甚鉅,另其依契約有守密義務,竟罔顧職業倫理,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洩漏予他人,對華碩公司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現擔任志工,每月收入約為

2 萬2,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 頁),及其現已與華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華碩公司所受損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所示部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⒌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事實經過,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華碩公司達成和解,且願華碩公司賠償損害(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華碩公司之代理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華碩公司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華碩公司所達成之如附表五所示內容給付,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沒收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筆記型電腦1 臺、CANON 牌相機鏡

頭4 個,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背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Leica 牌望遠鏡1 台,則屬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 、編號5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見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宣告刑」欄位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iPhone牌(型號為:4S)之手機2 支(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位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接受弼聖公司招待之大陸旅遊共4 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此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復稱不知每次旅遊之價格云云(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即弼聖公司負責人陳志強亦僅證稱:弼聖公司每年招待被告到中國,不包含我們的人員,每次約幾萬元等語(偵卷二第114 頁),亦未能具體指明每次招待旅遊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估算獲利約為8 萬元(即每次旅遊價值約為2 萬元),爰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見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位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另被告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取得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佣金(各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此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本案被告已與華碩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華碩公司1,00

0 萬元,並按附表五所示方式給付華碩公司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現款及嗣後將陸續給付之分期賠償金,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已賠付及將來按期支給之款項,既已達使華碩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且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亦經成立民事上和解,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華碩公司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華碩公司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業已與華碩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即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不法佣金之所得總額在1,000 萬元以內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取得之佣金,逾1,000 萬元部分(金額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各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則應按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不法佣金之總金額,與各次犯行所得不法佣金之金額,兩者之比例計算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位所示),爰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見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位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其型號為

iPhone5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尚難屬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洩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價資訊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供應商,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然:

⒈按所謂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亦即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背信,且以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僅生其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任職華碩公司期間,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價資訊,固有保密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有違反其保密義務之行為,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係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況按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

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背信罪之行為人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需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備他屬性),且限於其職務範圍內而為違背誠實義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任職於華碩公司期間,其主要是負責研發及設計業務,被告對於其所負責生產、設計之產品的零件規格,有決定的權限,對於零件供應商所供應產品的品質,也有建議的權限。但零件供應商並不會向被告報價,而是會直接向我或華碩公司採購體系報價,不會經過被告。被告是透過華碩公司電腦系統,才能查詢到供應商的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4 頁),是就華碩公司供應商之報價等相關事務,被告固有知悉之機會,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管理該等資訊係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則被告固有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報價資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仍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⒊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管理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報價資訊等事務,係被告之職務範圍,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其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華碩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規格書,寄送予如附表四所示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洩漏之時間、內容及供應商名稱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任職華碩公司期間,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供應商

資訊,固有保密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勞動者依據勞動契約,對企業經營者所負之保密義務,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雖有洩漏如附表四所示規格書之行為,而違反其保密義務之舉,然亦難認被告係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以背信罪相繩。

㈡另證人吳志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碩公司是會先由

研發部門開規格給每家供應商,就是將design data 給廠商,供應商吸收資料後,再做樣品給研發部門驗證,並且提供規格書(即承認書)給華碩公司電腦中心,就是表示供應商願意以這樣的規格給我們貨料,驗證之後,研發部門才會請供應商報價,而研發部門內所有的員工都可以從電腦系統中看到該規格書,廠商的規格書並沒有特別保密,或也不需要特別的權限即可觀看等語(偵卷二第510 頁至第511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是由證人吳志鵬前開所述,尚難認華碩公司業已就其供應商提供之規格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難認該當「工商秘密」之要件。自難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以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㈡查就被告洩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規格書之犯行,公訴意旨

雖認此與被告所犯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卷第30頁)。然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資訊寄發予如附表二、四所示對象,其犯罪之時間並無密接性、所寄發之對象亦不儘相同,應認係分別起意,已如前述,揆之前述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之 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一:被告收受之佣金及不法利益┌─┬────┬───┬──────────┬─────────┬───────┐│編│時 間 │供應商│收受佣金(及不法利益│宣告刑 │備註 ││號│ │ │)方式 │ │ ││ │ │ │ │ │ │├─┼────┼───┼──────────┼─────────┼───────┤│1 │101 年4 │弼聖公│被告要求弼聖公司以每│黃國勳犯背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18日至│司 │月5 萬元支付佣金費用│有期徒刑捌月。未扣│之計算方式: ││ │103 年8 │ │及每年招待被告至大陸│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1.本次所應沒收││ │月15日 │ │地區旅遊2 次(共計旅│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之佣金金額=本││ │ │ │遊4 次,即如附表三編│貳拾玖元沒收之,於│次取得不法佣金││ │ │ │號4 所示),弼聖公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金額÷如附表││ │ │ │陳元勤則按月將佣金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所示犯行取得││ │ │ │入陳元勤提供予被告使│追徵其價額。 │不法佣金之總金││ │ │ │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額)附表三編││ │ │ │(帳號: │ │號5 所示差額。││ │ │ │00000000000000號),│ │2.另加上附表三││ │ │ │弼聖公司支付被告佣金│ │ 編號4 所示財││ │ │ │共計155 萬元。 │ │ 產上利益共8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4月│鑫賀公│被告要求鑫賀公司邱國│黃國勳犯背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 │12日至 │司 │光購買IP HONE4S 手機│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計算方式: ││ │103 年8 │ │2 支、蘋果MACBOOKPRO│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1.本次所應沒收││ │月24日 │ │筆記型電腦1 台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未│之佣金金額=本││ │ │ │CANON 廠牌照相鏡頭4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次取得不法佣金││ │ │ │台,並以交易金額之2%│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之金額÷如附表││ │ │ │至3%之比例支付佣金,│伍拾參元沒收之,於│一所示犯行取得││ │ │ │由鑫賀公司陳妍陵將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法佣金之總金││ │ │ │金匯入鑫賀公司提供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額)附表三編││ │ │ │黃國勳使用之陳素華新│追徵其價額。 │號5 所示差額 ││ │ │ │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及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總│ │ ││ │ │ │計鑫賀公司支付被告佣│ │ ││ │ │ │金為新臺幣254 萬 │ │ ││ │ │ │3,983 元(起訴書誤載│ │ ││ │ │ │為254 萬4,083 元,惟│ │ ││ │ │ │其中100 元為開戶之金│ │ ││ │ │ │額,應予扣除)及美金│ │ ││ │ │ │10萬2,712元。 │ │ ││ │ │ │ │ │ ││ │ │ │ │ │ │├─┼────┼───┼──────────┼─────────┼───────┤│3 │101年5月│科凌公│被告要求科凌公司邢靖│黃國勳犯背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 │至103年2│司 │彰依一定比例計算佣金│有期徒刑柒月。未扣│之計算方式: ││ │月 │ │,由科凌公司邢靖彰親│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本次所應沒收││ │ │ │自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捌仟參佰陸拾玖元沒│之佣金金額=本││ │ │ │。科凌公司共計支付被│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次取得不法佣金││ │ │ │告現金5 萬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金額÷如附表││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所示犯行取得││ │ │ │ │。 │不法佣金之總金││ │ │ │ │ │額)附表三編││ │ │ │ │ │號5 所示差額 │├─┼────┼───┼──────────┼─────────┼───────┤│4 │101年7月│富士多│被告最初要求以每件零│黃國勳犯背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 │間起至 │公司 │件新臺幣1 元計算佣金│有期徒刑捌月。未扣│之計算方式: ││ │103 年9 │ │費用,後來陸續調整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本次所應沒收││ │月4日 │ │金費用至交易金額之2%│柒拾參萬肆仟陸佰陸│之佣金金額=本││ │ │ │、3%,由富士多公司張│拾貳元沒收之,於全│次取得不法佣金││ │ │ │來生將佣金匯入張來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金額÷如附表││ │ │ │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一所示犯行取得││ │ │ │工商銀行佛山平洲支行│徵其價額。 │不法佣金之總金││ │ │ │帳戶(帳號:00000000│ │額)附表三編││ │ │ │00000000000 號)及被│ │號5 所示差額 ││ │ │ │告名下之中國銀行大朗│ │ ││ │ │ │大市支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總計支付佣金金│ │ ││ │ │ │額為人民幣97萬9,767 │ │ ││ │ │ │元 │ │ │├─┼────┼───┼──────────┼─────────┼───────┤│5 │102 年7 │科發盛│被告要求科發盛公司錢│黃國勳犯背信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起至 │公司 │彬支付人民萬元,購買│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計算方式: ││ │103 年8 │ │Leica 牌望遠鏡1 台,│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1.本次所應沒收││ │月29日 │ │並以交易金額之3%支付│犯罪所得沒收之;未│之佣金金額=本││ │ │ │佣金,由科發盛公司錢│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次取得不法佣金││ │ │ │彬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之金額÷如附表││ │ │ │之中國銀行大朗大市支│伍元沒收之,於全部│一所示犯行取得││ │ │ │行帳戶(帳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法佣金之總金││ │ │ │00000000000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額)附表三編││ │ │ │號),總計支付佣金人│其價額。 │號5 所示差額 ││ │ │ │民幣7 萬5,050 元。 │ │ ││ │ │ │ │ │ ││ │ │ │ │ │ │├─┴────┴───┼──────────┴─────────┼───────┤│總金額 │被告收受之佣金金額共計: │ ││ │ ⑴新臺幣414 萬3,983 元(155 萬元+│ ││ │ 254 萬3,983 元+5 萬元)。 │ ││ │ ⑵美金10萬2,712 元(以本院言詞辯論│ ││ │ 終結日即106 年4 月5 日之美金現金│ ││ │ 賣出匯率30.577折算,約為新臺幣 │ ││ │ 314 萬625元); │ ││ │ ⑶人民幣105 萬4,817 元(以本院言詞│ ││ │ 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4 月5 日之人民│ ││ │ 幣現金賣出匯率4.48折算,約為新臺│ ││ │ 幣472萬5,580元); │ ││ │ ⑷以上共計1,201萬188 元。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編號│洩密時間│洩密方式及內容 │洩密內容(證│宣告刑 ││ │ │ │據出處) │ ││ │ │ │ │ │├──┼────┼────────┼──────┼──────────┤│1 │101 年2 │被告使用電子郵件│(EF)鑫賀公│黃國勳利用電腦犯洩漏││ │月29日 │(swimmer1688@gm│司報價(偵卷│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 │ │il .com )將鑫賀│二第551 頁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公司報價資訊,郵│第554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寄予富士多公司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來生 │ │ ││ │ │ │ │ │├──┼────┼────────┼──────┼──────────┤│2 │101 年10│被告使用電子郵件│洩漏他廠商報│黃國勳利用電腦犯洩漏││ │月12日 │(swimmer1688@gm│價(偵卷二第│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 │ │il .com )將華碩│555 頁至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公司其他供應商報│558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價資訊,郵寄予弼│ │仟元折算壹日。 ││ │ │聖公司陳志強 │ │ ││ │ │ │ │ │├──┼────┼────────┼──────┼──────────┤│ 3 │101 年5 │被告使用電子郵件│(EF)鑫賀公│黃國勳利用電腦犯洩漏││ │月28日 │(swimmer1688@gm│司報價(偵卷│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 │ │il .com )將鑫賀│二第559 頁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公司報價資訊,郵│第560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寄予富士多公司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來生 │ │ │├──┼────┼────────┼──────┼──────────┤│ 4 │101 年3 │被告使用電子郵件│瀧智(N )、│黃國勳利用電腦犯洩漏││ │月14日 │(swimmer1688@gm│驊陞(W )等│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 │ │il .com )將華碩│公司報價(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公司其他供應商報│卷二第561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價資訊,郵寄予科│至第562 頁)│仟元折算壹日。 ││ │ │凌公司刑靖彰(已│ │ ││ │ │歿) │ │ │├──┼────┼────────┼──────┼──────────┤│ 5 │101 年7 │被告使用電子郵件│透漏驊陞公司│黃國勳利用電腦犯洩漏││ │月23日 │(swimmer1688@gm│報價(偵卷二│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 │ │il .com )將華碩│第564 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公司其他供應商報│565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價資訊,郵寄予鑫│ │仟元折算壹日。 ││ │ │谷公司(即科凌公│ │ ││ │ │司)之刑靖彰 │ │ │├──┼────┼────────┼──────┼──────────┤│6 │101 年4 │被告使用電子郵件│瀧智(N )、│黃國勳利用電腦犯洩漏││(即│月11日 │(swimmer1688@gm│驊陞(W )等│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起訴│ │il .com )將華碩│公司報價(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書附│ │公司其他供應商報│卷二第569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二│ │價資訊,郵寄予弼│) │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聖公司陳志強 │ │ ││7) │ │ │ │ │├──┼────┼────────┼──────┼──────────┤│7 │102 年4 │被告使用電子郵件│富士康公司(│黃國勳犯營業秘密法第││(即│月12日(│(swimmer1688@gm│起訴書附表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起訴│起訴書附│il .com )將華碩│誤載為富士多│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書附│表二誤載│公司其他供應商報│公司)報價及│漏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罪││表二│為104 年│價資訊,郵寄予科│凌陽公司合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編號│4 月12日│凌公司刑靖彰 │價(即系統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 │) │ │示報價)(偵│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二第566 頁│ ││ │ │ │至第568 頁)│ ││ │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之犯罪所得┌─┬─────────┬────────────┐│編│項目 │備註 ││號│ │ │├─┼─────────┼────────────┤│1 │⑴蘋果牌MACBOOKPRO│1.已扣案 ││ │ 筆記型電腦1 台 │2.為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2 ││ │⑵CANON 廠牌照相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頭4 個 │ │├─┼─────────┼────────────┤│2 │Leica 牌望遠鏡1 台│1.已扣案 ││ │ │2.為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5 ││ │ │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3 │iPhone牌(型號4S)│1.未扣案 ││ │手機2 支 │2.為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2 ││ │ │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4 │101 年4 月間至103 │1.未扣案 ││ │年8 月間接受招待赴│2.為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 │大陸旅遊之利益共計│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4 次,每次金額約為│ ││ │2 萬元,共為8萬元 │ │├─┼─────────┼────────────┤│5 │佣金201 萬188元 │1.未扣案。 ││ │ │2.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 犯行,所收取之佣金共計││ │ │ 新臺幣1,201萬188元 ││ │ │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總金││ │ │ 額欄位所示),被告業已││ │ │ 與告訴人華碩公司達成和││ │ │ 解,並願賠償告訴人華碩││ │ │ 公司共1,000 萬元,差額││ │ │ 即為201 萬188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 │洩密時間 │洩密方式 │洩密內容 │證據出處 ││ │ │ │ │ │├───┼─────┼──────────┼─────┼──────┤│1 │101 年10月│被告使用電子郵件( │興瀚公司規│偵卷二第570 ││(即起│16日 │swimmer1688@gmail │格書 │至576 頁 ││訴書附│ │.com)將華碩公司供應│ │ ││表二編│ │商興瀚公司規格書,郵│ │ ││號8 所│ │寄予弼聖公司陳志強 │ │ ││示部分│ │ │ │ ││) │ │ │ │ │├───┼─────┼──────────┼─────┼──────┤│2 │101 年10月│被告使用電子郵件( │崧柏公司規│偵卷二第577 ││(即起│16日 │swimmer1688@gmail │格書 │至581 頁 ││訴書附│ │.com)將華碩公司供應│ │ ││表二編│ │商崧柏公司規格書,郵│ │ ││號9 所│ │寄予弼聖公司陳志強 │ │ ││示部分│ │ │ │ ││) │ │ │ │ │└───┴─────┴──────────┴─────┴──────┘附表五(即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編│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號│ │ │├─┼───┼─────────────────────┤│1 │華碩公│被告應向華碩公司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之損害││ │司 │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 │1.被告願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 │ │ 五百萬元予華碩公司。其餘五百萬元則自一百││ │ │ 零五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 │ │ 四十一萬九千元,最後一期為四十一萬三千元││ │ │ ,共計十二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 │ │2.給付方式為匯入華碩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 │ │3.被告若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