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權被 告 郭文權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譚慧豐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進益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劉益成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衣志綱

許懷文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文權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之2 ,下稱智亮公司)負責人;被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分別係任職股票上市之告訴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告訴人公司,股票代號:3028)市場開發處之協理、應用工程一部主管、應用工程二部主管、產品專員及業務副理(分別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同年3 月7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2 月28日及同年2 月28日離職),均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處轄有整合該公司提供客戶軟體開發等加值服務之「應用工程一部」及負責產品銷售之「應用工程二部」,掌握告訴人公司「直流無刷馬達」(下稱BLDC)產品線之「微型控制器」(下稱MCU )軟硬體開發關鍵技術,譚慧豐則係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處最高主管,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理人。智亮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均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代理、銷售新唐公司之MCU 產品線,並根據新唐公司所提供之底層程式碼與電子電路規範,針對不同客戶間相異需求之無刷馬達控制或其他應用,開發客製化之控制程式碼與控制器電路,故2 家公司彼此之業務範圍及銷售市場均有極大重疊性,而推廣之相關應用中,無刷馬達所提供之直流變頻轉速控制及輸出功率調變能力,乃達成節能省碳目的之重要關鍵技術。惟智亮公司於BLDC市場占有率甚低,BLDC相關應用開發收益僅佔其公司營業額極小之比例,除新唐公司所提供之基本版本程式與線路設計外,其本身並未具備開發BLDC所必需之MCU 軟硬體技術,而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5 人分別於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處」內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內容,其所接觸、掌握之軟硬體關鍵技術與產品、市場等相關資訊,均由告訴人公司獨立創新研發,非一般人可輕易由公開管道所能得知,告訴人公司為保護前揭營業秘密,除由該公司資訊處明文訂定「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外,亦與任職員工簽訂員工承諾書,要求員工恪遵對業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保密及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對資源存取權限限制、外接式儲存裝置使用及電腦資料存取等均有完整之監控軟體佈署與管制制度。郭文權為使智亮公司能快速進入及佔有BLDC市場,並完備相關軟硬體等開發技術,竟與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5 人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於離職前之103 年1 月至3 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告訴人公司配發員工使用之電腦中如附表四所示BOM 表、BLDC之MCU 程式碼、報價單及規格表等重要檔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且將職務上所知悉並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MCU 程式碼、電路圖、電路板成本分析表、財務及業務報表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具有相當商業價值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電腦程式著作等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大量複製至個人使用之行動裝置中,由譚慧豐推介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於離職後,分別至智亮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將上開重製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電腦程式著作等資料攜至智亮公司,提供智亮公司建立完整之BLDC營運團隊使用,致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公司因上開電腦中部分重要檔案遭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人刪除,致無法提供客戶技術支援,被迫結束BLDC部門,退出BLDC市場,並中斷與新唐公司之代理關係,造成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6,797 萬8,024 元之損害。

二、許懷文自89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推廣產品之需要,自告訴人公司申領零件品牌DIODES(D-AP78L05VL-A )等產品樣品供客戶參考,許懷文明知該等樣品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申領後未使用之樣品應繳回告訴人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產品之樣品(價值共計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於103 年3 月間,告訴人公司軟體工程師謝耀南向營業本部執行副總周俊賢反應,李進益於離職前所撰寫之部分程式有缺損,無法通過編譯,載入MCU 後亦無法執行,周俊賢請該公司資訊處經理李振昌清查衣志綱、李進益、許懷文等3人配發之筆記型電腦,透過檢視電腦內之異動紀錄及存取紀錄(即LOG 檔),察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經該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4 年2月5 日、3 月2 日至智亮公司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5 人住處等地搜索,於查扣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前揭遭拷貝之檔案(數位證據勘驗路徑如附表三所示)及許懷文侵占之產品樣品,始悉上情。

四、所犯法條:

(一)郭文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刑法第318 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譚慧豐係上市增你強公司經理人,所為背信犯行致公司遭受損害500 萬元以上,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許懷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智亮公司部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罰金刑及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郭文權、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及智亮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郭文權等6 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本部執行副總經理周俊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處資深經理李振昌、BLDC軟體開發人員林枝翰、新唐公司業務七處一部經理許文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經數位勘驗之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數位證據勘驗路徑、告訴人公司資安資產管理規範、譚慧豐等5 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員工承諾書、員工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交接流程單、譚慧豐等5 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常駐之IP-GUARD監控軟體所產生之檔案存取紀錄(LOG檔)、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該刪除、複製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公司內部保留印出之原始文件、許懷文遭扣押之電子產品2 箱及樣品照片56張、申請樣品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進益部分:訊據李進益固不否認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前往智亮公司任職,且於其在智亮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28檔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時都是按照公司的規定,除了線上流程以外,還有紙本離職交接單,當時交接給告訴人公司產品應用工程師謝耀南,他當時已經確認我交接的資料都有上傳到公司伺服器才在離職交接單上簽名確認,我將離職交接單交給人事主管後,才能領取離職證明書;我離職時,因為公司配發公務筆記型電腦左上角主機跟螢幕的交接卡榫有斷裂,資訊部門跟我說這需要送回原廠維修,所以我有先將資料備份到個人隨身碟,後來到智亮公司時,我是將告訴人公司所有檔案都拷貝進智亮公司電腦,之後再刪除,並未將這些檔案拿到智亮公司使用,都是在智亮公司新開發或請新唐公司提供參考的程式碼;之所以從告訴人公司離職,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譚慧豐有多次慰留我,但我說真的壓力太大,他說還是要生活,就介紹智亮公司老闆郭文權給我,因為小公司業務量比較小,他們二人均未要求我使用告訴人公司開發的檔案,我到智亮公司後就沒有做任何BLDC的產品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李進益離職時均已辦理交接完成,告訴人公司竟於其離職後,羅織罪名對其提起民事、刑事告訴,使人難以甘服,而公訴意旨就起訴範圍之事實及檔案,從未區分哪些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或前開刑法相關罪名,即概括認定李進益違反上開全部罪名,顯已未盡實質舉證之責;如附表五編號1 至28所示檔案,經以檢察官指定方式開啟後,除附表五編號14、27外,其他部分程式均屬亂碼,無法檢視內容,亦無法比對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又公訴意旨提出之IP-GUARD紀錄,與李進益有關者之操作類型均為「複製」,此本為李進益擁有之操作權限,其因電腦損壞需送修而加以複製、備份資料,亦屬合法,此外並未見公訴意旨舉證任何「刪除」檔案之記錄,自應為李進益有利之認定;縱李進益於智亮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扣得部分電腦程式,然該等程式亦為李進益刪除後未再使用,經調查局以復原軟體進行復原後之結果,自難認李進益構成前開罪名;李進益與告訴人公司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不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得構成背信罪,公訴意旨亦未證明告訴人公司受有何等損害,自應為李進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定本案起訴範圍之依據,不外乎由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人員於智亮公司、衣志綱、許懷文住處執行搜索,或由李進益、劉益成主動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扣押數位資料儲存媒介,再將該等儲存媒介中之檔案與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扣案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IP-GUARD存取紀錄相互勾稽、篩選而得。而因電磁紀錄較之傳統紙本文件具有易於增刪修改與複製之性質,自應對於蒐集該等數位證據之證據監管鏈有更高規格之要求,要屬當然。惟觀諸本案執行搜索、扣押及處理扣案物之流程,調查官胡宗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處理扣押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的方式是舊式的,就是包裝於透明夾鍊袋,並未貼上封條或封緘,調查局後來有比較新式的SOP 規定,就是會封緘,上面會有證物鏈,註明一開始被扣押時是留存於何單位,之後又由那個單位封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10 頁),本院自無從由扣案物上回溯證物之完整保管流程為何,亦無法確保扣案物對外連結介面未遭另行存取,是以,就本案對該等證物之監管流程而言,尚無法完全擔保自調查局進行鑑識至庭呈於本院以前證物內容之完整性及一致性,而有瑕疵可指。又參照銷售IP-GUARD軟體之思訊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思訊公司)108 年1 月3 日之回函內容,經IP-GUARD查詢後,可依據客戶需求,將LOG 檔匯出為CSV 、Html、Xlsx等格式檔案,且匯出後即可進行後製(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並觀諸公訴意旨引用告訴人公司歷次提供之IP-GUARD軟體匯出LOG 檔之EXCEL 試算表,無論檔案數量、名稱、欄位均有所不同,又於試算表右側自行增列「檔案狀況說明」或「檔案內容」等欄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下稱他卷,第286 至

288 頁、第329 至330 頁、第400 至401 頁、第4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9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並佐以告訴人公司之林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謝耀南提供關鍵字如BLDC、相關客戶名稱,供MIS 人員以IP-GUARD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謝耀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委派我及林枝翰以IP-GUARD搜尋被告等人複製或刪除的檔案,一開始我們是以關鍵字加上李進益離職前3 個月的範圍,請MIS 人員幫我們把紀錄轉成EXCE

L 檔再去搜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可知IP-GUARD軟體所匯出之LOG 檔內容,會因操作者任意設定欲擷取之範圍、項目,以致各次搜尋結果未臻一致,又可自行增添修改該匯出之檔案內容,則公訴意旨歷次所提出之LOG 檔是否仍與原始資料具有一致性,亦非無疑。承上,自難以前開有瑕疵可指之採證過程逕為對李進益或其他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主張李進益無故刪除附表四編號1 至99所示檔案部分,公訴意旨固提供IP-GUARD之LOG 檔存取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然依據告訴人公司頒訂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USB 儲存裝置(即隨身碟)不論上班時間與否,均對全體員工開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是李進益本有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之權限;而自前開存取紀錄之記載,李進益係於103 年1 月14至15日將該等檔案自其公務電腦硬碟中「複製」到「可移動碟(即隨身碟)」內,告訴人公司之李振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P-GUARD存取紀錄在硬碟類型欄記載「硬碟->可移動碟」代表這頁的檔案都是從硬碟複製到可移動碟,並未被刪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297 至298 頁),足認李進益所為檔案操作行為本為告訴人公司所允許,且IP-GUARD紀錄中既無「刪除」字樣,則李進益是否有「刪除」原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自非無疑。縱李進益係將原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剪下」而「貼上」重製於其隨身碟內,但該等檔案之實際內容、性質為何,仍無法自存取紀錄上所列之「檔名」驟加斷定,況該等檔案具有何種不得擅自刪除之性質、告訴人公司是否曾要求員工於離職時不得刪除、是否有相關內部作業規定等節,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已難認該當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中「無故」之要件。復參照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李進益員工交接流程單,其上「工作交接是否完成」欄位已有打勾之簽核,並註明「已完成」字樣,且亦載明為不將Email 刪除而轉寄給謝耀南(見他卷第268 頁),堪認李進益已依告訴人公司要求交接所有業務上之必要檔案,縱有「刪除」其公務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之行為,亦非「無故」為之,自難遽以刑法破壞電磁紀錄罪相繩。

(三)謝耀南於本院107 年6 月21日審理時,固指稱:李進益離職時,是由我承接他的職務,交接時李進益說核心的libr

ary 程式會直接交給譚慧豐,但業務部分應該沒有與我交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至56頁),惟於同次證述中卻又稱:李進益就其他東西還是有跟我交接,是放在公用資料夾,我有確認過負責的專案是否在上面,交接時除電腦印出來的員工交接流程單外,應該還有另一個要手簽紙本離職單的部分,每一關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第92至93頁);復就交接過程證稱:我有無和李進益交接、有無在李進益員工交接流程單上簽名,我不太記得,而在

103 年5 月,我才透過蘇益田向譚慧豐取得李進益移交的source code (即原始碼,下同),但研究時發現以該原始碼編譯出的library 檔跟李進益離職前告訴人公司在使用的library 檔差異甚大,且放到硬體上無法執行,因此認為李進益刻意留下錯的原始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至56頁、第64至65頁、第87頁),核其於同日所述,就是否與李進益交接、交接內容為何、是否有在紙本交接文件上簽名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語焉不詳,因認其前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若李進益需交接之原始碼對告訴人公司之研發甚為重要,身為交接人之謝耀南豈有未將之列入應交接清單詳加確認,而任由李進益部分交接後即能離職之理?又譚慧豐為不諳軟體技術之業務主管,此據謝耀南詳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衡情李進益要無另行將核心應用程式交接予譚慧豐,反僅將其餘非核心程式交予接手研發之謝耀南之必要,此由時任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處應用工程師之何麒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職時業務會交接給業務,不會交接給工程師,工程師也不會交接給業務,兩個屬性與內容差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 頁),觀之自明,是謝耀南前開所證,實不符常理;另前開李進益之員工交接流程單上,亦未見謝耀南反應未經交接核心程式之情,或將上情載明於該流程單上,復佐以新唐公司應用工程師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是有意願推廣新唐公司馬達的代理商,新唐公司都會給百分之80至90的原始碼,不限於告訴人公司,剩下百分之10至20部分新唐公司會鎖成library 檔,因為怕代理商將我們的程式碼用到其他的機器上,若代理商有要,我們就會給,謝耀南於李進益離職後也有去新唐公司上無刷馬達的課程,同樣可以得到無刷馬達之原始碼、路線圖、libr

ary 檔等完整資料,未聽謝耀南向我反應過新唐公司提供的library 檔或初始位置偵測需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 至152 頁),可認告訴人公司本可自新唐公司得到完整的於原始碼、電路圖等技術資料,更徵謝耀南前開所指李進益需交接之核心原始碼,並非告訴人公司業務上交接所需之必要檔案,亦可認李進益、譚慧豐辯稱:由譚慧豐轉交之程式碼為李進益工作之餘自行在家研究學習之成果,僅因離職當時應譚慧豐之請求留1 份給告訴人公司學習參考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謝耀南雖指稱:本院卷一第371 頁的截圖,是用以表示李進益未離開前告訴人公司使用的library 檔跟譚慧豐轉交李進益給的原始碼編出來的library 檔間的差異,發現差異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然該截圖僅顯示片段程式碼之畫面,且無從確認比對之檔案來源為何,實難僅憑檔名即判斷程式碼正確與否;況告訴人公司開發馬達所需之大部分原始碼既可自新唐公司取得,則李進益是否有提供其自行研習撰寫之原始碼之義務,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公司係指稱李進益最後提供、留下者為錯的原始碼,則在無其他檔案操作紀錄佐證之下,實難逕予推認李進益有將原本完整之原始碼加以「刪除」之行為,自應對李進益為有利認定。

(四)公訴意旨主張李進益重製如附表五編號1 至69所示部分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洩漏工商秘密等罪部分,本院亦認無從對其為不利認定,茲詳述如下:

1.附表五編號1 至28所示檔案,係來自李進益於104 年3 月

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動交付扣押於任職智亮公司期間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鑑識軟體EnCase在前開扣案物中逐位元擷取數位證據而得,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見偵一卷第54至61頁),亦有公訴人108 年度蒞字第10680 號補充理由書一(一)部分之說明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47 至148 頁),應堪認定。而參照前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知該等檔案曾遭李進益等5 名被告刪除,嗣經鑑識軟體EnCase自失聯磁區中復原,且因磁區資料易遭後續寫入的二進位資料如程式等覆蓋,部分內容已遭複寫,公訴意旨為維持數位資料原本態樣而未加修正,致有檔案內容損壞或不完整之情(見本院卷八第148 頁),要與辯護意旨所質:除附表五編號14、27外,其他部分程式均屬亂碼,無法檢視內容等情相符,本院開啟公訴意旨匯集上開檔案之光碟,依公訴意旨之說明試圖開啟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第226 至232 頁),結果亦同辯護意旨前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54頁),則在上開檔案無法完整開啟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檢視、比對,更遑論判斷該等檔案之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著作權之要件。況公訴意旨既認該等檔案曾遭李進益刪除,則除無法判斷李進益是否於任職智亮公司期間仍有使用、修改該等檔案之外,益徵李進益前開辯稱有將自告訴人公司複製的檔案拷貝入智亮公司電腦後再予刪除等情,應屬非虛,是難徒以公訴意旨以檔案名稱所為之指認,即逕認李進益涉犯前開罪名。

2.就附表五編號14、4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告訴人製表編號C-3 )之檔案,固經公訴意旨指稱為海德威公司抽油煙機之程式碼(見本院卷三第319 至323 頁),惟資料夾名稱為higherway16a_140221 之檔案,與海德威工程師陳建成於103 年3 月19日寄發予衣志綱、副本予李進益、劉益成之電子郵件中附件之檔案名稱相符,而告訴人製表編號C-3 檔案列印內容中,名為higherway16a_140221 資料夾中之檔案,修改日期絕大部分係在該電子郵件寄發日以後者(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故難以認定該資料夾內之內容係由李進益自告訴人公司複製,或為海德威公司所提供;又縱該資料夾之內容均為李進益自告訴人公司重製而攜至智亮公司,觀諸公訴意旨所指檔案名稱main .c 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2 月17日李進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亦難證明李進益至智亮公司任職後仍有使用、修改該檔案;況證人即時任海德威公司光電事業處經理藍庭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海德威公司本身就具有開發的能力,我們只是透過告訴人公司提供新唐公司的開發規格及技術文件給我們,我們再依客戶需求進行調整、修改,也就是說告訴人公司提供的是樣品性質,後續的開發都是由海德威公司處理等語甚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5 月28日電防四字第10478535820 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證二卷,下稱調卷,卷二第567 頁),是該等檔案縱為李進益所編譯,然本質上究屬新唐公司提供予各代理商之產品樣品性質,是否對於告訴人公司具有秘密性或商業、經濟價值,亦非無疑。

3.就附表五編號27、4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告訴人製表編號C-4 )所示檔案,固經公訴意旨指稱為告訴人公司為博瑪特公司馬達開發專案所製作之程式,並提出C-4 檔案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8 頁),惟C-4列印資料中名為「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000000

00 _48V_EXOCP 」之資料夾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所示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還原檔案「實驗用-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48V_EXOCP .rar 」之名稱,均與博瑪特公司硬體工程師顏漢世103 年3 月31日寄予劉益成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複製-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00000000_48 V .rar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103 年10月23日劉益成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實驗用-Mini51_Sine_Hall_FSine_ V04a_48V_EXOCP .rar」(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同或高度相似;博瑪特公司軟體工程師曹智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31日、10月23日顏漢世寄給劉益成的郵件,都是我委託顏漢世幫我寄給智亮公司測試驅動程式有無異常,因為我們公司的設備不足,該2 封電子郵件中之附檔依照檔案名稱觀察,應該是同一個驅動程式,只是修改版次不同,都是我修改過後才寄給智亮公司,而該郵件附檔均為壓縮檔,解壓縮之後的內容應該會跟C-4 內容相似,同樣會有main .c 檔案,C-4 資料應該是將檔案解壓縮的狀態,按子目錄內容應該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 至214 頁、第220 頁),與顏漢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31日、10月23日寄給劉益成的郵件,都是我們公司的軟體工程師曹智欽寄給我或複製給我,我再轉寄,該2 個驅動程式都是為了要驅動低壓的三相直流馬達,博瑪特公司跟告訴人公司往來時,生產的是高壓馬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第202 頁),及時任博瑪特公司業務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瑪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時是製造高壓馬達,跟智亮公司合作時是製造低壓馬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 至235 頁)互核相符,可見縱C-4 檔案列印資料上有「coding by Eli (即李進益)」字樣,亦難排除是由曹智欽按照原先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高壓馬達程式修改後,再將之寄給劉益成,並輾轉交給李進益測試、存檔之可能,意即,除難認附表五編號27、48所示程式檔之版本確為李進益所製作、修改外,亦無法確認C-4 所示於李進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還原之檔案,係來自李進益從告訴人公司重製攜出,或為李進益前往智亮公司任職後透過劉益成而得;況該等檔案既屬「低壓」馬達之驅動程式,自非博瑪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時開發之高壓產品,復無法確認為告訴人公司或李進益所編寫,難認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謝耀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為「實驗用-Mini51_Sine_H all_FS ine_ V04a_48V_EXOCP .rar」的檔案(即附表五編號27所示檔案)修改日期是在10月23日李進益任職智亮公司之後,從命名來看,懷疑是從告訴人公司旋波有霍技術作客製化出來的軟體版本等語,然其亦自承:該壓縮檔打不開,只能從檔名看起來很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足認其所言無非臆測之詞,而未加以實際核對檔案內容,且該等檔案既難以確認檔案來源及製作人別如前,更無從對李進益為不利之認定。

4.就附表五編號45、46(即告訴人製表編號C-1 、C-2 )所示檔案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係自擷取或還原自何扣案物,復未提出相關IP-GUARD之LOG 檔存取紀錄供本院比對,僅以告訴人提出之C-1 、C-2 列印資料為據,本院自無從判斷該等檔案來源為何。況依C-1 、C-2 列印資料所示,該二名為main .c 檔案之修改日期均在101 年間李進益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縱可認定李進益有將該等檔案自告訴人公司重製後帶往智亮公司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論李進益即有於任職智亮公司後使用、修改該等檔案,是亦難認李進益有何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而將之攜往智亮公司使用之情。

5.就附表五編號29至44所示檔案部分,業經謝耀南於104 年

5 月5 日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所指認(見調卷卷二第315 至

320 頁),且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李進益侵害營業秘密一覽表之IP-GUARD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卷卷二第330 頁),固堪認定,參照謝耀南該次指認筆錄之說法,其係稱有攜帶李進益留在告訴人公司的檔案來比對,除附表五編號30至32所示檔案與李進益留在告訴人公司之檔案大致相符外,其餘檔案內容完全一致,然電腦程式甚為複雜,顯然無法以肉眼一望即知是否相符,謝耀南卻可於當日9 時22分接受詢問時起至10時16分止之短時間內(見調卷卷二第315 頁、第321 頁)迅速比對完前開檔案,則其是否已詳細比對檔案之同一性,實不無疑問;又謝耀南於該次詢問後補稱上開檔案並非李進益自行研發的,而是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的等情(見調卷卷二第321 頁),佐以新唐公司陳憲政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唐公司會提供所有有意願推廣新唐公司馬達的代理商原始碼、路線圖、library 檔等完整資料乙情(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顯見該等檔案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且在新唐公司代理商間亦不具備秘密性,難認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至明。此外,由陳憲政前開證述,亦可知縱前開C-1 至C-4 檔案均由李進益所編譯,然應係以新唐公司提供之原始程式碼為本,而公訴意旨就該等檔案與新唐公司創作之原始碼相比,相異處為何,是否可達到著作權中「創作性」之要件,顯示李進益即告訴人公司個人特質之精神程度等節,均未舉證說明,自難主張該等檔案為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客體。

6.至公訴意旨主張李進益重製附表五編號49至69所示檔案部分,為公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108 年度蒞字第7634號補充理由書表2 (見本院卷六第347 至371 頁)IP-GUARD文檔操作紀錄所提出,並稱同屬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即告訴人製表編號C-1 、C-2 之檔案,然經本院於公訴人前開提出匯集扣案檔案之光碟內搜尋,均無法尋得上開檔案,且觀諸公訴人提出前開表2 第4 至10頁之內容(見本院卷六第353 至365 頁),竟出現文檔操作時間為西元2023、20

27、2028、2043、2076、2077、2079等年份,自難證明該等操作行為亦屬李進益所為,益徵IP-GUARD軟體所匯出之文檔操作資料並非完全可靠,故實難以上開錯漏之資料逕對李進益為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李進益於103 年3 月3 日以智亮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予遠際公司劉建華附檔遠際公司鐵捲門專案程式檔、並將副本寄送予衣志綱、劉益成之智亮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見調卷卷一第72頁),而認李進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上開違反營業秘密、侵害著作權、洩漏工商秘密、妨害電腦使用、背信等罪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李進益上開郵件所寄送之附件程式檔,根本未在其遭訴非法刪除(即附表四)及複製(即附表五)檔案之範圍內;並參照劉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遠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交流感應馬達的設計案,一開始是告訴人公司會免費提供設計跟軟體調整,之後告訴人公司調整成要收費,遠際公司不願意付費,只做到一半就沒有詳談下去,因為在還沒開新案的狀況下,舊案我必須對公司有交代,所以不知道是請衣志綱轉達還是直接找李進益,請李進益友情上協助我私底下修改舊案的檔案來跟公司交代,這已跟告訴人公司無關了,因為告訴人公司要跟我收錢,之後公司決定改變告訴人公司的小功率方案,才另行委託智亮公司重新設計大功率新案,故未用到李進益寄給我的3 個檔案,因為這並非原始檔,只能用在原本的板子上,新的板子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4 至315 頁、第328 至329 頁),可知郵件寄發當時,遠際公司已因告訴人公司調整為收設計費之政策而不再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並請李進益私下協助將未成功之專案結案事宜,要非李進益主動要求遠際公司斷絕與告訴人公司之往來,是已難認李進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參照李進益之線上離職申請書(見他卷第59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卷第87頁)之記載,李進益於103 年

1 月27日即已申請離職,主管建議離職日期為3 月7 日,智亮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之日則為3 月11日,足認其寄發該封電子郵件時正值新舊工作轉換交接期間,則其在離職前夕以智亮公司電子郵件處理非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之事務,亦非全然不合情理,而其將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衣志綱、劉益成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寄送郵件當時已知衣志綱、劉益成亦將至智亮公司任職,始將此情副知2 人,尚難逕予推認其等間即有非法攜出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予智亮公司使用或侵害著作權之合意存在。

(六)李進益等被告5 人跳槽至智亮公司後,雖有聯成、博瑪特、遠際公司等原告訴人公司客戶轉與智亮公司合作,惟遠際公司已因告訴人公司調整為收設計費之政策而不再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自聯成公司技術課課長黃琮珽及博瑪特公司曹智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聯成公司、博瑪特公司分別係因未依業界慣例提供開發完之授權軟體、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離職後服務品質不佳所致(詳後述二、(五)、1.部分),且該等公司前後委由告訴人公司、智亮公司開發之產品均屬不同,軟硬體架構無法相互通用,已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客戶流失之原因即為李進益等被告將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提供智亮公司使用。另佐以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新唐公司跟告訴人公司間的技術窗口,由我提供資料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則派李進益向新唐公司學習BLDC技術,在李進益跳槽到智亮公司後,由於他是有經驗、技術的人,所以可以看得懂我的程式跟範例並服務客戶、開發馬達相關業務;馬達理論雖然網路上都有,但實務上還是需要工程師的經驗累積,若工程師沒有馬達能力,沒有辦法推廣業務,終端客戶也不會相信他;李進益跳槽後,告訴人公司在技術部分就換成謝耀南來上課,他跟我要資料我也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 、162 、166 頁),及新唐公司許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唐公司為要加強代理商對原廠技術的瞭解程度,會對代理商的工程師進行能力驗證考試,此等考試後期是我在負責,謝耀南並未通過任何新唐公司的認證考試等情(見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亦可知BLDC軟體設計領域十分重視軟體工程師之經驗及技術能力,此亦為獲取客戶信任及訂單之關鍵,告訴人公司於李進益離職後雖曾指派謝耀南至原廠學習相關技術,然並未通過原廠認證,是亦無法排除前開聯成公司、博瑪特公司、遠際公司之所以轉與智亮公司合作,係由於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離職產生技術斷層而無法接續設計服務,始轉向與具有經驗、技術人才之智亮公司合作之可能,更無法以李進益跳槽智亮公司任職後導致告訴人公司流失客戶之結果,即擅加認定係李進益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予智亮公司使用所致。

(七)承上,李進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之舉證除無法證明李進益有刪除告訴人公司之檔案外,亦無法指明或特定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為何、是否將上開複製之檔案攜至智亮公司使用,更無法證明李進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縱告訴人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亦難認與李進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前開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第342 條、第359 條等罪名對之相繩。

二、劉益成部分:訊據劉益成固不否認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前往智亮公司任職,且於其在智亮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扣得附表五編號70至72所示檔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原來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應用工程二部副理,負責硬體研發工作,因為擔任主管工作覺得沒有挑戰性,且下屬不聽指揮,便想離職,當時有先跟主管譚慧豐談過,譚慧豐有慰留說在告訴人公司比較安定,但我還是想換工作,後來譚慧豐說智亮公司有在找人,並帶我跟郭文權見面,見面時並未談到將來工作內容,也沒有說希望將告訴人公司開發的技術帶到智亮公司;我在告訴人公司原本就有使用隨身碟存取公司資料的權限,在公司經常使用隨身碟存取,大部分是工作檔案、參考資料或是跟同事交接,甚至用來存取給客戶,交接時發現同事的檔案都比我新,就在到智亮公司工作前將這些隨身碟內的檔案刪除了,但不確定有無刪除乾淨;到智亮公司工作後,雖有接觸到以前在告訴人公司工作的客戶即聯成、博瑪特等公司,但因開發項目不同,並未使用以前在告訴人公司研發的檔案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告訴人公司本允許劉益成將公務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存入USB 隨身碟中,且對離職員工如何完成工作交接並無明確限制或規定,堪認劉益成辯稱係因工作交接之故始複製檔案至USB 隨身碟中等節之可信;就劉益成遭訴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內之檔案而論,公訴意旨之舉證僅能證明劉益成曾經將該等檔案自公務筆記型電腦複製至隨身碟中,且劉益成所繳回之公務電腦經告訴人公司配發給其他員工使用後,方收回復原操作,均難確認該等檔案確係劉益成所刪除,況縱有刪除行為,公訴意旨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何等損害;BLDC之硬體電路技術、電路圖,據告訴人公司廠商之證詞,僅能適用於特定客戶之特定產品,又可輕易自網路取得,已難認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告訴人公司除要求員工簽署承諾書外,並未將應秘密之資料妥善保存或做好管控措施,難認已採取合理有效之保密措施;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過程,乃告訴人公司員工未曾實際檢視檔案內容,僅憑檔案名稱恣意猜測檔案內容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對之有著作權,實不足取;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B-6 、B-7 所示電路設計圖,無法確定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或可能為飛馳達公司之電路圖,難認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告訴人製表編號B-8 、B-9 之PCB 電路板照片,不僅無法推知原始電路或佈局,更已經其他廠商公開於網路,已不具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告訴人製表編號F-7 所示零件表,為博瑪特公司硬體工程師顏漢世寄予劉益成,並非取自告訴人公司,或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難認屬營業秘密;又上開劉益成遭訴複製之檔案中,或屬精神作用程度甚低無法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者,或無法證明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或無法還原原始線路或佈局,均不足為著作權之保護客體;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至32及前開告訴人製表編號所示檔案加以比對,可發現劉益成離職前自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複製之檔案均未攜至智亮公司使用,擷取自劉益成行動電話記憶卡或智亮公司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亦非源自於告訴人公司,難認劉益成有將該等檔案帶到智亮公司使用;據博瑪特、聯成、遠際公司相關證人證述可知,前開公司之所以轉向智亮公司來往,應歸因於告訴人公司服務不佳,而非自劉益成或其他被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在智亮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亦跟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時不同,並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難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或洩漏電腦秘密之行為;劉益成依告訴人所賦予之權限,使用隨身碟複製檔案作為交接之用,並無背信之意,既難認對告訴人公司有何損害,自難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就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亦未見公訴意旨充分舉證,難令劉益成與其他被告共負刑責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主張劉益成無故刪除附表四編號100 至113 所示檔案部分,公訴意旨固提供IP-GUARD之存取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依據告訴人公司頒訂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USB 儲存裝置(即隨身碟)不論上班時間與否,均對全體員工開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是劉益成本有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之權限;而自該存取紀錄之記載,劉益成係於103 年1 月7 日起陸續將該等檔案自其公務電腦硬碟中「複製」到「可移動碟(即隨身碟)」內,告訴人公司之李振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61頁之IP-GUARD存取紀錄在硬碟類型欄記載「硬碟->可移動碟」代表這頁的檔案都是從硬碟複製到可移動碟,並未被刪除,檔案說明欄位所記載「有複製」、「檔案已沒有救回」、「檔案可不可以取得」等詞為林枝翰、謝耀南等研發部門員工判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297 至298 頁、第310 頁),足認劉益成所為檔案操作行為本為告訴人公司所允許,且IP-GUARD紀錄中既無「刪除」字樣,則劉益成是否有「刪除」原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已非無疑。縱該IP-GUARD存取紀錄右側告訴人公司自行加註之「檔案狀況說明」欄位記載:「有複製,原始檔案已無法取得」之說明為真,至多僅能推論劉益成係將原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剪下」而「貼上」重製於其隨身碟內之事實,但該等檔案之實際內容、性質為何,仍無法自存取紀錄上所列之「檔名」加以斷定,況該等檔案具有何種不得擅自刪除之性質、告訴人公司是否曾要求員工於離職時不得刪除、是否有相關內部作業規定等節,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難認該當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中「無故」之要件。復參照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劉益成員工交接流程單,其上「工作交接是否完成」欄位已有打勾之簽核,並註明「已交接給Jessica 」字樣(見他卷第270 頁),告訴人公司之謝耀南(見本院卷四第85頁)、周俊賢(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劉益成離職後,並無硬體部門工程師反應劉益成離職時未交接清楚,或有重要檔案遺失、重要工具不見等相關問題導致硬體部門後續工作無法進行等語甚詳,堪認劉益成已依告訴人公司要求交接所有業務上之必要檔案,縱有「刪除」其公務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亦非「無故」為之,自難遽以刑法破壞電磁紀錄罪相繩。

(二)就公訴意旨主張劉益成於離職前自告訴人公司重製如附表五編號70至86所示檔案部分。劉益成本有「複製」該等檔案之權限,前已敘及。而關於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時檔案交接之方式,業據證人何麒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告訴人公司的離職交接分幾個部分,第一是原廠提供的技術手冊、文件,是用紙本方式交接,第二種是相關的電腦報告,一定在電腦硬碟我們就是透過硬碟或USB 做資料移轉,或是透過MIS 人員做硬碟對拷來交接硬碟內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3 頁),足認告訴人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之工作交接本無明確規定需以何種特定方式為之,且在開放

USB 隨身碟使用之情況下,使用隨身碟做為檔案交接亦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所用交接方法之一。周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禁止大量從電腦複製到行動硬碟的行為,但員工離職時不需要為了交接而大量複製檔案,因為MIS 會幫他做硬碟的燒錄,把光碟交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然亦證稱此作法是屬於後續資料保管程序,屬於MIS 的工作守則,不會每個員工都知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堪認該等燒錄硬碟之作法未必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則劉益成辯稱係為在離職前完成工作交接,始自公務筆記型電腦內複製檔案等情,自非全然無稽,尚難逕認劉益成係無正當理由而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重製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劉益成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至智亮公司使用,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以IP-GUARD軟體篩選劉益成離職前在其告訴人公司公務筆記型電腦內複製檔案之LOG 檔存取記錄,而經告訴人公司指認有秘密性或著作權者(即偵一卷第204 至205 頁IP-GUARD匯出之LOG 檔EXCEL 表),或自劉益成任職智亮公司時所扣案筆記型電腦、記憶卡內擷取之檔案,而經告訴人公司指認有秘密性或著作權者(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為其依據。惟如附表五編號74、75即B-6 、B-7 等檔案,並無對應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意即該等檔案並未出現於劉益成任職智亮公司時之扣押物中;又附表五編號70至7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至32之檔案,固有F-7 經告訴人公司自公司留存之檔案還原及列印(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告訴代理人之說明),且經儲存於劉益成任職智亮公司時期之扣案物中,然於偵一卷第204 至205 頁IP-GUARD匯出之LOG 檔當中,均找不到與該等檔案相關之重製記錄,難認該等檔案為劉益成自告訴人公司之公務筆記型電腦中重製而得。是以,附表五編號70至75所列檔案,或無法證明劉益成自智亮公司重製而得,或無法證明儲存於劉益成智亮公司時期之扣案物中,均難認劉益成有將該等檔案洩漏或使用於智亮公司之事實。至附表五編號76至86所示檔案,業經告訴人公司於10

7 年6 月13日陳報狀中註明「已刪除,無救回」,而僅有偵一卷第204 至205 頁IP-GUARD紀錄之情(見本院卷三第

56、58頁),已無從核對該等檔案實際內容為何,另告訴人公司之林枝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規定電腦檔案要如何取名,一般.xls就是office excel表,基本上會是我們的BOM 表或工作報告表,告訴意旨將附表五編號78中.xls之檔案記載為電路設計圖,應該是當時記憶錯誤,確認遭被告等人複製檔案時,無法從IP-GUARD的

LOG 檔中判斷檔案內容,只能看得到檔案名稱,所以我是就檔案名稱確認執行業務過程中有跟這些客戶進行開發,並未看副檔名來做判斷,至於本院卷三第54至58頁告訴意旨提出之檔案價值說明,是根據之前營業行為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至38頁),足認公訴意旨徒以檔案名稱即推測該等檔案均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未比對內容,更錯將副檔名為「.xls」之檔案逕予認定為「電路設計圖」,實屬未洽;況該等檔案亦未自劉益成任職智亮公司時期之扣案物中尋得,自難遽認劉益成有何大量重製、洩漏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而帶至智亮公司使用之事實。

(四)就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劉益成重製告訴人公司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為著作權法保障之客體等節,本院詳敘如下:

1.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又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公司雖曾要求員工簽署保密承諾書、頒佈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及安裝IP-GUARD監控軟體,然本院認此並非「合理保密措施」,理由如下:

(1)要求簽署保密承諾書或保密協定,本質上係課予簽定人保密義務,惟簽署時應保密之客體尚未存在,是否得對尚未存在之客體賦予保密義務,誠屬有疑。又觀諸劉益成及其他曾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被告所簽署之承諾事項,不外乎約定「所謂工商機密,係指下列事項中,凡未經公司同意公開,並屬於公司對外競爭資財而於競爭能力有影響之部分而言:1.有關組織機構事項、2.有關財務事項、3.有關人事事項、4.有關製造技術事項、5.有關經營事項」等項(見他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第65至66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第73頁),該約定範圍幾乎等同營業秘密法第2 條本文規定「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事項之重申,而時任告訴人公司業務發展執行部門主管、現任執行長之周俊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對於私人隨身碟或隨身裝置的使用都有相關規定,基本上是以業務相關需求才可使用,而基本上把公司與業務相關的東西拿出去,都算是機密檔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足認告訴人公司並未以相關資訊是否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或有無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等客觀事項作為區別「秘密」之標準,而率將舉凡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稍有牽涉之文件、檔案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復不問該等秘密事項是否已為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不啻恣意擴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技術性規避營業秘密法第2 條揭示之三要件,降低告訴人公司應為合理保密措施之行為義務,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保護意旨。

(2)告訴人公司所頒訂的資安資產管理規範,據告訴意旨指稱:頒佈該規範設定資訊接觸與安全保障準則,對於告訴人公司在內部公用資料夾嚴格設有權限管制,具有秘密性與保密措施,自不待言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該規範係針對告訴人公司內部公用資料夾所採取之管制措施,參照該規範其餘內容,亦未針對個人公務電腦中資料存取、使用之權限有何明文限制,又該規範關於

USB 設備使用方面,雖言明為「防制資訊外流,確保公司資料安全」,但仍僅限制全體員工使用「USB 硬碟」,而開放全體員工使用諸如USB 儲存(即隨身碟)等其他USB 外接裝置,則以本案公訴意旨起訴劉益成及其他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被告所重製之檔案而言,均屬US

B 隨身碟容量可存取之電磁紀錄,顯然未在告訴人公司資安資產管理規範禁止之列,是該規範亦難謂合理、有效之保密措施甚明。

(3)至告訴人公司在員工使用之電腦中所安裝IP-GUARD監控軟體之目的與用途,業據李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為了有效控管員工使用資訊相關資源的行為,把資源做更有效的利用,不希望員工在上班時間上非公務網站,佔用頻寬影響內部系統運作,所以在每台電腦上使用IP-GUARD控管上網行為、限制無法安裝非法軟體;告訴人公司購買之「文檔操作控管模組」,是用以紀錄使用者端每個時間點發生的操作行為所產生之LOG 檔,可以記下時間區間或其他條件所欲查詢的LOG 檔資料,該模組可以刪除LOG 檔,但不能刪除使用者端的檔案,也沒有禁止使用者刪除電腦中某個檔案或資料的功能,設定禁止檔案刪除之功能是在IP-GUARD另一個「文件管理模組」,告訴人公司並未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5至20頁),此亦有思訊公司提供告訴人公司採購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33 至135 頁),可見告訴人公司明知IP-GUARD軟體除了監控使用者之使用紀錄外,尚可禁止使用者端對於檔案之行為(諸如複製、刪除等),卻未購買該模組之功能,足認告訴人公司導入該IP-GUARD之目的應如同李振昌所述,即用於控管網路使用資源,而非保護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目的,否則,若如周俊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基本上把公司的東西拿出去,都算是機密檔案,只要與公司業務相關的,都是機密檔案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告訴人公司豈有不購買「文件管理模組」之理?告訴人公司對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相關檔案,不僅未限制得接觸該營業秘密者之使用權限,復未對該等資料加密或使之不易被任意接觸,益見告訴人公司所設置僅具事後監控、不具事前控管使用者端行為之IP-GUARD模組,應非合理保密措施無疑。

3.就公訴意旨主張劉益成非法重製附表五編號74、75即告訴人製表編號B-6 、B-7 所示電路設計圖而言,聯成公司之黃琮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變頻循環扇馬達、變頻空調、變頻溫度控制器的設計業界中,電路圖縱使拿給類似競爭關係的人,做出來的板卡因為模具造型不同,他也沒辦法拿,嚴格來說不屬於不能讓同行知道的商業機密,因為變頻馬達的電路板、驅動器,現在用GOOGLE都看得到,在我們這個領域,這不是任何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8頁、第307 頁),此與遠際公司劉建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馬達驅動裝置開發成品的硬體架構,在網路上也大致搜尋得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27 頁),堪認在電子產業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均可從網路上尋得相關硬體設計資訊,是上開檔案是否仍具備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已非無疑。又謝耀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B-6 為電路佈線圖,但無法判斷是否與BLDC有關,也無法判斷是屬於哪間公司的產品,除非文字有標示;B-7 從架構上看起來不像是BLDC控制板的圖,應該不是告訴人公司的設計,頂多是客戶的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而據告訴意旨提出IP-GUARD之LOG 檔存取記錄所示,其中關於B-6 、B-7 檔案之儲存路徑,均為「D :\data\Documents\Costomerproject\Closed\1-BLDC closed\飛馳達\ 客戶提供的線路PCB 」(見偵一卷第204 頁),林枝翰亦自承:依該儲存路徑所示,表示B-6 、B-7 這兩份檔案都是客戶提供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頁),是該二檔案應非告訴人公司製作,自難認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甚明。

4.就附表五編號73、96、97即劉益成行動電話內MicroSD 卡、相機記憶卡中所儲存告訴人製表編號B-8 、B-9 所示電路板照片而言,均屬翻拍PCB 電路板而得,且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清楚所有零件之名稱、腳位等完整資訊等情,已據謝耀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8 所示2 張照片看起來很像同一張雙面電路板,有一些零件還沒有上,無法從一面照片回復電路板的設計與佈局,B-9 所示4 張照片看起來應該是同一塊四層板,有一些元件還沒有上,並未完整安裝,單從照片應該無法回溯原本電路的設計或佈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1至84頁),足認該等照片內所示電路板均非完整之成品,且無法得知其他層面之佈局及設計全貌,意即無法應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已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又與B-8 外觀相同之圖片已可自網際網路上公開之新唐公司102 年4 月製作之「電機專用MCU 微控制器介紹」簡報中尋得(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網址:http :

//wenku .baidu .com .view/ed6c00dd3186bceb19e8bbb0);謝耀南亦證稱B-9 照片左上角的T1A172X 是代表NXP恩智浦公司的U1晶片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此可自恩智浦公司之官方網站上得知該晶片之介紹、開發及應用線路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32 頁),足認該等照片內之資訊,並非僅止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始能獲得,益見前開黃琮珽、劉建華所言之可信,即難認前開照片有何秘密性可言。

5.就附表五編號70即告訴人製表編號F-7 所示表格,其上並未註明製作者及產品名稱,然此據博碼特公司顏漢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表格是我所製作寄給劉益成的,當時劉益成已在智亮公司,因為要請教問題所以把表格寄給他,之所以肯定該表格是我所製作的,是因該格式是我自己設計出來的,上面一些零件像是微控制器,一般都是打英文不是打中文,像是這個我就知道是做什麼用的,還有下面開關式的可變電阻,都是我自己放進來,比較可以提示的文字,我那邊也有這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已堪認該表格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亦非劉益成從告訴人公司帶至智亮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林枝翰雖就此證稱F-7 是BLDC電路的成本分析表,是BLDC電路關於微控制器MiNi54 LAN分析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然MiNi 5X 之微控制器為新唐公司之產品,凡新唐公司之代理商均可能販售,亦包括智亮公司在內,此觀諸智亮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 日產品別交易明細表上亦記載智亮公司自101 年7 月即曾向新唐公司購買此型號之微控制器等情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第146 頁),自難以此推論該表格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或告訴人公司所製作。況該表格所示資訊僅有「零件名稱」、「型號或數值」、「封裝類型」、「所需數量(單顆數量)」等項,並無單價、供應商等與生產、銷售或經營相關之密切資訊可供對照,且連林枝翰均無法辨別該表格所對應之產品型號,是否仍有經濟價值,亦非無疑,尚難遽認屬於營業秘密。

6.至公訴意旨主張劉益成非法重製附表五編號87至91所示檔案部分,為公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108 年度蒞字第7634號補充理由書表4 (見本院卷六第375 頁)所提出,並稱同屬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之檔案,然該等檔名僅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之檔名(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3 至135 、

138 )類似,復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在許懷文住處電腦扣得檔案中所示「(聯成)」公司字樣,不僅無法比對檔案之實質內容,亦無從判斷檔案之同一性,自無從遽對劉益成為不利認定。

7.承上所述,B-6 、B-7 、F-7 等檔案難認確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而據前開黃琮珽、劉建華之證述,B-6 、B-7 所示檔案內容可在公開網際網路上搜尋到大致相同之架構,F-7 所示表格僅為某產品之零件類型、數量之列表,衡情並非與學術、科學相關之創作,且公訴意旨亦未就告訴人公司就該等檔案從事何種原創、改作,如何呈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等節加以舉證,是尚難認該等檔案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B-8 、B-9 所示電路板照片,亦無法據以還原原本電路的設計或佈局,自不可能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故難認劉益成有構成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餘地。

(五)公訴意旨指稱劉益成與其餘5 名被告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犯意聯絡,於離職前刪除告訴人公司配發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記錄,亦大量複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等電磁記錄攜至智亮公司使用,供智亮公司建立完整BLDC營運團隊使用,造成告訴人公司因重要檔案遭刪除而無法提供公司客戶技術支援,被迫結束BLDC部門、退出BLDC市場、中斷與新唐公司之代理關係之損害等情,本院爰就劉益成是否與其他被告有上開罪名犯意聯絡部分認定如下:

1.參照本案發生前後曾向告訴人公司、智亮公司下單之客戶博瑪特公司、聯成公司、遠際公司相關證人之說法,曹智欽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瑪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只採購過100 顆樣品,是用於設計高壓馬達產品,但因客戶不喜歡告訴人公司提供的設計,且檔案設計完時,本來要委託告訴人公司幫忙驗證,但因當時業務許懷文已經離職,詢問後仍無法安排適合窗口幫我們處理,所以就不再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後許懷文從告訴人公司轉到智亮公司,轉介說智亮公司也有做這方面的設計開發,才將我修改後的驅動程式轉給顏漢世寄給劉益成,由智亮公司幫忙修改,改開發低壓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 頁、第

223 頁、第227 至228 頁);黃琮珽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成公司在102 、103 年間有跟告訴人公司合作開發變頻循環扇馬達驅動器,有下過1 次購買電子零件訂單,開發時有口頭告知告訴人公司開發完後要授權軟體部分給我們,我們會跟告訴人公司買零件,因這是業界合作的默契,但後來開發完後因為告訴人公司不給我們軟體,所以就終止合作,之後有與智亮公司合作變頻空氣清淨機馬達、溫度控制器,上開3 種產品完全不同,所使用的軟硬體無法相互通用,且與智亮公司的合作內容並未牽扯到軟體,是因當時要做清淨機是日本客人,他們很喜歡TOSHIBA ,業界賣TOSHIBA 的有很多公司,既然當時智亮公司的業務是我曾經見過面的,我一定優先找他,畢竟我們認識,他會知道要給我什麼價格,我們才因此主動找他,並非因為被告等人也在智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 至296 頁、第306 至307 頁);劉建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遠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交流感應馬達的設計案,一開始是告訴人公司會免費提供設計跟軟體調整,之後告訴人公司調整成要收費,遠際公司不願意付費,只做到一半就沒有詳談下去,因為在還沒開新案的狀況下,舊案我必須對公司有交代,所以不知道是請衣志綱轉達還是直接找李進益,請李進益友情上協助我私底下修改舊案的檔案來跟公司交代,這已跟告訴人公司無關了,因為告訴人公司要跟我收錢,之後公司決定改變告訴人公司的小功率方案,才另行委託智亮公司重新設計大功率新案,故未用到李進益寄給我的3 個檔案,因為這並非原始檔,只能用在原本的板子上,新的板子不能用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14 至315 頁、第328 至329 頁)。基上,上開公司未再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離職(即許懷文遭資遣,詳後述)後,遲未指派其他員工提供服務,或與轉往智亮公司任職之業務(即許懷文、衣志綱)熟識,或未依業界慣例提供開發完之授權軟體、不收設計費等原因所致,且該等公司前後委由告訴人公司、智亮公司開發之產品亦屬不同,軟硬體架構根本無法相互通用,無從佐證劉益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曾謀議、分工攜出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予智亮公司使用、奪取原先告訴人公司市場及客戶等事實。

2.公訴意旨另以李進益於103 年3 月3 日寄予劉建華之郵件(見調卷卷一第72頁)及衣志綱於103 年1 月15日與智亮公司郭沁等人往來之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3 頁)中,均傳送副本予劉益成知悉,而認劉益成有與其他被告共犯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上開郵件均僅將「副本」寄予劉益成,無從得知其是否讀取,亦未見其有相關回應,衡情無法排除劉益成不明白郵件內容之可能性存在;又上開郵件所示附檔內容,均非本案起訴被告等人非法刪除(即附表四)、複製(即附表五)檔案之範圍,縱認劉益成知悉上開檔案傳送事宜,至多僅能認定劉益成在103年3 月7 日離職前已知悉郭文權以外之其他被告將跳槽至智亮公司任職,且已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有所接觸等情,但劉益成與郭文權以外之其他被告本隸屬於同一事業單位,知悉其他同事離職後之去向,乃人之常情;佐以郭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益成應該是在103 年農曆過年前就已談妥要到智亮公司上班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2 至253頁),再參照劉益成103 年3 月7 日線上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其當時已確定「未來新工作已定是朝RD方面」(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足認劉益成遞交離職申請書時已確定前往智亮公司任職,並於3 月7 日離職,是李進益於103年3 月4 日將前開檔案寄到劉益成智亮公司郵件內,並無違情之處。又衣志綱1 月15日相關郵件,暨係處理遠際公司相關詢價、訂貨事宜(詳後述三、(六)衣志綱部分),將郵件副本傳送予當時仍屬告訴人公司團隊之劉益成知悉,亦難認全然不合情理;況業務人員、技術人員跳槽至競爭公司,為提升業績、瓜分市場、提升市佔率,必定有接觸原公司客戶爭取轉單至競爭公司之舉,此乃自由競爭市場之現實,但公訴意旨並未就劉益成與其餘被告如何聯繫、約定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及分工等節加以舉證,本院自無從以原屬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發生轉單狀況,即跳躍推論,認定被告6 人有事前約定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之事實。

(六)綜上,劉益成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之舉證除無法證明劉益成有刪除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或非法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予智亮公司使用外,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檔案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自難逕認劉益成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且難認劉益成之行為與告訴人公司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難以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前開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第342 條、第359 條等罪名相繩。

三、衣志綱部分:訊據衣志綱固不否認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前往智亮公司任職,且於其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92至95、120 至125 之檔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譚慧豐應徵我進告訴人公司就是要開發BLDC業務,臺灣、大陸地區市場都是由我負責開發,但在102 年11月間,我在上海聽到市場開發部要被裁撤,有向譚慧豐提及離職意願,一開始譚慧豐有慰留,但我說留下來也沒有意義,因為當業務年紀大不好找工作,我請他幫我介紹,他就跟我說智亮公司有缺,帶我去跟郭文權見面,之後我再單獨跟郭文權聊到薪水條件,郭文權並未要我將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提供給智亮公司,而是要我開發新的,我有將告訴人公司的檔案以USB 隨身碟拷貝出去,自己私人的電腦內有備份一些檔案是我作報告用的所以還留著,USB 中的檔案是刪除了,但並未將關於告訴人公司的檔案帶到智亮公司使用,我已經放到忘記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由告訴人公司頒佈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可知,

USB 隨身碟不論是上班或其他時間均對全體員工開放,衣志綱於離職前本即有權以重製方法複製或大量複製電子檔案至個人使用之USB 隨身碟當中;證人周俊賢、李振昌於調查局中之指訴,僅係基於懷疑、推測衣志綱將重製之檔案帶到智亮公司使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衣志綱將該等檔案攜至智亮公司作何使用,縱衣志綱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有將1 份「華東北電機產業客戶LIST」備份資料交給郭文權提交新唐公司報告等情,然該份文件並不在起訴範圍,是無從對衣志綱為不利認定;至衣志綱遭訴複製之檔案是否具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等節:㈠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A-17、A-18之月推廣報表,告訴人公司客觀上並未在文件上標明「機密」、「限閱」、限制員工複製等積極保密作為,縱要求員工簽訂員工承諾書、訂定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及使用IP-GUARD軟體紀錄檔案存取紀錄,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主觀上有保護該資訊之意願,但難謂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文件為告訴人公司提供給原廠新唐公司之資訊,並非僅告訴人公司知悉,且其內容僅為業務目標之預估,並無任何專業或技術性,難認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㈡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B-8 、B-9 所示照片,無法看出原始電路圖之設計、佈局,又早經原廠新唐公司公開,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㈢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B-4 所示電路圖,未經告訴人公司於該電路設計圖上標明「機密」或「限閱」,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至B-5 圖片僅為一般PCB 板翻攝照片,且告訴人公司並未禁止以拍照方式展示於客戶,難認有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㈣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1、F-2 為原廠新唐公司追蹤其經由告訴人公司等廠商之紀錄文件,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並非營業秘密;㈤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3 、F-4 、F-5 等文件,或無法證明具有秘密性,或無法證明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亦不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㈥衣志綱複製之該等檔案,是否為具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另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額,將衣志綱在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出差費用、資遣費等費用均予算入,然該等費用本係基於勞動契約雇主所應盡之義務,與所受損害無關,且告訴人公司提出者僅係預估或單純計算式,並無實據可憑,難認可採;有關衣志綱於離職前將遠際公司硬體零件詢價要求轉介於智亮公司乙節,係因當時遠際公司因告訴人公司收取設計費而斷絕往來,但因遠際公司仍請衣志綱報價,故衣志綱始向告訴人上海分公司詢價,由上海分公司將硬體賣給智亮公司,再由智亮公司賣給遠際公司,並未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況此部分事實復非屬起訴範圍,自無從對衣志綱論以背信罪。經查:

(一)據告訴人公司提供衣志綱離職申請書上之記載,可知其係於103 年2 月6 日申請離職,並於103 年2 月28日離職,人事訪談欄位之資料則記載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主要負責開發海外馬達市場,因開發市場短期內無法看到成果,且華東、華南地區之台幹亦未能協助,認為長期工作所做努力不被重視及肯定,目前已有新的工作,故提離職無意留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與譚慧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2 年10月間周俊賢接管市場開發處後,希望部門可以盡快有業績出現,就要求無論是新案或執行到一半的案子都要收設計費,直接打亂部門佈局,團隊人心惶惶,一直謠傳部門要被拆解掉,有些員工就陸續提出離職的想法,想離開時會問我有沒有比較好的機會去別的地方上班,因為郭文權長期問我有沒有比較好的人才可以介紹,所以我就先跟郭文權聯絡,看郭文權有沒有興趣瞭解這些人的狀況,有興趣就一個個帶去聊,最早跟我提出來的是衣志綱,我只引薦第一次,之後就是他們私下洽談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61 至263 頁)及郭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譚慧豐是在跑客戶的過程中認識,聊的過程中剛好知道是同校、同屆畢業,102 年間因為在與譚慧豐聊天中談到想拓展業務,因為譚慧豐所服務的告訴人公司是上市公司,人脈及認識的人應該比我智亮公司多,就請譚慧豐介紹業務能力、技術能力比較好的人,沒有鎖定哪一方面,譚慧豐陸續提到衣志綱、李進益、劉益成等人,問我有沒有意願跟他們面談,我後來就請譚慧豐安排面談,每個人面談次數大概有2 次以上,聊到薪資及工作條件時,有提到智亮公司無法負擔告訴人公司這麼好的薪水,但有提出願景、設立業績目標、業績獎金,請他們自己決定要不要來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35 至244 頁)互核相符,就衣志綱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時點及原因以觀,其係因對自己在告訴人公司之發展有所疑慮,始透過譚慧豐接洽郭文權面談,決定前往智亮公司任職後即向告訴人公司請辭等情,衡情與常人轉換工作之過程相較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尚難僅因衣志綱前往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公司赴任新職,即認其必定與郭文權、譚慧豐等其他共同被告有洩漏、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刪除告訴人公司重要檔案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合意,仍須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之。

(二)參照告訴人公司頒訂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USB 儲存裝置即隨身碟不論上班時間與否,均對全體員工開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故衣志綱於離職前固有使用隨身碟複製公務檔案之舉,本為告訴人公司所允許之正當業務行為,實無法排除其係為例行性備份、業務需求、離職交接所需等緣故而為,已難逕認衣志綱係無正當理由而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重製行為。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衣志綱無故刪除附表四編號114 至123 所示檔案部分,公訴意旨固提供IP-GUARD之LOG 檔存取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自該存取紀錄之記載,衣志綱係於103 年2 月26日離職前數日將其公務電腦硬碟中之上開檔案「複製」到「可移動碟(即隨身碟)」內,是否已「刪除」原公務電腦郵件資料夾之檔案,即非無疑。縱認該份IP-GUARD存取紀錄右側告訴人公司自行加註之「檔案狀況說明」欄位之記載:「有複製,原始檔案已無法取得」之說明為真,亦僅能推論衣志綱係將原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剪下」而重製於其隨身碟內之事實,但該等檔案之實際內容、性質為何,顯然無法自存取紀錄上所列之「檔名」驟加斷定,而告訴人公司是否曾要求員工於離職時不得刪除該等性質之檔案、是否有相關內部作業規定,均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復參照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衣志綱員工交接流程單,其上「工作交接是否完成」欄位已有打勾之簽核,並註明「已將相關報表及工作交接給相關人員」字樣(見他卷第274 頁),堪認衣志綱已依告訴人公司要求交接所有業務上之必要檔案,且告訴人公司於交接時並未向衣志綱要求交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遭刪除之檔案,是以,衣志綱是否有「無故」、「刪除」該等檔案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尚難遽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相繩。

(四)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衣志綱重製檔案部分(即附表五編號92至125 所示之檔案),係於104 年2 月5 日在衣志綱臺北市住處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同日亦於智亮公司衣志綱座位扣得其所有之筆記本、名片(即扣案物編號C6-01-1 、C6-01-2 、C6-02 )等物,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2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317 至320 頁、本院卷六第63至74頁),惟縱該等檔案係源自於告訴人公司,公訴意旨仍須舉證證明至衣志綱於任職智亮公司期間曾將該等檔案洩漏於智亮公司使用之程度,而公訴意旨所舉周俊賢、李振昌之證詞,均僅表示「懷疑」衣志綱有將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非法拷貝,帶到智亮公司使用等語(見他卷第6 頁、第11頁),但衣志綱本有拷貝、複製該等檔案之權限,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說明該等檔案與衣志綱筆記本內之記載、智亮公司客戶所進行之專案有何關連;又自該等檔案之名稱,雖可判斷係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之產品存貨、單價、週報表、月報表等業務文件,惟查,依公訴人於106 年9月28日106 年度蒞字第8857號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附件三光碟,其內所匯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至45等檔案(即附表五編號92至125 之檔案),雖係自衣志綱筆記型電腦中所扣得,然該等檔案之「修改日期」欄位,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即附表五編號123 )之檔案修改日期在衣志綱任職於智亮公司之103 年3 月1 日(見他卷第86頁衣志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後外,其餘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均在103 年3 月1 日前,是難認公訴意旨已舉證證明衣志綱任職於智亮公司後,仍有開啟、修改、複製、列印等操作該等檔案之紀錄,且未指明衣志綱究竟將該等檔案使用於智亮公司之何種產品、專案暨其用途,僅憑臆測衣志綱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實屬無據,反徵衣志綱前開辯稱係將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放在筆記型電腦中放到忘記了等詞,尚屬可採。

(五)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衣志綱重製之檔案,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等節,本院析述如下:

1.就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而論,告訴人公司雖曾要求員工簽署保密承諾書、頒佈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及安裝IP-GUARD監控軟體,然本院認此並非「合理保密措施」,理由同二(四)1.至2.之論述。

2.另就衣志綱所重製檔案之實質內容而論,是否該當營業秘密之三要件,亦詳述如下:

(1)就附表五編號92至95、124 (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A-

17、A-18 、F-5等文件)之檔案而言,內容多為客戶設計、生產專案執行狀態、達成率、營運目標預測等資料,檔案分別名為月報表、週報表、設計方案追蹤回顧,且多使用以新唐公司為母片之投影片(POWERPOINT)檔案所製作,固足認該等檔案均係代理商(即告訴人公司)為向原廠新唐公司報告銷售、設計、生產進度所製作之文件,惟該等資料業據時任新唐公司之許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唐公司內部對於不同代理商之代理商週報,會因應某些業務需求,抽取內容讓另外一個代理商知道,因為我們在判斷專案時會根據終端客戶的要求,有的終端客戶會以現行代理商服務不周到為由要求我們原廠重新分配代理商,客戶交接時我們會把這個代理商根據專案跟催的狀況、內容,提供給新的代理商接手,針對不同的終端客戶,也會有這樣公開代理商週報內容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堪認代理商所製作之週報,不僅已因交付原廠新唐公司而公開,且新唐公司任一代理商之週報、報告,均可能由原廠即新唐公司針對終端客戶之需求,揭露於其他代理商。是以,本案縱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客戶移轉至智亮公司之情況,上開檔案不待衣志綱洩漏於智亮公司使用,亦可能由新唐公司主動提供與智亮公司知悉,則該等檔案是否仍具備營業秘密所應具備之「秘密性」要件,實非無疑。況該等報表既係告訴人公司提供給原廠新唐公司,則顯然除告訴人公司、員工知悉外,尚有新唐公司及其員工知悉其內容,顯然告訴人公司主觀上認為該等報表要公開於第三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知悉該等報表者僅限於特定範圍內,或告訴人公司在主觀、客觀上有特定作為表現出將該等報表所揭示資訊視作機密之情,益徵告訴人公司並未符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2)就附表五編號96至98(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B-5 、B-

8 、B-9 等照片)部分,均屬於PCB 板翻拍相片,因拍攝角度關係,本無法看清楚所有零件之名稱、腳位等完整資訊,謝耀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B-8 所示2 張照片看起來很像同一張雙面電路板,有一些零件還沒有上,無法從一面照片回復電路板的設計與佈局,B-9 所示

4 張照片看起來應該是同一塊四層板,有一些元件還沒有上,並未完整安裝,單從照片應該無法回溯原本電路的設計或佈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4頁),足認該等照片內所示電路板均非完整之成品,且無法得知其他層面之佈局及設計全貌,意即無法應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已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又與B-8 外觀相同之圖片已可自網際網路上公開之新唐公司102 年4 月製作之「電機專用MCU 微控制器介紹」簡報中尋得(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網址:http ://wenku . baidu .com .view/ed6c00dd3186bceb19e8bbb0 );另謝耀南證稱:

B-9 照片左上角的T1A172 X是代表NXP 恩智浦公司的U1晶片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亦可自恩智浦公司之官方網站上得知該晶片之介紹、開發及應用線路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32 頁),足認該等照片內之資訊,並非僅止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獲得,亦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3)附表五編號120 至121 (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1 、F-2 表格)部分,在「SoldToCustomer」欄位內均填載「增你強」(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第338 頁),顯見告訴人公司為該表格製作者認定之「終端客戶」,因認該表格之製作人應為告訴人公司代理產品之原廠或新唐公司,要非告訴人公司製作,縱該等文件屬營業秘密,亦難認係告訴人公司為該營業秘密之保護主體。

(4)附表五編號122 (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3 表格)部分,業據許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3 所示9 份表格應該是新唐公司產品的庫存、進銷調查,但因年代久遠,我無法分辨是新唐公司還是代理商自己製作的格式,表格上的「TPE 」欄位是指臺北、「Hubs」欄位是指Hu

b 倉,據我所知新唐公司並沒有用Hub 倉,增你強公司亦沒有使用Hub 倉提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至72頁),足認該等有「Hubs」欄位之表格應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又表格內所示定期更新之庫存量,屬於隨時調整之資訊,亦難認有經濟價值,自難主張為營業秘密之保護主體。

(5)附表五編號123 (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4 表格)部分,亦據許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告訴人公司及智亮公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而F-4 之報價文件為新唐公司提供給代理商的,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銷售價格區間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1頁、第73至74頁),則新唐公司之報價在告訴人公司與其他代理商(含智亮公司)之間,是否仍為具有秘密性之營業秘密,已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未舉證該報價如何影響告訴人或競爭公司對於材料成本之估價,或如何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難認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

(6)附表五編號125 (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6 表格)檔名為增你強中南部客戶之表格內容,固有記載告訴人公司相關客戶資料,惟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F-6表格內所記載之客戶公司名稱、聯絡人、聯絡方式、地址、代理商、應用等資料,僅為一般商業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予賣方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聯絡資料,係由客戶於交易過程內所提供,難認取得該等資料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流程,且非不得透過簡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得知,至F-6 表格中所記載之客戶「狀況」欄位(見本院卷三第391 至394 頁),固係告訴人公司查訪、整理所得,然該等欄位內僅粗略記載有無需求、有無代理商配合、有無提供報價、線路圖等節,不僅對於客戶消費偏好之描述不夠明確,亦無法完整判斷告訴人公司與該客戶之合作方案為何,是否仍具有「秘密性」,已非無疑,況該表格內所示客戶報名參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展示之場次均為101 年間(見本院卷三第391 至415 頁),距衣志綱轉往智亮公司工作之時間已有年餘,衡情依電子業界日新月異之研發速度,該等資料是否仍具有足供參考之經濟價值,亦屬有疑。至衣志綱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104 年初,我有將名為「華東北電機產業客戶LIST」之檔案交給郭文權提交給新唐公司報告會開發哪些客戶群,惟該等檔案所示客戶名單等內容,蒐集過程並不複雜,一般人均可透過簡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略知一二,且該等檔案並未在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檢察官復未提出與該檔案相關之證據,亦難逕對衣志綱為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7)關於附表五編號99至106 、108 至119 所示檔案之指認過程,業經告訴人公司之林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官詢問時,是根據告訴人公司IP-GUARD紀錄說明檔案之意義及內容,第一次調查官並未提示、播放或執行檔案之內容給我看,104 年5 月5 日受詢問時,調查官提示衣志綱扣案G-1 筆記型電腦及檔案路徑,問我這與衣志綱重製檔案即附表五編號113 之聯成電機BOM 表之檔案是否相同,我當時是看我們自己資安人員的列表與調查官提出的列表,就檔名部分核對是一樣的,才指認說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附表五編號119 海德威BO

M 表文件,在調查局有無看到內容,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至38頁),佐以與附表五編號

113 、119 檔名類似之檔案,業經公訴意旨於附表四所示指訴經衣志綱刪除之檔案列表中,註明「有複製,原始檔案已無法取得」(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該2檔案已不存在,僅留有IP-GUARD中之存取紀錄,另經本院比對林枝翰104 年5 月5 日之筆錄內容,調查官僅命其指認附表五編號99、101 、103 、108 至113 、115至116 、118 至119 ,其餘附表五編號100 、102 、10

4 至106 、114 、117 所示檔案則未受指認;是以,顯見林枝翰於調查局指認時,係根據「檔名」推測檔案內容,並未實際比對檔案內容,其餘未受指認之檔案,又未經公訴意旨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僅據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即認該等檔案具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性質。

(8)至附表五編號107 所示檔案名稱,與前開未受指認之附表五編號106 所示檔案名稱相似,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亦未據公訴意旨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附表五編號126所示檔案,為公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108 年度蒞字第7634號補充理由書表9 所提出,並稱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之檔案,然查檢察官提出之附件三光碟內所附檔案中,並無此檔案存在;附表五編號127 、128 、12

9 所示檔案,均為公訴人於前開補充理由書表5 所提出,惟編號127 、128 所示檔名,僅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53、51之檔名類似,無從判斷檔案同一性,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129 所示檔名,則與許懷文被告附表五編號137 所示檔案相同,經本院認定無經濟價值可言,此部分同後述許懷文無罪部分四(四)2.(

1 )之論述,均難認定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9)承上所述,衣志綱重製檔案部分是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均非無疑,衣志綱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自難逕對其為不利認定。

3.至衣志綱所重製之前開檔案,既經本院認定或為存貨、進銷量報表、物料清單、聯絡人資訊、名冊等制式文件,或為無從呈現原始電路規劃、佈局之照片,均難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否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之「原創性」,或屬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情形,不無疑問;且部分檔案是否均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亦非無疑;況起訴意旨所特定之起訴檔案類型為「電腦程式著作」(見起訴書第3 頁),要與衣志綱前開複製檔案之實質內容不同;再者,F-1 至F-5 所示表格文件,固為彙整特定範圍之資料所用,然如其中「專案名稱」、「客戶」、「聯絡方式」、「代理商」等欄位,均為反應真實資料,而於蒐集之後未經選擇、編排即填入,亦難認具有「創作性」之要件。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論述前開檔案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構成要件,自難逕對其課以該罪罪責。

(六)有關公訴意旨指稱衣志綱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已將遠際公司硬體零件詢價要求轉介於智亮公司乙節,固有衣志綱

103 年1 月15日起與智亮公司郭沁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3 頁),惟依前開郵件寄送時序、內容以觀,係由智亮公司郭沁(即Nisa)先於103 年1月15日將「工業交流馬達控制」專案所需之零件型號寄予衣志綱,再由衣志綱將上開零件型號寄給告訴人公司之陳煒竣(即tony_chen ),表示上開零件「要從上海買」,請陳煒竣先提供客戶報價及協助(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陳煒竣再於103 年1 月17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報價給郭沁,並將副本寄給衣志綱、劉益成、李進益、譚慧豐等人(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足見衣志綱前開辯稱係向告訴人上海分公司詢價,將硬體賣給智亮公司等情,確非無稽,而無論最終是由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上海分公司將零件售予智亮公司,最終出售之利潤均歸告訴人公司取得,難認告訴人公司將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已難認衣志綱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縱該筆由告訴人公司出售零件予智亮公司,再由智亮公司轉售予遠際公司之流程係由衣志綱安排,而終使遠際公司轉向智亮公司往來、交易,由於遠際公司之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遠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交流感應馬達的設計案,一開始是告訴人公司會免費提供設計跟軟體調整,之後衣志綱說告訴人公司調整成要收費,遠際公司不願意付費,就沒有詳談下去,只做到一半,在此案停止後,遠際公司才另行委託智亮公司做馬達驅動裝置的開發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14 至315 頁),亦堪認遠際公司轉向智亮公司交易之原因為告訴人公司開始收取設計費用之故,並非衣志綱個人行為所致,自無從認定衣志綱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該等為遠際公司所為詢價,並非公訴意旨起訴衣志綱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並攜至智亮公司使用之背信行為態樣,要非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審究。

(七)綜上,公訴意旨之舉證除無法證明衣志綱有刪除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或非法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予智亮公司使用外,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檔案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或告訴人公司該當著作權法保護之主體,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亦難逕認衣志綱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即與告訴人公司所指稱之損害額無涉,更難以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前開刑法第317 條、第

318 條之1 、第359 條等罪名相繩。

四、許懷文被訴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背信等罪部分:

訊據許懷文固不否認遭告訴人公司資遣後有前往智亮公司任職,且於其住處電腦中扣得附表五編號130 至140 之檔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過年後2 月某日上班時,公司通知我做到今天,馬上交接,當天就被資遣,之後有請認識的人及譚慧豐幫我找工作,譚慧豐介紹我與郭文權洽談時,郭文權並未要求我將增你強公司的資料帶到智亮公司;在告訴人公司時,因為平常要寫業務報告或是要給客戶看零件規格,所以有用USB 隨身碟存取公司資料,離職時公務筆電當天就交還,私人USB 沒有殺得很乾淨,在自己某個硬碟內也沒有刪除乾淨,但沒有刪除乾淨的檔案並未拿到智亮公司用,因為我們只是代理商,用不到;在我住處扣案硬碟找到的檔案因為時間久遠,是不是我做的也忘記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由告訴人公司頒訂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可知,USB 隨身碟不論是上班或其他時間均對全體員工開放,足認許懷文本即有權以重製方法複製或大量複製電子檔案至個人使用之USB 隨身碟當中;許懷文經告訴人公司資遣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離職打算,是其於遭資遣前縱有以USB 隨身碟重製電子檔案,亦係基於業務需要而為,難認有何為帶槍投靠智亮公司而與其他被告共謀將告訴人公司檔案刪除或重製並帶到智亮公司使用之犯罪故意;周俊賢、李振昌於調查局中之指訴,僅係基於懷疑、推測許懷文將重製之檔案帶到智亮公司使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許懷文將該等檔案攜至智亮公司作何使用,於智亮公司亦未搜索、扣押到任何有關許懷文之物證、書證,自難遽對許懷文為不利認定;至許懷文被訴重製之檔案是否具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等節:㈠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E-1 所示開發合約之採購金額為空白,亦未蓋用大小章,自不具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公司縱要求員工簽訂員工承諾書、訂定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及使用IP-GUARD軟體紀錄檔案存取紀錄,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主觀上有保護該資訊之意願,但客觀上卻無在文件上標明「機密」、「限閱」、限制員工複製等積極保密作為,難謂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㈡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8 、F-9 所示成本分析表、零件規格表等文件,係因應各客戶之不同需要而製作,離開原本規劃適合的客戶,即不具商業價值,並非營業秘密;㈢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10之文件並未記載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之名稱、聯絡人電話,難認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㈣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11、F-12所示BOM 表上之部分零件告訴人公司有代理廠牌DIODES之產品,但該等文件上卻記載告訴人公司競爭者「力神」,且未提及何等零件要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難認該等文件與告訴人公司有關或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㈤許懷文複製之該等檔案,是否為具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另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額,將許懷文在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出差費用、資遣費等費用均予算入,然該等費用本係基於勞動契約雇主所應盡之義務與所受損害無關,且告訴人公司提出者僅係預估或單純計算式,並無實據可憑,該等計算方式難認可採。經查:

(一)有關許懷文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原因及時點等節。自告訴人公司提供之人事異動申請(個人)表格資料之記載可知,申請人員顏芝怡係於103 年2 月7 日申請許懷文之「資遣」人事異動事宜(見他卷第64頁),佐以許懷文之電腦版員工交接流程單上,簽核人員確實於103 年2 月7 日11時30分許起即開始逐級、逐部簽核(見他卷第273 頁),並參照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所出具之資遣通知書、資遣協議書之內容,其上均有許懷文簽立「許懷文2/7 」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足認許懷文係於103 年2 月7日始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資遣。譚慧豐於103 年1 月20日於告訴人公司線上系統提出資遣申請單,固有該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自該申請單上之記載可知,譚慧豐申請後,仍經過逐級簽准,至103 年2 月5 日始確定結案,是亦難認許懷文於103 年2 月7 日以前即自譚慧豐得知自己確定將遭資遣,其辯稱係於2 月上班當日突然得知遭資遣乙情,應屬非虛。證人許馨之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懷文被資遣時,我有收到公司通知,要協助公司領回筆記型電腦,我見許懷文之筆記型電腦外觀沒有受損,可以開機,就在固定資產人保管清冊上簽名,於103 年2 月7 日回收該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至31頁),與許懷文之固定資產保管人清冊上記載「許馨之2/7 」之手寫字樣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堪認許懷文係於103 年2 月7 日遭資遣後隨即繳回電腦之情。是以,許懷文既於103 年2 月7 日始遭告訴人公司無預警資遣,則其於是日以前是否有趕在交回公務電腦前無故刪除、重製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檔案,而與其他被告共謀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洩漏予智亮公司知悉、使用之不法意圖與故意,即非無疑。況參照告訴人公司頒訂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USB 儲存裝置即隨身碟不論上班時間與否,均對全體員工開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故許懷文使用隨身碟複製公務檔案之行為,本為告訴人公司所允許之正當業務行為,縱其於103 年2 月7 日遭資遣前即有大量複製公務檔案之行為,實無法排除其係為例行性備份或業務需求等緣故所為,自難遽對其為不利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許懷文無故刪除附表四編號124 檔案部分,公訴意旨僅提供IP-GUARD之LOG 檔存取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自該存取紀錄可知,許懷文係於103年2 月7 日遭資遣當日將其公務電腦郵件檔案匣中之郵件「複製」到「可移動碟(即隨身碟)」內,是否已「刪除」原公務電腦郵件資料夾之檔案,尚有未明。縱許懷文已將原公務電腦內郵件資料夾之檔案「剪下」而重製於其隨身碟內,但該等郵件內容為何、是否為公務郵件或私人信件、是否有業務上應保密之內容等情,均無法從IP-GUARD之存取紀錄內得知,且告訴人公司是否有要求員工離職時需將所有公務電腦內之郵件留存於公司之相關規定,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另許懷文遭資遣當天既經告訴人公司要求當天、即刻交接,而觀諸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許懷文員工交接流程單上,「工作交接是否完成」欄位已註明「OK」字樣(見他卷第272 頁),堪認許懷文已依告訴人公司要求交接所有業務上必要檔案,而該等業務上必須列入交接之檔案顯然不包括許懷文前開複製之郵件資料;承上,許懷文是否仍屬「無故」、「刪除」該等郵件電磁紀錄,實非無疑,自難遽以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相繩。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許懷文非法重製檔案部分,附表五編號

130 至140 所示之檔案,係於104 年2 月5 日在許懷文臺南市住處之電腦硬碟內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2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321 至324 頁),而許懷文於103 年3 月1 日至智亮公司任職至同年9 月等情,除據其供陳在卷外(見本院卷六第286 頁、第291 頁),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8頁),亦堪認定。則該等檔案並非在許懷文任職於智亮公司期間於智亮公司內扣得,縱該等檔案係源自告訴人公司,許懷文是否曾於智亮公司任職期間將之洩漏於智亮公司使用,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另該等檔案內容雖與告訴人公司為客戶博瑪特公司、聯成公司所開發之產品有關,然顏漢世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瑪特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時,是生產高壓馬達產品,而非低壓馬達,但在103 年3 月31日傳給當時任職智亮公司的劉益成時所討論到的驅動程式,都是低壓馬達的保護電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第204 頁),曹智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瑪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只採購過100 顆樣品,是用於設計高壓馬達產品,但因客戶不喜歡告訴人公司提供的設計,且檔案設計完時,本來要委託告訴人公司幫忙驗證,但因當時業務許懷文已經離職,詢問後仍無法安排適合窗口幫我們處理,所以就不再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後許懷文從告訴人公司轉到智亮公司,轉介說智亮公司也有做這方面的設計開發,才將我修改後的驅動程式轉給顏漢世寄給劉益成,由智亮公司幫忙修改,改開發低壓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 頁、第223 頁、第227 至228 頁);黃琮珽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成公司在102 、103 年間有跟告訴人公司合作開發變頻循環扇馬達驅動器,有下過1 次購買電子零件訂單,告訴人公司應該要附上1 套軟體,但後來開發完後因為告訴人公司不給我們軟體,所以就終止合作,之後有與智亮公司合作變頻空氣清淨機馬達、溫度控制器,上開3 種產品完全不同,所使用的軟硬體無法相互通用,且與智亮公司的合作內容並未牽扯到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至296 頁),基上,已足認上開博瑪特、聯成公司先後委由告訴人公司、智亮公司所開發之產品全然不同,軟硬體亦無法相互通用,附表五編號130 至135 所示之合約、零件規格、成本分析表對於智亮公司研發博瑪特、聯成公司之產品難認有何價值可言,許懷文自無將該等檔案使用於智亮公司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是疏未將自己的電腦中的上開檔案刪除乾淨,並未使用於智亮公司等語,尚非全然悖於常人轉換工作時之經驗法則,要非不得採信,則許懷文是否有洩漏、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實屬有疑。再者,公訴意旨所舉周俊賢、李振昌之證詞,均僅表示「懷疑」許懷文有將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非法拷貝,帶到智亮公司使用(見他卷第6 頁、第11頁),而許懷文本有拷貝、重製該等檔案之權限,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說明許懷文究竟將該等檔案用於智亮公司之何種產品、專案、及用途為何,徒憑臆測,自非可採。

(四)有關許懷文所重製之檔案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等節,析述如下:

1.就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而論,告訴人公司雖曾要求員工簽署保密承諾書、頒訂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及安裝IP-GUARD監控軟體,然本院認此並非「合理保密措施」,理由同二(四)1.至2.之論述。

2.另就公訴意旨主張許懷文重製檔案之實質內容而論,是否該當營業秘密之三要件,亦詳述如下:

(1)附表五編號137 、161 所示「研深公司協助開發合約」類似檔名等檔案,雖據告訴人公司提出製表編號E-1 之協助開發合約及採購意向書紙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

3 至335 頁),然該合約中立合約書人、保證金、試產定義等欄位均為空白,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又於「扣除」字樣旁另加註解,相關如採購總額等契約重要之點均無從知悉,足見該合約僅為草擬階段,根本尚未締約,復無「限閱」、「機密」等標記,無非僅為契約範本,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另參照前開說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客觀上對此等資料亦未有積極、合理之保密作為,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之定義。

(2)就附表五編號130 至132 (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8文件)、編號133 至135 、138 (即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9 文件)所示文件中而言:編號132 、138 之「技轉以及採購意向書」(見本院卷三第419 至420 頁、第

425 至427 頁),除「立合約書人」欄位有「博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別及日期不同外,其餘內容、約款全數相同,且均無立合約書人之正式簽章,顯為告訴人公司簽立此種合約之範本,而相同約款、條件既得適用於前開數家不同公司,自非僅有涉及簽定合約之兩造所得知悉,難認具有秘密性之要件。編號130 、131 所示單價、零件表等文件,或未指明係用於何種產品、或未標明單價(見本院卷三第

417 至418 頁),編號133 、135 所示檔案名稱當中之日期「00000000」、「00000000」,又與F-9 文件中所示「April 1,2013」(見本院卷三第421 頁)、「AUG14,2012 」(見本院卷三第424 頁)等日期迥異,本院卷三第422 頁所示文件,復於「Brand 」、「Item」、「MOQ 」、「Price 」等欄位則均為空白,並未完成,且無文件標題,亦難認該文件即為編號134 所示「聯成全電壓200W」產品之成本分析表,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

(3)就附表五編號139 (即告訴人製表編號F-10)所示文件,檔案名稱為「NUVOTON M0 Mini price 00000000」,字義為新唐公司於102 年3 月20日對M0 Mini 零件之報價,顯然非告訴人公司製作,而應為新唐公司提供與代理商之報價文件,又參照時任新唐公司業務部經理許文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時告訴人公司及智亮公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而就與F-10類似之報價文件F-4 而言,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銷售價格區間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1頁、第73至74頁),則新唐公司報價在告訴人公司與其他代理商(含智亮公司)之間,是否具有秘密性,要非無疑。

(4)就附表五編號141 、142 (即告訴人製表編號F-11、F-12)所示文件,固從文件標題可辨識為AT7370、AT7380產品之BOM 表(即Bill of Materials ,物料清單),然該等文件上均未標示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或為告訴人公司之何客戶所製作等字樣,在經銷商之欄位更無告訴人公司之名稱或聯絡人在內,是以,該等文件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而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非無疑。

(5)至附表五編號136 所示「與三棋之會議紀錄」檔案,依公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106 年度蒞字第8857號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附件三光碟,其內所匯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檔案內容觀之,三棋公司所欲購買之產品為洗潔精、洗髮精、沐浴乳等日常用品,顯與本案起訴事實所指BLDC技術相關之業務資料全然無涉;編號140 所示「元山--採購契約書931202」檔案(即附件三光碟內附表四編號56)所示契約內容,不僅有多種顏色之醒目提示字樣,部分文句尚經劃上刪除線,又未蓋用公司大小章,顯非正式契約,復為93年間之契約,是否仍具有經濟價值,亦有可議之處。

(6)其餘附表五編號143 至160 等檔案,均為公訴人於108年10月1 日108 年度蒞字第7634號補充理由書表6 、表

7 、表8 所提出,並稱此為許懷文於102 年1 月起至10

3 年2 月7 日經資遣止之期間內操作(含新增、修改、重新複製、連結等)之紀錄,亦同屬告訴人公司製表編號F-9 所示之文件云云,然經本院核對編號143 至160等檔案之檔名,與附表五編號133 至135 、138 所示檔案名稱並非完全相同,公訴意旨未能提出該等檔案之實際內容為何,徒憑IP-GUARD內所紀錄檔案內容與附表五編號133 至135 、138 所示檔案名稱近似,自無從使本院產生該等檔案與F-9 所示檔案內容具有同一性之確信。

(7)承上所述,許懷文前開所重製之檔案是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均非無疑,許懷文及辯護意旨所辯,洵非無據,自難逕對其為不利認定。

3.至公訴意旨主張許懷文重製之前開檔案,既經本院認定多為契約範本、報價、物料清單等制式文件,對於該領域之專業從業人士或具有相當經驗者,實不難知悉上開內容或記載事項,是難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否具有「原創性」而該當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之「著作」,或該當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已非無疑,且前開檔案是否均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亦屬有疑,況起訴意旨所特定之起訴檔案類型為「電腦程式著作」(見起訴書第3 頁),顯與許懷文前開複製檔案之內容不符,公訴意旨復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構成要件,自難逕對其課以該罪罪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之舉證無法證明許懷文有刪除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或非法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予智亮公司使用,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檔案要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尚有合理之可疑,即難認許懷文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與告訴人公司所指稱之損害額無關,更難以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前開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等罪名相繩。

五、譚慧豐部分:訊據譚慧豐固不否認有介紹衣志綱、許懷文、李進益、劉益成等人與郭文權洽談新工作,且在自己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亦有前往智亮公司任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有透過USB 隨身碟拷貝資料的權限,我每天都會因為工作需要,不管是到客戶端或在家中做作業,都會拷貝我的資料出去,但離職時我並未攜出附表五編號

162 至185 這些資料,更沒有在智亮公司使用;有關智亮公司挖角部分,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公司組織變化很明顯,員工都處在不安定的狀態中,我身為主管有先幫員工在不同部門安插位置,也盡力幫公司慰留,但留不住的員工,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他們介紹適當的工作,智亮公司僅為其中一個選項,並未與郭文權有任何前開罪名之犯意聯絡;有關李進益事後交付的程式碼,是因當時李進益自行研發的東西並不成熟,所以當時團隊是以新唐公司提供成熟的東西為主,而謝耀南在李進益交接時亦表示不願交接李進益自行編寫之程式,所以我只好請李進益私下交給我,我看看公司組織如何改變再決定如何移交,最後我是在離職時交給蘇益田轉交謝耀南,並未與其他被告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就譚慧豐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簽署保密協定至多僅能認為符合營業秘密其中的合理保密措施要件,檢察官針對其餘要件並未舉證、論告,且未舉證譚慧豐重製之行為是否有未經授權、逾越授權之情事,及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況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公司流失的客戶,之後雖有與智亮公司合作,但合作業務均與BLDC無關,如何證明譚慧豐與其他被告有合意在智亮公司使用這些檔案?故應認公訴意旨舉證不足;針對違反工商秘密罪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如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針對刪除電磁紀錄部分,譚慧豐是在自己的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上基於工作需求進行刪除動作,是否該當無故刪除,或者未上傳公用伺服器就等於刪除?或是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充分舉證;針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譚慧豐本有重製的權限,要如何侵害告訴人公司的著作權,亦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針對背信罪部分,每位經營者在資本主義市場競爭下,無不想要擴張自己的經營規模,則郭文權即便有挖角其餘被告,是否即等於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實有疑問,而譚慧豐在瞭解告訴人公司情況下,基於朋友立場為不想續留告訴人公司之被告介紹新的出路,亦不該當違背職務的要件,難認譚慧豐涉犯上開罪名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譚慧豐無故刪除附表四編號125 至151 所示檔案部分,公訴意旨固提供IP-GUARD之LOG 檔存取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然依據告訴人公司頒訂之資安資產管理規範,USB 儲存裝置(即隨身碟)不論上班時間與否,均對全體員工開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譚慧豐本有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之權限;而自該存取紀錄之記載,譚慧豐係於103 年3 月28日、4 月2 日將該等檔案自其公務電腦硬碟中「複製」到「可移動碟(即隨身碟)」內,告訴人公司之李振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P-GUARD存取紀錄在硬碟類型欄記載「硬碟->可移動碟」代表這頁的檔案都是從硬碟複製到可移動碟,並未被刪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297 至298 頁),足認譚慧豐所為檔案操作行為本係告訴人公司所允許。而IP-GUARD存取紀錄右側告訴人公司所自行加註「檔案狀況說明」欄位記載:有複製及刪除,檔案有救回等語,除與前開李振昌所證不符外,亦與IP-GUARD原始紀錄中無「刪除」字樣之客觀狀態未合,是否能證明譚慧豐曾「刪除」原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前開檔案,已非無疑。縱認譚慧豐確曾刪除該等檔案,然其本有自由使用告訴人公司配發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及自身隨身碟之權限,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檔案具有何種不得擅自刪除之性質、告訴人公司是否曾要求員工於離職時不得刪除、是否有相關內部作業規定、是否曾在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裝設任何防範措施等情,自亦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中「無故」之要件。而公訴意旨指稱譚慧豐離職時未將該等檔案上傳於告訴人公司公用伺服器內云云,除與刑法第359 條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中規定之「刪除」行為態樣未合外,時任告訴人公司之何麒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宣導開發、研發到一定程度,就要將成果上傳到公司資料庫,但執行效果不佳,實際上雲端的比例並不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5 頁),堪認譚慧豐亦無上傳該等檔案至告訴人公司伺服器內之義務。復參照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譚慧豐員工交接流程單,其上「工作交接是否完成」欄位已有打勾之簽核(見他卷第266 頁),更可認譚慧豐已依告訴人公司要求交接所有業務上之必要檔案,縱有「刪除」其公務筆記型電腦中檔案之行為,亦非「無故」為之,自難遽以刑法破壞電磁紀錄罪相繩。

(二)就公訴意旨主張譚慧豐離職前非法重製如附表五編號162至185 所示檔案,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洩漏公務持有工商秘密罪、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詳予判斷如下:

1.告訴人公司雖曾要求員工簽署保密承諾書、頒訂資安資產管理規範及安裝IP-GUARD監控軟體,然本院認此並非「合理保密措施」,理由同二(四)1.至2.之論述,是上開附表五編號所示檔案是否具備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中「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容非無疑。

2.承上,譚慧豐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本有重製該等檔案之權限,前已敘及,則其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 款中所定「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行為,或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擅自」重製之定義,均非無疑。

3.附表五編號163 至165 所示檔案,業經公訴意旨引用告訴意旨主張該等曾經譚慧豐複製之檔案「已刪除,無救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該等檔案除有告訴人提出IP-GUARD之LOG 檔存取記錄在卷足稽外(見他卷第288 頁),並無任何實際檔案內容足資對照,要難僅憑檔案名稱即認定該等檔案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著作權。

4.附表五編號162 、166 至184 所示檔案,固經公訴意旨提出紙本檔案內容在卷,然告訴人公司之李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郭文權外的5 位被告離職時,我們已經有先將公務電腦資料備份在server(即公用伺服器)中,之後把他們的電腦回收,整個將硬碟高階格式化、灌新的OS,再配發給其他單位使用,發現本案時,一部份先從備份的server中找資料,另外是把他們配發出去的電腦收回來,用免費軟體recover ,但若剛配發給他人還沒做動作時,recover 到百分之百的機率比較高,若其他人已有操作過,有一些無法recover 回來,我recover 後,再請林枝翰、謝耀南確認哪些是業務相關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

4 至285 頁、第295 至297 頁),佐以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五編號166 至177 所示檔案均為原先告訴人公司電腦中即可以找出的的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可知上開檔案係從告訴人公司之公用伺服器或還原5 名被告公務筆記型電腦中的資料內尋得,再加以印出紙本,而上開檔案固得與告訴人提出IP-GUARD之LOG 檔存取記錄(見他卷第286 至288 頁)相互對照,然並不存在於檢方至智亮公司等地搜索而得附表二、三所列扣案物及勘驗電磁記錄副本檔案當中,亦不在原起訴書附表四所列範圍中,自無法證明該等檔案經譚慧豐複製後曾攜至智亮公司洩漏或使用,與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洩漏業務知悉持有工商秘密罪、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更屬有間。況譚慧豐等人跳槽至智亮公司後,雖有聯成、博瑪特、遠際公司等原屬告訴人公司客戶轉與智亮公司合作,惟該等公司前後委由告訴人公司、智亮公司開發之產品均屬不同,軟硬體架構無法相互通用,前已敘及,譚慧豐是否確有使用告訴人公司檔案之必要,實非無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尚難逕認譚慧豐有於智亮公司使用該等檔案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況存在。

5.附表五編號185 所示檔案,為公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10

8 年度蒞字第7634號補充理由書表1 所提出,且依IP-GUARD之LOG 檔存取記錄,亦認譚慧豐所重製附表五編號185之檔案,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所示檔案(即附表五編號

122 、告訴人製表編號F-3 之檔案)相同,惟該F-3 檔案所示之表格文件內容,業經本院前揭三(五)2.(4 )部分認定無法證明該等表格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譚慧豐固曾重製該等檔案,告訴人公司亦難主張自己為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之保護主體。

(三)就譚慧豐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嫌部分而論,公訴意旨認定之行為態樣,無非係認譚慧豐與其他共同被告透過刪除告訴人公司重要檔案之電磁記錄、重製職務上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電腦程式著作之電磁記錄攜至智亮公司使用等情,然據公訴意旨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譚慧豐等5 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被告有上開行為態樣,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自難認譚慧豐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聯成、博瑪特、遠際等原屬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雖在前開5名被告跳槽智亮公司後轉與智亮公司合作,告訴人公司終因營業上之虧損而逐漸退出BLDC市場,然該等客戶不再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原因,或因告訴人公司調整為收設計費之政策,或因未依業界慣例提供開發完之授權軟體、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離職後服務品質不佳、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離職產生技術斷層而無法接續設計服務,始轉向具有經驗、技術人才之智亮公司合作等原因所致,業經前述一(六)部分說明甚詳,是縱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亦與譚慧豐或其餘被告複製、刪除之檔案無任何因果關係,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譚慧豐雖代李進益轉交自行研發之原始碼予告訴人公司承繼人員收受,然此部分難認李進益有提供該等原始碼之義務及刻意破壞、刪除該原始碼之行為,經本院詳論於前述一(三)部分,是亦難認譚慧豐有何違背任務之舉。至譚慧豐自承於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後引薦其等與郭文權洽談智亮公司之新職等情,業據其餘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固堪認定,惟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離開告訴人公司之過程,係經合法離職、資遣程序,並無任何違反其等與告訴人公司間勞動契約之處,則其等選擇前往智亮公司任職,亦核屬其等工作權之正當行使,而其等在工作轉換之際,為免工作空窗危及生計,在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先行與智亮公司郭文權洽談新職,要屬人情之常,雖然最後仍發生集體跳槽之結果,但與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等刑事犯罪行為,未必能劃上等號。公訴意旨之舉證無法證明譚慧豐與其餘被告間有以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等方法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約定、聯繫、分工,既經本院詳敘在前,則譚慧豐等5 名被告之跳槽行為即仍屬自由人力市場正當競爭之結果,不符違背任務行為之定義,當無以背信加以非難之餘地。是以,譚慧豐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非無據。

(四)綜上,公訴意旨之舉證無法證明譚慧豐有刪除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或非法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予智亮公司使用,又未能舉證證明譚慧豐係以何種行為態樣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或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仍有合理之可疑,自難以前開罪名對之相繩。

六、郭文權部分:訊據郭文權固不否認有透過譚慧豐介紹衣志綱、許懷文、李進益、劉益成與其洽談到智亮公司事宜,且其餘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後陸續跳槽到智亮公司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與其他被告有何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辯稱:臺灣是人力市場自由開放的國家,每個人都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其餘被告到智亮公司上班,我絕對沒有叫他們做違法的事情,且他們的薪資均比在告訴人公司時期要少2 成,怎麼可能是惡意挖角;而自相關證人證述可知,智亮公司並沒有搶原先告訴人公司服務的案子,都是與這些客戶從新案去討論,客戶之所以改與智亮公司合作,是因告訴人公司更改了之前的合作模式,與智亮公司無關,智亮公司絕對沒有用不法手段去搶告訴人公司的客戶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郭文權及智亮公司完全否認有在智亮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告訴意旨所認定的營業秘密,並未因告訴人公司使用IP-GUARD軟體、頒訂資安資產管理規範或簽署員工保密協議,即得認為屬於合理的保密措施;公訴意旨亦未明確定義工商秘密的範圍,自不能徒以簽訂保密協議即認定所有告訴人公司檔案均屬工商秘密;又挖角為人力市場正當的競爭狀態,除非公訴意旨能證明有不正當的競爭行為,縱郭文權有在挖角前畫出組織架構圖,然此本為拓展業務、籌設新團隊所需,尚難以此認定郭文權或智亮公司即有惡意挖角行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訴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許懷文、譚慧豐等被告惡意刪除告訴人公司電磁記錄、並大量複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將之洩漏予智亮公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前開5 名被告有無故刪除、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再加以洩漏、使用等行為,復無法證明附表四、五所示檔案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等情如前,則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財產權之基本事實既難證明,前開5 名被告亦無犯背信罪之虞,更難認定郭文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第342 條第1 項等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首應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依郭文權之扣案物C3-01 告訴人公司市場開發處調薪表及C3-02-4 筆記本之記載,可知早在102 年12月間,郭文權已自譚慧豐處拿到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並在筆記本上畫出清楚的馬達團隊(Motor Team)架構及薪資,包含領導人Lance (譚慧豐),轄下業務Mark(即衣志綱)、Kao Sales (即高雄地區業務)與工程師等情,足認自102 年底譚慧豐等5 名被告即開始與郭文權有共同策劃跳槽並帶槍投靠智亮公司之犯罪意圖,並於103年間陸續付諸實行云云,惟該紙本薪資表要非公訴意旨起訴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又未據公訴意旨舉證證明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縱經譚慧豐提供給郭文權,亦不在本案相關罪名起訴範圍內,自難作為被告等人共犯本案罪名之憑據。而郭文權筆記本內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郭文權於102 年12月間即有建立BLDC馬達研發團隊之計畫,且預計從告訴人公司挖角譚慧豐等被告之事實,但此無非公司經營者經營、發展業務過程中之常態行為,而其餘共同被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等行為,既為檢察官無法證明,更無法憑前開扣案資料驟加認定郭文權於挖角時即有要求其餘被告違背職務刪除告訴人公司檔案,或將告訴人公司檔案洩漏予智亮公司使用之約定。再者,告訴人公司固於研發團隊遭智亮公司挖角後,受有流失客戶、訂單、業績之財產、利益上之損害,惟此毋寧是人才暨技術能力流失所產生之直接結果,同前所述,更無從推論係因智亮公司自譚慧豐等5 名被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所致。基上,要難認定郭文權已該當前開罪名。

(三)綜上,郭文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無法舉證證明郭文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刪除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或非法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予智亮公司使用之合意,自難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難以前開罪名對之相繩。

七、智亮公司被訴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罰金刑及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因無法證明其代表人即郭文權因執行業務而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之情形,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自難認智亮公司有違反前開罰金刑規定之情,至堪認定。

八、許懷文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許懷文固不否認有前往智亮公司任職,且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樣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離開告訴人公司是因為被資遣,資遣當天是直接被叫去會議室用視訊要我當天離職,依照公司指示交接,清空辦公座位;交接分為書面及電腦交接,書面交接清單上有記載什麼項目要交接給誰,給誰簽名,電腦交接則是系統內部的簽核流程,簽核完後會列印出卷附員工交接流程單,此外還有1 份固定資產保管清冊;當時應該是照公司要求把電腦繳回給許馨之簽收,再依書面交接清單點交清點,有些交接清單沒有寫的東西就轉交給同事,因告訴人公司並未針對業務申請之樣品如何處理有所規定,且扣案樣品年日已久,並無價值,就當垃圾打包帶走,放在臺南家中,後來因為決定要離開業界,就將智亮公司、告訴人公司及新唐公司的樣品通通裝箱,才會一起被扣押,我並無侵占業務上持有樣品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證人林枝翰、謝耀南之證詞均可得知,告訴人公司之離職程序除電腦流程外,尚須填寫書面交接清單,與告訴代理人所主張僅有固定資產保管清冊及電腦版員工交接流程單之流程不符,顯係刻意隱瞞書面交接清單之存在,以營造許懷文未完成交接、侵占樣品之假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點為「申請後未使用…於不詳時間」,不僅過於空泛且無法特定,又據周俊賢、許馨之等證人所證及員工交接流程單所示,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之流程及應繳回之物品,係以電腦版員工交接流程單為主,根本沒有將樣品循OA系統繳回之機制;又扣案該等樣品僅為零件,並非已經設計、製造完成之產品,且許懷文係將之堆放在紙箱當中,足認其並未使用,更無侵占該等樣品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關於許懷文離開告訴人公司之時點及交接流程等節。自告訴人公司提供之人事異動申請(個人)表格資料之記載可知,申請人員顏芝怡係於103 年2 月7 日申請許懷文之「資遣」人事異動事宜(見他卷第64頁),佐以許懷文之電腦版員工交接流程單上,簽核人員確實於103 年2 月7 日11時30分許起即開始逐級、逐部簽核(見他卷第273 頁),並參照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所出具之資遣通知書、資遣協議書之內容,其上均有許懷文簽立「許懷文2/7 」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足認告訴人公司資遣許懷文之時點為103 年2 月7 日無誤。又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高雄事務所員工許馨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懷文被資遣時,我有收到公司通知,要協助公司領回筆記型電腦,我見許懷文之筆記型電腦外觀沒有受損,可以開機,就在固定資產人保管清冊上簽名,於103 年2 月7 日回收該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至31頁),與許懷文之固定資產保管人清冊上記載「許馨之2/7 」手寫字樣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一般公司為免營業秘密洩漏,及防止遭資遣人員情緒波動而做出不利公司之舉,不可能任由遭資遣員工繼續出入公司完成交接,此乃事理之常,本案許懷文既於遭資遣當日即將內含主要業務資料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繳回,告訴人公司應無使其繼續進出公司之必要,是許懷文供稱遭要求當天完成交接、清空辦公桌面、離開公司等節,應屬非虛。另參照林枝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員工離職前,必須就所執行之業務相關文件或技術資料、其他資料由主管審核是否交接完成,這部分有紙本簽核跟電腦簽核流程,都必須完成後才可離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及謝耀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離職交接時,除印出來的員工流程交接單外,應該有另一個要手簽的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6頁),足認在告訴人公司離職交接流程中,除有電腦版員工交接流程單外,尚有另一書面之員工交接流程單供交接人親筆簽名確認,此與時任告訴人公司之何麒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公司的離職流程中,系統會有一個工作與移交的清單,即員工交接流程單,完成其上繳回所列公物、識別證、還清欠款等項目後,才能到人事室拿離職證明,此外我們也會針對自己工作屬性以紙本編列交接清冊,使接手的人可以直接承接工作進度等節(見本院卷六第118 頁、第133 頁)相符,益徵許懷文所辯除固定資產保管清冊、電腦版員工交接流程單外尚有書面交接清單乙節,確屬非虛,公訴意旨未能提出許懷文遭資遣時另行簽具之書面交接清單為證,自難遽以斷定許懷文並未完成告訴人公司要求之交接事項,而對其為不利認定。

(二)關於交接清單之內容是否包含已申領之樣品及樣品於離職時是否需繳回等節,不僅未見前開電腦列印之員工交接流程單有記載任何所申領樣品需繳回之字樣,周俊賢(見本院卷四第213 頁)、林枝翰(見本院卷四第38頁)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交項目係以員工交接流程單為主等情,則告訴人公司案發時是否已明確規範離職員工需繳回樣品,即非無疑。參以何麒全證稱:我任職增你強公司期間,沒有明確規範樣品在離職後要怎麼處理,也不清楚有沒有強制繳回,因半導體或電子材料,基本上出廠2 年的東西沒有人要用,會被認為品質有問題,通常超過2 年我們就丟了;因為樣品留著沒有用,取得也很容易,我離職時高價值就移交給產品線主管,便宜的看誰要留,有的放太久沒有人要留,就直接丟辦公室垃圾桶;告訴人公司從原廠拿到樣品,最後送到業務或客戶暫時保管,公司均不會製作樣品簽收單紀錄,其他員工離職時大部分都沒有交接樣品,告訴人公司也沒有固定時間抽問樣品如何處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中,編號6 、7 、12、27之電子零件賣價分別為1 至2 元、3 至4 元、8 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0 至131 頁、第142 至145 頁),除與卷附之許懷文申請樣品紀錄表中,僅有申請之品牌、料號、數量、原因等紀錄欄位,卻無樣品處理、回收、儲存狀態等紀錄欄位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並無齟齬之處外,如附表六在許懷文住處扣得之樣品中,亦僅有附表六編號1 、3、7 、10、13有申領之紀錄,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樣品申領後如何處理、利用,根本未曾明確規範及紀錄,衡以電子零件之產品生命週期均甚為短暫,更遑論告訴人公司有要求自離職員工處回收、管理該等樣品之可能與必要,以本案為例,若非前往許懷文住處搜索,告訴人公司根本無從得知該等樣品之去向,亦未曾對之主張所有權,則許懷文是否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物之主觀認知,亦非無疑。況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係於104 年2 月5 日方於許懷文住處扣得,據前開何麒全所述,或價值低微,或離申領時已逾年餘,均難認有何利用價值存在,則許懷文在告訴人公司未明確規範離職時樣品需繳回,又要求其將桌面清空等情狀下,選擇將無利用價值之樣品帶回,與告訴人公司其他離職人員所為相較,並無明顯相異或違反公司規定之處,其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係於完成職務交接、急於淨空桌面之情形下,始將樣品帶回家中等節,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許懷文曾對該等樣品使用、收益、處分之事證以為憑據,自難僅以在其住處扣得該等樣品,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尚難對其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6 人有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刑法第318 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許懷文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譚慧豐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智亮公司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及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智亮公司及被告6 人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