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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原 告 江淑惠被 告 李承燦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易字第577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陳重鈞為陳有福之子,被告李承燦與原告江淑惠前均為陳有福所聘僱之員工,陳有福前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出租給原告,陳重鈞認陳有福與原告過從甚密,心有不滿,之後陳有福將上開房屋過戶至陳重鈞母親名下,陳重鈞因而多次要求原告遷出未果,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陳重鈞再度前往上址要求原告搬遷未果,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週五)18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由被告駕車搭載陳重鈞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前,在上址1 樓大門,張貼內容為「可惡不要臉的小三」、「請左鄰右舍大家來評評理,住在這戶臺北市○○區○○街○○○ 號2 樓,霸佔大老婆的房產,破壞人家家庭,可惡,不要臉」等字條,公然辱罵原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陳重鈞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18時及6 日13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張貼同一內容之字條,公然辱罵原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及陳重鈞之羞辱行為深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陳重鈞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陳重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承燦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說明。至原告指述陳重鈞妨害其名譽,而請求陳重鈞賠償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