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游皓被 告 林進福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部分所示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為原告管理之第1052號國有保安林地,竟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搭建簡易工寮及盥洗處所,供己居住使用,使用面積共達24平方公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21日起占用該處相當租金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元利益(以該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00 元,及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每年租金)等語。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4.上開聲明事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當時之居住地並非上開地號土地,現已搬離亦無占用之事實,且居住期間僅1 多月即遭驅趕而離去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明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為原告管理之第1052號國有保安林地,竟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搭建簡易工寮及盥洗處所,供己居住使用,使用面積共達2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搭建簡易工寮及盥洗處所,供己居住使用,使用面積共達24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簡易工寮及盥洗處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其坐落位置詳如附圖部分所示,此有刑案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3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是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之部分及妨害原告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此部分即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被告自

103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搭建簡易工寮及盥洗處所非法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使用面積共達24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而被告因占用所受之利益,應為土地之用益即免去土地租金之利益,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乙節,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項之規定:

「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一款規定之基準計收:(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本院認以上開地號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為適當。本案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24平方公尺,而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及105 年1 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及1,100 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53782918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參附民卷第21、24頁),是原告僅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合計為1,266 元,並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 元之相當租金利益,尚屬適當(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按月給付每月100 元之起算日為104 年12月10日之主張,為重複計算),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1,266 元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部分所示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 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表計算式

(一)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1,000 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X24 (被告占用面積)X百分之5 (相當租金之計算標準)=1,200元。

(二)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1,200/12=100元。

(三)被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共計1 年又20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267 元(1,200X1+100X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