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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文吉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祖郁

郝龍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郭文吉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林祖郁、郝龍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判決駁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刑事案件既從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獲得本院刑事判決並對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即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