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千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5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千田與吳金枝間因合夥、債務等問題糾紛已久,吳金枝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金龍市場內,要求林千田提出資料與其對帳,林千田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隨手將椅子丟向吳金枝,致使吳金枝受有右小腿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吳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千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在原審審查庭開庭的時候,因為想要趕快把此案結束,不想再跟告訴人見面了,想說簡易法庭簡單判掉就算了,就承認犯罪,簽名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第87頁)。然其亦自承:法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等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復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違背被告之自由意志,且其自白與卷存證據相符(詳後述),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千田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於105 年11月1 日告訴人有至金龍市場找被告欲與其對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找了兩、三個人來幫她出氣,有這些人在場,我不可能去傷害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受傷、受有如何傷害、驗傷單怎麼來的等節;我坐的椅子有7 公斤重,如果我拿這張椅子丟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還可以開車,而且隔天告訴人還好好在做事情,足見當日告訴人絕對沒有受傷;告訴人提出來的驗傷單是有問題的,要拿到這樣的驗傷單是很容易的事情云云。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105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
分許我要跟被告對帳,被告不願意,惱羞成怒就用椅子丟我,丟到我右小腿,造成紅腫破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22頁),且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傷勢與其陳述相符等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 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查,再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95 號卷第22頁反面)。而其雖於本院否認傷害犯行,但亦坦承告訴人有於105 年11月1 日至金龍市場欲與其對帳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至88頁),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㈡至被告雖認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可以輕易取得,其內容
並非實在云云。然查,本案驗傷診斷書上,有醫師郭華基之職名章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證明用章(見偵卷第10頁)。而若醫師郭華基於驗傷診斷書上為虛偽之記載,須負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告訴人間有何關聯,非親非故之下,難認該醫師會為告訴人製作不實之驗傷診斷書。再查,被告另辯稱其攤位上椅子達7 公斤重,以之投擲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傷勢如此之輕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攤位上椅子之重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攤位上僅有一張椅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嫌無據。
㈢證人曾文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
30分許我和告訴人一起前往在金龍市場,我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好像在聊天,應該是在對帳,被告與告訴人對帳時雙方都有拿單據。後來有對完,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對出結果,但還要再跑一趟,我有聽到他們說帳目好像還有一點問題,後來我與告訴人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辱罵的情況,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椅子丟任何人或拿起來摔;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述有遭到被告拿椅子丟到右小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69頁、第71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 年11月1 日當日我並沒有與告訴人對帳,我就做我的帳,我不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是被告與證人所述關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無進行對帳之情形已有歧異。再參以證人曾文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陪告訴人去找被告是去辦事情,順便坐告訴人的車;我有陪告訴人去找被告對帳2 次,第1 次是106 年6 、
7 月時、第2 次則是106 年8 月時,被告找我來法院作證,要講的是106 年8 月告訴人與其對帳之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則告訴人既有多次找被告對帳,依證人曾文慶所述,其又僅係搭告訴人之便車,而非每次告訴人找被告對帳均陪同前往,則證人曾文慶所陳述者,應係告訴人於其他日期找被告對帳所發生之事,而與本案無關。證人曾文慶雖另證稱:更早之前,在105 年秋天以後快年底時也有去過市場一次,也是跟告訴人去找被告,也是在對帳,加上之前講的應該有3 次,這3 次被告與告訴人間沒看過有吵架或衝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然該次證人曾文慶既亦稱是告訴人與被告在對帳,則亦與被告所供其於105 年11月1 日並未配合告訴人對帳之情不符。更有進者,若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前往金龍市場找被告對帳,而被告未配合告訴人,縱使兩人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當以言語促使被告配合對帳。自證人曾文慶證述未見
2 人吵架乙節,益見證人曾文慶所陳3 次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處對帳,均與本案案發之日期不同,是證人曾文慶之證述,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復辯稱在場有告訴人帶來之人,其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然亦無證據得證明105 年11月1 日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帶同他人至案發現場,況且縱使告訴人確有與他人一同前往,但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下,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亦屬常事,尚難以雙方在場人數,斷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雖於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答以「我認為告訴人的驗傷單有問題,我不能說醫生開的是錯誤的,但要拿到驗傷單是很容易的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然被告並未述明聲請本院就何證據為調查,此應係被告對於本案驗傷診斷書證明力所陳述之意見,而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債務及合夥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持椅子丟擲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批發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