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家彰

陳梅齡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曹家彰、陳梅齡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曹家彰係因長期遭母親糾纏,代償債務,萬般無奈方偶罹刑章,而上訴人陳梅齡基於與上訴人曹家彰係好友多年相交之情義而相助,並未因此謀得利益,僅屬被動配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上訴人曹家彰、陳梅齡於本案查獲前,即已自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應無惡性,均請求改判從輕,並予緩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考量上訴人等明知無實際債權存在,竟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為登載並行使之,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且亦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犯後均已坦承、態度尚可等情,既經綜合評價而就上訴人曹家彰、陳梅齡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均屬適當。且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等所稱事由,業由原審列入評價,又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足以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失衡,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情有可原,犯後坦承,並已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深感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為使其等深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等應按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限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元,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