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修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因工作關係而於民國103 年底結識陳思憲,明知陳思憲(所犯通姦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及新北市○○區鄉○路甲○○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各1 次。嗣於105 年7 月6 日,乙○○收到臉書名稱「辛凱棠」之人所傳送陳思憲、甲○○親密照片,於詢問陳思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38頁、簡上卷第32-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思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042 卷第3-5 、63-64、72-7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思憲之戶籍膽本、告訴人與暱稱「辛凱棠」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見他3256卷第4-27頁)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所定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於
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9 月中旬某日,所犯2 次相姦犯行,時間間隔約有4 個月,且在不同地點為之,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屬獨立之另一行為,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2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與陳思憲先後2 次之相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僅論處被告相姦一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竟與有配偶之人為前
開相姦行為,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家哺育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