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9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義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順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高弘暉間有所糾紛,即任意持預藏之警棍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衝過來,伊才動手打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間係互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4、37、77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卷第20、27頁),而試圖將其罪行歸責於告訴人,顯有文過飾非、推諉卸責之意,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深切之悔意,再考量被告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自述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惟已由社會局介入安置,其目前無業,倚賴向他人借款度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警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號被 告 林義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與高弘暉前曾有糾紛,遂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高弘暉住處樓下,欲找高弘暉理論,然僅因高弘暉不予理會,趁高弘暉轉頭欲返回住處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警棍毆打高弘暉頭部,使高弘暉受有頭皮撕裂傷(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弘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義順之自白。│坦承傷害高弘暉之事實。 │├──┼─────────┼──────────────┤│ 2 │告訴人高弘暉指訴 │證明高弘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郭黎樺證述。 │證明高弘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扣案警棍1支。 │被告傷害高弘暉所使用之工具。│├──┼─────────┼──────────────┤│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高弘暉受有頭皮撕裂傷(長約1 ││ │斷證明書1紙。 │公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涉犯恐嚇與告訴人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另告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之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與受有左手、右手肘、右腳擦傷部分。經查:(一)按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或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及財務糾紛,業據告訴人警詢陳明在卷,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豈會事後做罷鬆手而未繼續攻擊,況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身體所受傷害,均屬輕微,是被告倘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之負傷程度當不僅止於此。稽此,依前開逞兇經過、傷處多寡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為係一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是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二)告訴人雖受有左手、右手肘、右腳擦傷部分,然據證人郭黎樺證述內容,與被告、告訴人所為供述,此應係告訴人與被告爭搶警棍所導致,難認被告就此有傷害犯意。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