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寶華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寶華於民國104 年底,為通行遮雨之用,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100 公尺處,僱工以金屬材料建造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高度約4 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接獲檢舉認定屬於違章建築,於105 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強制拆除完畢。嗣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接獲臺北市都發局通知其繳納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代拆費用之函文,並據臺北市政府人員告知上開建築係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及強制拆除後,仍為通行遮雨之便,於105 年夏季某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以金屬、磚頭等材料,在原處違法重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高度約4 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經臺北市都發局再度接獲檢舉認定屬於違章建築,於105 年11月16日強制拆除完畢。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17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經證人即臺北市都發局人員邱華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8號偵查卷第45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都發局
105 年2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5400 號、105 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74000 號函稿、便箋、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都發局105 年5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75350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之1 頁、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2 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知其於104 年底,在上開地點建造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竟為圖通行遮雨之便,復在原處違法重建,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對公共通行及安全等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違法重建之建築物範圍。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已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悔悟,復自承其違法重建之上開建築物於105 年11月16日經強制拆除後,即未再重新搭建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2 號卷第18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具有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先前從事房地產業,嗣因景氣蕭條而未繼續從事,現無業,以先前存款作為生活費,及其離婚,與前妻所育1 子1 女均與前妻同住,大女兒現年22歲,甫自大學畢業,現從事舞蹈工作,小兒子現年19歲,尚在就讀大學,其目前獨居,須扶養女兒、兒子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172 號卷第20頁)。再被告前除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2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2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係貪圖通行遮雨便利,短於思慮致罹典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違法重建之建築物業經強制拆除,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