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被 告 程宇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致豪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 條強制猥褻(對告訴人甲女部分;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第226 條之
1 前段、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對被害人A 女部分;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復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6 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詞、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 條強制猥褻(對告訴人甲女部分)、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對被害人A 女部分)暨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次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屢經通緝,又於本案警詢、偵查時,曾供稱前往臺中係要躲藏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強盜及強制性交故意殺A 女之經過,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證人證述、卷存事證不合,再佐之被告犯後即將A 女皮包攜離,且將內容物分別棄置不同地點,可認其應係有意湮滅相關事證,增加追查困難,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 女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之被告於A 女死後,尚有使用A 女手機,以A 女帳號傳送訊息與他人,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猶偽裝A 女尚生存之假象,以圖推遲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及爭取遠離案發現場之時效,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其以逃匿、勾串及滅證方式,規避刑事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屢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且均以相同手法誘騙甲女、A 女出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6 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