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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宇(改名前為高廷宇)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林子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81號、106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OOO(詳卷內A女臉書姓名)之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徒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事 實

壹、丁○前於民國102 年與幼女性交,共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104 年因傷害,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共2 次,經同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撤銷緩刑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以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全部已於105 年7 月

9 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

一、強制性交甲○部分:丁○因設籍關係,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萬象大樓(下稱案發大樓)週邊環境,尤其是地下一樓為無人使用之廢棄商場,已無電源燈光,髒亂昏暗,住戶及民眾較少進出,瞭解綦詳,有意誘騙從事外拍工作之女模特兒至該處強制性交,乃於105 年11月25日開始以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佯稱欲請甲○擔任模特兒拍攝咖啡館宣傳照片與廣告,會支付時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補貼車資,合計約15,000元之報酬,引誘甲○上勾。丁○為實行對甲○強制性交計劃,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拍照關細節及時間、地點,甲○信以為真而赴約,於105 年12月

2 日14時30分許,至丁○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BELLAVITA 百貨公司前,甲○到達後,丁○並未出現,另以LINE聯絡要求改到松山火車站前,甲○因此轉往松山火車站,丁○出現後,佯稱試穿需要,於同日15時30分許,帶甲○至案發大樓,佯稱須經過地下一樓,甲○雖見商場髒亂昏暗,因平時常在地下室試鏡,不疑有他,遂隨同進入;丁○依自己熟知之路線行進,確定四下無人後,假藉照明為由,拿取甲○之行動電話,並將手電筒關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甲○靠往牆壁,以手掐住甲○脖子,使其呼吸困難而不能抗拒,除強行拉扯甲○之衣褲而撫摸其胸部、下體外,更以手指強行摳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其間,甲○雖欲抗拒,惟遭丁○掐住脖子,擔心危及生命,遂稱適遇生理期,企圖改變丁○淫念,丁○察覺甲○確實月事來潮,乃接續要求甲○進行口交,甲○未回應,丁○復改口要求打手槍,甲○見其淫念始終未消,乃央求如把包包及行動電話交還、願意配合打手槍。丁○見甲○態度求饒、不再反抗,即將甲○之包包及行動電話放回甲○腳旁,甲○為求脫困,乃用手摩擦丁○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事畢,甲○取回腳旁物品,由丁○帶路離開案發大樓地下一樓,甲○利用接近逃生門之際,即往外奔出,並聯絡其男友告知上情,於同日18時15分許報警、驗傷。

二、竊取丙○○手機部分:丁○因與丙○○認識交往並同居,於

106 年2 月20日9 時至11時45分間之某時,見當日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辦理父喪告別式公祭,眾人忙亂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而委託其妹,復又轉交其母保管)之APPLE IPHONE 6S (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得手後,將該手機重製並登出帳號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攜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由葛維倫經營之通訊行,以6,000 元之價格,讓渡變賣予葛維倫,得款供己花用(該手機於丙○○得知上情後,另以7,000 元向葛維倫贖回)。

三、A女相關部分:丁○對甲○犯案後,食髓知味,仍有意誘騙從事外拍工作之女模特兒至案發大樓地下商場強制性交,復經不知情之丙○○(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可介紹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外拍宣傳照,丁○為實行對A女強制性交之計劃,遂自

106 年2 月12日起,多次以丙○○之臉書帳號,與A女聯絡拍攝宣傳照、報酬、工作內容,並將自己之LINE帳號、行動電話告知A女,又利用自己於同年2 月20日將丙○○之手機竊盜變賣,丙○○並無手機可以使用(詳如上述),於同年

2 月28日以自己手機登入丙○○之臉書帳號,聯絡A女約定同年3 月1 日拍攝宣傳照,A女依約於同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號統一便利商店玉德店(下稱玉德店);丁○在會面前,於同日10時50分許,單獨離開丙○○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住處(下稱丙○○住處)後,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案發大樓內勘察,離開後,始至玉德店與A女會面;會面後,丁○又帶A女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凱松店(下稱凱松店),於同日12時28分許離開凱松店;到達案發大樓外時,丁○要求A女在外等候,於同日12時39分許又進入案發大樓內勘察,於同日13時許折返會合後,丁○即帶A女進入案發大樓,佯稱須穿越地下商場纔能到達拍照地點,A女未有懷疑,乃由丁○以手機照明帶同進入,至勘察選定之地點,丁○確定四下無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手機手電筒關掉,開始碰觸A女,A女遇此突發狀況而尖叫,丁○乃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使A女呼吸困難、全身癱軟而無法反抗,並強脫A女全身內外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為止。丁○射精逞其獸慾後,為掩飾犯行,先將A女之內衣褲、襪子棄置一旁,於將A女外衣褲穿回時,因A女醒來又再度尖叫,丁○擔心犯行敗露,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再度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至A女不再掙扎及尖叫為止,雖探察認A已無意識,猶不罷休,復拆下A女背包上之背帶,以背帶套於A女之頸部、口鼻處而用力緊勒並打結,將A女拖曳移往同樓層之8 之隔間內,終致A女因窒息而死亡。丁○見A女已經死亡,除以A女之外套覆蓋屍體外,再將自己使用之口罩及A女攜帶之礦泉水、口罩、鞋子,棄置於案發大樓地下一層至4 樓之樓梯間。丁○明知A女已死亡而無法持有,復另行起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A女所遺之手錶、APPLE IPHONE 7手機、手機套、背包(內有A女之現金600 元、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不具經濟價值之交通違規單、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取走而侵占入己;至於A女左手之手環,則因未能剝下而作罷。丁○犯案後,為製造A女尚存活之假象,持侵占所得之A女手機,以A女之臉書帳號,於同日13時27分許,傳送「寶貝」、「在嗎」、「你男友」、「豪帥ㄑㄧ」等訊息,至丙○○之臉書帳號;於同日13時29分許,傳送「我的手機密碼幾號我忘了」、「指紋好像怪怪」予A女男友張騏紘。丁○於14時36分許離開案發大樓,嗣又進入,至15時10分許始離開,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將A女之背包含其內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交通違規單丟棄於後山埤捷運站之男廁垃圾桶內;再搭乘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丙○○住處所在之臺北市○○區○○路○○○ 巷口。丁○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16時50分許,多次使用侵占所得之A女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至丙○○之LINE帳號,而與丙○○對話,致丙○○未有懷疑。丁○返回丙○○住處後,佯稱脖子之傷痕為車禍造成,並稱將以手錶相贈,丙○○雖未同意,丁○仍將侵占所得之A女手錶、手機套置於丙○○房間內,製造丙○○持有A女物品之假象。因丙○○於翌日欲至臺中嶺東科技大學辦理註冊,丁○乃以陪同為由,與丙○○於同日18時20分許外出,先至臺北101 大樓、光華商場等地,再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臺北站,丁○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冒名偽造暨行使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 分許,持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向不知情之臺灣高鐵售票站員行使,並以A女臉書所用名稱OOO(真實名稱詳卷)於簽帳單上書寫姓名,表示為持卡人之意,刷卡2,000 元而購買臺北往臺中之高鐵車票兩張,詐得交通運送服務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A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高鐵。抵達臺中後,丁○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持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長榮桂冠酒店,欲刷卡支付住宿費3,795 元,因系統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得逞,丁○遂改以現金付款。因A女之親友發現無法聯絡A女,於丁○、丙○○入住長榮桂冠酒店1122號房後,陸續聯絡丙○○詢問A女前往拍照後之下落,並告知A女之手機定位在臺中市,丁○得悉後,即於同年月2 日2 時39分許離開所入住之房間,將A女之手機棄置於同樓層之員工電梯旁備品間外,並於2 時40分許返回房間。嗣經飯店員工於同日8 時10分許發現A女之手機,適D女即A女之姐(卷內代號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撥打該手機,於同日8 時50許至長榮桂冠酒店確認係屬A女之物,並報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丁○、丙○○退房時予以逮捕,復經飯店人員發現A女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鑰匙被丟棄於房間浴室垃圾桶內;A女之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則為警查獲仍由丁○持有中;復由警帶同丁○於同年月3 日2 時20分許在案發大樓地下一樓之8 尋獲A女遺體,因而查悉以上各情。

貳、案經甲○、丙○○、A女之父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同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遭被告丁○(下稱被告)強制性交之甲○、遭被告竊取手機及指為共同對A女犯案之丙○○,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甲○、丙○○業於本院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等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甲○、丙○○已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法醫師相驗、解剖A女之屍體,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A女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四、送驗各項檢體為DNA 型別、指紋、鞋印之鑑定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因各該機構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故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五、各相關處所監視器之錄影及翻拍畫面;被告與甲○、A女、丙○○,及A女、丙○○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絡留存之對話紀錄;係以科技設備拍攝影像、留存語音、文字或圖像訊息所顯現之電磁紀錄內容,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㈠葛維倫(即取得丙○○手機之人)、遠傳電信店長蘇水德、員工何皓偉(即辦理購買手機及續約方案之人)、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員工張萍芸(即辦理住宿、發現A女手機之人)、A女之姐即D女、A女男友張騏紘、案發大樓住戶吳樹發(即目擊被告與A女進入案發大樓之人)、案發大樓管理員朱耀雄(即案發當天值班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可作為證據。㈡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性質上均屬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等文書俱係為本案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復審酌該等書面之製作,均係該等公務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文書之製作過程亦無意見,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其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得以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㈢至於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乃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觀察甲○所受傷勢後,按實際所見而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臺灣高鐵、長榮桂冠酒店檢附被告所持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卡之消費明細及單據;葛維倫之讓渡證、遠傳電信方案單據、門號通聯紀錄查詢等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查無證據證明各該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對於本案均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強制性交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談好交易,甲○有同意,並有付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交

互詰問具結指證綦詳,核其所稱:「他要我跟著走,出電梯後,外面都是黑的,是用手機照明,有上下樓梯,一直繞來繞去,路上都是黑的;到了一個角落,他把他手機手電筒關掉,叫我把手機借他,我拿給他,他拿到就把手電筒關掉,之後全部都黑的;他把我強壓到牆角,讓我靠牆壁,他親我、把我絲襪拉開、把我衣服拉到裙外、把手伸入我內褲、摳我下體;只要我反抗,就用手掐我脖子,我覺得掐得很用力、可能會被掐死;一直親我、摳我下體、摸我胸部,我想推開,但他又繼續用手勒我;我問他到底想怎樣,一直摳,沒發現我那個來嗎,有血、很髒、很臭;他聞手,說真的耶、那不然妳幫我吹,我說我不想要,他說那妳幫我打手搶,我說那你答應我,先把手機還我,把我包包放在我腳邊;並問如果幫他打完手搶,會讓我走嗎?而且要教我怎麼走出去;他說好,我就幫他打手搶;他摳我下體,手有伸到陰道內」(偵緝字第318 號卷第162 、163 頁);「地點在地下室,從頭到尾都很暗,沒有燈,也沒商家,是用手機照明;被告說他手機沒電,跟我拿手機照明,走段路後,就把手電筒關掉,把我推到牆壁,接著撕我絲襪、把我衣服從裙子拉出來、有解開我內衣、有親我、碰我下體,只要我反抗,被告就用手掐我脖子;被告伸手到我內褲,有插入我下體,斷斷續續的;我有反抗,所以被告掐我;那是密閉空間,又很暗,我有點暈,被告又掐我,我覺得自己很危險;後來我好好跟被告說,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但被告不講話,我問被告是否騙我,根本沒有要拍照,被告說對,我問被告到底要怎樣,他褲子就脫下來;我跟被告說,剛剛摸我,都沒感覺我生理期來了嗎?被告說對,接著叫我幫他吹下面,我說不要,他又要我幫他打手槍,我說如果我幫你,你會願意放我走嗎?被告說會,我要他先把我手機跟包包還我,被告把我的東西放我腳旁,我就幫被告,就結束了;被告有射精在我手上跟地上;報警後在醫院驗傷,是跟醫生講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警詢時,所說『被告突然把我抱住,按到牆壁上,一直親我,把我絲襪拉破,把我衣服往上拉、裙子往上拉,把我內褲往下拉,把我內衣解開、用手摸我的胸部,用手指摳我的下體,我一反抗,他就用手掐我的脖子,過程中,只要我有反抗,他就會用雙手勒我』,跟我的意思相符;被告把絲襪拉破,雙手從大腿根部開始拉扯,因為他要摳我,所以很大力撕開;絲襪拉下來,又把衣裙往上拉,被告很急、很快,衣裙往上拉後,又把內褲往下拉,來來回回、一下摳、一下親;之後,也把內衣解開;被告手指摳我下體;會用雙手勒我脖子,力道很大,若繼續下去會窒息;我抵抗,被告就會勒;我有幫他打手槍到射精;被告用手指伸入我陰道內,我是憑感覺,我很確定有,因為被告很大力,所以很痛,是感覺手指頭已經完全伸進陰道深處」(本院卷㈢第7 至9、12至17頁),所述情節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㈡又甲○係誤信被告邀拍宣傳照與廣告,完成工作可獲報酬而

赴約,因被告一再變換地點,甲○纔隨同被告進入大樓地下室;且被告並未預先支付報酬,於會面當下及甲○離開時,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且甲○離開大樓地下室後,隨即找男友求援而以遭強制性交為由向警方報案,並配合驗傷、採證及指明案發地點等情,除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具結指證外(偵緝字第318 號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第5 至7 、10、11頁),復有甲○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甲○繪製之現場圖、甲○指明之該棟大樓照片,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偵字第1196號卷第22至25頁;同偵查卷之不公開卷第18至21、69至73頁;偵緝字第318 號卷第113 至138 頁)。當天由醫師對甲○之外衣、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及唾液;另由警方至案發大樓甲○所稱遭強制性交之地下室所在位置地面週邊進行勘察採集生物性跡證所得疑似精液檢體轉移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案發現場採集所得棉棒,其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之DNA STR 型別,確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同,有該局之鑑定書可稽(偵字第1196號卷之不公開卷第59、60頁)。

㈢按被告不但強脫甲○衣物、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更以手指

強行摳入陰道內,且每遇甲○有反抗,被告均以手用力掐甲○脖子,甲○更因此感覺「掐得很用力、可能會被掐死、自己很危險、繼續勒下去會窒息」,已如上述。而頸部及其內之氣管,均為人體脆弱部位,掐住脖子過度用力或時間過久,容易導致氣管變形塌陷,呼吸空氣受阻,血液無法供應大腦,使人窒息、失去意識,甚至死亡,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常識,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其竟以手用力掐住甲○脖子,應是有意造成甲○呼吸困難而令其喪失反抗能力。雖被告嗣發現甲○月事來潮而暫停原來之性交動作,但仍對甲○有口交及打手槍之要求,甲○係陷於生命隨時受脅之情境而為被告打手槍,自無同意之可言。況甲○若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縱非兩情相悅,仍當隱匿姦情,殊無可能滿懷怨懟,即刻向其男友求援投訴?況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大部分受害婦女仍囿於傳統道德及價值觀念,尤擔心報案使其受害情節曝光後,來自家庭、親友及他人異樣眼光,將導致自己無法承受壓力而隱忍不發。甲○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又何須自暴隱私,且甘冒誣告罪責,虛構事實惡意設詞構陷?參以甲○於偵審中,均直言被告誘騙行徑惡劣,若非親涉如此不堪之事,何以致之,堪信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指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甲○同意云云,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至於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則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強制猥褻是否獨立處罰,或為強制性交所吸收,應視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論。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核屬性交,復要求甲○口交、打手槍,而口交亦屬性交,打手槍則屬猥褻,參酌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前,已有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手指插入陰道後,發現甲○月事來潮而暫停性交,旋又要求甲○口交、打手槍,依此過程,核屬原來強制性交犯意及行為之範圍,故其前後不同之猥褻行為,不宜個別割裂,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其強制猥褻(尤其是打手槍)部分,不再論罪。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之有期徒刑及其定執行刑,全部已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性慾,計誘甲○外出而強制性交,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犯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資以懲儆。

貳、竊取丙○○手機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拿取丙○○之手機,但否認竊盜,辯稱:是丙○○託我拿去賣掉云云,經查:

㈠丙○○如何得知其手機係遭被告竊盜變賣,業於檢察官偵查

具結證稱:「手機不見那天(106 年2 月20日)是我父親告別式,我手機交給妹妹保管,回家後問妹妹,她說把手機交給母親,母親說她沒看到,我才知道手機不見,那時想是放在殯儀館沒拿走,沒想到是被偷;因忘記繳電話費,手機已被停話;當時覺得手機還在殯儀館,沒去報警或備案;2 月22日我與被告去遠傳門市,被告跟我說不用找,直接買新機給我,當時說要一起辦新機,先去問看看」(偵字第3981號卷㈢第302 頁);復於本院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父親告別式那天,整天都很忙,我情緒也不穩一直在哭,回家才發現手機不見;被告當天有參加,中午離開,稱要回公司處理事情;通訊行是警察找到的,我有贖回手機,我自己要使用,不可能委託被告變賣;發現遺失時,不知道被偷,以為放在殯儀館忘記拿;被告說再買新的給我;贖回手機時,通訊行有給我看讓渡書,出讓人是被告,不是我;我贖回時,手機已重製,APPLE ID被登出」(本院卷㈢第71、72、77、81至83頁),互核前後一致,並無衝突矛盾,且均否認有被告所辯委託變賣之情。

㈡丙○○之手機,係遭被告單獨持以變賣,並無他人陪同,亦

未表明係受委託等情,除有讓渡書可憑外(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49頁),復由買受人葛維倫證述明確,核其所稱:「被告是熟客,106 年2 月20日有至店內變賣手機,他過來前,有說沒錢付計程車費,要我幫他付,我答應他;當天他是11時45分來店內,拿出1 支APPLE 6S手機要變賣,我檢查後,發現螢幕有破損,告知以6,000 元收購;他當天穿黑衣黑褲,胸前有別殯葬的胸花,一直急著要離開,還說計程車在店外等,我幫他先付計程車費,當時車內沒有其他人;他當時神情慌張,一直要拿錢離開,他來店裡到離開,我只有看到他一人;手機變賣時,手機內沒有其他檔案資料或相片,已經重置,APPLE 帳號也登出」(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47頁),核與丙○○指證被告於告別式當天中午曾經離開復又折返之情節,完全相符。

㈢被告確於106 年2 月22日邀丙○○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遠傳電信後山埤門市洽詢購機方案及續約事宜,當時丙○○並未表明手機遭竊,亦據該門市店員何皓偉、店長蘇水德證述明確,並提出當天辦理之單據及購機方案為憑(偵字第3981號卷㈡第175 至178 頁)。倘係委託變賣,丙○○復有需用之急,則再行贖回即可,何須查詢購機方案,徒增困擾?堪認丙○○不知其手機係遭被告竊盜,仍誤以為遺失,纔會與被告同往電信門巿洽詢購機方案及續約事宜。是丙○○所為之指證,應較合情理而可信,被告所辯委託變賣,則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利用告別式眾人忙亂之際,竊取手機隨即外出變賣以換現金,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此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手機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被告亦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與對甲○強制性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手機,立即變賣取款,以供自已花費,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態度不佳,未有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將所竊手機變賣所得之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A女相關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對A女性交,惟否認係強制且故意殺人,辯稱:是丙○○要我教訓A女,丙○○也在案發現場,性交與背帶繞頸都是丙○○的意思,我祗是配合;離開時,丙○○也有拿走A女所遺物品云云。經查:

㈠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A女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已多

次坦承與A女性交前後,曾經以手掐A女脖子;性交後,曾以A女背包繫帶纏繞A女脖子並打結;離開案發現場時,A女己經死亡等情,其供述之過程大致為:「因A女尖叫,我掐住她脖子,叫她不要叫,當她安靜下來,我強迫跟她發生性關係;脫A女的外套、上衣、褲子,內衣、內褲時,她沒反抗,已經軟軟,沒什麼反應;我褲子半拉下來,趴在她身上,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結束後,A女尚未死亡,我幫A女穿衣服、褲子時,還有呼吸、喘息,全身軟綿綿、已無力氣;但她醒來並再度尖叫,我怕被人發現,再度掐住她脖子,直到她不再掙扎及尖叫;A女雖意識不清但還活著,我又將A女的背包繫帶拆下,用背包繫帶纏繞她脖子兩圈並打結弄緊,再拖A女到有破牆壁的縫隙,用木板擋起來;當時我覺得A女死了」(偵字第3981號卷㈠第12頁;聲羈卷第

8 至10頁;本院卷㈠第60至63、67、155 、160 頁;本院卷㈢第4 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而A女之遺體係106 年3月3 日2 時20分許,由警方帶同被告至案發大樓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之廢棄商場內尋獲,除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外,復經警方於同日4 時許及同日14時許,兩度勘察案發現場及週邊各處,進行各項跡證蒐採,並就現場勘察所見及現場跡證採取送驗情形,逐一列項依序詳實記載。而案發大樓地下一層確無電源燈光,商場中間樓梯旁地面發現有一拖曳痕,該拖曳痕跡從中間樓梯柱子旁,延伸至該商場869 號地下一層之8 隔間內。木板移開後,發現A女陳屍於破損牆壁內。A女頸部纏繞一黑色背帶,該黑色背帶於A女頸部打結,於口鼻處繞成另一套環。拖曳痕終止處發現有兩片木板靠牆擺放。因各拖曳痕跡旁均未發現明顯其他掙扎痕跡,可認A女遭拖行時已無意識。A女鞋印痕出現在商場中間樓梯附近;現場拖曳痕附近、A女陳屍處與樓梯間發現之各項證物地面上,僅發現與被告鞋底紋相類同之鞋印痕。因A女雙手指甲內均驗出被告DNA 型別,顯示A女生前因抓扯而接觸被告;且因解背帶套環上混有A女與被告DNA 型別,應是被告以此背帶套環拖接A女。又相驗時,確發現A女頸部纏繞之之黑色背帶於頸部右側打結,A女頭髮有部分纏繞的黑色背帶內,該背帶拆解後,於背帶下方環繞A女頸部約2 公分寬度之痕跡,於A女頸部左側背帶下方有一可疑似皮下出血。復由法醫師採取A女胸部、陰道轉移棉棒送驗。A女遺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外傷及病理證據,確有頸部索溝勒痕寬度2 公分,索溝邊緣有擦挫痕跡及疑指甲印痕於左頸

3 處和右下顎1 處覆蓋在皮帶下,印痕型態和現場影像頸部之皮包之帶子相符,位置在甲狀軟骨上方,索溝呈現水平,有環頸,索溝結疑似位在頸部右側,頸部左側肌肉有出血。顏面部重度充血,兩側眼瞼結膜有小出向血及重點充血之情形。解剖觀察結果,頸部皮膚外有條型壓迫痕2 公分。研判A女生前遭勒頸造成呼吸性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由外表精斑鑑定報告知生前應有遭性侵害。採自A女口腔、胸部、陰道與肛門之棉棒,比對被告唾液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研判A女胸部棉棒DNA 不排除混有被告DNA 之可能,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告唾液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採驗紀錄表、鑑定書、被告與丙○○暨A女之鞋子、鞋底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現場示意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暨相關照片、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Y-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可稽(詳見偵字第3981號卷㈡第204 至362 頁;相驗卷暨其不公開卷)。參酌被告持A女之手機,以A女之臉書帳號,係同日13時27分許傳送訊息至丙○○之臉書帳號(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185 頁),堪認A女遭被告勒頸而拖行移至地下一層之8 隔間內,應於同日13時27分前即已死亡無訛,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而可信。按頸部及其內之氣管,均為人體脆弱部位,掐住脖子過度用力或時間過久,容易導致氣管變形塌陷,呼吸空氣受阻,血液無法供應大腦,使人窒息、失去意識,甚至死亡,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常識,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被告與A女性交以前,先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造成A女呼吸困難、全身癱軟而喪失反抗能力,於遂行性交目的後,縱A女醒來而又尖叫,但A女並無逃跑或反擊之動作,被告實無必要再度以手掐住A女脖子,甚至明知自己用力過度,造成A女未再掙扎、疑無意識,竟仍以背包繫帶纏繞A女脖子、口鼻處,且用力緊勒並打結。被告如此方式,最初考量雖在實現強制性交之計劃,但於性交後則在企圖掩飾犯行遭人發現,被告再度強力而為,並致A女因此窒息死亡,應認除強制性交之犯意外,確亦有使A女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

㈡侵占A女遺物及持金融卡冒名簽帳詐騙臺灣高鐵、持金融卡

詐騙長榮桂冠酒店未遂部分:A女死亡後,除A女左手之手環,未能剝下外,所遺財物即手機、手錶、背包(含其內各項物品)均由被告帶走,被告於前往丙○○住處途中,曾將A女背包及其內部分之物丟棄在後山埤捷運站廁所內,未丟棄部分,手機係繼續使用,手錶、手機套放在丙○○家中,相關證件則由自己持有,嗣並以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付高鐵車票費用、辦理長榮桂冠酒店住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偵字第3981號卷㈠第12至14、199 頁;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65至67、156 頁;本院卷㈣第

291 、292 頁)。而A女之手錶、手機套確在丙○○住處查獲;A女之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則在被告持有中查獲;A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鑰匙亦在長榮桂冠酒店房間浴室垃圾桶尋獲;A女之手機係被告於住宿期間自房內外出至員工電梯旁備品間丟棄;A女之背包(含其內之長夾、化妝包、粉餅、充電器及交通違規單)係遭被告丟棄在後山埤捷運站廁所內。且被告確以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在高鐵臺北站購票櫃臺刷卡並偽造A女署押於簽帳單購買高鐵車票、臺中長榮桂冠飯店櫃臺辦理住房及刷卡等事實,除經丙○○證述被告曾拿手錶及手機套至其住處(偵字第3981號卷㈠第213頁;同偵查卷㈢第302 頁;本院卷㈢第92頁),長榮桂冠酒店服務人員張萍芸證述被告如何以A女之信用卡辦理住宿及如何發現A女之手機、身分證件及鑰匙(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41、42頁),D女證述如何追蹤找回A女之手機外(偵字第3981號卷㈠第37頁)。復有尋回或查獲之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高鐵之車票、臺灣高鐵信用交易明細、刷卡記錄、簽帳單;長榮酒店刷卡原始簽單授權失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捷運站監視器畫面、高鐵站監視器畫面、飯店監視器畫面之相關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字第3981號卷㈠第39至72、129 至148 頁;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131 至176 頁、同卷㈡第1 至5 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而可信。按現金、手錶、手機、手機套、長夾、化妝包、粉餅、充電器、背包,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習見常用之物,具有經濟及交換、使用價值,而悠遊卡、金融卡則等同現金可以消費付款。被告確定A女已經死亡而無法持有,竟將其所遺之物取走,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至於交通違規單、與身分有關之證件及鑰匙縱由被告拿取並丟棄,丟棄目的應在防止他人發覺,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列入侵占所得,而應剔除。其後,被告另以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分別在臺灣高鐵冒名刷卡支付車票費用、在長榮桂冠酒店欲支付住宿費而刷卡失敗,但其目的均在藉以取信而分別詐取交通運送、住宿等消費利益,確有偽造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以上均屬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依下列事證及理由,認為僅

有被告一人單獨犯案,且係自始有意搆陷丙○○,進而誤導檢警朝丙○○共同涉案之方向偵辦。

⑴A女於案發當天10時29分離開住處時之外觀及穿著,有住處

門口、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確定。A女係11時7 分離開後山埤捷運站並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玉德店;A女與被告於11時36分在玉德店見面後,共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凱松店;11時53分抵達凱松店後,A女並在凱松店購買礦泉水;被告與A女12時28分離開凱松店,12時34分至案發現場之大樓外側,12時39分被告單獨進入大樓,A女在大樓外側等候,被告13時自大樓側門處離開,13時1 分被告帶A女進入案發大樓內,引導A女步入大廳並至B棟電梯(;其後,被告均單獨一人,14時36分步出案發大樓外,14時53分復折返案發大樓內,15時8 分搭電梯至大廳並離開案發大樓;16時24分至後山埤捷運站;16時32分離開捷運站;16時35分搭乘計程車;16時40分下車往丙○○住處巷口)之事實,復有捷運站出口、便利商店、案發大樓之外側、側門處、1 樓電梯前、

1 樓大廳等多處(及案發大樓附近之中坡北路、中坡南路、永吉路等處之監視器、捷運後山埤站出入口及附近之監視器、丙○○住處附近成福路等處之監視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後各自行進動線,兩人會面後共同行進動線及互動情形;被告、丙○○在相關時間及地點曾否出現;均詳如各偵查卷各對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說明)。且D女即A女之姐、張騏紘即A女男友、目擊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之大樓住戶吳樹發,均確認以上在A女租屋處前、便利商店、大樓內外監視器所拍到的女子確實是A女(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34、35、37、38頁;偵字第3981號查卷㈡第167 頁);案發當天值班之案發大樓管理員朱耀雄,亦證述被告並未回到11樓住處,且被告因無電梯卡而亦無法上樓(偵字第3981號查卷㈢第220 頁);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與A女從凱松店到案發大樓後、又再至凱松店帶丙○○至案發大樓外、並與丙○○共同進入案發大樓內、甚至三人共同上樓至其11樓住處之事實。

⑵丙○○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與被告同在案發現場,且堅稱案發

當天18時許,始由臺北市○○區○○路○○○ 巷○ 號住處外出,在此以前均未外出;而被告則係案發當天11時出門,約17時回到其住處(偵字第3981號卷㈠第20至22、26、29、212、213 頁;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27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90、91、99頁)。且經警調閱案發大樓內外多處監視器、丙○○住處附近成福路等處之監視器、案發大樓附近之中坡北路、中坡南路、永吉路等處之監視器、捷運後山埤站出入口及附近之監視器,經詳加過濾比對案發前後期間,均僅發現被告與A女經過之畫面,或被告單獨一人經過之畫面,並未發現丙○○經過之畫面,有各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此部分亦同時序表說明)。案發現場及週邊各處,經警方勘察進行各項跡證蒐採,就現場勘察所見及現場跡證採取送驗情形,逐一列項依序詳實記載,已如上述。就被告所稱與丙○○有關者,則有下列各項不符:①除A女鞋印痕、被告鞋印紋痕外,並未發現鞋印痕有與丙○○鞋子鞋印痕相符者;②於樓梯間查獲之黑色口罩為A女DNA 型別,白色口罩為被告DNA 型別;③礦泉水瓶內吸管鑑驗為A女DNA 型別,瓶口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型別;④背帶扣環上有A女DNA 型別,背帶套環上混有A女與被告DNA 型別;⑤礦泉水瓶上之指紋與A女相符;⑥A女之金融卡證件上所採得指紋,未發現相符者;⑦A女之指甲內均驗出被告DNA型別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證物照片、鞋底照片、鑑定書可稽(偵字第3981號卷㈡第204 至362 頁)。現場可能蒐集採證之相關物品,均未檢出丙○○之DNA 型別或指紋,亦未發現丙○○鞋子之鞋印痕,依各相關可能出入動線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現場證物蒐集採取及鑑識結果,均難認定丙○○於案發時間前後曾至現場,堪信丙○○所述當天行蹤確為真實。至於被告指稱礦泉水是丙○○在便利商店買的、丙○○喝過該瓶礦泉水、丙○○到現場時所戴口罩丟在樓梯間、丙○○將A女包包的帶子拆掉、現場有丙○○之鞋印云云,均與現場實際相關跡證及鑑定結果不符,則無可信。

⑶被告在案發大樓加害A女前後期間之實際動向及所在位置,

尤其是被告於當天10時50分離開丙○○住處後,曾先至案發大樓內勘察,再與A女會面(均詳如各偵查卷各對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說明),對照丙○○臉書帳號「窩ㄅ

4 絲瓜(丙○○)」於當天12時42分(按此時被告係單獨進入案發大樓)傳送「忙完ㄌ沒」予被告臉書帳號(即Seam丁○),被告帳號回覆「差ㄅ多ㄌ」、「妳什麼時候醒的」;丙○○帳號12時43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內)回覆「房東說他沒收到房租」、「我怎麼一點都不意外」,被告帳號回覆「乾、我等等拿單據回去、我有留著」,丙○○帳號回覆「沒學校念、還沒房子住」、「ㄋ在不回來窩把ㄋ手錶賣掉」,被告帳號回覆「不會、你不用擔心、單據我有留著」;丙○○帳號12時50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內)回覆「ㄋ傳單據給窩」、「我傳給房東」,被告帳號於12時50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內)回覆「知道了、我回去拿」;丙○○帳號13時17分(按此時被告與A女已進入案發大樓)傳送「拿到ㄌ沒」,被告帳號13時52分(按此時被告仍與A女在案發大樓內)傳送「要回去了」、「你在幹嘛」,被告帳號14時48分(按此時被告已單獨步出案發大樓外)傳送「我要說一個事情」、「我貼完保護貼」、「就不小心摔到了」,丙○○帳號14時48分(按此時被告已單獨在案發大樓外)傳送「然後ㄋ」、「窩幹ㄋㄋ」,被告帳號14時49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外)傳送「但

4 手機沒有事情、保護貼又破而已」、「妳要吃什麼」、「披薩?」,丙○○帳號14時52分(按此時被告仍單獨在案發大樓外)傳送「披薩ㄏ飽」、「窩媽有煮飯」,丙○○帳號16時36分(按此時被告正在搭乘計程車至丙○○住處)傳送「嗚嗚嗚嗚嗚」、「ㄋ在哪」、「我悶已經超過6 ㄍ小時ㄇ有見面ㄌ」之事實,有被告之手機鑑識資料摘要可稽(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184 至186 頁)。由以上通訊時間及對話內容觀之,實難認定丙○○與被告同在案發現場之大樓,或丙○○於事前即知悉被告之犯罪計畫。參酌被告於到案之初,始終未提及在以上時間有與丙○○以臉書相互傳訊聯絡,顯然是刻意隱匿丙○○不在現場之事實。

⑷丙○○住處經警搜索並開啟電腦主機,顯示丙○○之LINE帳號與A女之LINE帳號,於案發不久後互有對話,內容略為:

①A女帳號14時47分(按此時被告已單獨步出案發大樓外)傳送圖片及「你男友手筆真大」訊息,丙○○帳號15時傳送「窩聽說ㄋ要租房子而且要裝電工作現也沒了、想說有不錯的工作就會介紹給你」;②A女帳號15時11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你們是不是要結婚啊」、「因為拍攝現場在101 我看他刷了6 千萬買一個戒指」,丙○○帳號15時12分傳送「ㄋ拍完ㄌ喔」、「拍的怎麼樣」;③A女帳號15時13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我剛剛跟他聊天」、「他說」、「你都笑他沒錢所以結婚戒指要嚇屎你」,丙○○帳號傳送詢問拍照情形之訊息,④A女帳號15時30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幫窩介紹一個跟你男友一樣好的好男人就好ㄌ」、「(男友)他對我不好」、「很差」、「還打我」、「昨天而已」、「我誰都沒說、你不要說」,丙○○之帳號則傳送「你們吵架嗎」、「他幹嘛打ㄋ」、「這個真的無法忍受」、「還是你先跟77住」,⑤A女帳號15時53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我現在租在板橋」、「不太敢回家」,丙○○帳號15時58分傳送「ㄅ然就是換鎖」、「ㄅ然就是77住ㄋ家」、「窩等等就要下臺中ㄌ」,⑥A女帳號16時1 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窩可以先住ㄋ男友家嗎、今天聊天聽到他有其他地方沒有在住」,丙○○帳號16時3 分傳送「房租

9 ㄅ用ㄌ」,⑦A女帳號16時5 分(按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大樓)傳送「他感覺好忙」、「你們怎認識的」,丙○○帳號傳送「一樣4 找窩拍照認是ㄉ」、「ㄅ過鑰史要怎麼給ㄋ哇」、「他今天也要7 臺中」、「ㄊ還沒回家」、「窩打給ㄊ」,A女帳號傳送「ㄊ好像沒電了」、「我看到只剩下17」,丙○○帳號16時12分傳送「ㄛㄛㄋ是去拍照喔」、「窩以為ㄋ前幾天9 拍完ㄌ哈哈」,A女帳號16時13分(按此時被告步行在八德路四段上)傳送「ㄊ為什麼不用新手機」、「我剛剛看他拿兩個蘋果」,丙○○帳號傳送「SIM 卡不一樣」、「他說他剛剛7 幫我貼膜」、「摔到」、「但是膜破ㄌ」、「又回去貼」,⑧A女帳號16時19分(按此時被告步行在永吉路上)傳送「你們要4 結婚窩要當伴娘ㄛ」,丙○○帳號傳送「伴娘ㄅ能太美」、「ㄋ7 當花童」,⑨A女帳號16時26分(按此時被告在後山埤捷運站)傳送「尷尬」及

7 秒之聲音檔案,丙○○帳號傳送「是在魯哈拉哈哈哈」、「窩草以為只有窩會唱」、「ㄋ484 傳錯」,⑩A女帳號16時30分(按此時被告在後山埤捷運站)傳送「被你發現」、「他回去了嗎」及圖片,並於搜索時經警開啟聲音檔案,為女生唱「魯拉拉」之歌聲,長度為7 秒,有LINE畫面截圖、搜索錄影光碟可佐(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217 至227 頁)。

依以上聯絡時間,A女之LINE帳號係14時47分開始傳送訊息,而A女與被告於13時1 分進入案發大樓,至14時36分被告始出現在1 樓大廳,且於14時36分離開案發大樓,又再折返進入至15時9 分纔離開,於15時21分行經案發大樓附近,又於16時12分行經案發大樓附近,並步行至捷運後山埤站,丟棄A女之物品後,在捷運站出口搭乘計程車,於16時40分許抵達丙○○住處附近;以上期間,被告經常有持手機或操作手機之動作,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亦詳如各偵查卷各對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說明)。是A女之LINE帳號開始傳送訊息至丙○○之LINE帳號,當時A女應已遇害死亡,且A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期間,被告不但已離開案發現場之大樓,均為一人單獨行動,並未見丙○○陪同。是被告所稱LINE之相互對話,是丙○○拿被告手機、被告拿A女手機、以兩支手機互傳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丙○○之臉書帳號「梁絲繐(丙○○)」雖曾對A女之臉書

帳號傳送訊息,其中:①106 年2 月12日(以手機和電腦登入)「你有接平面和廣告ㄇ」、「有酬勞」、「chloe ㄉ服裝」、「夏季ㄉ新款」;同日(以手機和電腦登入)「一ㄍ小時5000」、「拍平面和廣告、還有這ㄍ牌子自己的雜誌上面ㄉ造型、有衣服鞋子首飾」、「這次4 拍亞洲區ㄉ所以想找亞洲女孩、本來4 找窩7 可是窩在服喪期間沒辦法去、就幫忙找找看人」、「豪那ㄋ問完再跟窩說」、「好一點了吧、生活還是要過不能一直太悲觀」、「盡量ㄅ要7 想」;丙○○就此說明:一開始是我詢問A女,因為我覺得這個工作條件不錯,想介紹給自己朋友,後面提到chloe 服裝、一小時5,000 元等工作內容,是被告用我的手機或電腦與A女聯絡,我有在旁,後面「生活還是要過」是我輸入的(偵字第3981號卷㈢第300 頁);②經A女回覆可以接拍照及詢問工作內容後,同年2 月22日(以電腦和手機登入)「我問一下」、「馬ㄉ我手機不見兩天」、「前天告別式的時候太忙請我妹保管他給我用丟」、「25號的時候可以嗎」、「可以加入cartier000000 這個LINE嗎」、「這幾天找不到我的時候都可以用這個LINE」;丙○○就此說明:前面手機不見、我妹把手機弄丟,是我輸入的,後面詢問25號可以嗎、及要A女加LINE的部分,不是我輸入的,但我過了幾小時或隔天有看到訊息(偵字第3981號卷㈢第300 頁);③同年2 月26日(以手機和電腦登入)詢問A女下週是否可以拍照,「0000000000」、「打這個電話」,及同年2 月27日15時33分(以電腦登入)「妳密她賴好了、我手機不見回很慢哈哈哈」;丙○○就此說明:只有「妳密她賴好了、我手機不見回很慢哈哈哈」是我輸入,其他都不是,但2 月27日使用電腦時,我有大致看一下這些訊息(偵字第3981號卷㈢第300 、301頁);④同年2 月28日4 時26分(以手機登入)「明天下午或者禮拜三可以ㄇ」,經A女同日16時12分回覆「禮拜三我有事」、同日16時59分回覆「好喔~~他們有說大概會拍多久嗎」;同日17時24分(以手機登入)「2 個半小時差不多」、「ㄋ的三圍是蛇」、「要準備衣服」、「豪」,同日21時19分起至23時23分(以手機登入)「穿平口毛衣就可以ㄌ」、「沒有要拍內衣哦」、「ㄣㄣ黑色ㄉ、ㄅ用其他ㄉ要用現場會有ㄉ」、「自己穿好看就好ㄌ哈哈」;丙○○就此說明:這些都不是我輸入的,2 月28日18點多我有登入自己臉書,有大致看一下被告和A女聯絡的內容,當時以為他們沒約好時間,因A女說星期三有事,後來A女朋友聯絡說A女不見了,我才進臉書仔細看和A女的對話(偵字第3981號卷㈢第301 頁)。而丙○○之臉書帳號與「Z .W .Liao」帳號,於同年2 月27日、28日亦有對話,同年2 月27日(以手機登入)「可能我在男友家」、「今年或明年要結婚ㄌ」,同年

2 月28日18時47分(以電腦登入)「這不是我回的」,有鑑識資料可稽(偵字第7029號卷㈡第136 至141 頁)。參酌丙○○之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確遭被告竊取變賣,同年月22日丙○○曾與被告至遠傳電信門巿詢問購機方案及續約事宜,已如上述,且其手機遭竊以前,所屬門號於同年月6 日起即因欠款限制發話,僅同年月2 日、3 日有發話記錄,之後僅有收發簡訊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可稽(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246 至248 頁),足認丙○○所稱被告經常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傳送訊息予他人,應屬可信。且被告之手機經鑑識分析,106 年2 月28日17時起及21時20分起,以丙○○臉書帳號傳遞訊息予A女臉書帳號之期間及前後,均有頻繁與他人以網路聯絡傳遞訊息、使用網路遊戲,有鑑識通話記錄可稽(偵字第7029號卷㈠第182 、183頁),應可認定係由被告逕以手機登入丙○○之臉書帳號並傳送訊息予A女,是難僅以丙○○之臉書帳號於案發前曾與A女聯絡外拍事宜,即認丙○○與被告共謀對A女為誘騙及加害。

⑹在丙○○住處查獲之A女物品僅有手錶、手機套,而A女之

信用卡、金融卡均為被告持有中查獲,A女之身分證件、駕照、鑰匙則在被告與丙○○退房後,在長榮桂冠酒店房間浴室垃圾桶內查獲,A女之背包(含其內之長夾等物)係遭被告丟棄於後山埤捷運站廁所內,已如上述。且在丙○○房間內查獲之A女手錶,外觀上僅能見曾有使用之痕跡,錶面比女錶略大,丙○○辯稱不知為A女之物品,以為是被告以前者等語,尚可採信,難僅以其房間內查獲A女之手錶、手機套,即認丙○○知悉被告已經犯案。且丙○○與被告於同年

3 月1 日20時3 分許,至高鐵臺北站購票櫃臺購買高鐵車票時,在僅有被告至窗口處購票,丙○○並未同行;兩人於同晚至臺中長榮桂冠飯店時,亦由被告至櫃臺辦理住房及刷卡,丙○○並未在其身旁,有高鐵站監視器畫面、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丙○○辯稱不知悉被告持有並盜刷A女之信用卡,尚難認悖於事實。

⑺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每視證據憑現程度,即未曾吐實而一

再企圖誤導,變更丙○○參與情節之說詞。至起訴後,見檢察官臚列各項具體證據,印證各種對應人、事、物之時空先後及重疊關係、客觀上物理及生物跡證之科學證明後,被告猶仍不改狡黠遁飾態度,隨性更換原有劇本之細節,甚至於辯論當天突又添加當天其與丙○○、A女有到11樓住處拍性愛影片之說法(本院卷㈣第289 、290 頁)。辯護人配合被告在偵查中辯解,在準備程序雖請求調查下列證據,即:①調取A女之手機,查證有無案發當天丙○○到場並與A女爭吵之照片及影片;②調取後山埤捷運站旁洛碁飯店106 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丙○○拿走飯店客用拖鞋及案發地點為何沒有丙○○鞋印;③調取案發當天8 時到9 時、市○○道與中坡北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3時到14時30分、松山慈佑宮旁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均證明丙○○有出門;④詢問被告之母戊○○,調查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回家;⑤扣押戊○○住處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證明被告或丙○○案發當天有使用該電腦;⑥請求鑑定現場掩擋A女屍體木板之指紋及生物跡證,證明丙○○案發當時亦在現場。然被告之母戊○○到庭後,已表明對與被告犯罪相關事項拒絕作證,並稱案發後,被告之電腦已由其丟棄而無法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39 頁),此部分無法查證外,其餘則與上述⑴至⑹各項說明及所對應之客觀事證,非但顯不相合,且無直接必要關連,故本院均認無再為查證之必要,應併敘明。

二、按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具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固成立結合犯;若具有基本罪之犯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關於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制性交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並加重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兩者於相同時地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核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又故意殺害,其強制性交與殺人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自屬結合犯,應論以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罪;此部分被告雖屬累犯,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對A女強制性交,嗣因A女尖叫,隨意動念殺人,至為泠酷無情,犯後設詞狡辯,推託他人共犯,顯無從認有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而被告拿取A女財物以前,雖曾以手掐住或背帶纏繞A女脖子,但其主要目的僅在強制性交及殺人,並無為財物而實施強制力之意思,係見A女死亡無法持有後,始起意加以侵占,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該罪僅有罰金刑,自無累犯加重問題。檢察官未詳為推求,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且認與殺人罪為結合犯,均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A女雖已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用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並冒其名簽帳詐騙臺灣高鐵交通運送服務利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用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欲詐騙長榮桂冠酒店住宿利益但失敗未得逞部分,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此部分亦為累犯,故其刑應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未及注意被告所欲獲取者係交通運送服務及住宿利益,而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對A女所犯以上各罪,與對甲○強制性交、竊取丙○○手機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自應分論併罰。除強制性交殺A女之量刑,另如後述外,其他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滿足貪念,將A女遺物具有財產價值者據為己有;復為自己不法利益,持A女金融卡冒名刷付高鐵車票費用,企圖詐騙長榮酒店,非但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致使A女之繼承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相當程度困擾及財產上損害,犯後迄無和解、賠償或道歉,惟念侵占之物多已尋回、刷付金額不多、刷付未能得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就侵占部分量處罰金10,000元、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侵占A女所遺財物(及其他物品),除現金600 元外,均已在查獲後返還D女,其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體暨其法律上所有權,既因返還而回復原狀,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600 元及被告對臺灣高鐵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即交通運送服務利益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冒簽A女臉書姓名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臺灣高鐵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屬於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為滿足性慾,自始即有強制性交計劃,計成事畢,突因A女尖叫,為掩罪行,竟予殺害,犯後猶無悔意,意圖遁脫,A女無辜遭性侵又殞命,實質上已無可彌補,被告迄無道歉、和解或賠償,A女家屬亦未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乃以無可教化而求處死刑。惟死刑乃剝奪受刑人生命,為刑罰之至極,本院考量死刑之存廢,向為各國刑事政策重大爭議,我國立法近年亦逐漸趨向限縮,縱經判決確定後,甚至未立即予以執行,故在判決前仍應謹慎,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參酌同條之基本罪除強制性交外,尚有罪質更重之加重強制性交,在被告並非實行罪質最重者之情形,除非綜合評價各種法定量刑基準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外,應以不量處死刑為原則。申言之,死刑存廢之爭,乃無關對錯之價值選擇,應互相尊重及包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 條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所設定,然迄今仍非全面並經立法廢除,法院應依法審判,本無從迴避或拒絕死刑規定之適用。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至公約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兩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憲法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並無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基本犯罪之情節已非最重;被告殺害A女,並非於強制性交當下而為,係為A女穿回衣褲時,遇A女尖叫纔動念殺人,僅在防止犯行敗露,且事屬突發,應非原來犯罪計劃之一環;被告使A女致命之方式,係阻斷呼吸使其窒息而亡,所用手段尚非特別殘暴;被告犯後諸多辯解,乃人性畏罪情虛之常,無可以此等同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相關機構均推辭本院之鑑定囑託,不能僅以被告前有犯案紀錄而仍再犯,即認定判處無期徒刑對被告係無教化可能;故縱無兩公約規定之限縮,單純僅依我國刑法現有對強制性交殺人之量刑選項,此部分應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以上各罪關於徒刑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因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部分則不在此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