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被 告 程宇(改名前為高廷宇)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林子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各有明定。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 條強制猥褻、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屬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6 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6 年9 月21日第1 次羈押期間屆滿;經第1 次、第2 次、第3 次、第4 次延長羈押,分別至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21日、107 年3 月21日、107 年5 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復經第5 次延長羈押,至107 年7 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於宣判後再次訊問,依卷內被告現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對甲○部分)、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被害人(對A女部分)、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得利未遂,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04 、105 年另犯他罪,於偵審及執行期間,因未到案,屢遭通緝,且於本案警詢、偵查時,供承前往臺中係要躲藏等語,有事實足認其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被告就強制性交故意殺A女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徵諸被告於A女死亡後,尚有使用A女手機,以A女帳號傳送訊息與他人,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猶偽裝A女尚生存之假象,以圖推遲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及爭取遠離案發現場之時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至於被告屢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且均以相同手法誘騙甲○、A女出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而未消滅,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7 年7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