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建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建誠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飲用酒類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欲返回其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6公里外側車道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車輛導致車輛失控,自後方追撞適於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由湯聖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湯聖偉因而受有左腳瘀腫(約10x8公分)、頸部扭傷、胸部鈍傷、左腳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踝挫傷、胸痛、胸骨及劍突部疑似挫傷後遺症、胸壁挫傷及頸椎挫傷合併手麻等傷害。連建誠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
0 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3頁、第62至64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59及67頁及本院卷第4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聖偉於偵查中所指訴事故前行車動向及車輛遭追撞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6至4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6至43頁)。另證人湯聖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弘祐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存卷足佐(見他卷第8 至11頁及第16頁),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乙情,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執照網路查詢資料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車輛致駕車失控,自後方追撞證人湯聖偉所駕駛車輛,使證人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各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執照網路查詢資料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等在卷足憑,另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可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卻仍駕車上路,終致酒後注意力下降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車輛導致車輛失控,自後方追撞適於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由證人湯聖偉所駕駛車輛,使證人湯聖偉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結果,認被告有酒後駕車失控為可能肇事原因,而證人湯聖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前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復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又證人湯聖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證人湯聖偉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醉駕車,並因過失撞擊證人湯聖偉所駕駛車輛,使證人湯聖偉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即坦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於證人湯聖偉提出告訴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係酒醉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證人湯聖偉受有前述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證人湯聖偉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僅給付6 萬元,而認證人湯聖偉之損害未因和解而回復,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法官
同意撤銷此案件,何以又判刑;另本人係因車禍受傷,因而要延後付款,為何還要收到有罪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湯聖偉於前述交通事故後6 個月內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罪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原審曾與證人湯聖偉達成民事上和解各情,有刑事告訴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查。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㈢曾載有「原告(即證人湯聖偉)願意於被告履行第㈠項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內容,然被告於原審給付予證人湯聖偉6 萬元後,即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再為給付,此有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證人湯聖偉以被告未全數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款項而未撤回告訴,原審因而以被告所涉前述犯行事證明確,為有罪認定並為刑之宣告,難謂有何違失之處。至被告固曾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佐證其係因受傷致未能給付和解款項云云。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曾有受傷及曾住院、門診等情事,尚無從證明與其未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有何直接關係,況縱被告係因此收入短少而未能即時履行乙情屬實,然此乃屬民事上證人湯聖偉能否接受被告延期清償,與證人湯聖偉是否因此撤回告訴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