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錦雲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洪宗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錦雲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劉順發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顏錦雲未領有汽車駕照,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至智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而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劉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智成街往民生街直行通過該路口,顏錦雲所駕汽車之車頭不慎撞擊劉順發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順發人車倒地,造成劉順發受有右側腳踝雙側骨折,住院期間由醫師施以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因併有創傷性關節炎及交感神經反射失調症等傷害,出院後迄今仍門診追踪復建治療。
二、案經劉順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因被告顏錦雲(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劉順發來撞我,請求鑑定云云。經查:
㈠依警方到場處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之車損、
現場照片、填載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兩車之行進路線、方向、碰撞位置及路口號誌設置,被告汽車係沿民生街(幹線道之閃黃燈)直行,並已越過智成街口之斑馬線,車頭撞及其正前方由智成街(支線道之閃紅燈)往中正路方向之劉順發機車右側,劉順發機車遭撞擊後,在被告汽車前方,向左傾倒在民生街與智成街交岔口中央,兩車在現場均未遺有剎車痕跡(偵查卷第8 、11、12、14至21頁)。
㈡關於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動態,依劉順發所稱:「我騎機車
由智成街往中正路方向,至民生街口時,停下看是否有來車,待左側機車通過,我開始向前,聽到碰撞聲,即倒躺在地上;被告汽車將我撞倒;我聽到蹦一聲,才發覺被撞;機車右側被撞;我剛起步;我右腿受傷」(偵查卷第5 頁)、「我是直行,看沒車,就通過,被撞到」(偵查卷第31頁),乃強調事故發生前,其所騎機車在通過交岔路口前,係先停等纔再起步行駛,所指其在通過路口時已先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直行通過之情,核與葉嘉成在本院證稱:「我跟劉順發停在同一方向,劉順發要直行,我要左轉;我們先看左右,劉順發先起步,我還沒轉過去,就聽到擦撞聲;碰撞地點在路口中心線;我跟劉順發都是看沒車才起步,劉順發機車在我右前方;我在臉書留言『機車有停,但汽車沒停』,是指我跟劉順發先停下來查看有無車輛來往,我轉過去就聽到碰撞聲,等於被告汽車行經路口時沒有減速」(本院卷第76至79頁),兩者相互一致,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即被告在交岔路口以車頭撞擊劉順發右側車身,亦較符合而無矛盾或衝突。
㈢按被告自承在案發當時,原有意私下溝通和解,故要求交通
員警暫勿介入,有探視劉順發及給付慰問金(偵查卷第4 頁),堪認其自認係有過失,否則,無須為此作出彌補。至劉順發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雖稱:「機車突然闖進我的車道,我『剎車不及』就碰撞」(偵查卷第3 頁),推說肇責全在劉順發,但與警方到場處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對照結果,此說法實令人存疑;被告嗣與劉順發同在檢察事務官接受詢問,補稱:「有在路口『停車再直行』」(偵查卷第32頁),為自己添加可以免責之說法,但已前後不一;復因劉順發舉出葉嘉成目擊事故經過,三人同在檢察事務官接受詢問,被告遭質疑有肇事責任,又改稱:「有『減速』,但沒到停止,是『起步時撞到』」(偵查卷第49頁),更又增列有減速之矛盾說法。足見被告非但無意直接明白坦承,甚至跟隨事證出現之情況而更換不同辯解,至起訴後復有新說法而稱遭劉順發所撞、請求鑑定云云,然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應是被告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所致,劉順發則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對其右側違規(即未減至可立即煞停之速度、未注意直行通過之車輛)而來之被告汽車,則屬無從防範,並無肇事責任。此項結論,並非事證模糊而難以判斷,且被告說法前後不一,應係有意拖延或混淆,故認無送請鑑定肇責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及請求鑑定,意在卸責,應無可信。
㈣劉順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經手術治
療,迄今仍在門診追踪復建,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之照片(偵查卷第7 、55至59頁)可佐,此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雖稱由其報警,但警前來時,並未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反而要求暫勿介入,係劉順發提出告訴後,始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說明肇事經過,且其內容均在減免自己責任,已如上述,自非自首犯罪,辯護人主張適用自首規定,顯然誤會。審酌被告不遵規定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害,犯後另又飾詞圖卸,惟念在本院業已主動賠償,稍有悔悟補過之意,考量劉順發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分期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參考劉順發請求民事賠償之項目、現已受領賠償之數額,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給付,以彌補劉順發之損害。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