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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德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 號之三重果菜批發市場載運水果至臺北市劍潭福華市場販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前揭三重果菜批發市場飲用含酒精之維士比藥酒後,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6 時許途經士林區百齡橋西往東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前方騎乘腳踏車、沿百齡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陳福良,致陳福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乙○○見狀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據報前來現場,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即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嗣司法警察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陳福良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多器官衰竭,於106 年2 月10日死亡。

二、案經陳福良之弟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97號卷【下稱相卷】第100 至10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06 年2 月3 日通聯紀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2 月份日出時間資料、被告車輛及被害人車輛高度測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1

7 至122 頁,偵卷一第26至31、37頁,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8頁)。而被害人陳福良因本件車禍受傷,終因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等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2 月3日、2 月10日被害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過世照片、急診病歷、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可資佐證(相卷第17至18、36至41、46至95、97至101 、102 、103 至11

5 頁)。

三、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偵卷一第22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晨光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陳福良,使陳福良受有上揭傷害,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飲用酒類,其注意力顯會受到酒精影響,且被告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倘回推至其供述駕車上路時間即清晨5 時45分,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可達每公升0.2599毫克,是被告駕車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內喝了約100cc 的維士比,飲酒至凌晨2 時許,接著在市場批貨至凌晨5 時許,然後就從三重開著小貨車準備回士林住處這邊做生意等語(偵卷一第5 、8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而司法警察於案發後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5毫克等節,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0頁),固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有飲用酒類駕車之行為。

㈡惟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係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明訂為該條第1項第1 款構成要件,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至於行為人若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仍構成本罪,爰增訂同條項第2 款。

是被告倘未達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是否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本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僅以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必有肇事因素,逕認被告體內酒精成分已達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立法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第1 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 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 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 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

2 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如前述,顯未達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至最初被告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99毫克(計算式:0.15+0.0628*1 .75),惟並未提出其計算公式之來源依據,且飲酒後酒精代謝速率,與飲酒人之年齡、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息息相關,公訴意旨未考量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可能影響個人血中酒精濃度變化之個別差異性,逕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難認精確、可靠,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㈢承上,酒精測定數值既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

之證據,自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道路全景、車損照片等件,被告肇事地點係在單向四線車道,各車道寬度雖不狹窄,然汽車與機慢車均行駛於同一車道,發生擦撞之機率非低,再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為清晨,僅有晨光輔以路燈之照明情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車燈,及被告車輛僅有右後視鏡毀損等節,應可認本件車禍乃係因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未保持適當車距致與之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另徵諸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有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且員警在查獲被告時並未紀錄被告有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各種異常情事。綜上,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飲酒之行為,惟該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乏證據可資為佐,自難認定被告該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適用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販售水果為業,平日即駕駛自小貨車自三重果菜市場批發水果至福華市場販售,是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案發當時被告正值載運水果返家販售途中,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駕車前曾飲用藥酒,體內酒精含量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所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因而致人於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於司法警察據報前來現場,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即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相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福良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77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女兒、太太同住,現於士林福華市場賣水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及被害人家屬丙○○當庭表示和解條件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也已領取,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若給予緩刑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0頁背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