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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懷謹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懷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懷謹與張弦昱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5 時至8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漁港內飲酒後,竟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與3535─Z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到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無法證明其駕駛車輛時,有逾法定標準0.25毫克,此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與張弦昱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並可預見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速度,在台61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超速疾駛,且自該快速道路換入平面道路即新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張弦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當日晚間9 時23分5 秒),仍超速疾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競速飆車。被告先高速自中山路內側車道通過訊塘一路路口,張弦昱則追逐前方被告車輛而欲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車速通過該路口,以超越之,適谷文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同向中山路外側車道,即遭乙車自後方高速追撞(張弦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當日晚間9 時25分8 秒起至26分5 秒止),並飛落橋下。嗣雖經路人胡誌強發現報警處理而由員警在橋下尋獲谷文源,且送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但延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仍因頭部頓創致高位頸椎脫落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古懷謹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懷謹涉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弦昱、目擊證人陳加恩、胡誌強證詞、行車紀錄器轉錄之錄影光碟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1730 號函及檢送之新製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車及丙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張弦昱酒精濃度測定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張弦昱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且張弦昱於途中與被害人谷文源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並未與張弦昱競速行駛,亦未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張弦昱(因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經本

院以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張弦昱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自

105 年1 月31日17時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漁港附近飲酒,酒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一同啟程返回新北市八里區各自住處,途中先沿台61號西濱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自該快速道路換入平面道路即新北市○里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被告駕駛甲車自中山路內側車道通過訊塘一路路口,後方之張弦昱駕駛乙車亦欲通過該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遠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直行,亦未注意谷文源騎乘丙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致乙車由後方直接撞擊丙車,谷文源因而彈飛墜落橋下,於當日22時25分許因頭部鈍創致高位頸椎脫落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弦昱、證人陳加恩、胡誌強證詞(見相卷第4 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字第2462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332 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前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高院前案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以及被害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1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5 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23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谷文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張弦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

2 月1 日檢驗報告書、105 年2 月23日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7200 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105610047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谷文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100 頁至第170 頁、第334 頁至第341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6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弦昱競速飆車,以致張弦昱肇事,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同應負刑事責任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除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始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甲車、乙車行經之路段往來車輛均屬稀少,乙車於21時22分至25分8 秒間,係獨自在前方行駛,後方之甲車並無任何超越乙車之行為,迄21時25分

9 秒,甲車始由內側車道超越正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乙車,其後甲車有時落後乙車,有時略為超前乙車,惟始終保持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無跨越車道超車之舉,期間遇有交岔路口時,亦均能適時減速,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既非於車輛流量較多之時、地陸續、反覆超車,亦未見任何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權利之舉,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無壅塞道路或足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證人即於同時段行經該處之計程車駕駛陳加恩於106 年1 月23日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開計程車(下稱丁車),和他們(指甲車、乙車)同向,快到八仙樂園的時候,我在右側車道,被告(指張弦昱)跟另一台車從我左側很快超越,速度都破百,因為我當時的車速已經有六、七十公里,所以他們的車速破百是沒問題的,一部鈴木的車先超越我,另一部馬自達的車五秒後也超越我的車,兩部車都很快,因為在正常的行駛狀態下,不可能兩台車速度這麼快又跟得那麼緊,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競速」云云(見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由其所述內容,丁車與甲車、乙車僅有短暫交會,是否得僅憑該片段情節,遽認被告與張弦昱係蓄意競速飆車,已堪存疑,況證人陳加恩所目擊之過程,無非係甲車、乙車一度先後高速行駛乙節,益徵其所稱「在正常的行駛狀態下,不可能兩台車速度這麼快又跟得那麼緊,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競速」云云,顯係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即於同時段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胡誌強於105 年2月1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有一黑一白兩台自小客車正在飆車,從我的左後方快速經過,當時我前方約300 公尺處有個轉彎處,那一黑一白兩白自小客車的車速很快」(見相卷第18頁);另於106 年1 月23日偵訊時則證稱:「他們兩台車是併排行駛,而且在經過測速器的時候,還一起急煞,之後又一起往前衝」、「而且那兩台車都有明顯的催油、用力踩油門的聲音,跟一般超速的車不一樣,所以我可以認定他們是在飆車」云云(見偵續卷第29頁),惟查,甲車、乙車係先後由證人胡誌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戊車)左方超越,期間相隔約5 秒,而非併排行駛,且甲車超越戊車後,於當日21時26分1 秒許行經該彎道路口時,係持續剎車減速長達3 至4 秒,與乙車均無急煞後一起往前衝之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則證人胡誌強所述目擊被告與張弦昱併排飆車、一起急煞、一起往前衝云云,即與事實相違,顯有瑕疵,要無可採。

3.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1730 號函及所附經轉製、聲頻過濾及提高音量處理後之光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據(見偵續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主張張弦昱於光碟畫面3 分30秒後,踩油門急追被告,並於3 分34秒時出現張弦昱笑聲,於張弦昱加速過程,可多次聽到輪胎摩擦地面聲音,因認被告與張弦昱有之犯意聯絡云云。惟由上開函文、光碟及勘驗筆錄,僅得證明張弦昱於事發前之駕駛行為,以及張弦昱曾因不明原因發出笑聲,至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弦昱競速飆車、張弦昱發出笑聲之原因為何,均非上開卷證資料所得證明,復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且被告、證人張弦昱均一再陳稱:並無互相競速、飆車之意等語(見相卷第64頁、偵卷第260 頁、第307 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僅憑上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其行為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認識及故意,遑論與張弦昱有何競速或以類似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4.由上各情以觀,張弦昱於前案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乃係其個人駕駛疏失所致,與被告本案超速駕車、單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核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可預見其駕車行為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供公眾

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與張弦昱一同飆車競速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從而,縱被害人因張弦昱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傷重不治死亡,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自不得令被告與張弦昱同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啟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