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衍琦

蔡勝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02 號、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衍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勝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徐衍琦係昕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禹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6 段路口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後續工程(下稱洲美抽水站工程),並擔任該工地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督施工品質及公共安全等事務;蔡勝豐係多豐企業社負責人,向昕禹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並擔任其承攬部分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昕禹公司於交付承攬時,徐衍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先告知多豐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同法關於衛生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另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昕禹公司與多豐企業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徐衍琦亦應注意指示昕禹公司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而蔡勝豐對於僱用人員時,應注意依據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衍琦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事先告知多豐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關於衛生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指示昕禹公司設置協議組織,指定現場工作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之工作、巡視工作場所及提供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而蔡勝豐就上開工程作業區域中高度2 公尺以上而有墜落之虞之調壓池圍堰,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蔡勝豐所僱用之勞工陳詰元於

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上開調壓池圍堰頂部作業而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時,不慎墜落至深度約7公尺之調壓池圍堰內側底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而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詰元之配偶袁彩芬、子女陳衣玟、陳建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徐衍琦、蔡勝豐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衍琦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勝豐固坦承其為多豐企業社負責人,向昕禹公司承攬洲美抽水站工程之泥作工程(包含調壓池圍堰部分),並擔任其承攬部分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及其未就上開施工作業區域中高度2 公尺以上之調壓池圍堰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嗣被害人陳詰元於上開時、地在調壓池圍堰頂部作業而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時,不慎墜落至深度約7 公尺之調壓池圍堰內側底部,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伊業將泥作工程轉包予王春長,王春長再轉包予洪源昌,被害人係洪源昌所僱用,且工資亦係由王春長向伊請款後,再發給洪源昌,被害人係向洪源昌領取薪資,故伊非被害人之雇主;再者,伊雖有請被害人施做調壓池圍堰的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惟此僅需站立於地面即可施做,無須至調壓池圍堰頂部,不具危險性,從而本來就不用設置防墜措施,且該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案發前一天即已做完,嗣於清洗設備時,被告徐衍琦請伊於翌日即案發當日追加施做抽水站室內基座墊高之工程,但該追加工程不在伊原承攬泥作工程之範圍內,且因工程費太少,伊不願意承包,乃請被告徐衍琦自己去找洪源昌施做,案發當天係因被告徐衍琦請洪源昌施做該追加工程,洪源昌乃請被害人去施做該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不在伊承攬的範圍內,不是伊負責的部分,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於案發當日推獨輪車到調壓池圍堰頂部等語。

(二)經查,被告徐衍琦係昕禹公司之負責人,於104 年4 月間,向水利工程處承攬洲美抽水站工程,並擔任該工地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督施工品質及公共安全等事務;被告蔡勝豐係多豐企業社負責人,向昕禹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並擔任其承攬部分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昕禹公司於交付承攬時,被告徐衍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事先告知多豐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關於衛生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指示昕禹公司設置協議組織,指定現場工作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之工作、巡視工作場所及提供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又上開工程作業區域中高度2 公尺以上之調壓池圍堰,未經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嗣被害人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上開調壓池圍堰頂部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時,因被告徐衍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至深度約7 公尺之調壓池圍堰內側底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而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徐衍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13 頁),核與證人洪源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580 號卷【下稱相卷】第9 、55頁),並有水利工程處公開招標公告、多豐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昕禹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利工程處104 年5 月2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144000 號函暨所附洲美抽水站工程施工作業計畫、昕禹公司與多豐企業社於104 年6 月8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8 月5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008000 號函、104 年8 月6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882200 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4 年8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5、56、58至63、66至70、82至124 、151 至154 頁;相卷第8 、20至27、29至51、56至第62頁反面、第66至69頁),且被告蔡勝豐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30、46、47、4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蔡勝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

(1)洪源昌係經王春長介紹而至洲美抽水站工程從事外牆粉刷之工作,洪源昌並找被害人一起施工;現場係由多豐企業社即被告蔡勝豐交派任務、指揮監督,洪源昌及被害人之工資亦係由被告蔡勝豐給付等情,業據證人洪源昌於臺北市勞動檢察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5、147 頁),其於偵訊時並證稱:因王春長和蔡勝豐分別跟伊提到洲美抽水站工程有缺工人,看能不能找朋友幫忙施做,伊乃找被害人一起去該處做泥作工程,伊答應被告蔡勝豐去幫忙後,就直接去工地找被告蔡勝豐的上包即營造廠老闆,施工的薪資如果是做營造廠老闆的工,就向營造廠老闆拿,若是做被告蔡勝豐的工,就向被告蔡勝豐拿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王春長於臺北市勞動檢察處詢問時所述:「多豐蔡先生原本要將外牆粉刷交付給我施工,因為我沒空就介紹給洪先生去做」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於本院證稱:「工作是蔡勝豐叫我去做,我那時候有工作在做,我沒有空,我再叫洪先生進去做」、「我們做土水的工作就是我有空我去做,我沒空就換介紹朋友去做。薪水是從蔡勝豐那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均大致相符。

準此,業足認被害人於洲美抽水站工程確有受被告蔡勝豐指揮從事泥作工作而由被告蔡勝豐給付工資之事實。再者,被害人因被告蔡勝豐之指示而有於案發前一日在調壓池圍堰頂部施做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乙節,亦據證人洪源昌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27頁),並經被告蔡勝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更足見被告蔡勝豐就所承攬泥作工程,確有對被害人為交派任務、指揮監督之行為,自堪認被害人係受雇於被告蔡勝豐而依其指示施做調壓池圍堰頂部之水泥沙漿粉刷等泥作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害人為被告蔡勝豐就所承攬洲美抽水站工程之泥作工程而僱用之「勞工」、「工作者」,被告蔡勝豐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蔡勝豐所辯其將泥作工程轉包予王春長,王春長再轉包予洪源昌,其非被害人之雇主乙節,已非可採。

(2)次查,被告蔡勝豐所辯其將泥作工程轉包予王春長,王春長再轉包予洪源昌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乃為證人洪源昌所否認(見偵卷第28頁),而證人王春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洪先生做的工程是你從蔡勝豐那邊轉包過來做的嗎?)我不是包,我只是介紹而已」、「(問:你有沒有跟蔡勝豐打契約說你要承攬他跟洲美抽水站間承攬的工作?)沒有。我只有介紹人給蔡勝豐,讓工人去做而已。」(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被告蔡勝豐前揭所辯均不相符,益徵被告蔡勝豐此節所辯,實難憑採。至被告蔡勝豐就其所辯王春長有向其承包本件工程乙節,雖提出分別載有多豐企業社支付「樓梯磚、壁磚、平臺地磚、浴室地磚、王仔洲美抽水站工資」、「樓頂壓簷磚工程工資、王仔洲美抽水站工資」而由王春長簽收之收據2 紙,以及載有「洲美抽水站水泥打底工程款、王仔工程款」而由洪源昌簽收並附記「代簽」之現金支出傳票1 紙為佐(置於本院卷末之證件存置袋中),然徵之王春長前所證稱其僅係介紹工人予被告蔡勝豐等語,以及另證稱:伊有介紹貼磁磚的師傅去做,工資係伊向被告蔡勝豐領回來,再拿回來給師傅,伊沒有收取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衡以營造工程之承包商不直接將工資發予各別工人,而係發予召集工人之工頭後,再由工頭轉發予所召集之工人,乃屬我國工程實務之常情,是上開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至多僅足以證明王春長曾就其所介紹之工人,立於工頭之地位代為向被告蔡勝豐領取工資後,再轉發予經其介紹而參與施做之工人,然該工資實際上既仍係由被告蔡勝豐給付,自難以王春長有轉發工資之行為,即認其確有向被告蔡勝豐承攬泥作工程之事實,並藉以免除被告蔡勝豐就所承攬洲美抽水站工程之泥作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因其雇主身分而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應負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即為有利於被告蔡勝豐之認定,附此敘明。

3.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查:

(1)洲美抽水站工程作業區域中之調壓池圍堰,其頂部寬度約50公分,頂部距內側底部高度約7 公尺、距外側底部高度約2.5 公尺,有水利工程處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4頁)及前揭現場照片可資為佐,則勞工於該高度超過2 公尺、寬度僅約50公分之調壓池圍堰頂部進行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時,衡情自有墜落之虞,而被告蔡勝豐既為被害人之雇主,從而其指示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做調壓池圍堰頂部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負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墜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蔡勝豐對於被害人在調壓池圍堰之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

(2)被告蔡勝豐就此固以前詞辯稱:調壓池圍堰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僅需站立於地面即可施做,無須至調壓池圍堰頂部,不具危險性,從而本來就不用設置防墜措施,且該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案發前一天即已做完,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洪源昌請去做被告徐衍琦之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6頁)。但查:

①調壓池圍堰頂部距外側底部高度約2.5 公尺,則就該處

施做水泥沙漿粉刷工程,衡諸常情顯非一般人站立於地面即可施做,而證人洪源昌、王春長亦分別證稱施做時需搭樓梯、搭鷹架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106 頁),是被告蔡勝豐以前詞辯稱進行調壓池圍堰水泥沙漿粉刷工程無須設置防墜措施乙節,已非可採。②再者,調壓池圍堰頂部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案發當日

尚未完成乙節,業據證人洪源昌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陳鈞彥於偵訊時所證稱:我們的確有看到粉刷的工具及在圍堰頂部水泥砂漿粉刷到一半的痕跡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20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調壓池圍堰頂部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於案發前一日並未完成。準此,該調壓池圍堰頂部之水泥沙漿作業既尚未完成,則被告蔡勝豐依前揭規定所負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所僱用之勞工墜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自未免除。

③證人洪源昌雖另證稱:案發當天營造廠老闆有交代隔天

要做室內基作台粉刷水泥,被害人在案發當天為了拿工具才會走到圍堰池頂部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而被告徐衍琦亦陳稱:調壓池圍堰當時尚有牆面整修、鋪平,之後還要再鋪上洗石子等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但因為施工工序的調整,所以當天本來是要請泥作部分勞工先做室內基座的部分,不是要做調壓池圍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固堪認被告徐衍琦有就泥作工程要求於案發當日先行施做室內基座部分,惟被告蔡勝豐既曾指示被害人施做調壓池圍堰外牆水泥沙漿粉刷作業,則被告蔡勝豐就包含於調壓池圍堰頂部施做或拿取工具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均應依前揭規定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被告蔡勝豐所負前揭義務於本件案發之時仍未免除,復如前述,是不論案發當日被害人係為繼續施做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而前往調壓池圍堰頂部,或是為拿取置放於調壓池圍堰頂部之工具以施做室內基座部分而前往調壓池圍堰頂部,被告蔡勝豐所負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均仍存在,從而被告蔡勝豐以案發當日非係要施做調壓池圍堰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為由所為辯解,亦非可採。

④況且,被告徐衍琦另亦陳稱:「當天本件工程有很多工

項要進行,我們只有要求泥作部分的工班即被告蔡勝豐,請他們當天趕快先去做室內基座的部分,我們不會直接跟工人接洽,至於各個工班實際施作的工序,是由他們自己去做處理,我們不會限制他們哪一個工人要去做什麼部分」、「我們接洽只針對協力廠商,被害人當天是因為蔡勝豐的原因有來工地施作工程,至於被害人當天是不是來施作追加工程,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不會介入工班關於工人的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依被告徐衍琦所陳,亦無從排除被害人係為繼續施做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未完成部分而前往調壓池圍堰頂部之可能,徵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乃係在上開調壓池圍堰頂部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方不慎發生墜落事故,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若非係要繼續施做尚未完成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衡情應無將水泥沙漿搬運至調壓池圍堰頂部之理,是更足資推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係為施做調壓池圍堰頂部之水泥沙漿粉刷作業,而前往、行走於調壓池圍堰頂部。從而被告蔡勝豐此節所辯,益難認有據。

4.據上,被告蔡勝豐既承攬洲美抽水站工程之泥作工程,且為被害人之雇主而指示被害人施做調壓池圍堰外牆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使被害人進入該具有墜落風險之勞動場所,則被告蔡勝豐即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蔡勝豐於指示被害人施做調壓池圍堰外牆粉刷作業時,並未提供安全器具,業據證人洪源昌證述在卷(見相卷第55頁),且現場復未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如前述,從而被告蔡勝豐指示被害人施做調壓池圍堰頂部水泥沙漿粉刷作業之行為,自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倘被告蔡勝豐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設置防護設備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在調壓池圍堰頂部進行作業,而發生本件墜落致死之事故,從而被告蔡勝豐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本件墜落致死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蔡勝豐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勝豐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衍琦、蔡勝豐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衍琦、蔡勝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蔡勝豐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蔡勝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徐衍琦為昕禹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洲美抽水站工程之工地專任工程人員,卻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採取維護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措施,聯繫、指導承攬廠商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而被告蔡勝豐係多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所承攬泥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亦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2 人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徐衍琦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及醫療等費用共計新臺幣36萬餘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蔡勝豐前此曾因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公然侮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多項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猶不知戒慎其行,又為本件犯行,且於偵、審過程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徐衍琦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被告蔡勝豐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卷第12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卷第5 頁),被告徐衍琦自述其育有2 名就學中之子女,目前仍為昕禹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蔡勝豐自述其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多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另斟酌被害人於案發之時,使用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砂漿而行走於寬度僅約50公分、高度超過2 公尺之調壓池圍堰頂部,自應小心謹慎,以防發生危險,卻一時不慎而失足墜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衍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