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24 號,原偵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被告林和成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先後於99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13日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嗣因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已逾3 年聲請許可執行,而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並已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顆粒1 包(驗前淨重0.3254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證字第01792 號),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298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